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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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施行方法求助编辑百科名片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施行方法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令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1. 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2. 第二节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3. 第三节村镇银行设立 4. 第四节贷款公司设立 5. 第五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设立 6. 第六节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1. 第一节支行设立 2. 第二节分理处设立 3. 第三节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 4. 第四节信誉社、分社设立 5. 第五节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 6. 第六节自助银行设立第四章机构变更 第五章机构终止 1.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2.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第六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1. 第一节创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2. 第二节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3. 第三节创办衍消费品买卖业务 4. 第四节发行贷记卡 5. 第五节创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6. 第六节创办离岸银行业务 7. 第七节创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8. 第八节申请创办其他业务第七章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 第八章附则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1. 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2. 第二节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3. 第三节村镇银行设立 4. 第四节贷款公司设立 5. 第五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设立 6. 第六节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1. 第一节支行设立 2. 第二节分理处设立 3. 第三节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 4. 第四节信誉社、分社设立 5. 第五节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 6. 第六节自助银行设立第四章机构变更第五章机构终止 1.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2.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第六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1. 第一节创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2. 第二节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3. 第三节创办衍消费品买卖业务 4. 第四节发行贷记卡 5. 第五节创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6. 第六节创办离岸银行业务 7. 第七节创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8. 第八节申请创办其他业务第七章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 第八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令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令(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施行方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施行方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施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誉合作社、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方法和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施行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施行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历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编辑本段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誉合作社及其结合社根底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构造; (二)有健全的风险治理体系,能有效操纵关联买卖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治理制度,有较高素养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要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通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要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誉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预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拟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别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历;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情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操纵人等未发生严重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运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运营治理才能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到达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才能,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别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操纵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别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视治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治理方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誉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誉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到达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操纵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别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视治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情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照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依照金融业风险情况和监管要求,能够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治理方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视治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第二十三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誉合作社及其结合社根底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四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构造; (二)有健全的风险治理体系,能有效操纵关联买卖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治理制度,有较高素养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要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通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要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誉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预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拟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须符合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村镇银行设立第三十三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方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历;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情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到达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别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运营治理才能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操纵人等未发生严重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运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受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贷款公司设立第四十一条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历的高级治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四十二条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构造;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治理制度,有高素养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操纵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受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设立第五十条设立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誉合作社及其结合社全部自愿的根底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理事、高级治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八)有健全的内部操纵,风险治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依照实际情况能够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在经济兴旺、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拟低,或当地经济欠兴旺、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誉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誉合作社及其结合社、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全部自愿根底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本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效劳,严格操纵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设立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股本总额的20。 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地市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不得向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入股。 第五十三条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直截了当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地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誉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第五十八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历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六十条农民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别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老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到达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别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六十三条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资金互助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一节支行设立第六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操纵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才能,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运营规模相习惯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高级治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才能,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预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直截了当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平安、消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分理处设立第七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操纵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才能,且拨付与分理处运营规模相习惯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分理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理处必须在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平安、消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第八十二条贷款公司可依照业务开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才能,且拨付与分公司运营规模相习惯的营运资金; (二)内部操纵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资产质量良好,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贷款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分公司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贷款公司分公司必须在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平安、消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贷款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分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信誉社、分社设立第八十五条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设立信誉社,农村信誉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农村信誉合作联社设立分社,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风险治理和内部操纵健全有效,最近1年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有效的治理信息系统;(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例、盈利才能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才能,其中拨付单个信誉社的营运资金最低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拨付单个分社的营运资金要与其运营规模相习惯,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设立信誉社、分社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八十七条信誉社、分社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八条申请人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信誉社、分社须在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平安、消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信誉社、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信誉社、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九条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本钱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高级治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条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办事处的设立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直截了当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自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办事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设立的,原设立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自助银行设立第九十二条自助银行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誉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和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在其营业场因此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效劳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效劳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操纵才能较强,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效劳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备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自助银行的设立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自助银行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四条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自助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 自助银行开业后,其法人机构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治理和设备等情况。 编辑本段第四章机构变更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编辑本段第五章机构终止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第一百一十五条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誉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县(市、区)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或直截了当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地市农村信誉合作社结合社、地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和省(区、市)农村信誉社结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展审批。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觉机构财产缺乏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好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第一百一十七条分支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终止批准文件应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编辑本段第六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一节创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第一百一十九条申请创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运营,内操纵度健全有效,运营情况良好;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备; (五)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申请创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分类结果真实精确;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贷款损失预备计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构造; (五)最近1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二十二条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创办衍消费品买卖业务第一百二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申请创办衍消费品买卖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运营情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消费品买卖风险治理制度和内部操纵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消费品买卖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治理系统; (四)衍消费品买卖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截了当参与衍生买卖活动和风险治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从事衍消费品或相关买卖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消费品买卖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买卖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治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互相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要求的买卖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创办衍生金融产品买卖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发行贷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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