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民事法律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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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篇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一 章 民 法 基 础 第 一 节 民 法 概 述 一 、 民 法 的 概 念1.民 法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特 点 : ( 1) 财 产 关 系 可 分 为 静 态 的 财 产 支 配 关 系 和 动 态 的 财 产 流转 关 系 。( 2) 当 事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平 等 是 民 法 和 行 政 法 、 刑 法 的 根 本区 别 。( 3) 当 事 人 在 经 济 利 益 上 互 利 有 偿 。2.民 法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人 身 关 系( 1) 主 体 地 位 平 等 ( 2) 与 人 身 不 可 分 离( 3)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人 的 义 务 都 不 直 接 体 现 财 产 利 益二 、 民 法 的 特 征1、 民 法 是 权 利 法 。 我 国 民 法 所 确 认 的 民 事 主 体 享 有 的 人 身权 、 物 权 、 债 权 、 知 识 产 权 、 继 承 权 等 都 是 民 事 主 体 的 基本 权 利 。 2、 民 法 是 私 法 3、 民 法 是 实 体 法 4、 民 法 主 要 是 任 意 性 规 范 第 一 节 民 法 概 述 三 、 民 法 的 渊 源( 1) 宪 法 中 的 民 法 规 范( 2) 民 事 法 律( 3) 国 务 院 制 定 发 布 的 民 事 法 规( 4) 地 方 性 法 规 、 自 治 法 规 和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中 的民 事 规 范( 5)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民 事 规 范( 6) 国 家 机 关 对 民 法 规 范 的 解 释( 7) 国 际 条 约 中 的 民 法 规 范 对 于 判 例 和 法 理 等 形 式 不 承 认 其 具 有 民 法 法 源 的地 位 。 第 一 节 民 法 概 述 四 、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包 括 六 项 原 则 :( 1) 平 等 原 则这 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区 别 于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和 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重 要 标 志 。( 2) 自 愿 原 则( 3) 公 平 原 则( 4)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5)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指 民 事 主 体 的 行 为 应 当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 符 合 善 良 风 俗 , 不违 反 国 家 的 公 共 秩 序 和 社 会 的 一 般 道 德 。 ( 6)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构 成 滥 用 权 利 的 条 件 一 般 包 括 :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存 在 ; 当 事人 有 行 使 权 利 的 作 为 和 不 作 为 ; 当 事 人 有 滥 用 权 利 的 违 法性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三 个 因 素 : 主 体 、 客 体 和 内 容 。一 、 民 事 主 体 民 事 主 体 即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参 加 者 , 分 为自 然 人 、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 一 ) 自 然 人自 然 人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 应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力 。1.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自 然 人 具 有 平 等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始 于 出 生 , 终 于 死 亡 。在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 自 然 人 在 医 院 死 亡 的 , 以 死 亡 证 记 录的 死 亡 时 间 为 准 。 宣 告 死 亡 是 指 通 过 法 定 程 序 确 定 失 踪 人死 亡 。 依 据 规 定 , 认 定 宣 告 死 亡 的 时 间 以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亡 的 时 间 为 准 。 宣 告 死 亡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应 当 具 备 : 自 然 人失 踪 的 事 实 ; 有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的 受 理 和 宣 告 。 自 然 人 的 被 宣 告 死 亡 与 自 然 死 亡 有 相 同 的 效 力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2.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18周 岁 以 上 的 公 民 是 成 年 人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可以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 是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16周 岁 以上 不 满 18周 岁 的 公 民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的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10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人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不 满 10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是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他 们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民 事 活 动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3.个 体 工 商 户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债 务 , 个 人 经 营 的 , 以 个 人 财 产 承 担 ; 家 庭 经 营 的 , 以家 庭 财 产 承 担 。 如 果 个 体 工 商 户 夫 妻 中 一 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 其 收 入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债 务 应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清 偿 。 清 偿 时 , 应 当 保 留 家 庭 成 员 的 生 活 必 需 品和 必 要 的 生 产 工 具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指 由 一 个 自 然 人 投 资 , 财 产 为 投 资 人 个 人 所 有 , 投 资 人以 其 个 人 财 产 对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经 营 实 体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可 以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分 支 机 构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设 立 该 分 支 机构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承 担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解 散 后 , 原 投 资 人 对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存 续 期 间 的 债 务 仍 应承 担 偿 还 责 任 , 但 债 权 人 在 五 年 内 未 向 债 务 人 提 出 清 偿 请 求 的 , 该 责 任消 灭 。个 体 工 商 户 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相 同 点 在 于 : 均 为 个 人 投 资 、 个 人 经 营 ,无 法 人 资 格 。 其 不 同 点 在 于 : 个 体 工 商 户 与 经 营 者 为 同 一 主 体 而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则 在 投 资 者 之 外 , 企 业 作 为 实 体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有 其 独 立 于 投 资 人 的 住 所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户 主 的 劳 动 进 行 经 营 , 具 有 劳 动 性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却 可 以 聘 用 他 人 经 营 , 具 有 资 本 性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可 以 申 请 土 地 使 用 权 ,须 建 会 计 制 度 , 个 体 工 商 户 则 无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二 ) 法 人1.特 点 : 是 社 会 组 织 , 有 一 定 的 组 织 机 构 ,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为 能 力 ,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2.应 具 备 的 条 件 : 依 法 成 立 ;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3.法 人 的 种 类 :法 人 分 为 企 业 法 人 与 非 企 业 法 人 。4.法 人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法 人 自 成 立 时 ,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至 法 人 终 止 时 止 , 民 事 权 利 能 力消 灭 。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范 围 相 一 致 ; 在 法 人 享 有 民 事权 利 能 力 时 , 即 同 时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5.法 人 机 关指 根 据 规 定 在 法 人 成 立 时 产 生 , 不 需 要 特 别 委 托 授 权 就 可 以 以 法 人 名 义对 内 负 责 生 产 经 营 及 管 理 , 对 外 代 表 法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的 集 体 和 个 人 。 6.法 人 的 成 立 、 变 更 、 终 止法 人 成 立 后 就 具 有 主 体 资 格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成 立 的 方 式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变 更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法 人 的 终 止 是 指 法 人 法 律 上 人 格 的 丧 失 , 即 法 人 的消 灭 。终 止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 依 法 被 撤 销 解 散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其 他 原 因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三 ) 非 法 人 组 织非 法 人 组 织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不 能 完 全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形 式 主 要 有个 人 合 伙 、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 筹 备 中 的 法 人 三 种 。1.个 人 合 伙2.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法 人来 承 担 。 公 司 法 规 定 :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分 公 司 , 分 公 司 不 具 有 企业 法 人 资 格 ,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公 司 承 担 。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子 公司 , 子 公 司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依 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3.筹 建 中 的 法 人是 指 为 设 立 法 人 组 织 而 进 行 筹 建 活 动 的 非 法 人 组 织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二 、 客 体客 体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享 有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负 有 的 民 事义 务 所 指 向 的 事 物 。主 要 包 括 四 类 : 物 、 行 为 、 智 力 成 果 和 人 身 利 益 。1.物 2.行 为 。 行 为 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中 的 重 要 部 分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3.智 力 成 果其 表 现 形 式 : 作 品 、 发 明 、 实 用 新 型 、 外 观 设 计 、科 学 发 现 、 商 标 等 。4.人 身 利 益 : 某 些 权 利 和 某 些 非 物 质 利 益 可 以 作 为某 些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三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是 指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所 享 有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负 有的 民 事 义 务 。( 一 ) 民 事 权 利1.民 事 权 利 的 分 类( 1) 从 利 益 性 质 可 以 分 为 财 产 权 和 人 身 权( 2) 从 作 用 上 可 分 为 支 配 权 、 请 求 权 、 形 成 权 、抗 辩 权( 3) 根 据 权 利 的 实 现 方 式 可 分 为 绝 对 权 和 相 对 权( 4) 据 依 存 关 系 可 分 主 权 利 和 从 权 利( 5) 据 成 立 条 件 是 否 全 部 实 现 可 分 为 既 得 权 和 期待 权当 民 事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时 , 当 事 人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请求 一 般 有 三 类 , 即 确 认 之 诉 、 给 付 之 诉 、 形 成 之 诉 。 第 二 节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二 ) 民 事 义 务民 事 义 务 是 指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依 法 约 定 ,义 务 人 为 一 定 的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的 行 为 , 以 满 足 权利 人 的 利 益 的 法 律 手 段 。四 、 民 事 法 律 事 实法 律 事 实 的 种 类 :1.按 照 法 律 事 实 是 否 与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有 关 , 可 以 把法 律 事 实 分 为 事 件 和 行 为 。2.按 照 引 起 法 律 后 果 所 需 要 的 法 律 事 实 是 单 一 还 是多 数 的 , 可 分 为 单 一 的 法 律 事 实 和 事 实 构 成 。 第 三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一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特 征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是 一 种 意 思 表 示 行 为 ; 是 一 种 以 发 生 一 定 法律 后 果 为 目 的 的 行 为 ; 是 一 种 合 法 行 为 。 民 事 行 为 与 事 实 行 为 不 同 : 民 事 行 为 以 事 实 表 示 为 必 备 要 素 ,事 实 行 为 不 以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 民 事 行 为 依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内 容 而 发 生 效 力 , 而 事 实 行 为 依 法 律 规 定 而 直 接 产 生 法 律 后 果 ;民 事 行 为 的 本 质 在 于 意 思 表 示 , 不 在 于 事 实 构 成 , 事 实 行 为 只有 在 行 为 人 的 客 观 行 为 符 合 法 定 构 成 要 件 时 , 才 发 生 法 律 规 定的 后 果 ; 民 事 行 为 以 行 为 人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为 生 效 要 件 , 事实 行 为 构 成 不 要 求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行 为 能 力 。二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要 件 实 质 要 件 :( 1)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2)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 要 求 行 为 人 的 内 在 意 愿 和 外 在 表 示 一 致 。( 3) 不 违 背 法 律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第 三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三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分 类1、 单 方 行 为 与 双 方 行 为 、 多 方 行 为 ;2、 财 产 行 为 与 身 份 行 为 ;3、 有 偿 行 为 与 无 偿 行 为 ;4、 诺 成 性 行 为 与 实 践 性 行 为 ;诺 成 性 行 为 以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为 成 立 要 件 , 实 践 行 为以 交 付 标 的 物 为 成 立 要 件 。5、 主 行 为 与 从 行 为 ;从 行 为 是 要 依 附 其 他 行 为 存 在 而 存 在 的 行 为 。6、 要 式 行 为 与 不 要 式 行 为 ;要 式 行 为 是 指 依 法 或 约 定 要 有 一 定 形 式 或 履 行 一 定程 序 才 能 成 立 的 行 为 , 否 则 为 不 要 式 行 为 。7、 独 立 行 为 与 辅 助 行 为 。 第 三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四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形 式 要 件 : ( 1) 口 头 形 式 。( 2) 书 面 形 式 。特 殊 的 书 面 形 式 在 效 力 上 要 优 于 一 般 的 书 面 形 式 , 书 面 形式 要 优 于 口 头 形 式 。( 3) 录 音 、 录 像 等 视 听 资 料 形 式必 须 在 证 明 其 确 实 是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即 有 两 个以 上 无 利 害 关 系 人 作 为 证 人 或 者 有 其 他 证 据 , 方 可 认 为 有效 。( 4) 默 示 形 式 包 括 沉 默 与 推 定 形 式 。五 、 民 事 行 为 的 成 立 和 效 力 民 事 行 为 的 成 立 是 指 符 合 民 事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素 的 客 观 情况 。 分 为 一 般 成 立 要 件 和 特 别 成 立 要 件 。 前 者 主 要 是 当 事人 、 意 思 表 示 和 标 的 , 后 者 是 指 成 立 某 一 具 体 民 事 行 为 ,除 须 具 备 一 般 要 件 外 , 还 须 具 备 的 其 他 特 殊 事 实 要 素 。 民 事 行 为 的 生 效 是 指 已 经 成 立 的 民 事 行 为 因 符 合 法 定 有 效 要 件 而 取 得 法 律 认 可 的 效 力 。 第 三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1.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概 念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在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中 规定 一 定 的 条 件 , 并 且 把 该 条 件 的 成 就 或 者 不 成 就 作 为 确 定行 为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或 者 失 去 法律 效 力 的 根 据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特 点 : 将 来 发 生 的 事 实 ; 不 确 定 的 事 实 ; 由 行 为 人 约 定的 事 实 ; 合 法 的 事 实 。条 件 分 类 : 延 缓 条 件 与 解 除 条 件 ; 肯 定 条 件 与 否 定 条 件 ;随 意 条 件 、 偶 然 条 件 和 混 合 条 件 。2.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在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中 约 定 一 定 的 期 限 , 并 把 该 期 限 的 到 来 作 为行 为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或 者 失 去 法律 效 力 的 根 据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期 限 与 条 件 两 者 的 区 别 : 期 限 是 必 然 到 来 的 , 而 条 件 是 可 能 到 来 的 。 第 三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3.无 效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是 指 法 律 行 为 当 然的 、 确 定 的 不 发 生 效 力 。4.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指 民 事 行 为 存 在 一 定 问题 , 可 能 会 引 起 撤 消 或 者 变 更 , 从 而 导 致 无 效 后 果的 民 事 行 为 。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 在 变 更 或 撤 销 前 是 有效 的 , 只 在 变 更 或 撤 销 后 才 无 效 。5.效 力 未 定 的 民 事 行 为常 见 的 效 力 未 定 的 民 事 行 为 有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欠 缺 、处 分 权 限 的 欠 缺 、 代 理 权 的 欠 缺 、 债 权 人 同 意 的 欠缺 等 。 第 四 节 代 理 一 、 代 理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1) 代 理 人 代 他 人 为 法 律 行 为 ;( 2) 代 理 人 应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3) 代 理 人 须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独 立 进 行 意 思 表示 ( 4) 代 理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直 接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代 理 的 适 用 范 围 :( 1) 代 理 各 种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2) 代 理 民 事 诉 讼 行 为不 适 用 范 围 :( 1) 具 有 人 身 性 质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不 得 代 理 , 如立 遗 嘱 、 解 除 婚 姻 关 系 、 作 者 履 行 约 稿 合 同( 2) 被 代 理 人 无 权 进 行 的 行 为 不 得 代 理 。 第 四 节 代 理 二 、 代 理 的 种 类代 理 的 种 类1、 根 据 代 理 权 产 生 根 据 的 不 同 , 分 为 委 托 代 理 、 法 定 代 理和 指 定 代 理 三 类 。2、 根 据 代 理 权 限 的 范 围 不 同 , 分 为 一 般 代 理 和 特 别 代 理 。3、 根 据 代 理 的 人 数 , 分 为 单 独 代 理 和 共 同 代 理 。4、 根 据 代 理 人 代 理 权 来 源 不 同 , 分 为 本 代 理 和 再 代 理再 代 理 的 特 征 : 再 代 理 是 由 代 理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选 任 的 再 代 理 人 不 是 原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 而 仍 然 是 被 代 理 人 的代 理 人 再 代 理 权 不 是 由 被 代 理 人 直 接 授 予 的 , 而 是 由 原代 理 人 转 委 托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需 要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 应 当事 先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 但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 为 了 保 护 被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而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除 外 。5、 根 据 效 力 发 生 对 象 不 同 , 分 为 直 接 代 理 和 间 接 代 理 。 第 四 节 代 理 三 、 代 理 权 的 行 使 1、 概 念代 理 权 指 代 理 人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或 法 律 的直 接 规 定 或 有 关 机 关 的 指 定 , 能 够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为 意 思 表 示 或 受 领 意 思 表 示 , 其 法 律 效 果 直 接 归 于被 代 理 人 的 资 格 权 限 。2、 代 理 权 的 授 予授 权 可 以 采 用 口 头 或 书 面 形 式 。3、 行 使 原 则 ( 1) 在 代 理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代 理 权 ;( 2) 为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而 行 使 代 理 权 ;( 3) 不 得 滥 用 的 代 理 权 第 四 节 代 理 四 、 代 理 关 系 的 终 止委 托 代 理 的 终 止 情 形 : 代 理 届 满 或 者 代 理 事 务 完 成 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或 者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 代 理 人 死 亡 代 理 人 丧 失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法 人 终 止 。 法 定 代 理 及 指 定 代 理 终 止 的 情 形 : 被 代 理 人 取 得 或 者 恢 复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被 代 理 人或 者 代 理 人 死 亡 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指 定代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指 定 单 位 取 消 指 定 由 其 他 原因 引 起 的 被 代 理 人 和 代 理 人 之 间 的 监 护 关 系 消 灭 。 第 五 节 时 效 和 期 间 、 期 日一 、 诉 讼 时 效( 一 ) 诉 讼 时 效 概 念诉 讼 时 效 包 括 的 要 素 有 :( 1) 作 为 诉 讼 时 效 产 生 基 础 的 事 实 状 态 是 权 利 人不 行 使 权 利 。( 2) 权 利 人 不 行 使 权 利 的 状 态 持 续 地 经 过 法 定 期间 。( 二 ) 特 征( 1) 以 权 利 人 不 行 使 其 权 利 的 事 实 状 态 为 前 提 ;( 2)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的 状 态 连 续 的 经 过 一 定 期 间 ;( 3) 诉 讼 时 效 的 效 力 是 权 利 人 丧 失 实 体 意 义 上 的诉 权 。 第 五 节 时 效 和 期 间 、 期 日 ( 三 ) 诉 讼 时 效 的 种 类 : 分 为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和 特 殊 诉 讼 时效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为 二 年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有 两 种 :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 长 期 诉 讼 时 效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 短 期 诉 讼 时 的 期 间 为 1年 。下 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年 : ( 1)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2)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 3) 延 付 或 拒 付 租金 的 ( 4)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长 期 诉 讼 时 效 : 指 时 效 期 间 在 2年 至 20年 之 间 的 诉 讼 时 效 。( 四 )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诉 讼 时 效 是 从 知 道 、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侵 犯 之 日 开 始 计 算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 :中 止 、 中 断 的 共 同 点 : 都 是 诉 讼 时 效 的 进 行 过 程 中 , 都 是出 现 了 法 律 规 定 的 事 由 , 都 是 暂 时 停 止 诉 讼 时 效 的 计 算 。 不 同 点 : 中 止 暂 停 后 , 诉 讼 时 效 继 续 计 算 ; 中 断 暂 停后 , 诉 讼 时 效 重 新 计 算 。 第 五 节 时 效 和 期 间 、 期 日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1.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原 因 :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不 能 行 使请 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2.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一 定 是 在 诉 讼 时 效 的 最 后 6个 月 内 发 生 了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才 能中 止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进 行 中 ,因 法 定 事 由 的 发 生 致 使 已 经 进 行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全 部 归 于无 效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二 、 期 间 、 期 日 民 法 所 称 的 期 间 是 按 公 历 年 、 月 、 日 、 时 计 算 。 按 规 定 按日 、 月 、 年 计 算 期 间 的 , 开 始 的 当 天 不 算 入 , 从 下 一 天 开始 计 算 。 民 法 期 间 中 的 “ 以 上 ” “ 以 下 ” “ 以 内 ” “ 以 前 ” “ 届 满 ” 等 都 包 括 本 数 , 而 “ 不 满 ” “ 以 外 ” 则 不 包 括 本数 。 第 二 章 物 权 法 律 制 度 第 一 节 物 权 概 述一 、 物 的 概 念 和 分 类物 的 法 律 特 征 : 客 观 物 质 性 ; 可 支 配 性 ; 可 使 用 性 ; 特 定 性 ; 独 立 性 。物 的 分 类 : ( 1)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 2) 流 通 物 、 限 制 流 通 物 、 禁 止 流 通 物( 3) 特 定 物 与 种 类 物 ( 4) 主 物 与 从 物 ( 5) 可 分 物 与 不 可 分 物 ( 6) 原物 与 孳 息 物 ( 7) 消 耗 物 与 不 消 耗 物 ( 8) 有 主 物 与 无 主 物 ( 9) 单 一 物 、合 成 物 与 集 合 物 ( 10) 定 着 物 与 附 着 物 ( 11) 特 殊 种 类 的 物 。 如 货 币 、证 券 。二 、 物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1.物 权 的 概 念 : 物 权 是 权 利 人 直 接 支 配 特 定 物 , 并 享 受 其 利 益 的 排 他性 权 利 。2.物 权 的 特 征 ( 1) 物 权 是 对 物 的 支 配 权 。 ( 2) 物 权 是 排 他 性 财产 权 。 ( 3) 物 权 是 对 世 权 。 ( 4) 物 权 是 绝 对 权 。三 、 物 权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一 ) 一 物 一 权 原 则一 物 一 权 原 则 是 指 同 一 物 上 只 能 存 在 一 个 所 有 权 , 不 允 许 有 互 不 相 容 的 两 个 以 上 的 物 权 同 时 存 在 于 同 一 标 的 物 上 。( 二 ) 物 权 法 定 原 则物 权 的 内 容 、 取 得 和 变 更 , 均 由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 不 得 由 当 事 人 自 由 创 设 。( 三 ) 公 示 、 公 信 原 则 第 一 节 物 权 概 述 四 、 物 权 的 分 类 及 形 式物 权 主 要 分 为 所 有 权 、 用 益 物 权 、 担 保 物 权 三 大 类 。 根 据不 同 种 类 物 权 内 在 本 质 特 征 还 可 以 划 分 为 若 干 情 形 的 物 权 。( 一 ) 自 物 权 与 他 物 权( 二 ) 动 产 物 权 与 不 动 产 物 权动 产 物 权 的 享 有 和 变 动 的 公 示 方 法 是 占 有 和 交 付 ; 不 动 产物 权 的 享 有 和 变 动 的 公 示 方 法 为 登 记 。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的 生效 要 件 是 交 付 ;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的 生 效 要 件 是 登 记 。( 三 ) 主 物 权 与 从 物 权主 物 权 能 够 独 立 存 在 。 而 从 物 权 的 存 在 须 以 它 所 从 属 的 权利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 主 权 利 消 灭 时 , 从 物 权 也 随 之 消 灭 。( 四 ) 登 记 物 权 与 非 登 记 物 权( 五 ) 普 通 物 权 与 准 物 权 第 一 节 物 权 概 述 五 、 物 权 的 效 力( 一 ) 物 权 的 支 配 力( 二 ) 物 权 的 优 先 力在 同 一 标 的 物 上 , 物 权 与 一 般 债 权 同 时 存 在 时 , 物 权 的 效力 强 于 债 权 , 原 则 上 物 权 优 先 于 一 般 债 权 而 行 使 。物 权 优 先 的 表 现 : ( 1) 物 权 破 除 债 权 ( 2) 优 先 受 偿 权 ( 3)优 先 购 买 权 。( 三 ) 物 权 的 妨 害 排 除 力该 效 力 从 权 利 角 度 可 称 为 “ 物 上 请 求 权 ” 。它 的 内 容 包 括 : 停 止 侵 害 请 求 权 、 排 除 妨 碍 请 求 权 、 消 除危 险 请 求 权 、 恢 复 原 状 请 求 权 和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权 等 具 体 权利 。( 四 ) 物 权 的 追 及 效 力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一 、 所 有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1.所 有 权 的 概 念所 有 权 人 对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或 动 产 , 依 法 享 有 占 有 、 使 用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所 有 权 的 特 征 :( 1) 所 有 权 具 有 自 权 性( 2) 所 有 权 具 有 完 全 性( 3) 所 有 权 具 有 归 一 性 或 整 体 性( 4) 所 有 权 具 有 恒 久 性 或 永 久 性( 5) 所 有 权 具 有 弹 力 性2.所 有 权 的 权 能( 1) 占 有 权 能 。( 2) 使 用 权 能 。( 3) 收 益 权 能 。( 4) 处 分 权 能 。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二 、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及 消 灭( 一 ) 所 有 权 取 得1.所 有 权 的 取 得( 1) 原 始 取 得包 括 先 占 、 生 产 、 收 益 孳 息 、 添 附 、 无 主 物 和 罚 没物 的 法 定 归 属 、 动 产 的 善 意 取 得 、 没 收 等 方 式 。( 2) 继 受 取 得2.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 ( 1) 依 法 律 行 为 而 取 得 。( 2) 依 法 律 行 为 以 外 的 事 实 而 取 得 。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3.动 产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 1) 依 法 律 行 为 而 取 得 。( 2) 依 法 律 行 为 以 外 的 事 实 而 取 得 。 所 有 人 不 明 的 埋 藏 物 、 隐 藏 物 的 归 属 , 自 发 布 招 领 公 告之 日 起 6个 月 内 无 人 认 领 的 , 归 国 家 所 有 。 无 人 认 领 的 遗 失 物 、 漂 流 物 、 失 散 的 饲 养 动 物 的 归 属 ,自 发 布 招 领 公 告 之 日 起 6个 月 内 无 人 认 领 的 , 归 国 家 所 有 。 无 人 继 承 又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财 产 归 国 家 所 有 。 添 附 包 括 附 合 、 混 合 、 加 工 三 种 形 式 。 注 意 掌 握 区 分 这三 种 形 式 的 内 容 。( 3) 善 意 取 得 。善 意 取 得 的 条 件 : 一 是 受 让 人 受 让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时 是善 意 的 ; 二 是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转 让 ; 三 是 转 让 的 不 动 产 或 者动 产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登 记 的 已 经 登 记 , 不 需 要 登 记 的 已经 交 付 给 受 让 人 。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三 、 共 有 共 有 是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对 同 一 物 共 同 享 有 一 个 所有 权 的 法 律 状 态 。( 一 ) 按 份 共 有按 份 共 有 的 效 力 : 共 有 人 内 部 依 份 额 享 有 共 有 权 ; 各 共 有人 对 共 有 物 有 分 割 请 求 权 ; 共 有 人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共 有人 可 在 其 份 额 上 设 定 担 保 物 权 ; 共 有 人 享 有 物 上 请 求 权 ,即 当 共 有 物 受 到 妨 害 时 , 各 共 有 人 可 单 独 或 共 同 行 使 物 上请 求 权 ; 共 有 人 对 外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二 ) 共 同 共 有共 同 共 有 的 效 力 : 对 共 有 物 的 处 分 行 为 , 只 有 在 全 体 共 有人 意 思 一 致 的 情 况 下 , 才 发 生 对 外 效 力 ; 在 共 同 共 有 关 系存 续 期 间 , 共 同 共 有 人 原 则 上 无 分 割 请 求 权 , 也 无 优 先 购买 权 ; 共 同 共 有 关 系 终 止 时 , 对 共 有 物 的 分 割 与 按 份 共 有 相 同 ; 共 有 人 对 外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 三 ) 共 有 物 的 分 割包 括 实 物 分 割 、 变 价 分 割 、 作 价 分 割 。四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法律 特 征 : ( 1) 复 合 性 。 ( 2) 专 有 部 分 所 有 权 的 主 导 性 。 ( 3) 一 体 性 。 ( 4) 主 体 身 份 的 多 重 性 。 ( 5)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客 体 是 兼 有 独立 用 途 部 分 和 必 要 共 同 设 施 的 建 筑 物 。五 、 相 邻 权包 括 土 地 相 邻 关 系 、 水 流 相 邻 关 系 、 建 筑 物 相 邻 关系 。 第 三 节 用 益 物 权 一 、 用 益 物 权 概 述( 一 ) 用 益 物 权 的 特 征( 1) 用 益 物 权 是 定 限 物 权 。( 2) 用 益 物 权 是 以 使 用 收 益 为 目 的 的 定 限 物 权 。( 3) 用 益 物 权 的 享 有 和 行 使 以 对 物 之 占 有 为 前 提 。( 4) 用 益 物 权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物 权 。( 二 ) 用 益 物 权 的 种 类四 类 主 要 的 用 益 物 权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地 役 权 。二 、 使 用 权使 用 权 的 客 体 限 于 土 地 及 森 林 、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 滩 涂 、水 面 等 自 然 资 源 。 矿 藏 、 地 下 埋 藏 物 不 能 成 为 使 用 权 的 客体 。( 一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二 ) 国 有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 三 )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第 三 节 用 益 物 权 三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特 征 :( 1)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主 体 , 限 于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的 集 体 组 织 或 公 民 个人 。( 2)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客 体 , 是 集 体 所 有 或 国 家 所 有 由 集 体 使 用 的 耕地 、 林 地 、 草 地 以 及 其 他 用 于 农 业 的 土 地 。( 3)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内 容 , 是 依 承 包 合 同 取 得 的 对 耕 地 、 林 地 、 草地 以 及 其 他 用 于 农 业 的 土 地 直 接 进 行 占 有 、 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 。( 4)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依 承 包 合 同 而 产 生 , 权 利 存 续 有 具 体 期 限 。四 、 地 役 权 特 征 :( 1) 地 役 权 是 存 在 于 他 人 不 动 产 上 的 物 权 ;( 2) 地 役 权 具 有 从 属 性 , 地 役 权 虽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权 利 , 但 它 是 以 需 役地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在 存 在 为 前 提 的 , 不 能 离 开 需 役 地 而 存 在 。 ( 3) 地 役 权 具 有 不 可 分 性 , 即 地 役 权 为 不 可 分 割 的 权 利 。( 4) 地 役 权 是 为 需 役 地 的 便 利 而 设 定 的 物 权 。( 5) 地 役 权 的 享 有 不 以 对 土 地 的 占 有 为 要 件 。 第 四 节 担 保 物 权 一 、 担 保 物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担 保 物 权 包 括 抵 押 权 、 质 权 和 留 置 权 。特 征 : ( 1) 担 保 物 权 具 有 从 属 性 和 附 随 性 。 ( 2)担 保 物 权 具 有 不 可 分 性 。 ( 3) 担 保 物 权 具 有 物 上代 位 性 。二 、 担 保 物 权 的 分 类1.法 定 担 保 物 权 与 意 定 担 保 物 权2.优 先 性 担 保 物 权 与 占 有 性 担 保 物 权3.动 产 担 保 物 权 、 不 动 产 担 保 物 权 与 权 利 担 保 物 权4.登 记 担 保 物 权 与 非 登 记 担 保 物 权5.固 定 财 产 担 保 物 权 与 非 固 定 财 产 担 保 物 权 第 五 节 占 有 一 、 占 有 概 述 ( 一 ) 占 有 的 概 念 和 特 征占 有 可 以 是 有 权 占 有 , 也 可 以 是 无 权 占 有 。占 有 构 成 要 件 : ( 1) 占 有 的 客 观 要 件 , 即 须 有 占有 人 的 占 有 行 为 存 在 。 ( 2) 占 有 的 主 观 要 件 , 即须 占 有 人 主 观 上 有 占 有 的 意 思 。( 二 ) 占 有 的 分 类 1.有 权 占 有 与 无 权 占 有 。 2.善 意 占 有 与 恶 意 占 有 。 3.公 然 占 有 与 隐 秘 占 有 。 4.和 平 占 有 与 强 暴 占 有 。 5.自 主 占 有 与 他 主 占 有 。 6.直 接 占 有 与 间 接 占 有 。( 三 ) 占 有 的 取 得 ( 1) 占 有 的 原 始 取 得 ( 2) 占 有 的 继 受 取 得 第 五 节 占 有 ( 四 ) 占 有 的 消 灭占 有 的 消 灭 , 是 指 对 物 丧 失 事 实 上 的 管 领 力 。二 、 占 有 的 效 力( 一 ) 占 有 的 权 利 推 定 效 力( 二 ) 占 有 的 事 实 推 定 效 力占 有 的 事 实 推 定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情 形 : 对 于 占 有 , 推定 为 以 所 有 的 意 思 或 为 自 己 占 有 ; 对 于 占 有 , 推 定为 善 意 、 公 然 、 和 平 占 有 。( 三 ) 占 有 的 权 利 取 得 效 力 第 五 节 占 有 ( 四 ) 占 有 的 保 护 效 力1.占 有 保 护 请 求 权 。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除 斥 期 间 为 1年 , 自侵 占 发 生 之 日 起 算 。2.自 力 救 济 权 。 包 括 自 力 防 御 权 和 自 力 取 回 权 。3.不 当 得 利 返 还 请 求 权 。4.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5.善 意 占 有 人 的 必 要 费 用 偿 还 请 求 权 。( 五 ) 占 有 人 的 义 务1.占 有 人 因 使 用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动 产 , 致 使 该 不 动 产 或 动产 受 到 损 害 的 , 恶 意 占 有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毁 损 、 灭 失 ,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赔 偿 的 , 占 有 人 应 当 将 因 毁 损 、 灭 失 取 得 的保 险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返 还 给 权 利 人 ; 权 利 人 的 损 害 未 得 到足 够 弥 补 的 , 恶 意 占 有 人 还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 第 三 章 债 权 法 律 制 度 第 一 节 债 的 概 述一 、 债 的 概 念 和 特 征概 念 : 债 是 指 特 定 人 之 间 请 求 为 特 定 行 为 的 财 产 性 法 律 关 系 。债 的 关 系 包 括 合 同 关 系 、 无 因 管 理 关 系 、 不 当 得 利 关 系 和 因 侵 权 行 为 引起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等 。债 的 特 征 : 1、 债 是 特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2、 债 是 以 请 求 债 务 人 给 付 为 内 容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3、 债 是 财 产 法 律 关 系 。二 、 债 的 法 律 关 系1、 债 的 主 体 ( 1) 债 的 主 体 是 指 参 与 债 的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 ( 2) 在 某 些 债 务 中 , 主 体 一 方 是 债 权 人 , 主 体 另 一 方 是债 务 人 ; 在 另 一 些 债 务 中 , 债 的 相 对 人 可 能 互 为 权 利 人 和 义 务 人 。2、 债 的 内 容( 1) 债 的 内 容 指 债 权 和 债 务 。 ( 2) 在 债 的 内 容 中 , 债 权 的 权 能 包 括 给 付 请 求 权 ; 给 付 受领 权 ; 债 权 保 护 请 求 权 ; 处 分 权 能 。 第 一 节 债 的 概 述 3、 债 的 客 体债 的 客 体 所 表 现 的 是 给 付 。 债 权 人 请 求 的 是 给 付 , 债 务 人 所 要 做 的 也 是给 付 , 所 以 给 付 是 债 权 债 务 的 共 同 指 向 。三 、 债 的 分 类 按 债 的 发 生 原 因 分 类 ( 1) 合 同 ( 2) 缔 约 上 的 过 失 ( 3) 单 独 行 为 ( 4) 侵 权 行 为 ( 5) 无 因 管 理 ( 6) 不 当 得 利 ( 7) 其 他其 他 分 类 ( 1) 意 定 之 债 与 法 定 之 债 ( 2) 特 定 物 之 债 与 种 类 物 之 债 ( 3) 单 一 人 之 债 与 多 人 之 债 ( 4) 按 份 之 债 与 连 带 之 债 ( 5) 简 单 之 债 与 选 择 之 债 ( 6) 主 债 与 从 债 第 二 节 债 的 保 全 和 担 保一 、 债 的 保 全 的 概 念 和 种 类( 一 ) 债 的 保 全 概 念债 的 保 全 指 法 律 为 了 防 止 因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当 减 少 给 债 权人 的 债 权 带 来 危 害 , 允 许 债 权 人 代 债 务 人 之 位 向 第 三 人 行使 债 务 人 的 权 利 , 或 者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与 第 三 人 的 民事 行 为 的 法 律 制 度 。 ( 二 ) 债 的 保 全 种 类 债 的 保 全 种 类 包 括 : 代 位 权 、 撤 销 权1.代 位 权 代 位 权 : 当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对 第 三 人 享 有 的 权 利 而 害 及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时 , 债 权 人 为 保 全 自 己 的 债 权 , 可 以 以 自 己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之 权 。代 位 权 的 形 成 必 须 符 合 的 条 件 债 务 人 享 有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 债 务 人 已 经 陷 于 迟 延 债 权 人 有 保 全 债 务 人 对 第 三 人 债 权 的 必 要 第 二 节 债 的 保 全 和 担 保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应 当 符 合 的 条 件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合 法 ;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 ,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不 是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债 权 。代 位 权 的 效 力 表 现 在 : 对 于 债 务 人 的 效 力 。 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行 使 的 效 果 应 直接 归 属 于 债 务 人 。 对 于 债 权 人 的 效 力 。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不 得 超 出 债 务人 的 权 利 范 围 。在 代 位 权 诉 讼 中 , 债 权 人 胜 诉 的 , 诉 讼 费 由 次 债 务 人 负 担 ,从 实 现 的 债 权 中 优 先 支 付 。 第 二 节 债 的 保 全 和 担 保2.撤 销 权撤 销 权 是 指 债 权 人 对 于 债 务 人 所 为 的 危 害 债 权 的 行 为 , 可以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的 权 利 。撤 销 权 的 形 成 必 须 符 合 的 条 件 须 有 债 务 人 有 害 债 权 的 行 为 ;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以 财 产 为 标 的 ; 债 务 人 实 施 行 为 时 主 观 上 有 恶 意 ; 受 益 人 在 与 债 务 人 为 行 为 时 主 观 上 也 存 在 恶 意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 其 费 用 由 债 务 人承 担 。撤 销 权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使 , 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 第 二 节 债 的 保 全 和 担 保 撤 消 权 行 使 的 效 力 : 对 于 债 务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效 力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一 旦 被 撤 消 即 自 始 失 去 法 律 约 束 力 。 对 于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消 权 的 效 力 。行 使 撤 消 权 的 债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受 益 人 向 自 己 返 还 所 收 利 益 ,并 有 义 务 将 收 取 的 利 益 加 入 债 务 人 的 一 般 财 产 作 为 全 体 一般 债 权 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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