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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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演讲范文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演讲范文。内容【摘要】:p 】: 检察一体化是世界三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那么,有两层根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预;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我国是社会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我国的检察一体化因此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检察权的定位是检察一体化的理论根底和逻辑前提,本文以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进展了界定,并在此根底上阐述了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及其实现方式。关 键 词 检察权 法律监视 检察独立 检察一体化检察一体化是世界三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那么,有两层根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预;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我国是社会法系的主要代表,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我国的检察一体化因此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研究我国的检察制度必须站在外乡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外乡宪政构造和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由于检察权的定位问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根本问题,是检察一体化的理论根底和逻辑前提,本文首先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进展界定,并在此根底上,阐述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及其实现方式。一、比较法视角中的中国特色检察权半个多世纪前,_的建立*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效仿苏联形式构建起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作为一个法学问题,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之争却一刻也未曾停歇。一检察权性质之争当前,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司法权、行政权、双重属性和独立的法律监视权四种观点。1、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 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活动,在办案中采取措施,做出决定,是对个案详细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此说为当前通说。2、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这一观点又可分为温和派和激进派。温和派从宏观上对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检察官与检察机关都是上命下从,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应有的被动性、专属性、独立性、中立性和终结性。 激进派从微观上对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视权的简单相加;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行政监察部门行使,或者设立类似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行使;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建立庭前司法审查程序,由预审法官决定羁押逮捕;将公诉权交由行政机关中的公诉机构行使;将法律监视权交由权利机关行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构建“等腰三角形”式的刑事诉讼构造。 3、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认为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突出表达了检察权的行政性,尤其是具有主动性的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权性质。另一方面,检察官的公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这种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龙宗智教授进一步指出,我国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为宜。 4、检察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是独立的法律监视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视机关。 这实际上是第三种观点引申出的另一种结论。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利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司法权与法律监视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其享有的权利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视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可以统一正确施行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利。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视权作为检察权的详细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检察权在不同的情况下呈现出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征。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这一观点许多学者在宪政制度、权利制约、控制论等角度都有过精辟的阐述,在此笔者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该观点的科学性进展论证。二三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之比较当今世界主要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法系三大法系。由于经济根底、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等原因,不同法系国家甚至同一法系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正如我国_地区检察官朱朝亮先生讲的那样:“按检察官之定位,有定位为行政机关代理人者,如法国法制,有定位为行政机关辩护人者,如美国法制,有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辩护人者,如_法制。” 1、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12世纪的法国,地方领主权利很大,国王的权利受到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国王便设立代理人,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并承担监视王国法律在领主土地上施行的职责。 14世纪,法国将原先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于各级法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展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进展监视,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这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的起。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把检察机关界定为行政机关,但检察机关并非纯粹的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法律监视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施行的职能。 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另一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展审查监视。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视审讯程序是否合法, 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视职责。 葡萄牙检察机关还对常规法律的合宪性进展监视 。因此,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被称作“站着的法官”和“法律守护人”,在法庭上检察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视者,法、德、日等国检察官均可对法院的某些错误判决提出上诉或称为“抗告”。2、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主要起于15世纪的英国。1461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参谋的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_年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英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和判例法国家,法律被称为“大法官的脚”主要由法官遵循和创设,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不能容忍更上位的监视者。 同时,英美国家各成员亦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寻求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此法律监视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可能产生。3、社会法系的检察制度。社会法系的检察制度起于苏联,其理论根底主要来于列宁的社会检察制度理论。列宁检察制度的理论架构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社会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当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 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视,具有专门性和程序性。“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顿决定的执行。” 检察权应当统一独立行使,不受地方干预。“检察机关以法律监视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检察长的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异,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四个结论:1、大陆法系和社会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有法律监视的职能。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施行,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视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施行,因此大陆法系和社会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视者的双重身份,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此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视机关”较为适宜。 2、权利划分是影响检察机关准确定位的决定因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将“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先验的前提,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定位于行政或司法机关;而社会法系在权利划分上更为开阔,因此在权利之下,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检察“四权分立”的格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的科学定位,使我国检察机关摆脱了“半人半马兽” 的为难境地。遗憾的是,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本应独立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外的检察权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认可,不幸沦为“半人半马兽”,成了众矢之的。3、社会法系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定位于行政机关,大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有设置于法院之中,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在同一权利层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由国家权利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审讯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不隶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根本职能是追诉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监视职能,也只是对侦查、执行以及司法审讯的详细活动进展监视。社会法系检察机关那么是专门的法律监视机关,法律监视是其根本职能,且监视范围广泛,公诉只是法律监视的手段和组成局部。 4、刑事诉讼形式是检察机关定位的详细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社会法系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承担法律监视的职责,因此在诉讼形式上更倾向于职权,检察官要遵守客观中立的原那么,要对判决的公正性进展监视,而不是单纯的指控被告人。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被视为控方当事人,他们可以在庭前与辩方进展辩诉交易,对公诉权进展较大的裁量和处分,在庭上那么只承担提出并证明犯罪事实的任务,这便构成了“当事人”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形式。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渊及其启示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_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检察制度建立的经历的根底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比较全面,但不无可资商榷与补充之处:1、我国古代御史制度虽然与现代检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却无必然联络。古代御史承担检举犯罪、督察百官、审讯犯罪和局部行政职权,与现代检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御史制度的开展演变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断裂。清末仿_在各级审讯厅附设检事局,将现代检察制度引入中国,可见我国的检察制度完全是“舶来品”,而非外乡资的自然演变。但我国古代将御史监视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利;御史直接向统治者负责,不受地方干预;御史享有较高地位、较大权利和特殊保护等做法,在当前仍颇有借鉴意义。2、苏联的社会检察制度应当是我国检察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渊。_从开始建立检察制度的时候起,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视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彭真同志指出:“列宁在十月_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苏联解体后,我国成为社会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其鲜明的社会特征,在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中独树一帜。3、90年代以来西风东渐,我国的检察制度受到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些影响。突出表如今诉讼形式的改革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根底建构的刑事诉讼形式,具有典型的职权诉讼形式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刑事诉讼形式的内容,形成了“混合型”诉讼形式,在理论中有向当事人开展的趋势。 笔者认为,纯粹“当事人”和“等腰三角形”诉讼形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制根底上,与我国法律制度并不兼容。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因此法律监视成为必要和可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是程序意义上的监视,与具有实体处分性的司法权没有冲突,尊重审讯权不等于“司法至上”,有错不纠才是对司法的损害;最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不是控方当事人,与法院一起承担惩治犯罪和维护公正的双重使命,与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也不构成对立的两极。正如笔者在前面提到的那样,研究我国检察制度必须站在外乡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外乡宪政构造和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我国检察制度理应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但与时俱进不是盲目抄搬,检察改革必须在社会政治制度和人民检察制度的框架内进展。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于不见,而奉西方三权分立为圭皋,势必造成法律制度的冲突,而生“南桔北枳”之恶果。二、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一检察一体化的根本含义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广义的检察一体化有两层根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预;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狭义的检察一体化仅指业务一体,“对于检察事务的指挥监视权,一般统称为检察一体,就此检察_可以由上而下而为监视”。 业务一体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下级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须承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跨区域的检察活动。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他虽然一般应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恳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展侦查、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职务继承与转移权。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展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像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本文采用广义说,在阐述检察一体化时兼顾对外、对内两层含义。二三大法系的检察一体化检察一体化是最重要的一项检察组织原那么,鲜明的反映出一国检察制度的特色。法制上,将检察官定位为行政机关代理人或行政机关辩护人时,检察官之属性即为行政官,检察官应受检察长意志节制,对外系以检察长之名义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定位为准司法官时,检察官系在检察长指令拘束下,以检察长法定代理人名义,对外行使检察权。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时,检察关系在检察一体原理拘束下,依法以本人名义对外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1、大陆法系的检察一体化。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那么。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案件。” 由于司法部长指令权的存在,检察官的独立性容易受到损害,司法部于1998年公布改革方案,司法部长的权利进展了一定的限制。 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那么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_检察厅法规定:“检事总长、检事长和检事正可以自行处理其指挥监视下的检察官的事务,也可以使其指挥监视下的其他检察官处理。” 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署独立于其它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 作为检察一体极端化的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1995年修订中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实行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并服从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统一集中的体制。” 2、英美法系的检察一体化。英国检察机关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公布以前,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好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讯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上下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视和指导关系。 但英国在1985年建立了自成一体,独立的检察机构,由以总检察长为首脑的中央法律事务部、皇家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全部检察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英国检察官加里帕顿先生指出:“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皇家检察院在作出决定时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对皇家检察院的决定不能施加任何影响。例如,假设有证据说明某一资深大臣有犯罪行为,检察长会与检察总长进展磋商;但假设证据确凿,就会直接对他提起公诉。这并不是说皇家检察院不向任何机构负责,因为它要对议会负责的。但议会只能关注皇家检察院如何有效运作,而不能关注详细的决定。” 3、社会法系的检察一体化。19_年苏联在建立了独立的工农检查院。1921年底苏联按照列宁法律监视理论起草检察机关条例。列宁主张“否决这种双重领导;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保存检察机关根据法制对地方政权的一切决议提出抗议的权利和职责”。 1936年自成体系的检察机关在苏联逐步确立和稳固。1977年苏联宪法在1936年宪法的根底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独立性。_在1949年公布的第一部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件中央人民政府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预,只服从人民检察署指挥”。1951年公布的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那么改变了领导体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局部,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1954年宪法重新确立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那么。“*”以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再次肯定和恢复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那么,并在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法律文件中得到确定和坚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1、大陆法系、社会法系检察机关具有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那么具有一定的分散性。这是因为检察独立表达了检察权司法性的要求,检察一体那么表达了行政性的要求。大陆法系与社会法系检察机关不但组织严密,而且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视职能,因此倾向于检察一体。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具有分散性,且主要承担公诉职责,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显著的司法性,因此倾向于检察独立。2、社会法系的检察一体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检察一体相比,处于更高的价值层位,具有彻底性。检察权真正独立出来,作为自成一体的独立国家权利体系,始于社会苏联。社会法系检察机关自上而下成为一体,独立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外,排除行政权、司法权和地方权利的干扰,并监视和制约它们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以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一体化的理论根底是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检察权仅是行政权制衡司法权的一种手段,检察一体化是行政权上命下从特征的要求和反映。3、三大法系国家均在寻求适宜自己的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平衡。法国为防止行政权对检察独立的干预,限制了司法部长就个案发布指示的权利。英国那么一改分散型的检察机构,建立了一体化的检察系统,使其完全独立于政府,而直接向议会负责。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关系的选择与平衡,决定了一国检察制度的构建。三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关系检察独立也有两层含义:对外指的是检察机关独立,对内指的是检察官独立。从对外含义讲,检察独立检察机关独立与检察一体狭义是检察一体化广义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前者是后者的根底与保障,后者是前者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从对内含义讲,检察独立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狭义是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的反映。这里重点阐述后一种关系。1、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可以并存。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它们在制度层面演化为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并存与冲突,必须设定协调互补的制度边界,使两者可以和谐平衡。所谓检察独立,是在检察一体的限制下,检察机关内部的有限独立。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承受上级的指示,其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所谓检察一体,是指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即采取检察官对外活动一体化的方针。2、检察独立是检察一体前提下的相对独立。各国检察机关在检察系统内部的权利分配上,地方各级检察院都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都要在一定程度上向上级检察院和检察院负责;各级检察院内的检察官都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都要在一定程度上向本院检察长负责。 可见,检察独立是在检察一体前提下的相对独立。从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看,行政权具有_负责和上命下从的特点。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大都将检察权定位于行政权,检察官定位于行政官;社会法系虽然认为检察权是独立的法律监视权,但并不否认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因此检察一体化成为三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那么。从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看,检察一体化是防止检察权滥用的必然要求。由于检察体系与法院审讯体系不同,检察官于行使强迫处分权、起诉裁量权及上诉权时,因无审级可资监视,如放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结果难免在自由裁量和法律适用上发生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发生放纵犯罪的现象,造成犯罪追诉处分不公平,于是建构金字塔型中央集权指挥体系,以确保检察权的统一正确施行。 3、检察一体应当尊重法定范围的检察独立。_检察讲义称:“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权利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各国都在一定范围限制检察一体的影响,赋予检察官“独任制官厅”的性质。上级行使监视指令权的方式必须尊重检察官的独立性,按照法定方式行使指令权。国际通行做法是:“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成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视权”,以使“上级的指挥监视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 上级的指令权的内容要受到法定的限制。法律高于“上命下从”对于违法指令,检察官有权回绝服从。这是因为对检察事务的处理,是以每个检察官的名义进展的,检察官不能因上级的指令而卸除自己的违法责任。法律赋予检察官对抗上级指令权的途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检察官的独立性及回绝服从权肯定的程度和方式有所区别。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仅成认检察官的消极抗命权,如_。是指检察官对于违法指令,可以回绝服从;对于违犯自己根据“良心与理性”而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指令,可以要求上级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另一种那么进一步确认检察官的积极抗命权,如意大利、法国、德国等。主要是指对刑事追诉行为,检察官可以不服从指令而自行作出决定。当检察官回绝服从上级的指令而自行采取追诉起诉、不起诉和撤回起诉,这一决定在诉讼法上仍然具有效力,上级检察官不能更改这一决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还确定了“笔受约束,口为自由”原那么,即检察官所做的书面结论必须与上司的命令一致,但在法庭上可以自由表达其意见。 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理论根底、表现形式与实现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在理论根底方面,我国检察一体化的理论根底是法律监视理论,国家设立独立的检察权,并实行检察一体化,目的是排除行政权、司法权和地方权利的干扰,并监视制约它们运行在国家法制的轨道上。在表现形式方面,我国检察一体化在外部受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影响较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在内部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全院检察官,部门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检察官;检察官按照法律、规章制度和上级指令行使职权,独立性相对较小等。在实现方式方面,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体、政体以及检察机关的理论根底和宪法地位。上述方面在本文其它局部已经或即将论及,这里不再赘述。本局部重点论证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必然性。1、从国家宪政构造层面看,检察一体化是权利制衡的必然要求。分权体制与权利制约制度,是任何民主国家权利配置的根本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利机关,同时行使立法权,有权监视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审讯机关和检察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设置检察机关并授予其独立的法律监视权,目的即在于专门而有效地监视制约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利的正常运行,保障国家法律可以得到统一正确施行,以抑制权利机关监视的一般化、抽象化、虚无化的弱点。因此,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底的权利制衡的必然要求。2、从检察权运行层面看,检察一体化是法律监视的应有之义。宏观的法律监视需要一种独立性。法律监视是检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手段,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社会团体及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进展的具有法定效力的专门监视。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就其广义而言,包括行使检察权的一切活动;而就其狭义而言,主要是一种以侦查、审讯,以及执行行为为对象的诉讼监视。法律监视机关是国家法制的守护者,其监视行为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为根据。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视活动的独立性和一体化,以实现其超然性、公正性、效率性与有效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是法律监视的必然内容和重要手段,是法律与权利、根本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对抗性比赛。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检察一体化才能保证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只服从于法律、只效劳于根本利益。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公诉权是法律监视权下的一项具有明显司法性的权利。它是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所作出的判断,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展追诉。尤其是不起诉的运用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细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并对案件进展某种实体意义处理的“司法行为”。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化成为公诉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三、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方式如前所述,我国是社会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制度相对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如今借鉴西方经历的同时,更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体、政体以及检察机关的理论根底和宪法地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入手,促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最终实现。 一领导机制层面对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双重领导”体制, 二是“一重领导,一重监视”体制,即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视;三是“垂直领导”体制。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同时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利监视以及政协、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社会监视。“双重领导”是中央检察权与地方权利相协调的产物,两者代表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便无法适从。检察机关应当“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的权利,这就不仅在原那么上是错误的,不仅阻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根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实现关键是要解决好“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人大监视的关系。1、“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传统体制下地方党委领导直接干预检察机关工作的做法是与宪法和党章精神不相符的,因为这种干预主要表达的是地方利益,例如某些应受到追究的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得不到追究,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党和政府的形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实现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或称“一重领导”,而“垂直领导”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并行不悖的,检察机关内部也有党的领导。可以将地方检察院党组升格为党委,检察院党委不是地方党委的派出组织,不受地方党委领导;同时要坚持党中央对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直接领导,上级检察院党委党组对下级检察院党委的领导,这样不仅有效地方保护对检察一体化的干扰,使地方党委集中精力抓好地区的工作;而且有利于党的道路、方针、政策、决议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党委,得到更直接、更及时、更准确的贯彻落实。2、“垂直领导”与人大监视。党的领导是一种刚性权利,的指令被必须服从,否那么就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人大监视那么不同,它应当是事后监视、被动监视、程序监视和集体监视,不能对检察权发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不但不影响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反而可以有效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人大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讯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_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视。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利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人大监视是防止检察_的重要手段。不受监视的权利必然导致_。人大监视可以防止检察_,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人大监视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视可以减少和防止一局部地方权利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二去地方化层面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视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法制的统一,因此社会检察权应当是“中央检察权”,必须排除地方利益对检察权的直接影响。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地方权利始终运行在国家法制轨道的上,并在“越轨”时得到纠正和惩罚。我国_地区检察官陈志铭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盖被动之法院对于行政权之监视功能有限,唯有主动侦查的检察机关,才是对行政权之强大监视力量,一个习于不法依行政的政权,自会对检察权百般加以掌控,以防自己的不法事件成为侦查案件。” 因此,去地方化可以说是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关键环节和必由之路。1、设立检察专区。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使检察机关并不必然与地方权利的辖区一致,可以考虑按照各地人口和发案数量的情况设立检察专区。35个县市区为一小区,23个地市为一大区,每区设一个专区检察院,其级别高于或者等于县市区级或地市级,实现法律监视“上管一级”。全国3910个检察院约23万检察人员,除人民检察院、32个省级检察院以及337个各级军事、铁路、派出检察院暂不考虑设立专区外,全国约可设立140个左右大检察专区和1000个左右小检察专区,平均每个大专区检察院至少250人以上,每个小专区检察院至少150人以上。 设立检察专区的优点有三:有利于科学确定检察官员额,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打下根底。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对辖区内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展重点打破。更重要的是有效防止了地方权利对“中央检察权”的干预,使地方权利难以对专区检察院施加直接影响,而为检察一体化奠定组织根底。2、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一体化得以实现,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的控制和影响。 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别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一体。3、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取消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选举任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实现检察机关人事管理的一体化。首席大检察官和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展任免,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其授权相应的省级人大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司法专区,县、市地人大无权对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展任免。各级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相应等级的资深检察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察长提名,层报相应的省级或者全国人大任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视权、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检察官流动性进一步增强。三_层面笔者认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以下六个部门,将更加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上下级业务部门一体化的实现。1、职务犯罪检察署。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局合并成立职务犯罪检察署,详细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等的侦查工作。这样有效防止了因侦查力量分散导致的无案资闲置、有案疲劳作战和硬件重复建立等问题。2、刑事诉讼检察署。负责刑事侦查监视、审查起诉监视、审讯监视不包括法庭程序监视,主要指决定抗诉和执行监视等。一方面将分散的刑事诉讼监视权进展集中,突出了法律监视职能,有利于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展专门、适时、有效的监视;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与诉讼监视活动更加彻底的进展别离,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监视制约机制的构建。3、民事行政检察署。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支持起诉、提起公诉、审讯监视、抗诉和执行监视等,有利于探究和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视的范围和手段。4、刑事公诉署。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法庭程序监视和按照刑事诉讼检察署的决定出庭抗诉等职能,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检察机构。5、行政事务署。负责书记员管理、检察警察管理和日常事务、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行政装备、技术保障等工作,有利于分类管理和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6、政治部。主要为检察机关党委效劳,负责检察机关内部的党工妇团、纪检监察、人事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保证检察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可持续开展。四业务管理机制层面业务管理机制是检察一体化实现的直接和最终途径,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已经而且正在进展着业务管理机制的创新和探究,例如侦查指挥中心、主诉检察官、职业检察官等等。可以预见,检察一体化相关业务管理机制将会越来越多样化、标准化和系统化。这里笔者仅就业务管理机制中的某些原那么性问题进展简要阐述。1、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院的指令,下级院必须执行。指令必须以上级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院检察长发出,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官作出。上级院业务部门可以通过本院检察长,对下级院检察长发出指令,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长、业务部门或者检察官发出指令。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院的决定。上级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上级院的决定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做出,下级院如有不同意见有提出异议权,并可以要求上级院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上级院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2、检察长与检察官的业务管理。我国检察官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检察长的指令行使职权,应当建立检察官责任制和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制。部门负责人不能对检察官的工作发出指令,但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假设有法律或检察长的书面授权那么不在此限。赋予检察官对案件自由表达意见权,同时要求检察官承担重要事项报告义务和终极服从义务,或者要求检察长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检察长认为必要,可以对检察官办理的个案进展指挥监视,但应对检察长介入详细案件的条件进展标准。比方必须是拟进展第二次退查的案件和结伙、流窜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当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可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检察长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上述规那么亦适用于检委会与检察官之间。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演讲范文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余松林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的,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从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以及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等方面入手。着重分析p 了各种关系的内在联络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同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考虑。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是维护个_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久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详细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承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终究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构造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利的构造原那么”;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那么。”由此,我们可以用一个较为概括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根据法律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开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方案经济根底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代开展的需要。对此,国家最高层领导也有了相当认识,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讯权和检察权。”而笔者以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对影响司法独立的种种关系有清醒的认识。二、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中国_是社会事业的领导核心。在本质权利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承受执政党中国_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构造即国家权利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局部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根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着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外表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局部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声威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_的诱因之一。二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进犯司法,特别是进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讯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我国是社会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根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讯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拟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展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_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展。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_,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实在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造成地方保护、部门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_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_的财,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利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讯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三、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一审讯委员会与合议庭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自由心证的原那么,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讯权的主要形式是审讯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讯经历,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讯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讯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讯,公开审讯流于形式。详细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管是由独任庭审讯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讯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五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讯过程中,审讯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根据审讯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讯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讯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讯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二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但在审讯理论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讯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犯的。四、司法独立与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缺乏,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利益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其次,法官的身份也无法真正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由同级人民代表作出决定,这样一来,法官就有可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对立法机关介入司法进犯司法的行为置之不理,甚至与某些立法机关官员一道从事阻碍司法公正的举措。种种现象背后隐藏着共同的一点,那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背后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根本权利构造中的独立,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互相制衡的分权关系而是上位对下位的关系。所以,法官个人的身份独立也就无从谈起。最后,法官的素质问题与司法独立亲密相关。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司法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立,进而到达司法公正的目的。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法官、检察院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如英国规定: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蚋叩确悍佟谖夜芏喾俣祭醋圆慷幼蹈刹浚浔旧砦唇邮芄低车姆芍堆盗罚驳闹皇恰熬苑由霞读斓肌保苣严胂笏痉懒问迪帧!爸钡浇裉欤喝允歉餍幸抵型庑腥私衔菀捉氲囊桓龌梗踔劣行司尤坏卧撼蚋痹撼!?五、推进司法独立的建议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展改革以抑制司法独立过程出现的问题。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1、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进步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防止地方干预。2、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防止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3、改革法院的设置,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二制定保障审讯独立的制度为了保障审讯权的真正独立,应逐步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程序的自主权,并理顺配套相应制度。1、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将法官的任命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将法官的任职条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第二,逐步在全国实行法官资格统一考试、统一录用;第三,在全国实行具有一定执业经历的律理由或具有一定教学经历的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任法官制度,同时规定法官必须逐级晋升。2、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强化合议庭的审讯职能。强化合议庭职责或扩大法官职权主要针对的是审讯别离的做法。审讯别离,权责无法统一,无法真正贯彻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难以执行。由于大家负责制在事实上形成了无人负责的场面,容易培养依赖情绪,无法鼓励审讯人员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积极进取的精神,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职能,放权给审讯员。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资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慎重,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当前虽然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非常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制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鼓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进步。四对司法活动进展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合理分析p 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评错议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同样出于加强监视的考虑,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加强;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和纠正司法_和司法损失。但是言论对司法的监视必须做到: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该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五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那么在详细实际生活中更加标准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利时,严格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利进展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道路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展确认。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效劳,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绊脚石!“司法独立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个部门的严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防止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实在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的。1 论司法独立N. 人民法院报.2023、7、2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如今的问题M. 法律出版社. 2023、8、25彭金治. 浅析我国审讯独立的实现方式N南方日报2023、5、21沈德咏. 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J. 中国律师.1997(7)樊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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