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离婚相关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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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9 条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 条也规定: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 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 应当受到保障”。第33 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 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48 条规定: “夫妻共有的房屋, 离婚时分割住房, 由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2 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不是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贯彻“一户一宅”制。我国农村现在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口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同时又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物权法第152 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 权利人有权进行处分, 有权取得利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而对于没有取得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1 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 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父母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尚在男方父母名下的房屋, 在有关未分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完善之前, 婚后最好通过公证分家的形式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明确, 或者根据以上规定签订赠与协议, 要求对受赠人以及赠与财产进行明确。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 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 胡春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进行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六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登记辖区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第八条 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如实记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第九条 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第二章土地登记申请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第十六条 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可以由当事人单独申请地上、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证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合同或者其他材料;(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要求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经地籍调查获得。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第三章土地权属审查与注册登记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按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土地权利依法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的;(六)申请登记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七)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在进行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初始登记:(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六)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一)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或者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六)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七)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八)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或者业主选择自行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材料审查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更正登记。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后,可以按双方约定,并持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查封或者预查封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失职造成登记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二)在填写土地登记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的;(四)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五)违反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涂改的土地权利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并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中依法需要向社会公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 胡春华二八年九月二日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七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流转方式;(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七)争议的解决办法;(八)违约责任。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九条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三条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第十六条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第二十二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第二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第二十五条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公开程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办字201111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要求,现就加快推进我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作如下通知: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任务和时间安排(一)主要任务。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通过调查核实,2012年底前完成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登记工作,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发放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总登记模式,充分利用原土地登记等相关资料,开展村庄地籍调查,查清农村每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到“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我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将地籍成果上图入库,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开展土地总登记及初始和变更登记,逐步实现地籍调查成果、土地登记资料动态更新,全面提升地籍管理水平,提高地籍管理社会化服务程度。(二)时间安排。2011年下半年,开展并完成全省试点工作;2012年,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2013年,完成全省建制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2014年,完成乡政府所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2015年,全面完成我省村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地籍信息系统,做到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覆盖,实现对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二、主要保障措施(一)依法依规操作,妥善解决问题。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部门的地籍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人员须具备有效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程等规定进行土地确权登记,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各地要细化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上的各类历史遗留问题。(二)强化宣传培训,推动工作开展。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法律政策,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增强广大农民群众对土地确权工作的理解与配合,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规范调查队伍,提升地籍管理人员的政策、业务及信息化管理水平,推动工作全面开展。(三)加强争议调处,维护社会稳定。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从维权维稳、改善民生出发,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为确权创造条件。要建立健全因土地权属争议、土地登记确权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维护社会稳定。(四)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将便民、利民、护民的要求贯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过程,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要及时将有关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情况进行公告,保障群众知情权。三、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确权登记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和重大土地权属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各设区市、县(市)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要成立以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为组长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省级主要负责土地确权工作的测绘、省市县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底图的生产等工作。市、县两级负责权属调查、群众工作等。各地要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纳入重点工作,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资料的审核;民政部门提供行政界线资料;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提供相关权源资料;财政部门要根据所承担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确定工作经费,并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顺利开展。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河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组长:张杰辉副省长副组长:于万魁省政府副秘书长张绍廉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成员:张士良省公安厅副厅长张连忠省民政厅副厅长郭秀堂省财政厅副厅长张维亮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宋晓瑛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刘凯军省水利厅副厅长朱立杰省农业厅副厅长张静省林业局巡视员办公室主任由张维亮同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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