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核心制度和护士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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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 理 核 心 制 度 和 护 士 条 例解 读 为 什 么 要 学 习 护 理 核 心 制 度 ?护 理 工 作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什 么 ?初 涉 临 床 最 害 怕 什 么 ?应 该 怎 样 去 应 对 害 怕 ?导 读 导 读护 理 有 关 的 医 疗 不 良 安全 事 件 中 ,有 70%是 可 以 预 防 的 ,20%是 不 可 预 防 的 ,另 有 10%难 以 给 出 准 确的 判 断 。 “病 人 以 性 命相 托 , 我 们 怎 能不 诚 惶 诚 恐 , 如临 深 渊 , 如 履 薄冰 。 ” 著 名 内 科 家 、 医 学 教 育 家 张 孝 骞导 读 1.护 理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2.病 房 管 理 制 度 3. 抢 救 工 作 制 度 4.分 级 护 理 制 度 5.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6.查 对 制 度目 录7. 给 药 制 度 8.护 理 查 房 制 度 9.患 者 健 康 教 育 制 度11.病 房 一 般 消 毒 隔 离 管 理 制 度12.护 理 安 全 管 理 制 度13.护 理 不 良 事 件 报 告 制 度目 录14.术 前 患 者 访 视 制 度10.护 理 会 诊 制 度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1、 及 时 处 理 医 嘱 , 并 记 录 处 理 时 间 、 签 名 ,医 嘱 必 须 经 两 人 查 对 后 , 方 可 执 行 。 不 清楚 、 不 明 白 、 有 疑 问 的 医 嘱 必 须 问 清 后 方可 执 行 。2、 转 抄 、 整 理 后 的 医 嘱 需 经 另 一 人 认 真 查 对后 , 方 可 执 行 。3、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执 行 口 头 医 嘱 , 抢 救 患 者 时 ,医 师 可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 护 士 应 向 医 生 复 诵一 遍 , 双 方 确 认 无 误 后 方 可 执 行 , 暂 保 留用 过 的 安 剖 瓶 , 并 做 好 记 录 , 抢 救 或 手 术结 束 后 2小 时 内 补 开 医 嘱 , 并 查 对 。4、 医 嘱 每 日 必 须 认 真 大 查 对 两 次 , 护 士 长 每周 总 查 对 医 嘱 一 次 。 每 次 查 对 结 束 后 , 将结 果 登 记 在 查 对 记 录 本 上 , 查 对 者 均 需 签全 名 。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医 嘱 查 对 一 名 糖 尿 病 患 者 每 天 按 医 嘱 皮 下 注 射 胰 岛素 。 医 生 根 据 化 验 结 果 调 整 了 胰 岛 素 用 量 由 4个 单 位 调 整 到 10单 位 , 早 班 护 士 执 行 医 嘱 后 未及 时 更 改 治 疗 转 抄 本 , 治 疗 班 还 是 按 照 4单 位注 射 , 其 她 护 士 没 有 认 真 查 对 , 几 天 后 因 为 血糖 未 明 显 得 到 控 制 , 使 患 者 的 手 术 延 期 。 未 查 对 医 嘱 致 患 者 延 误 治 疗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案 例 某 病 员 因 术 后 伤 口 疼 痛 , 夜 间 无 法 入 睡 而 请 医 生 给 予解 决 , 医 生 下 达 医 嘱 : “ 25 硫 酸 镁 l00 毫 升 静 脉 注 射, 一 日 二 次 ” 。 按 照 用 药 常 规 , 静 脉 注 射 时 应 使 用 2.5的 硫 酸 镁 , 而 不 该 是 25 , 医 生 疏 忽 , 将 2.5 错 写 成了 25 , 而 护 理 人 员 发 现 其 中 的 错 误 , 未 核 实 照 样 给患 者 用 了 25 硫 酸 镁 , 结 果 药 液 尚 未 注 完 , 患 者 就 出 现 了休 克 症 状 ,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 执 行 错 误 医 嘱 致 患 者 死 亡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案 例 护 士 随 意 执 行口 头 医 嘱 , 又未 及 时 补 医 嘱或 未 及 时 签 字1 2 3 4错 误 执 行 医 嘱 原 因医 生 工 作 忙 ,让 别 人 代 下医 嘱 护 士 过 份 信 任 、知 识 缺 乏 , 未能 辨 析 出 医 嘱中 的 错 误医 生 责 任心 、 专 业知 识 缺 乏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错 误 执 行 医 嘱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执 行 口 头 医 嘱 。 抢 救 时 医 师 可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 护 士 执 行 时 必 须 复 诵 一 遍 , 确 定 无 误 后 执 行 , 并 暂 保 留 用 过 的 空 安 瓿 。 抢 救 结 束 后 及 时 补 开 医 嘱 (不 超 过 6小 时 )并 签 名护 理 查 对 制 度 -口 头 医 嘱 限 于 紧 急 情 况 下 的 急 救护 理 查 对 制 度 -口 头 医 嘱 执 行 口 头 医 嘱 不 正 确 致 患 者 死 亡护 理 查 对 制 度 -口 头 医 嘱 剂 量 姓 名用 法 时 间 有 效 期 床 号 药 品浓 度 三 查 操 作 前操 作 中操 作 后八对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三 查 八 对 未 查 对 姓 名 致 患 者 用 药 错 误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案 例 使 用 药 品 前 要 检 查药 瓶 标 签 上 的 药 名 、 失效 期 、 批 号 和 药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要 求 者 不 得 使 用 。摆 药 后 须 经 两 人 查 对 后再 执 行 。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药 品 查 对 哈 尔 滨 传 染 病 医 院 17名 患 儿 被 误 输 过 期 药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案 例v医 院 院 长 、 主 管 医 疗 副 院 长 、 护 理部 主 任 、 责 任 科 室 主 任 及 护 士 长 5人 均 被 免 职 v吊 销 哈 尔 滨 市 传 染 病 医 院 七 病 区 当班 护 士 3人 的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v卫 生 局 通 过 媒 体 向 患 儿 和 家 属 、 以及 社 会 各 界 公 开 道 歉 ; 向 省 卫 生 厅做 出 深 刻 书 面 检 查 v哈 尔 滨 市 传 染 病 医 院 在 全 省 医 疗 机构 电 视 电 话 会 议 上 进 行 深 刻 检 查 。 血 的 有 效 期血 的 质 量输 血 装 置 是 否 完 好三 查 受 血 者 姓 名床 号十 对 瓶 (袋 )号供 血 者 姓 名取血时应和血库发血者共同查对 住 院 号血 型血 液 种 类 及 剂 量 1.在 确 定无 误 后 方可 取 回 ,输 血 前 由两 人 按 上述 项 目 复查 一 遍 。2.输 血 完毕 应 及 时将 血 袋 送达 检 验 科以 备 必 要时 查 对护 理 查 对 制 度 -输 血 查 对采 血 日 期有 效 期交 叉 配 血 实 验 结 果 西 安 交 大 一 附 院 患 者 手 术 被 输 错 血 梁 姓 女 患 者 在 手术 过 程 中 , 医 院 错 将AB型 血 200cc输 入 O型 血 的 患 者 , 使 之 出现 严 重 溶 血 , 医 院 全力 救 治 , 脱 离 危 险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案 例 1、 六 查 十 二 对 : 六 查 : (1)到 病 房 接 患 者 时 查 (2)患 者 入 手 术 间 时 查 (3)麻 醉前 查 (4)消 毒 皮 肤 前 查 (5)开 刀 时 查 (6)关 闭 体 腔 前 、 后 查 。 十 二 对 : 科 别 、 床 号 、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住 院 号 、 手 术 间号 、 手 术 名 称 、 手 术 部 位 、 所 带 物 品 药 品 、 药 物 过 敏 史 及 有 无特 殊 感 染 、 手 术 所 用 灭 菌 器 械 、 敷 料 是 否 合 格 及 数 量 是 否 符 合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手 术 查 对 2、 手 术 取 下 标 本 , 巡 回 护 士 与 手 术 者 核 对 无 误 后 方 可 与 病 理 检 验 单 一 并 送 检 。 3、 手 术 标 本 送 检 过 程 中 各 环 节 严 格 交 接 查 对 , 并 双 方 签 字 。 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手 术 查 对 某 患 者 因 腹 部 疾 病 先 后 在 甲 医 院 接 受 腹 部手 术 , 因 为 间 断 性 腹 痛 在 第 二 家 医 院 手 术 时发 现 腹 腔 内 一 块 纱 布 。 患 者 起 诉 了 第 一 家 医 院 。第 一 家 医 院 没 有 提 供 该 项 清 点 记 录 。 法 院 根 据举 证 责 任 倒 置 规 则 , 判 决 该 医 院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腹 腔 遗 留 纱 布 案护 理 查 对 制 度 -案 例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一 、 病 房 护 士 实 行 24小 时 三 班 轮 流 值 班 制 , 值 班 人 员 履 行 各 班 职责 护 理 患 者 。 二 、 每 天 晨 会 集 体 交 接 班 , 全 体 医 护 人 员 参 加 , 一 般 不 超 过 15分钟 。 由 夜 班 护 士 详 细 报 告 重 危 及 新 入 院 患 者 的 病 情 、 诊 断 及 护理 等 有 关 事 项 。 护 士 长 根 据 报 告 作 必 要 的 总 结 , 扼 要 的 布 置 当天 的 工 作 。 三 、 交 班 后 , 由 护 士 长 带 领 接 班 者 共 同 巡 视 病 房 , 对 危 重 患 者 、手 术 后 患 者 、 小 儿 患 者 以 及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患 者 进 行 床 头 交 接 班 。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四 、 对 规 定 交 接 班 的 毒 、 麻 、 剧 、 限 药 及 医 疗 器 械 、 被 服 等 当 面 交 接 清 楚 并 签 字 。 五 、 除 每 天 集 体 交 接 班 外 , 各 班 均 需 按 时 交 接 。接 班 者 应 提 前 1015分 钟 到 科 室 , 清 点 应 接 物品 , 阅 读 交 接 班 报 告 和 护 理 记 录 单 。 交 班 者 向接 班 者 交 清 患 者 病 情 , 并 对 危 重 、 手 术 、 小 儿患 者 以 及 新 入 院 患 者 进 行 床 头 交 接 。 未 交 接 清楚 前 , 交 班 者 不 得 离 开 岗 位 。 凡 因 交 接 不 清 所出 现 的 问 题 由 接 班 者 负 责 。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 六 、 值 班 者 在 交 班 前 除 完 成 本 班 各 项 工 作 外 , 需 整理 好 所 用 物 品 , 保 持 治 疗 室 、 护 士 站 清 洁 , 并 为下 一 班 做 好 必 要 的 准 备 。 七 、 交 班 内 容患 者 的 心 理 情 况 、 病 情 变 化 、 当 天 或 次 日 手 术 患者 及 特 殊 检 查 患 者 的 准 备 工 作 及 注 意 事 项 。 当 天患 者 的 总 数 、 新 入 院 、 出 院 、 手 术 、 分 娩 、 病 危 、 死 亡 、 转 科 (院 )等 及 急 救 药 品 器 械 、 特 殊 治 疗 和 特 殊 标 本 的 留 取 等 。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 -交 班 方 法 1、 文 字 交 接 : 每 班 书 写 护 理 记 录 单 , 进 行 交 班 2、 床 头 交 接 : 与 接 班 者 共 同 巡 视 病 房 , 重 点 交 接 危 重 及 大 手 术 患 者 、 老 年 患 者 、 小 儿 患 者 及 特 殊 心 理 状 况 的 患 者 。 3、 口 头 交 接 : 一 般 患 者 采 取 口 头 交 接 。 Page: 3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 -交 接 班 流 程 早 8: 00, 夜 班 和 早 班 护 士 实 施 床 旁 交 接 班 ,交 到 29床 时 , 旁 边 的 30床 患 者 烦 躁 不 安 , 挣 脱约 束 带 , 拔 掉 输 液 留 置 针 , 往 外 跑 出 2.3米 。 被 医 护 人 员 及 时 拦 下 , 抬 回 床 上 , 重 新 绑 上 约 束 带 。1分 钟 后 患 者 突 发 肺 栓 塞 ,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这 个 事 件 护 理 工 作 的 主 要 责 任 由 夜 班 护 士 承 担 ,她 夜 间 没 有 绑 好 患 者 的 约 束 带 和 接 班 护 士 无 关 。 交 接 班 过 程 出 现 问 题 由 交 班 人 负 责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 -案 例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交 接 班 内 容 因 患 者 不 同 而 侧 重 点 不 同 。1、 新 入 院 患 者 侧 重 健 康 宣 教 , 融 洽 关 系 。2.危 重 患 者 侧 重 病 情 观 察 , 基 础 护 理 。3.术 前 准 备 、 术 前 指 导 。4.术 后 患 者 侧 重 专 科 病 情 观 察 、 管 道 护 理 及 预 防 并 发 症 。5.出 院 患 者 侧 重 出 院 健 康 宣 教 , 征 求 意 见 。 护 理 交 接 班 制 度 交 接 班 做 到 三 清 书 面 写 清 、 口 头 交 清 、 床 头 看 清 接 班 者 做 到 三 清 一 明 听 清 、 看 清 、 记 清 、 查 明 交 接 班 结 束 无 疑 问 时 , 交 班 者 方 可 离 开 分 级 护 理 制 度分 级 护 理 制 度1、 分 级 护 理 是 指 患 者 在 住 院 期 间 , 医 护 人 员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身 体 状 况 和 自 理 能 力 , 确 定 并 实 施 不 同 级 别 的 护 理 。 分 级 护 理 分 为 四 个 级 别 : 特 级 护 理 、 一 级 护 理 、 二 级 护 理 和 三 级 护 理 。2、 确 定 患 者 的 护 理 级 别 , 应 当 以 患 者 病 情 、 身 体 状 况 和 自 理 能 力 为 依 据 , 并 根 据 患 者 的 情 况 变 化 进 行 动 态 调 整 。3、 临 床 护 士 根 据 患 者 的 护 理 级 别 和 医 师 指 定 的 诊 疗 计 划 , 为 患 者 提 供 基 础 护 理 服 务 和 护 理 专 业 技 术 服 务 。4、 由 医 院 护 理 三 级 质 控 网 络 成 员 负 责 检 查 考 核 分 级 护 理 工 作 质 量 。 护 士 实 施 的 护 理 工 作 包 括 : 密 切 观 察 患 者 的 生 命 体 征 和 病 情 变 化 ; 用 药 和 护 理 措 施 , 并 观 察 、 了 解 患 者 的 反 应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和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提 供 照 顾 和 帮 助 ; 提 供 康 复 和 健 康 指 导 ; 中 医 临 证 ( 症 ) 施 护 。 护 理级 别Text in here二 级 护 理特 级 护 理 Text in here三 级 护 理一 级 护 理分 级 护 理 制 度 -护 理 级 别 护 理 指 征 : 病 情 危 重 , 随 时 可 能 发 生 病 情 变 化 需 要 进 行 监 护 、 抢救 的 患 者 ; 维 持 生 命 , 实 施 抢 救 性 治 疗 的 重 症 监 护 患 者 ; 各 种 复 杂 或 者 大 手 术 后 的 患 者 ; 严 重 外 伤 和 大 面 积 烧 伤 的 患 者 ; 使 用 呼 吸 机 辅 助 呼 吸 , 需 要 严 密 监 护 病 情 的 患 者 ; 实 施 连 续 性 肾 脏 替 代 治 疗 ( CRRT) , 需 要 严 密 监 护 生命 体 征 的 患 者 ; 其 他 有 生 命 危 险 , 需 要 严 密 监 护 生 命 体 征 的 患 者 。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特 级 护 理 护 理 要 点 : 设 立 专 人 24小 时 护 理 , 严 密 监 护 病 情 变 化 和 生 命 体 征 变 化 ; 根 据 医 嘱 , 正 确 实 施 治 疗 、 用 药 ; 根 据 医 嘱 , 准 确 测 量 24小 时 出 入 量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制 定 护 理 计 划 , 严 格 执 行 各 项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正 确 实 施 基础 护 理 和 专 科 护 理 , 如 口 腔 护 理 、 压 疮 预 防 和 护 理 、 管 路 护 理 等 护 理 措 施 ,实 施 安 全 措 施 ; 保 持 患 者 的 舒 适 和 功 能 体 位 ; 实 施 床 旁 交 接 班 。 中 医 护 理 :a 生 活 起 居 护 理 : 病 室 环 境 舒 适 、 皮 肤 清 洁 、 口 腔 无 异 味 ;b饮 食 护 理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做 好 饮 食 护 理 ; c用 药 护 理 : 做 好 用 药 指 导 及 不 良 反 应 观 察 护 理 ;d情 志 护 理 : 及 时 调 整 患 者 及 家 属 情 绪 、 做 好 心 理 调 护 ;e专 科 护 理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做 好 临 证 ( 症 ) 施 护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特 级 护 理 护 理 指 征 : 病 情 趋 向 稳 定 的 重 症 患 者 ; 病 情 不 稳 定 或 随 时 可 能 发 生 变 化 的 患 者 ; 手 术 后 或 者 治 疗 期 间 需 要 严 格 卧 床 的 患 者 ; 自 理 能 力 重 度 依 赖 的 患 者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一 级 护 理 护 理 要 点 : 每 小 时 巡 视 患 者 , 观 察 患 者 病 情 变 化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每 日 测 量 患 者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等 生 命 体 征 ; 根 据 医 嘱 , 正 确 实 施 治 疗 、 给 药 措 施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正 确 实 施 基 础 护 理 和 专 科 护 理 , 如 口 腔 护 理 、 压 疮预 防 和 护 理 、 管 路 护 理 等 护 理 措 施 , 实 施 安 全 措 施 ; 对 患 者 提 供 适 宜 的 照 顾 和 康 复 、 健 康 指 导 。 中 医 护 理 :a生 活 起 居 护 理 : 病 室 环 境 舒 适 、 皮 肤 清 洁 、 口 腔 无 异 味 ;b饮 食 护 理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做 好 饮 食 调 护 ;c用 药 护 理 : 做 好 用 药 指 导 及 不 良 反 应 观 察 护 理 等 ;d情 志 护 理 : 做 好 情 绪 调 整 、 给 予 心 理 疏 导 ;e专 科 护 理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做 好 临 证 ( 症 ) 施 护 。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一 级 护 理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二 级 护 理护 理 指 征 : 病 情 趋 于 稳 定 或 未 明 确 诊 断 前 , 仍 需 观 察 , 且 自理 能 力 轻 度 依 赖 的 患 者 ; 病 情 稳 定 , 仍 需 卧 床 , 且 自 理 能 力 轻 度 依 赖 的 患者 ; 病 情 稳 定 或 处 于 康 复 期 , 且 自 理 能 力 中 度 依 赖 的患 者 。 护 理 要 点 : 每 2小 时 巡 视 患 者 , 观 察 患 者 病 情 变 化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测 量 患 者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等 生 命 体 征 ; 根 据 医 嘱 , 正 确 实 施 治 疗 、 给 药 措 施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正 确 实 施 护 理 措 施 和 安 全 措 施 ; 对 患 者 提 供 适 宜 的 照 顾 和 康 复 、 健 康 指 导 。 中 医 护 理a生 活 起 居 护 理 : 病 室 环 境 舒 适 、 协 助 患 者 做 到 皮 肤 清 洁 、 口腔 无 异 味 ;b饮 食 护 理 : 做 好 饮 食 调 理 和 健 康 养 生 指 导 等 ;c用 药 护 理 : 做 好 用 药 指 导 及 不 良 反 应 观 察 护 理 等 ;d情 志 护 理 : 主 要 包 括 情 绪 调 整 、 心 理 调 护 等 ;e专 科 护 理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做 好 临 证 ( 症 ) 施 护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二 级 护 理 护 理 指 征 : 病 情 稳 定 或 处 于 康 复 期 , 且 自 理 能 力 轻 度 依 赖 或 无需 依 赖 的 患 者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三 级 护 理 护 理 要 点 : 每 3小 时 巡 视 患 者 ,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测 量 患 者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等 生 命 体 征 ; 根 据 医 嘱 , 正 确 实 施 治 疗 、 给 药 措 施 ; 对 患 者 提 供 适 宜 的 照 顾 和 康 复 、 健 康 指 导 。 中 医 护 理a生 活 起 居 护 理 : 病 室 环 境 舒 适 、 协 助 或 指 导 患 者 做 到 皮肤 清 洁 、 口 腔 无 异 味 ;b饮 食 护 理 : 做 好 饮 食 调 理 和 健 康 养 生 指 导 等 ;c用 药 护 理 : 做 好 用 药 指 导 及 不 良 反 应 观 察 护 理 等 ;d情 志 护 理 : 主 要 包 括 情 绪 调 整 、 心 理 调 护 等 ;e专 科 护 理 :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 做 好 临 证 ( 症 ) 施 护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三 级 护 理 分 级 护 理 制 度 -案 例 护 士 未 按 时 巡 视 患 者 被 告 上 法 庭 护 士 未 按 时 巡 视 患 者 被 告 上 法 庭 一 位 由 医 院 实 施 一 级 护 理 的 病 人 , 却 从 医 院 走 失 不 知 下 落 。 其 家 人 经多 方 寻 找 , 于 8天 后 发 现 病 人 已 溺 死 在 该 市 郊 区 的 水 沟 , 由 此 引 发 医疗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 阜 阳 中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该 案 医 患 双 方 建 立 医 疗 服 务合 同 关 系 后 , 医 院 应 尽 保 护 病 人 安 全 的 随 附 义 务 。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医院 对 患 者 实 施 一 级 护 理 , 应 按 要 求 每 小 时 对 病 人 巡 视 一 次 , 并 给 予 周密 细 致 护 理 。 但 本 案 中 , 医 院 方 未 按 要 求 标 准 对 病 人 进 行 护 理 , 且 在发 现 病 人 不 在 病 房 后 , 仍 未 尽 寻 找 和 及 时 报 警 的 义 务 。 因 此 在 履 行 医疗 服 务 合 同 过 程 中 , 医 院 存 在 一 定 的 违 约 行 为 , 应 对 病 人 死 亡 所 造 成的 经 济 损 失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经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 被 告 医 院 一 次 性 赔 偿 原 告 6.8万 元 。 护 士 因 素 违 反 操 作 规 程责 任 心 不 强 不 遵 守 规 章 制 度技 术 水 平 低影 响 护 理 核 心 制 度 落 实 的 因 素 护 理 核 心 制 度 从 别 人 的 错 误 中 吸 取 教 训 以 铜 为 镜 以 正 衣 冠 ,以 古 为 镜 以 知 兴 替 ,以 人 为 镜 以 明 得 失 。 护 理 核 心 制 度 学 习 总 结 坚 持 护 理 核 心 制 度 是 确 保 护 理 安 全 的 基 本 制 度 是 指 导 临 床 护 理 工 作 的 核 心是 规 范 护 理 工 作 的 指 南是 保 证 患 者 护 理 安 全 的 重 要 措 施 是 评 估 护 理 工 作 质 量 的 依 据 48 核心制度 护 理 核 心 制 度 护 理 工 作 环 环 相 扣 !护 理 安 全 人 人 有 责 !护 理 核 心 制 度 护 士 条 例 护 士 条 例 2008年 1月 23日 国 务 院 第 206次常 务 会 通 过 , 自 2008年 5月 12日 起 施 行 。 一 、 概 述 ( 一 ) 护 士 的 概 念护 士 是 指 经 执 业 注 册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依 照本 条 例 规 定 从 事 护 理 活 动 , 履 行 保 护 生 命 、减 轻 痛 苦 、 增 进 健 康 职 责 的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1922年 国 际 护 士 大 会 在 日 内 瓦 召 开 , 正 式 接 纳中 华 护 士 会 为 第 十 一 个 成 员 国 。 ( 二 ) 护 士 、 护 理 立 法 的 意 义 为 了 维 护 护 士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护 理 行为 , 促 进 护 理 事 业 发 展 , 保 障 医 疗 安 全 和 人体 健 康 , 制 定 本 条 例 。 ( 四 ) 护 士 、 护 理 规 范 渊 源1、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 如 护 士 条 例 2、 护 理 质 量 标 准 : 由 护 理 专 业 团 体 如 中 华 护理 学 会 根 据 护 理 法 规 、 规 章 所 制 定 的 各 种 医疗 护 理 规 章 制 度 及 技 术 规 范 。3、 工 作 机 构 的 有 关 要 求 、 政 策 及 制 度 : 各 级医 疗 机 构 一 般 都 有 对 护 理 工 作 的 详 细 而 具 体的 规 范 要 求 和 护 理 标 准 手 册 。 二 、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和 注 册 制 度 ( 一 ) 护 士 执 业 考 试护 士 执 业 , 应 当 经 执 业 注 册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1、 申 请 参 加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的 两 个 基 本 条 件 : 专 业 要 求 , 必 须 接 受 过 护 理 专 业 教 育 。 学 历 要 求 , 必 须 取 得 普 通 中 等 卫 ( 护 ) 校 的毕 业 文 凭 或 高 等 医 学 院 校 大 专 以 上 毕 业 文 凭 。 2、 考 试 要 求 :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组 织 、 统 一 大 纲 、 统 一 试 题 、统 一 评 分 标 准 。 3、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 考 试 由 国 家 医 学 考 试 中 心具 体 组 织 实 施 , 地 、 市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承担 本 地 区 的 考 试 实 施 工 作 。 4、 考 试 形 式 : 考 试 采 用 标 准 化 考 试 模 式 。 5、 考 试 类 别 : 分 中 、 西 医 两 个 专 业 。 6、 考 试 合 格 : 获 得 卫 生 部 颁 发 的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 二 )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注 册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即 获得 了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护 士 执 业 活 动 的 基 本 资 格 。 1、 注 册 原 则 : 我 国 实 行 护 士 执 业 许 可 制 度 。 只 有 经 过 依 法 注 册 者 方 可 从 事 业 务 , 未 经 护 士 执 业注 册 者 不 得 从 事 护 士 工 作 。 护 理 专 业 在 校 生 或 毕 业 生 进 业 实 习 , 以 及 连 续 5年以 上 未 经 注 册 者 在 注 册 前 进 行 临 床 实 践 的 , 必 须 按卫 生 部 有 关 规 定 , 在 护 士 的 指 导 下 进 行 。 境 外 人 员 申 请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工 作 的 ,必 须 依 “ 办 法 ” 的 规 定 , 通 过 执 业 考 试 , 取 得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并 办 理 注 册 。 申 请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在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高 等 学 校 完 成 国 务 院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普 通 全日 制 3年 以 上 的 护 理 、 助 产 专 业 课 程 学 习 , 包 括 在教 学 、 综 合 医 院 完 成 8个 月 以 上 护 理 临 床 实 习 , 并取 得 相 应 学 历 证 书 ; ( 三 ) 通 过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的 护 士 执业 资 格 考 试 ; ( 四 )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健 康 标准 。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 应 当 自 通 过 护 士 执 业 资 格 考 试之 日 起 3年 内 提 出 ; 逾 期 提 出 申 请 的 , 除 应 当 具 备 前 款 第 ( 一 ) 项 、 第( 二 ) 项 和 第 ( 四 ) 项 规 定 条 件 外 , 还 应 当 在 符 合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条 件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接 受3个 月 临 床 护 理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 申 请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的 , 应 当 向 拟 执 业 地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提 出申 请 。 收 到 申 请 的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申 请 之 日 起 20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决 定 , 对 具 备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准 予 注 册 , 并 发 给 护 士执 业 证 书 ; 对 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不予 注 册 ,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5年 。 护 士 在 其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的 ,应 当 向 拟 执 业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收 到 报 告 的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告 之日 起 7个 工 作 日 内 为 其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护 士 跨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的 , 收 到报 告 的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还 应 当 向 其 原 执 业 地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继 续 执 业 的 ,应 当 在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日 向 执业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部 门 申 请 延 续 注 册 。 收 到 申 请 的 卫 生 主 管 部门 对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准 予 延 续 , 延续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5年 ; 对 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定 条 件 的 , 不 予 延 续 ,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2 首 次 注 册 必 须 填 写 护 士 注 册 申 请 表 , 缴 纳 注 册 费 ,并 向 注 册 机 关 缴 验 下 列 材 料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身 份 证 明 ; 健 康 检 查证 明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证明 。 注 册 机 关 受 理 注 册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30日 内 完成 审 核 , 审 核 合 格 的 , 予 以 注 册 ; 审 核 不 合格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者 。 3 再 次 注 册 护 士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 护 士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5年 。 护 士 连 续 注 册 , 应 在 前 一 注 册 期 满 前 30日 按规 定 办 理 再 次 注 册 。 中 断 注 册 5年 以 上 者 , 必 须 按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参 加 临 床 实 践 3个 月 ,并 向 注 册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方 可 办 理 再 次注 册 。 4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 : 服 刑 期 间 。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或 不 宜 执 行 护 理 业 务 。 违 反 护 士 管 理 办 法 被 中 止 或 取 消 注 册 。 因 其 他 原 因 不 宜 从 事 护 士 工 作 的 。 护 士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护 士 执 业 权 利 : 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取 工 资 报 酬 、 享 受 福利 待 遇 、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权 利 。 有 获 得 与 其 所 从 事 的 护 理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卫 生防 护 、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的 权 利 。 从 事 直 接 接 触有 毒 有 害 物 质 、 有 感 染 传 染 病 危 险 工 作 的 护士 , 有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接 受职 业 健 康 监 护 的 权 利 ; 患 职 业 病 的 , 有 依 照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 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与 本 人 业 务 能 力 和学 术 水 平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职 称 的 权 利 ;有 参 加 专 业 培 训 、 从 事 学 术 研 究 和 交 流 、 参加 行 业 协 会 和 专 业 学 术 团 体 的 权 利 。 有 获 得 疾 病 诊 疗 、 护 理 相 关 信 息 的 权 利 和 其他 与 履 行 护 理 职 责 相 关 的 权 利 , 可 以 对 医 疗卫 生 机 构 和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建 议 。 护 士 执 业 义 务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 发 现 患 者 病 情 危 急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医 师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抢 救 垂 危 患 者 生 命 , 应 当 先行 实 施 必 要 的 紧 急 救 护 。 护 士 发 现 医 嘱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或 者 诊 疗 技 术规 范 规 定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开 具 医 嘱 的 医 师 提 出 ; 必要 时 , 应 当 向 该 医 师 所 在 科 室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医 疗 卫生 机 构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管 理 的 人 员 报 告 。 护 士 应 当 尊 重 、 关 心 、 爱 护 患 者 , 保 护 患 者的 隐 私 。 有 义 务 参 与 公 共 卫 生 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严 重 威 胁 公众 生 命 健 康 的 突 发 事 件 , 护 士 应 当 服 从 县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在 医 疗 卫生 机 构 的 安 排 , 参 加 医 疗 救 护 。 护 士 执 业 的 重 要 环 节 1、 正 确 处 理 及 执 行 医 嘱 ( 如 何 正 确 执 行 医 嘱 ? )( 1) 严 格 遵 守 “ 三 查 七 对 ” 的 护 理 操 作 规 程 ,准 确 无 误 、 及 时 地 执 行 医 嘱 。( 2) 在 执 行 医 嘱 时 , 护 士 应 熟 知 各 项 医 疗 护理 常 规 、 各 种 药 物 的 作 用 、 副 作 用 及 使 用 方法 。( 3) 当 护 士 拿 到 医 嘱 , 经 仔 细 核 查 , 确 信 无误 时 , 就 应 准 确 及 时 地 加 以 执 行 。 ( 4) 随 意 篡 改 或 无 故 不 执 行 医 嘱 均 属 违 法 行 为 。( 5) 如 果 护 士 对 医 嘱 有 疑 问 , 应 进 行 核 查 。( 6) 护 士 如 果 发 现 医 嘱 有 明 显 的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如 果 护 士 向 医 生 指 出 了 医 嘱 中 的 错 误 , 医 生仍 执 意 要 求 护 士 执 行 时 , 应 报 告 护 士 长 或 上 级 主 管部 门 。( 7) 如 果 护 士 明 知 医 嘱 有 错 误 , 但 不 提 出 质 疑 , 或护 士 由 于 疏 忽 大 意 而 忽 视 了 医 嘱 中 的 错 误 , 由 此 造成 的 严 重 后 果 , 护 士 与 医 生 共 同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问 题 : 护 士 在 执 行 医 嘱 时 应 注 意 什 么 ?( 1) 正 确 执 行 医 嘱 。( 2) 如 果 病 人 对 医 嘱 提 出 疑 问 , 护 士 应 核 实医 嘱 的 准 确 性 。( 3) 如 果 病 人 病 情 发 生 变 化 , 应 及 时 通 知 医生 , 并 根 据 自 己 的 专 业 知 识 及 临 床 经 验 判 断与 医 生 协 商 是 否 应 暂 停 医 嘱 。 ( 4) 慎 对 口 头 医 嘱 。 一 般 不 执 行 口 头 或 电 话 医 嘱 。即 使 在 抢 救 或 手 术 中 , 必 须 执 行 口 头 医 嘱 时 , 也 应复 述 一 遍 无 误 后 方 可 执 行 , 在 执 行 完 医 嘱 后 , 应 尽快 记 录 医 嘱 的 时 间 、 内 容 、 病 人 当 时 的 情 况 等 , 并让 医 生 及 时 补 写 书 面 医 嘱 。( 5) 慎 重 对 待 “ 必 要 时 ” 等 形 式 的 医 嘱 。( 6) 对 某 些 患 者 私 自 停 药 、 少 服 、 多 服 药 等 不 遵 从医 嘱 的 行 为 , 护 士 应 及 时 监 督 、 干 预 , 以 免 造 成 严重 后 果 。( 7) 不 得 越 权 代 开 “ 医 嘱 ” 。 护 士 没 有 处 方 权 , 不应 在 未 经 许 可 的 情 况 下 擅 自 给 药 。 2 严 格 遵 守 值 班 制 度 。 提 高 对 危 重 病 人 的 抢救 效 率 3 重 视 基 础 护 理 ,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技 术 及 消 毒隔 离 技 术 4 认 真 书 写 护 理 文 书 。 妥 善 保 管 医 疗 文 件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职 责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配 备 护 士 的 数 量 不 得 低 于 国 务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护 士 配 备 标 准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不 得 允 许 下 列 人 员 在 本 机 构 从事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护 理 活 动 : ( 1) 未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 ( 2)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执业 地 点 变 更 手 续 的 护 士 ; ( 3)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执业 注 册 的 护 士 。 在 教 学 、 综 合 医 院 进 行 护 理 临 床 实 习 的 人 员应 当 在 护 士 指 导 下 开 展 有 关 工 作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为 护 士 提 供 卫 生 防 护 用 品 , 并 采取 有 效 的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工 资 、 福 利 待 遇 等规 定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在 本 机 构 从 事 护 理 工 作的 护 士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保 障 护 士 的 合 法 权益 。 对 在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工 作 , 或 者 从 事 直 接 接 触 有毒 有 害 物 质 、 有 感 染 传 染 病 危 险 工 作 的 护 士 , 所 在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津 贴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 实 施 本 机 构 护 士 在 职 培 训计 划 , 并 保 证 护 士 接 受 培 训 。 护 士 培 训 应 当 注 重 新 知 识 、 新 技 术 的 应 用 ; 根据 临 床 专 科 护 理 发 展 和 专 科 护 理 岗 位 的 需 要 , 开 展对 护 士 的 专 科 护 理 培 训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设 置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人 员 负 责 护 理 管理 工 作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护 士 岗 位 责 任 制 并 进 行 监 督检 查 。 护 士 因 不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受 到 投 诉 的 ,其 所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对 护 士 做 出 处 理 , 并 将 调 查 处 理情 况 告 知 投 诉 人 。 法 律 责 任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法 律 责 任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履 行 职 责 , 在 护 士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 或 者 有 其 他 失 职 、 渎 职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不 改 正 的 , 根 据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护 士 配 备 标 准 和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合 法 执 业 的 护 士 数 量 核 减 其 诊 疗 科 目 , 或 者暂 停 其 6个 月 以 上 1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国 家 举 办 的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还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护 士 的 配 备 数 量 低 于 国 务 院 卫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护 士 配 备 标 准 的 ; ( 二 ) 允 许 未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或 者 允 许 未 依 照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执 业 地 点 变 更 手 续 、 延 续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的护 士 在 本 机 构 从 事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护 理 活 动 的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国 家 举 办 的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还 应 当 对 负 有 责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1)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工 资 、 福 利 待 遇 等 规 定的 ; ( 2) 对 在 本 机 构 从 事 护 理 工 作 的 护 士 , 未 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的 ; ( 3) 未 为 护 士 提 供 卫 生 防 护 用 品 , 或 者 未 采取 有 效 的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的 ; ( 4) 对 在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工 作 , 或 者 从 事 直 接接 触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 有 感 染 传 染 病 危 险 工 作 的 护 士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津 贴 的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 1) 未 制 定 、 实 施 本 机 构 护 士 在 职 培 训计 划 或 者 未 保 证 护 士 接 受 培 训 的 ; ( 2)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护 士 管 理 职责 的 。 护 士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暂 停 其 6个 月 以 上 1年 以 下执 业 活 动 ,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 1) 发 现 患 者 病 情 危 急 未 立 即 通 知 医 师 的 ; ( 2) 发 现 医 嘱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或 者 诊 疗 技 术 规范 的 规 定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或 者 报 告 的 ; ( 3)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的 ; ( 4)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严 重 威 胁 公 众 生命 健 康 的 突 发 事 件 , 不 服 从 安 排 参 加 医 疗 救 护 的 。护 士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造 成 医 疗 事 故 的 , 依 照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有关 规 定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护 士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 自 执 业 证 书 被 吊 销之 日 起 2年 内 不 得 申 请 执 业 注 册 。 扰 乱 医 疗 秩 序 , 阻 碍 护 士 依 法 开 展 执 业 活 动 ,侮 辱 、 威 胁 、 殴 打 护 士 ,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护士 合 法 权 益 行 为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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