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理论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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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理论争论摘要:从国际范围来看,关于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内容的争论久已存在,英国1950年仲裁法的颁布加剧了争论。从国际范围来看,关于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内容的争论久已存在,英国1950年仲裁法的颁布加剧了争论。比较而言,英国1950年仲裁法所确立的法院强制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因法院干预仲裁的权力过大而受到了较多批评,被认为是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典型。而英国1979年和1996年仲裁法因渐次减少了法院对仲裁实体内容的干预程度,因而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可以说,理论界一度普遍倾向于法院不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模式。但是,最近美国法院关于放松可仲裁性限制以及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判例再度加剧了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的争论。从国内情况看,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学者们关于“程序监督论”与“全面监督论”的争论也甚为激烈。(一)支持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理论从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看,支持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理由大致包括:第一,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认为仲裁的速度和裁决的终局性不是绝对的,实体监督可以纠正仲裁员的错误,维持仲裁的公正。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私人纠纷解决优于法院诉讼的一个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度也有代价。只有在以下两个假定之一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的积极意义。其一,如果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终局性将始终是一个优点。但即使是最激进的仲裁倡导者,也不可能下此断言。其二,仲裁中的利益如此之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忍受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但在某些案件中,争议金额如此之大,以至于缺乏对错误结果的纠正机制是不能接受的。考虑到跨国投资和贸易交往日益增长的规模和频率,这种关心特别适用于国际仲裁。有人更直截了当地指出:速度与公正性确是优点,但只有在你胜诉时才如些;如果仲裁发生了基本错误,速度与终局性便不再是优点。在国内,陈安教授是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之模式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实际上就是放弃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并以此为“代价”,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避免诉讼上的“二审结案”。但是,此时当事人所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不是上诉的权利。除非当事人明文协议放弃上诉权,否则,决不能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之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违法的涉外仲裁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无论从“违法必究”这一基本法理准则来衡量,还是从当代各国先进的立法通例来看,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裁决,只要当事人提出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该裁决确有重大错误或重大违法情事,则不论其为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抑或实体上的错误与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仲裁监督之列。第二,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由于仲裁庭是相互独立的,一个仲裁庭通常不知道其他仲裁庭已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决定,因而若仲裁裁决不能上诉或不受司法审查,则存在不同的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作出不一致决定的危险。这种理论主要是由英国学者所主张。A.Redfern和M.Hunter认为允许就仲裁庭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商人们的利益,法律应是确定的,尤其是对不同合同中相同词语的意义及效力,不同的仲裁庭不应有不同的裁决。也有人从“合法性”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认为允许法院监督仲裁实体的英国法,其理由在于合法性原则,如果裁决的法律问题不受法院的监督,结果可能是在各个贸易领域中与英国商法不同的法律规则将被适用。第三,在仲裁实体问题涉及强行法时,因为仲裁裁决事项涉及法定权利(statutory rights),法院应监督其实体内容,以维护强行性法律规则的效力。这种理论主要由美国学者所主张。在美国,传统上可仲裁的权利限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权利,国际仲裁的范围被认为不包括强行性国内法,诸如证券、反托拉斯、公民权利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但现在的美国法已与传统立场分道扬镳,无论提出合意权利索赔还是法定权利索赔,仲裁都被视为诉讼的替代。这一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法律转变过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完成的。当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扩大至法定权利时,便产生了仲裁裁决应否遵守强行性法律的问题。当仲裁裁决被以仲裁员故意不适用法律为由而受到挑战时,在仲裁裁决有限的司法审查传统与保证法律正确和一致地被适用的独立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对此,有人认为仲裁使法律的强行性规则遭到危险,为了维护这些规则的强制效力,联邦最高法院必须作出选择,要么改变源于强行性规则的权利可以仲裁的法院决定,要么要求对仲裁员就这些权利的法律裁决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一些法院判例中,在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Mitsubishi Motors Corp.诉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一案(以下称Mitsubishi案)中,法院在认定反托拉斯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同时认为:“美国的国内法院将有机会保证强行法律执行中的合法利益得到处理。”有人认为,在审查涉及法定权利的仲裁裁决时,法院通常拒绝仅仅依据仲裁员未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一事实而推翻裁决,而只有在仲裁员显然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时才推翻裁决。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第四,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由,主张当事人得自由协议扩大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这种观点显然是上述Gateway案和Lapine案的理论反映。有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支持这种判例,Johnson先生认为仲裁程序是对争议之司法解决的自愿替代,由于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诉讼规则的放弃,当事人应当可自由决定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只要这些范围不超出法院的管辖原则。就像当事人可以决定应遵循的机构仲裁规则一样,当事人也应当能够决定由法官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另有人不仅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且从促进当事人采用仲裁的角度支持上述判例,认为法院执行那些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条款,增加了商业当事人在争议解决程序中继续采用仲裁的可能性。在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扩大司法审查协议的趋势表明,此类契约条款为获得仲裁与诉讼两者的最佳方面提供了最安全的途径。(二)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理论国内外理论界反对国内法院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内容的主要理论观点可概括为:第一,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以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为由,反对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这一点是国内外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学者普遍坚持的观点,特别是在我国学者近期关于“程序监督论”与“全面监督论”的理论探讨中,程序监督论者对此作了较系统的阐述。一位西方学者认为: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仲裁庭的决定应迅速经济地作出,并且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和精确的。不幸的是,世界并非是理想的。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合法性这两个冲突的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紧张关系。在国际层面上,法律必须平衡仲裁地法院的控制与仲裁程序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可以设想,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程序的优势与缺陷,并愿意承担仲裁员可能犯法律错误的危险,就像他们愿意承担事实错误的风险一样。在国内,肖永平教授论及法院对仲裁监督机制的价值取向时指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吸引之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有经验的商人都知道,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不见得是个明智的选择。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如果法律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另一位学者也断言: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第二,在仲裁事项涉及法定权利时,一些美国学者表示了对法院干预实体问题所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心。这种担心在于,如果承认显然漠视法律可以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存在当事人通过提出无益的上诉,滥用法院审查国际裁决愿望的危险,这种滥用将损害仲裁的目的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公共政策。199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Halligan v.Piper Jaffray,Inc.一案中,依据雇佣年龄歧视法)对一份仲裁裁决实施了实体审查。该仲裁裁决拒绝了原告Halligan的请求,实体上支持了被告Piper Jaffray,Inc.,但未陈述理由。地区法院承认了该裁决。第二巡回法院在对争论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strongevidence)证明他是因年龄而被解雇,据此撤销了地区法院承认裁决的命令。对此,有学者认为Halligan案反映了对法定权利仲裁司法审查的一种新趋势,其危险性在于这种趋势有可能扩展到法定权利之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这种扩展将损害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仲裁。通过为败诉方挑战每一个仲裁裁决打开方便之门,并请求法院以其判决取代仲裁员的决定,这种扩展将破坏仲裁最基本的原则。第三,在当事人协议扩大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问题上,反对者认为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属于国家的强行法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改变,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将改变仲裁的性质,增加法院司法审查的负担。有人认为关于当事人可否协议约定仲裁裁决可向法院上诉的问题,司法追诉的组织是强行性的,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无效。还有人认为,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会鼓励当事人在每一个仲裁协议中都订立司法审查条款,其结果将改变仲裁的性质,使之成为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混合物。针对Lapine案,Di Jiang-Schuerger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问题提出了系统的反对意见,她的观点可概括为:1.允许扩大司法审查违背为减轻法院诉累而为诉讼提供一种替代方式的政策。在Gateway和Lapine案以后,可能有更多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加入扩大司法审查的条款,原本不打算扩大司法审查的当事人也可能利用这种条款以防止仲裁败诉。这样,尽管更多的当事人可能选择仲裁,但同时也有更多的当事人会向法院寻求最终救济,法院的工作量将随仲裁案件数量的增加而增加。2.为了保证仲裁程序发挥作用,议会承认限制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要性,并在联邦仲裁法中列举了联邦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除非议会表明当事人可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应遵循联邦仲裁法。联邦法院的管辖权来源于议会立法并受其限制,与当事人意图无关。3.执行当事人关于扩大司法审查的协议反映了司法对仲裁结果的不信任,表明法院愿意将司法审查扩大至联邦仲裁法的限制之外,同时也体现了对仲裁的敌视。4.扩大司法审查将创造一种与公共政策支持的传统仲裁不相一致的争议解决程序,正式性和成本的增加难以避免,当事人更易于上诉,仲裁程序将失去其效率和终局性。5.允许扩大司法审查将减少公众对仲裁本身的信任。6 / 6文档可自由编辑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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