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思想政治《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深度解读及教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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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 一 想 , 议 一 议 甲 学 校 的 金 牌 教 练 张 某 自 动 辞 职 到 乙 学 校 ,但 由 于 合 同 没 有 到 期 , 给 甲 学 校 带 来 一 定 的 负面 影 响 。 因 此 , 甲 学 校 和 甲 学 校 的 上 级 单 位 教育 局 通 知 相 关 的 人 才 交 流 中 心 , 不 准 张 某 提 取自 己 的 个 人 档 案 ; 同 时 也 停 止 张 某 所 有 的 待 遇 ,包 括 养 老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等 一 切 社 会 保 险 , 从而 导 致 张 某 无 法 进 行 相 关 的 职 称 晋 级 。 1.请 问 甲 学 校 的 做 法 是 否 正 确 ? 为 什 么 ? 2.如 果 你 是 张 某 你 应 该 怎 么 办 ? 3.假 如 是 学 校 辞 退 张 某 , 张 某 能 够 得 到 哪 些补 偿 ?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深 度 解 读 及 教 学 建 议 一 、 厘 清 框 架 , 构 建 知 识 体 系 ( 一 ) 把 握 主 干 知 识 , 构 建 宏 观 网 络 体 系 根 据 课 标 内 容 、 学 科 指 导 意 见 考 试 说 明 及教 材 的 内 容 , 从 我 国 现 有 的 法 律 体 系 着 手 , 分 析 生 活中 的 法 律 常 识 的 主 干 知 识 , 我 们 可 以 从 二 个 方 面 宏 观上 构 建 相 关 的 知 识 体 系 :实 体 法 诉 讼民 法 通 则合 同 法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婚 姻 法 民 事 诉 讼 法刑 事 诉 讼 法行 政 诉 讼 法 非 诉 讼调 解仲 裁行 政 复 议劳 动 合 同 法 程 序 法 实体法 民法通则 民 事 法 律 关 系行 使 民 事 权 利履 行 民 事 义 务法 律 责 任 人 身 权财 产 权合同法 合 同 含 义 与 法 律 特 征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合 同 的 履 行 与 违 约 责 任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维 护 消 费 者 权 益婚姻法 父 母 与 子 女 间 的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基 本 原 则结 婚 的 具 体 条 件结 婚 的 程 序 调 解仲 裁行 政复 议含 义 和 种 类公 民 的基 本 诉讼 权 利基 本程 序证 据业 务职 责 非 诉 讼方 式 解决 纠 纷诉 讼律 师 程序法劳动法 劳 动 就 业守 法 经 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权 利 与 义 务公 平 竞 争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法基(宪法) ( 二 ) 把 握 模 块 知 识 , 构 建 专 题 网 络 体 系 在 构 建 宏 观 知 识 体 系 的 前 提 下 , 我 们 可 以 根 据 教材 的 内 容 , 分 别 从 民 法 通 则 、 合 同 法 、 劳动 合 同 法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婚 姻 法 和 诉 讼 法 角 度 构 建 专 题 网 络 知 识 体 系 , 其 中 还 涉 及 物 权 法 、 担 保 法 、 著 作 权 法 、 专 利法 、 商 标 法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产 品 质量 法 、 仲 裁 法 等 内 容 , 从 而 更 加 明 确 知 识 之 间的 内 容 联 系 并 最 终 更 好 地 落 实 法 律 知 识 点 。 专 题 二 :民法通则等 ( 学 生 课 外 阅 读 ) 每 个 专 题 知 识 结 构 图 专 题 三 :合同法 专 题 四 :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专 题 五 :婚姻法 专 题 六 :程序法 ( 学 生 课 外 阅 读 ) 考 试 目 标 和 要 求 与 必 修 相 同 。 考 试 题 型 为 综 合 题 。 每个 模 块 1题 , 每 题 10分 。 “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 模 块 中 的 许 多 内 容 与 高 中 生 的生 活 实 际 相 适 应 , 并 且 是 从 高 中 生 可 能 面 临 的 法 律 问 题 的角 度 来 编 写 , 还 包 含 了 他 们 今 后 走 向 社 会 必 须 具 备 的 基 本法 律 知 识 。 因 此 , 浙 江 省 把 选 修 五 模 块 作 为 思 想 政 治 的 自选 模 块 的 高 考 内 容 之 一 。 通 过 学 习 使 学 生 树 立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和 增 强 法 律 意识 , 搞 清 楚 各 种 具 体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懂 得 如 何依 法 行 使 权 利 、 履 行 义 务 , 树 立 权 利 和 义 务 相 一 致 的 观 念 ,既 是 该 模 块 编 写 的 总 体 思 路 , 也 是 高 考 命 题 的 指 导 思 想 。 具 体 我 们 先 来 看 近 六 年 来 浙 江 省 的 这 一 模 块 高 考 试 题 :( 三 ) 结 合 高 考 题 型 , 提 高 教 学 实 效 题 号 : 08 “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 模 块 10分 ( 2009年 自 选 模 块 高 考 题 ) 张 某 、 胡 某 、 马 某 三 人 原 系 好 友 。 有 一 天 , 三 人 逛 街 , 胡 某 在 商 店 看 到 一 款心 仪 已 久 的 手 机 , 因 所 带 现 金 不 够 , 便 向 张 某 借 了 现 金 1500元 , 购 买 了 手 机 。 几个 月 后 , 胡 某 记 忆 模 糊 , 将 钱 还 给 了 马 某 。 当 时 马 某 正 缺 钱 用 , 误 以 为 胡 某 知 道此 事 而 送 钱 给 自 己 , 故 欣 然 收 下 。 不 久 , 张 某 要 求 胡 某 还 钱 , 胡 某 才 发 觉 当 初 还错 了 人 , 遂 向 马 某 要 求 归 还 。 马 某 以 钱 是 胡 某 主 动 赠 与 为 由 拒 绝 归 还 。 ( 1) 胡 某 与 张 某 、 胡 某 与 马 某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 请 简 要 说 明 理 由 。( 6分 ) ( 2) 本 案 在 实 体 法 上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 (4分 )参 考 答 案 : ( 1) 胡 某 与 张 某 之 间 存 在 ( 口 头 的 ) 借 款 合 同 关 系 。 理 由 : 胡张 两 人 作 为 平 等 主 体 , 在 自 愿 基 础 上 就 借 款 达 成 共 识 ( 或 双 方 经 平等 协 商 就 借 款 达 成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 因 而 成 立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或 民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 胡 某 与 马 某 之 间 不 存 在 赠 与 合 同 关 系 。 理 由 : 虽 然 客 观 上 胡 付钱 给 了 马 , 但 在 主 观 上 胡 是 基 于 还 款 的 意 思 , 马 则 是 基 于 接 受 赠 与的 意 思 ,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 不 成 立 合 同 关 系 。 ( 6分 ) ( 2) 张 某 有 权 要 求 胡 某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偿 还 借 款 , 胡 某 应 当 履 行还 款 义 务 。 胡 某 有 权 要 求 马 某 返 还 其 误 还 的 款 项 , 马 某 有 义 务 返 还 。( 4分 ) 08.“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 模 块 ( 2010年 高 考 ) 陶 女 士 前 不 久 发 现 自 己 的 手 机 增 加 了 每 月 17元 的 移动 梦 网 费 , 可 是 她 从 来 没 有 订 过 此 项 业 务 。 陶 女 士 到 Y公 司 营 业 厅 查 询 后 才 想 起 , 半 年 前 她 的 手 机 收 到 过 一条 短 信 息 , 说 其 正 在 享 受 Y公 司 提 供 的 每 日 娱 乐 新 闻 等短 信 预 订 服 务 , 当 时 陶 女 士 没 有 在 意 , 随 手 将 该 信 息删 除 了 。 营 业 厅 的 工 作 人 员 告 知 陶 女 士 , 此 类 服 务 采用 的 是 默 认 认 定 制 式 , 不 回 复 即 表 示 同 意 订 阅 。 陶 女士 认 为 这 是 强 迫 消 费 行 为 , 侵 犯 了 她 的 合 法 权 益 , 要求 该 公 司 返 还 被 扣 除 的 移 动 梦 网 费 , 但 遭 到 了 Y公 司 的拒 绝 。 在 多 次 交 涉 未 果 的 情 况 下 , 陶 女 士 一 纸 诉 状 将 Y公 司 告 上 了 法 庭 。( 1) Y公 司 的 行 为 侵 害 了 陶 女 士 的 什 么 权 利 ?(4分 )( 2) 诉 讼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的 解 决 纠 纷 的 唯 一 方 式吗 ? 请 结 合 所 学 知 识 简 要 说 明 理 由 。 ( 6分 ) 答 案 ( 评 分 细 则 ) :( 1) Y公 司 的 行 为 侵 害 了 陶 女 士 作 为 消 费 者 的 知情 权 和 自 主 选 择 权 。 ( 知 情 权 和 自 主 选 择 权 各 2分 )( 2) 判 断 : 不 是 。 ( 1分 ) 理 由 : 本 案 中 , 陶 女 士 与 Y公 司 之 间 的 纠 纷时 一 种 民 事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 ( 1分 ) 双 方 当 事人 在 自 愿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选 择 调 节 方 式 解 决 纠纷 ; ( 2分 )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 有 自 愿 达 成 的 有效 的 仲 裁 协 议 ( 1分 ) , 可 以 选 择 仲 裁 方 式 解 决纠 纷 。 ( 1分 ) (说 明 : 错 字 别 字 不 给 分 ) 题 号 : 08 “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 模 块 10分 ( 2011年 自 选 模 块 高 考 题 ) 2009年 5月 1日 , 甲 先 生 和 乙 女 士 在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情 况 下 举 办 了 婚 礼 , 以夫 妻 名 义 共 同 生 活 在 甲 出 资 购 买 并 登 记 于 甲 名 下 的 一 套 住 房 里 。 2010年 9月 , 甲在 未 告 知 乙 的 情 况 下 , 将 该 房 屋 卖 给 陈 某 , 并 和 陈 某 以 传 真 的 方 式 对 该 房 的 价 款 、付 款 期 限 、 交 房 时 间 等 主 要 内 容 予 以 确 认 , 陈 某 支 付 了 全 部 房 款 , 甲 将 房 产 证 原件 交 给 了 陈 某 。 乙 知 道 后 , 在 陈 某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手 续 前 向 法 院 起 诉 , 称 甲 将 房 屋卖 给 陈 某 时 没 有 和 作 为 妻 子 的 她 商 量 , 而 且 甲 与 陈 某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故 购 房 合同 不 成 立 。 结 合 所 学 知 识 , 回 答 下 列 问 题 并 分 别 说 明 理 由 。 ( 1) 乙 的 说 法 是 否 有 法 律 依 据 ? ( 7分 ) ( 2) 在 乙 起 诉 时 , 该 房 屋 的 拥 有 权 属 于 谁 ? (3分 ) 答 : ( 1) 乙 的 说 法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理 由 : 结 婚 必 须 履 行 结 婚登 记 程 序 。 甲 和 乙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 夫 妻 关 系 不 成 立 , 乙 不 能 以 妻子 的 身 份 主 张 权 利 。 载 明 了 双 方 买 卖 内 容 的 传 真 件 也 是 书 面 合 同的 一 种 形 式 , 甲 和 陈 某 以 传 真 的 形 式 对 购 房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作 了 确认 , 双 方 已 完 成 了 要 约 和 承 诺 的 过 程 , 合 同 已 成 立 。 ( 7分 ) ( 2) 在 乙 起 诉 时 ,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属 于 甲 , 陈 某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 理 由 : 房 屋 属 于 不 动 产 , 必 须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 方 能 取 得 所有 权 ; 陈 某 未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手 续 , 该 房 屋 拥 有 权 未 发 生 转 移 , 仍 属于 甲 ( 3分 ) 题 号 : 08 “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 模 块 10分 ( 2012年 自 选 模 块 高 考 题 ) 张 先 生 婚 后 多 年 无 子 , 遂 与 李 女 士 签 订 合 同 , 约 定 李 某 和 他 生 一 个 孩 子 , 他支 付 给 李 某 10万 元 。 一 年 后 , 李 某 生 下 了 她 和 张 先 生 的 孩 子 , 但 张 先 生 在 孩 子 出生 前 夕 因 车 祸 去 世 。 孩 子 出 生 后 不 久 , 李 某 手 持 合 同 找 到 张 先 生 的 妻 子 王 某 , 要求 其 如 约 支 付 报 酬 。 王 某 认 为 该 合 同 无 效 , 拒 绝 支 付 。 李 某 又 提 出 孩 子 有 继 承 张先 生 遗 产 的 权 利 。 王 某 称 虽 然 孩 子 是 张 先 生 的 骨 肉 , 但 张 先 生 生 前 没 有 留 下 遗 嘱 ,遗 产 怎 么 分 配 自 己 说 了 算 。 结 合 所 学 知 识 , 回 答 下 列 问 题 并 分 别 说 明 理 由 。 ( 1) 张 先 生 和 李 某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 5分 ) ( 2) 从 实 体 法 上 说 , 该 孩 子 是 否 有 继 承 张 先 生 遗 产 的 权 利 ? (5分 )答 : ( 1) 无 效 。 合 同 法 规 定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合 同 无 效 。 张先 生 与 与 李 某 签 订 的 合 同 损 害 了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因 此 无 效 。 ( 或 答 :法 律 规 定 , 有 效 合 同 要 求 订 立 合 同 的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力 , 外 在 表 示 行 为 与 内 心 意 思 相 一 致 , 并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尊 重 社 会公 德 , 不 得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张 先 生 和李 某 签 订 的 合 同 违 反 了 社 会 公 德 , 损 害 了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因 此 无 效 )( 5分 ) ( 2) 有 。 我 国 婚 姻 法 规 定 , 父 母 和 子 女 有 相 互 继 承 遗 产 的 权 利 ;非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同 等 的 权 利 。 该 孩 子 属 于 非 婚 生 子 女 ,和 婚 生 子 女 同 样 享 有 继 承 张 先 生 遗 产 的 权 利 。 ( 5分 ) 题 号 : 08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 模 块 10分 ( 2013年 自 选 模 块 高 考 题 ) 张 三 在 2007年 8月 以 40万 元 的 价 格 购 买 了 本 市 阳 光 小 区 的 一 套 商 品 房 。 因 生 意 资 金 周转 的 需 要 , 2008年 12月 张 三 委 托 房 产 中 介 出 售 该 商 品 房 。 李 四 对 张 三 的 商 品 房 非 常 满 意 ,并 与 张 三 签 订 了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于 2009年 8月 16日 之 前 付 清 房 款 50万 。 张 三 看 到 房价 快 速 上 涨 。 2009年 8月 5日 , 以 80万 元 的 价 格 将 该 商 品 房 卖 给 了 王 五 , 双 方 签 订 了 购 房合 同 并 到 房 产 登 记 部 门 办 理 了 过 户 手 续 。 李 四 得 知 这 一 情 况 后 , 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确 认张 三 与 王 五 的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根 据 以 上 案 情 回 答 以 下 问 题 。 ( 1) 李 四 和 王 五 谁 该 取 得 商 品 房 的 所 有 权 , 为 什 么 ? ( 5分 )( 2)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一 方 是 否 有 权 获 得 赔 偿 , 为 什 么 ? ( 5分 ) 答 案 : ( 1) 王 五 。 理 由 : 不 动 产 的 取 得 必 须 到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 才 能 取 得 所 有 权 。 本 案 中 张 三 与 李 四 签 订 了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但 未 办 理 房 屋 登 记 过 户 手 续 , 故 李 四 不 能取 得 商 品 房 的 所 有 权 。 张 三 与 王 五 签 订 购 房 合 同 并 办 理 房 屋 登 记 过 户 手 续 , 故 王 五 取 得 了 商 品 房 的 所 有 权 。 ( 2) 李 四 有 权 要 求 张 三 赔 偿 损 失 。 理 由 : 合 同 双 方 都 有 履 行 合 同 的 义 务 , 违 约 方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 张 三 与 李 四 签 订 的 合 同 有 效 , 但 张 三 却 一 物 二 卖 使 得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张 三 行 为 构 成违 约 。 题 号 : 08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 模 块 10分 ( 2014年 自 选 模 块高 考 题 ) 马 腾 飞 ( 15岁 ) 所 在 学 校 内 有 一 台 自 动 售 货 机 , 里 面 摆 放 着多 款 饮 料 , 每 款 饮 料 下 方 都 有 相 应 的 价 格 标 签 和 按 钮 。 一 天 课 间休 息 时 , 马 腾 飞 感 觉 口 渴 , 来 到 该 自 动 售 货 机 旁 边 , 投 入 对 应 价格 的 硬 币 , 并 在 自 己 想 买 的 饮 料 下 方 按 下 按 钮 。 马 腾 飞 看 到 饮 料出 现 在 出 口 处 , 却 因 出 口 处 故 障 未 能 取 出 该 瓶 饮 料 。 针 对 本 案 例 结 合 所 学 法 律 知 识 , 回 答 下 列 问 题 :( 1) 分 析 本 案 中 合 同 订 立 过 程 的 两 个 阶 段 。 ( 4分 )( 2) 本 案 中 马 腾 飞 是 否 取 得 饮 料 的 所 有 权 ? 说 明 理 由 。 ( 6分 ) 答 案 : ( 1) 合 同 订 立 要 经 过 要 约 和 承 诺 两 个 阶 段 。 本 案 中 自动 售 货 机 摆 放 饮 料 , 标 明 价 格 , 设 定 按 钮 的 行 为 是 要 约 ; 马 腾飞 投 入 硬 币 , 按 下 按 钮 的 行 为 是 承 诺 。 ( 4分 )( 2) 否 。 理 由 :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方 式 是 交 付 ; 本 案 中 饮 料 属 于 动 产 , 饮 料 并 没 有 交 付 给 马 腾 飞 占 有 , 因 此 , 马 腾 飞 并 没有 取 得 该 瓶 饮 料 的 所 有 权 。 ( 6分 ) 分 析 近 五 年 的 高 考 1B模 块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的高 考 试 卷 , 我 们 可 以 发 现 它 所 涉 及 的 知 识 点 分 别 是 : 1.2009年 考 查 的 知 识 点 : 合 同 法 中 的 借 款 与 赠 予 合 同 的 订 立及 实 体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处 理 方 式 ; 2.2010年 考 查 的 知 识 点 : 消 费 者 权 利 保 护 法 中 的 消 费 者 的 权 利和 程 序 法 中 的 非 诉 讼 程 序 ; 3.2011年 考 查 的 知 识 点 : 婚 姻 法 中 的 结 婚 的 条 件 、 合 同 法 中 的订 立 合 同 的 形 式 及 民 法 通 则 中 的 所 有 权 中 的 不 动 产 取 得 方 式 ; 4.2012年 考 查 的 知 识 点 : 合 同 法 中 的 有 效 和 无 效 合 同 的 条 件 、婚 姻 法 中 的 父 母 和 子 女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包 括 非 婚 生 子 女 。 5.2013年 考 查 的 知 识 点 : 民 法 通 则 中 的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方 式 和 合同 法 中 的 违 约 责 任 。 6.2014年 考 查 的 知 识 点 : 民 法 通 则 中 的 所 有 权 取 得 方 式 和 合 同 法 中 合 同 订 立 的 两 个 阶 段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和2014年 1B模 块 高 考 试 题 进 行 比 较 后 给 我 们 的 启 示 : 1.2009年 高 考 试 题 的 构 成 则 是 二 个 问 号 全 部 由 实 体 法 组 成 , 内容 涉 及 的 是 合 同 法 及 内 容 , 没 有 涉 及 程 序 法 , 降 低 了 难 度 。 2010年高 考 试 题 中 则 涉 及 了 考 点 当 中 新 增 的 消 法 的 内 容 , 并 体 现 了 实 体 法和 程 序 法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与 2009年 高 考 题 比 较 增 加 了 难 度 。 2011年高 考 试 题 则 分 别 涉 及 了 合 同 法 、 婚 姻 法 和 民 法 通 则 的 内 容 , 加 大 了实 体 法 考 试 的 难 度 。 2012年 高 考 试 题 的 内 容 则 分 别 涉 及 了 合 同 法 和婚 姻 法 的 知 识 , 重 复 了 2011年 高 考 试 题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 让 人 感 觉 到意 外 。 2014年 和 2013年 更 是 重 复 考 了 2011年 民 法 通 则 中 的 所 有 权 的取 得 方 式 和 合 同 法 的 相 关 内 容 , 更 让 人 感 觉 到 意 外 。 从 这 六 年 的 高考 试 题 中 可 以 发 现 合 同 法 的 内 容 在 六 年 当 中 考 到 了 五 年 , 而 民 法 通则 和 婚 姻 法 的 内 容 则 分 别 考 到 三 年 和 二 年 , 这 说 明 高 考 涉 及 的 法 律知 识 与 学 生 的 生 活 结 合 度 高 , 实 用 性 强 , 并 不 回 避 重 点 知 识 , 充 分体 现 了 这 一 模 块 在 让 学 生 搞 清 楚 各 种 具 体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基 础 上 , 让 学 生 懂 得 如 何 依 法 行 使 权 利 、 履 行 义 务 , 树 立 权 利 和义 务 相 一 致 的 观 念 的 编 写 的 总 体 思 路 和 高 考 命 题 的 指 导 思 想 。 2.由 此 可 见 , 生 活 中 的 法 律 常 识 的 高 考 的 题 型 就 是 结 合 学生 的 生 活 实 际 , 通 过 案 例 的 形 式 , 运 用 所 学 的 法 律 知 识 进 行 分 析 。答 案 在 组 织 的 过 程 当 中 不 仅 仅 简 单 地 引 用 书 本 的 法 律 知 识 , 而 是 需要 运 用 书 本 的 法 律 知 识 结 合 案 例 具 体 进 行 分 析 , 这 就 需 要 在 教 学 过程 中 通 过 以 案 导 学 等 多 种 教 学 方 式 , 以 点 带 面 夯 实 贴 近 学 生 生 活 实际 的 实 体 法 的 知 识 , 而 且 不 能 仅 仅 停 留 在 教 材 的 法 律 知 识 的 基 础 上 ,需 要 适 当 加 以 拓 展 , 同 时 还 要 结 合 案 例 把 几 个 法 律 关 系 结 合 起 来 进行 教 学 , 充 分 体 现 了 现 实 当 中 法 律 运 用 的 复 杂 性 , 这 对 我 们 的 教 师提 出 了 很 高 的 要 求 , 不 过 对 于 这 种 考 试 方 式 , 我 个 人 认 为 不 太 符 合在 实 际 生 活 当 中 具 体 的 维 权 操 作 , 毕 竟 仅 仅 知 道 实 体 法 上 的 法 律 知识 , 而 不 清 楚 程 序 法 的 具 体 运 用 , 对 于 真 正 从 实 际 上 解 决 纠 纷 还 是存 在 着 一 定 的 距 离 , 因 为 不 能 仅 仅 知 道 为 什 么 , 还 应 该 要 知 道 怎 么办 , 所 以 我 觉 得 在 教 学 当 中 我 们 不 能 忽 视 程 序 法 的 教 学 , 最 好 能 够在 讲 清 讲 透 实 体 法 知 识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程 序 法 的 运 用 , 并 通 过 案 例 加以 练 习 , 从 而 达 到 全 面 培 养 学 生 案 例 分 析 的 能 力 , 提 高 学 生 的 实 际 运 用 法 律 的 能 力 。 二 、 多 层 分 析 , 把 握 重 点 难 点 我 的 一 点 想 法破 题 :提 高 教 学 的 针 对 性 和 实 效 性从 目 标 上 看 :不 是 纯 粹 的 学 知 识 ,只 需 知 道 和 理 解 而 是 必 要 的 用 知 识 ,重 在 落 实 和 运 用 ;从 内 容 上 看 :不 是 单 纯 的 教 知 识 ,只 从 书 本 到 书 本 , 而 是 综 合 的 提 能 力 ,更 需 穿 行 书 际 间 ;从 方 式 上 看 :不 能 简 单 的 告 诉 之 ,这 是 什 么 ,不 是 什 么 , 而 要 策 略 的 引 导 之 ,应 该 怎 么 做 ,为 什 么 . 需 要 载 体书 本 -实 际 告 诉 我 的 我 会 忘 记 , 给 我 看 的 我 会 记 住 , 让 我 参 与 的 我 会 理 解 。 案 例 探 究 : 2014年 7月 21日 , 过 去 毕 业 的 学 生 小 张 打 电 话 请 问 我 一 个 问 题 :昨 天 晚 上 他 与 几 个 好 朋 友 共 5个 人 在 东 钱 湖 镇 上 一 家 小 餐 馆 一 起 喝酒 , 大 家 在 一 起 喝 得 比 较 尽 兴 , 而 且 还 互 相 劝 酒 , 每 人 都 喝 了 6、 7瓶 啤 酒 , 喝 完 之 后 各 自 回 家 , 其 中 朋 友 小 黄 在 酒 后 骑 电 动 车 回 家 的过 程 当 中 意 外 掉 在 河 里 , 溺 水 而 亡 。 经 过 尸 检 属 于 严 重 醉 酒 。 小 黄生 前 进 行 了 人 身 意 外 保 险 。 请 问 : ( 1) 小 张 等 4人 是 否 对 小 黄 的 意 外 死 亡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谁 有 主张 相 应 的 索 赔 的 权 利 ? 如 果 没 有 互 相 劝 酒 的 行 为 是 否 仍 对 小 黄 的 意外 死 亡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2) 保 险 公 司 是 否 应 该 进 行 相 应 的 赔 偿 ? 如 果 已 经 履 行 了 相应 的 赔 偿 责 任 之 后 , 是 否 有 权 利 向 小 张 等 4人 进 行 追 偿 ? 关 键 分 析 : 1.把 握 好 相 应 的 法 律 关 系 。 在 本 案 当 中 存 在 下 面 几 个 民 事 法 律关 系 : 人 身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关 系 , 财 产 继 承 法 律 关 系 , 财 产 保 险法 律 关 系 。 2.明 确 是 否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条 件 。 根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九 条 规 定 : 依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主 张 侵 权 责 任 , 应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违 反 法 定 义 务 、 违 反 保 护 他 人 的 法 律 或 者 故意 违 背 善 良 风 俗 , 具 有 违 法 性 ; (二 )受 害 人 的 人 身 或 财 产 受 到 实 际 损 害 ; (三 )行 为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与 损 害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四 )行 为 人 具 有 故 意 或 过 失 。 前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故 意 , 是 指 行 为 人 有 意 致 人 损 害 , 或 者 明 知其 行 为 会 造 成 损 害 仍 实 施 加 害 行 为 ;前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过 失 , 是 指行 为 人 由 于 疏 忽 或 者 懈 怠 而 未 尽 合 理 注 意 义 务 。 3.找 到 相 关 的 法 律 依 据 。 侵 权 责 任 法 、 继 承 法 、 保险 法 等 。 具 体 分 析 : 1.无 责 任 说 同 饮 者 没 有 过 错 是 否 要 担 责 ? 民 法 通 则 以 及 最 近 颁 布 的 侵 权 责 任 法 规 定 了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条 件 是 必 须 有 法 律 特 别 规定 , 即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 一 旦 饮 酒 过 程 中 发 生 人 身 伤 亡 事 件 , 共 饮 者必 须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但 现 行 法 律 并 没 有 作 特 别 规 定 , 同 饮 者 只 要 没有 过 错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 喝 酒 致 死 者 , 作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明 知 白 酒 对 身 体 有 害 ,依 然 过 量 饮 酒 , 最 终 导 致 酒 精 过 量 死 亡 , 其 本 人 应 对 死 亡 后 果 承 担责 任 。 共 同 饮 酒 人 之 间 并 无 劝 阻 、 照 顾 义 务 , 饮 酒 纯 属 个 人 私 事 ,对 他 人 饮 酒 导 致 的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无 须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我 国 法 律 未 禁 止 成 年 公 民 饮 酒 , 只 是 限 制 或 禁 止 公 民 饮 酒 后 进行 某 些 特 定 行 为 。 因 此 , 一 旦 发 生 饮 酒 死 亡 事 件 , 死 亡 者 亲 属 应 当举 证 证 明 共 同 饮 酒 者 存 在 过 错 以 及 过 错 的 程 度 , 如 酒 友 采 用 强 制 手段 强 迫 其 喝 酒 ; 酒 友 明 知 他 人 身 患 疾 病 不 能 饮 酒 , 仍 违 背 其 意 愿 强 劝 其 共 饮 ; 明 知 他 人 系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仍 劝 其 共 饮 或 者 在 共 饮 后 明 知其 准 备 酒 后 驾 驶 而 不 加 劝 阻 , 应 认 定 存 在 过 错 。 反 之 , 同 饮 者 不 应承 担 责 任 。 具 体 分 析 : 1.从 审 判 实 践 看 , 法 院 判 决 同 桌 酒 友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形 主 要 有 以下 4种 。 故 意 灌 酒 : 灌 酒 者 明 知 过 量 饮 酒 会 对 他 人 的 身 体 健 康 造 成 危 害仍 实 施 灌 酒 行 为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 可 认 定 主 观 上 具 有 过 错 ,灌 酒 者 应 当 承 担 过 错 赔 偿 的 主 要 责 任 。 放 纵 饮 酒 : 酒 友 明 知 与 其 饮 酒 的 人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 酒 量 有 限 、发 现 饮 酒 后 的 不 良 反 应 , 但 仍 不 履 行 劝 阻 义 务 而 与 之 对 饮 , 对 其 生命 和 安 全 不 管 不 问 , 导 致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 应 认 定 为 具 有 过 错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 不 予 救 助 : 同 饮 者 发 现 酒 友 出 现 不 良 反 应 后 , 具 有 及 时 通 知 、协 助 救 护 、 照 顾 和 帮 助 等 法 律 和 道 德 义 务 。 如 果 同 饮 者 违 反 了 这 些义 务 的 一 项 或 几 项 , 并 造 成 其 他 酒 友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 应 认 定同 饮 者 的 行 为 对 损 害 后 果 的 发 生 具 有 原 因 力 , 同 饮 者 应 按 照 原 因 力的 比 例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无 过 错 : 酒 友 劝 他 人 饮 用 少 量 酒 , 结 果 却 诱 发 了 对 方 疾 病 甚 至死 亡 后 果 的 发 生 , 而 劝 酒 者 先 前 不 知 其 病 情 , 被 劝 酒 者 也 认 为 少 量饮 酒 不 会 发 生 危 险 , 可 酌 情 判 令 劝 酒 者 适 当 承 担 补 偿 责 任 。 ( 一 ) 明 确 难 点 , 拓 展 法 律 视 野 一 、 关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二 、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三 、 关 于 民 事 义 务 与 民 事 责 任 四 、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五 、 财 产 权 、 物 权 和 所 有 权 的 概 念 和 分 类 六 、 关 于 涉 及 合 同 的 若 干 概 念 七 、 关 于 诉 讼 证 据 和 举 证 责 任 一 、 关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1.概 念 : 是 由 民 法 所 调 整 的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为 内 容 的 社 会关 系 , 是 由 民 法 调 整 的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在 法律 上 的 表 现 。 民 法 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前 提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由 民 法 发 挥 调 整 作 用 的 必 然 结 果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 2.特 征 : 平 等 主 体 自 发 形 成 ( 意 思 自 治 ) 权 利 义 务 对 等 3.分 类 : 根 据 不 同 的 标 准 , 可 以 将 民 事 法 律 关系 主 要 分 为 以 下 几 类 。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 调 整 对 象 不 同 ) 绝 对 关 系 和 相 对 关 系 ( 义 务 主 体 范 围 ) 物 权 关 系 和 债 权 关 系 ( 权 利 主 体 实 现 权 利 方 式 ) 重 伤 害 , 触 犯 刑律轻 伤 害 , 触 犯 刑律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罚 法情 节 轻 微 , 造 成一 定 损 害情 节 轻 微 , 没 有造 成 损 害打架斗殴事件 由 公 安 机 关 主 管 , 并 立 案侦 察 (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自 诉 案 件 , 由 法 院 主 管(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由 公 安 机 关 主 管 , 当 事 人 对公 安 机 关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可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受 害 人 要 求 民 事 赔 偿 的 , 由法 院 主 管 (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法 院 不 受 理 , 可 由 有 关 行 政部 门 、 单 体 或 社 会 团 体 处 理刑 事 法 律 关 系刑 事 法 律 关 系行 政 法 律 关 系民 事 法 律 关 系请 分 析 社 会 关 系法 律 关 系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案 例 一 男 青 年 甲 是 某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他 与 女 青年 乙 经 人 介 绍 谈 恋 爱 , 半 年 后 , 甲 偶 然 与 女 青年 丙 认 识 一 见 钟 情 , 遂 决 定 与 女 青 年 乙 结 束 恋爱 关 系 , 并 很 快 与 女 青 年 丙 结 婚 。 乙 请 求 法 院判 决 甲 丙 婚 姻 无 效 , 因 为 该 婚 姻 侵 犯 了 乙 与 甲恋 爱 的 权 利 。 法 院 对 此 不 予 受 理 。思 考 : 甲 乙 、 甲 丙 、 乙 丙 之 间 从 法 律 的 角 度 看 ,是 何 关 系 ? 乙 是 否 可 以 向 法 律 寻 求 帮 助 ? 案 例 提 示 甲 乙 、 甲 丙 、 乙 丙 之 间 从 法 律 的 角 度 看 分 别属 于 恋 爱 关 系 、 婚 姻 关 系 、 情 敌 关 系 。 恋 爱 关系 和 情 敌 关 系 是 属 于 民 事 关 系 , 民 事 关 系 属 于社 会 关 系 , 而 不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民 事 法 律关 系 就 是 民 法 所 调 整 的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财 产 关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在 法 律 上 的 表 现 案 例 二 赵 、 钱 、 孙 三 人 决 定 合 伙 养 鹅 , 三 人 推 选 孙 某 主 要 负责 放 养 , 派 钱 某 去 农 场 购 回 小 鹅 500只 。 一 天 , 孙 某 发 现 王某 7岁 的 儿 子 偷 捉 了 一 只 小 鹅 , 怒 而 责 打 , 王 某 的 儿 子 遂 扬言 要 毒 死 小 鹅 , 孙 某 告 之 赵 、 钱 注 意 。 当 晚 , 警 惕 的 钱 某果 然 发 现 王 某 的 儿 子 用 水 瓶 在 水 塘 中 放 毒 , 于 是 追 至 王 某家 责 骂 , 并 声 明 如 果 毒 死 了 鹅 , 要 王 某 赔 偿 。 第 二 天 , 小鹅 开 始 死 亡 , 两 天 后 全 部 死 亡 。 此 时 , 农 场 来 索 要 鹅 款 。赵 某 拒 付 , 认 为 应 向 王 某 索 要 ; 王 某 也 拒 付 , 认 为 自 己 儿子 下 毒 是 孙 、 钱 二 人 责 打 所 致 , 错 在 孙 、 钱 二 人 ; 钱 某 认为 , 自 己 责 骂 王 某 的 儿 子 是 在 其 下 毒 之 后 , 孙 某 负 责 放 养 ,故 应 由 孙 某 负 责 。 为 此 , 农 场 诉 至 法 院 。试 分 析 : 1、 本 案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及 其 性 质 。 2、 农 场 应 向 谁 索 要 鹅 款 ? 赵 孙 钱 农 场 王 子 王 某 案 例 三 甲 公 司 ( 卖 方 ) 与 乙 厂 签 订 一 份 购 销 600吨 钢 材 的 合 同 , 每 吨1500元 。 合 同 签 订 后 , 乙 厂 到 丙 公 司 联 系 推 销 钢 材 , 丙 公 司 提 出 看有 无 货 源 后 再 定 。 于 是 双 方 到 甲 公 司 仓 库 看 货 后 , 丙 公 司 提 出 订 购库 存 的 钢 材 200吨 , 但 甲 公 司 声 明 只 卖 给 乙 厂 一 家 , 凡 乙 厂 带 来 的客 户 一 律 视 为 甲 公 司 在 同 乙 厂 履 行 合 同 。 鉴 此 , 乙 厂 与 丙 公 司 签 订购 销 200吨 钢 材 的 合 同 , 单 价 上 浮 为 每 吨 1600元 。 随 后 , 丙 公 司 派 员 携 带 25万 元 的 转 帐 支 票 , 随 乙 厂 业 务 员 到 甲公 司 , 要 求 其 发 运 200吨 钢 材 。 当 丙 公 司 到 银 行 办 理 转 帐 手 续 时 ,银 行 以 丙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没 有 直 接 合 同 关 系 而 不 同 意 转 收 支 票 款 。于 是 , 丙 公 司 便 在 该 支 票 上 写 上 “ 代 乙 厂 付 钢 材 款 25万 元 ” 后 , 银行 才 同 意 将 此 款 转 至 甲 公 司 帐 户 。 款 进 帐 后 , 甲 公 司 悔 约 , 仍 以 预付 款 不 足 为 由 拒 绝 交 货 , 要 求 再 付 20万 元 。 经 交 涉 未 成 , 丙 公 司 以甲 公 司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退 回 货 款 。 法 院 受 理 后 查 明 , 甲 公 司 、 乙 厂 及 丙 公 司 均 无 经 营 钢 材 的 业 务 范 围 。 请 问 本 案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 甲 公 司 乙 厂 丙 公 司 对 本 案 的 不 同 意 见 : .上 述 三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两 份 购 销 合 同 均 为 无 效 合 同 。尽 管 丙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并 无 直 接 合 同 关 系 , 但 既 然 丙 公司 直 接 将 货 款 交 付 给 甲 公 司 , 那 么 按 货 款 的 实 际 流 向 可 将甲 公 司 列 为 被 告 , 并 判 令 其 返 还 货 款 。 .丙 公 司 的 预 付 款 写 明 是 代 乙 厂 支 付 的 钢 材 款 , 是 代人 履 行 合 同 , 那 么 这 笔 交 易 实 质 上 是 乙 厂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发生 的 , 而 丙 公 司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并 无 合 同 关 系 , 因 此 , 甲 公司 充 其 量 只 能 作 为 诉 讼 第 三 人 , 而 不 能 作 为 被 告 。 3.本 案 应 作 如 下 处 理 : (1)更 换 乙 厂 为 被 告 , 甲 公 司 为 第 三 人 ; (2)确 认 丙 公 司 与 乙 厂 之 间 及 乙 厂 与 甲 公 司 之 间 的 购销 合 同 无 效 , 终 止 履 行 ; (3)甲 公 司 返 还 给 乙 厂 25万 元 货 款 , 乙 厂 返 还 给 丙 公司 货 款 25万 元 , 为 执 行 方 便 , 直 接 判 令 甲 公 司 返 还 给 丙 公 司 25万 元 。 本 案 涉 及 到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确 认 及 其 意义 : 通 过 确 认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可 以 明 确 谁 与谁 之 间 通 过 什 么 法 律 事 实 产 生 了 什 么 样 的 民事 法 律 关 系 , 以 及 在 此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中 谁 享有 什 么 权 利 及 谁 承 担 什 么 义 务 。 原 告 和 被 告 应 为 同 一 争 议 法 律 关 系的 主 体 。 主 体( 民 事 主 体 ) 参 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担 民 事 义 务 的 人 。客 体 主 体 享 有 的 民 事权 利 和 负 有 的 民事 义 务 所 指 向 的事 物 。内 容 主 体 所 享 有 的 民 事权 利 和 负 有 的 民 事义 务 。 物行 为智 力 成 果人 身 利 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自 然 人法 人其 它 组 织民 事 权 利民 事 义 务4.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5.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 变 更 与 消 灭 (1)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 变 更 与 消 灭 的 含 义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 是 指 因 一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出 现 , 民 事主 体 之 间 形 成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 , 是 指 因 一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出 现 , 原 有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了 变 化 。 包 括 主 体 变 更 , 客 体 变 更 和 内 容 变 更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消 灭 , 是 指 因 一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出 现 , 原 有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终 结 。 (2)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 变 更 与 消 灭 的 原 因 民 事 法 律 事实 。 分 为 : 绝 对 消 灭 和 相 对 消 灭 。6.民 事 法 律 事 实 (1)含 义 :民 法 规 定 的 能 够 引 起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 变 更 或 消灭 的 事 实 或 客 观 现 象 。 它 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与 消 灭 的 原 因 。 民事法律事实 自 然事 实行 为 民 事 行 为行 政 行 为司 法 行 为侵 权 行 为事 实 行 为自 然 人 的 死 亡自 然 灾 害 的 发 生意 外 事 故 的 发 生时 间 的 流 逝- 民 事 法 律 行 为无 效 民 事 行 为-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后 果的 行 为 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后 果 的与 当 事 人 意 志 无 关 的 客 观 情 况(2)分 类 当 事 人 旨 在 确 立 、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关 系 的 合 法 行 为 案 例 四 某 商 场 为 促 销 , 在 商 场 门 口 悬 挂 了 一 巨 型 广告 牌 。 不 料 一 日 狂 风 大 作 , 把 广 告 牌 从 架 子 上 刮了 下 来 , 正 砸 在 准 备 进 商 场 购 物 的 李 某 头 上 , 当即 致 使 李 某 流 血 不 止 , 商 场 急 忙 派 人 将 李 某 送 往医 院 治 疗 。 李 某 住 院 花 费 2000元 , 单 位 也 扣 发 其住 院 期 间 的 工 资 和 奖 金 500元 。 李 某 住 院 后 找 商 场索 赔 , 商 场 认 为 广 告 牌 是 风 刮 下 来 的 , 商 场 没 有责 任 。 试 分 析 : 1、 广 告 牌 伤 人 是 行 为 还 是 事 件 ? 2、 商 场 应 否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举 例 说 明1、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合 同 、 合 伙 、 结 婚 、 设 立 公 司 、 立 遗 嘱2、 准 法 律 行 为 :意 思 通 知 ( 告 知 欲 望 ) : 要 约 拒 绝 、 履 行 催 告观 念 通 知 ( 告 知 事 实 ) : 承 诺 迟 到 通 知 、 债 权 让 与 通 知 、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通 知感 情 通 知 ( 告 知 感 情 ) : 被 继 承 人 的 宽 恕3、 事 实 行 为 : 拾 得 遗 失 物 、 发 现 埋 藏 物 、 无 因 管 理 、 先 占 无 主 物 、 侵 权 行 为 讨 论 : 抛 弃 财 产 是 哪 种 行 为 ? 二 、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与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1.含 义 和 异 同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法 律 赋 予 民 事 主 体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依法 享 受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资 格 。 它 从 民 事 主 体 一 出 生 就开 始 具 有 , 到 死 亡 后 终 止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法 律 确 认 的 公 民 通 过 自 己 的 行 为 从 事民 事 活 动 、 参 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事 义 务 的 能 力 。 二 者 的 联 系 。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前 提 , 而 民事 行 为 能 力 又 是 实 现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条 件 。 二 者 的 区 别 : ( 1)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仅 指 一 种 资 格 或 可 能 性 ,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则 指 通 过 自 己 的 行 为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义 务 的 资 格 ; ( 2) 每 个 民 事 主 体 都 可 以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而并 非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3) 起 始 与 终 止 时 间 不 同 , 权 利 能 力 始 于 出 生 , 终 于 死 亡 , 终 生 享 有 , 而 行 为 能 力 的 享 有 取 决 于 年龄 和 智 力 状 况 , 它 会 因 非 死 亡 原 因 丧 失 , 又 可 以 在 丧 失 后 得 到恢 复 。 2.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开 始 与 终 止 ( 1)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开 始 、 公 民 的 出 生 、 及 其 法 律 地 位 、确 定 出 生 时 间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第 9条 规 定 : “ 公 民 从 出 生 时 起到 死 亡 时 止 ,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 义务 。 ” 我 国 公 民 的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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