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检动2007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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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文件辽检动2007125号关于印发辽宁地区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分支局、办事处、本局综合处、检务处、技术中心:现将辽宁地区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辽宁地区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境内出境养殖和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条辽宁局负责辖区内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注册登记工作。辽宁局动检处是辽宁地区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注册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辽宁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养殖场、中转场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第四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第五条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第六条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第七条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 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第二节注册登记程序第八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辽宁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一)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养殖场的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复印件,承包养殖的应同时提供承包合同复印件。中转场的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租赁使用的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和网箱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中转包装场所等);(五)养殖场、中转场的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包括养殖管理制度、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管理制度、水质管理制度、药物管理制度、饲料管理制度、包装物料管理制度、养殖场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等。(六)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七)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八)养殖场养殖水生动物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孔雀石绿、结晶紫、硝基呋喃、氯霉素等)监测报告;(九)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第九条在企业正式向辽宁局出口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统称辽宁局动检处,下同)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前,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企业达到注册登记要求。第十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辽宁局动检处申请注册登记,辽宁局动检处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十一条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第三节评审与决定第十二条辽宁局动检处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现场评审小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现场评审小组向辽宁局动检处提交评审报告。第十四条辽宁局动检处收到评审报告后,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第十五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辽宁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第十六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第十七条辽宁局每季度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一次新增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名单。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第十八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辽宁局动检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辽宁局动检处审核有关资料后,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辽宁局动检处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向辽宁局动检处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销申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辽宁局动检处,辽宁局动检处予以注销。第十九条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辽宁局动检处提出申请。第三章 检验检疫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一条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中转场须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第二十二条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出口养殖水生动物或需要中转包装野生水生动物时,需提供供货养殖场或中转场的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复印件);(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野生非船舶捕捞水生动物受理报检条件由辽宁局另行规定。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照检验检疫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第二十四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0天。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的进货口加施检验检疫封识,防止换货、投药和掺杂使假等行为。对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上报辽宁局批准、备案。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水生动物风险和出口企业诚信等级实行分类管理,并据此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出口淡水养殖鱼类监装比例不得低于20%,出口其他养殖水生动物监装比例不少于10%,出口一般水生动物监装比例不低于5%,对于诚信等级较低的企业应适当增加监装比例。第二十五条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不允许混装。第二十七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必须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进入中转场,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在口岸中转场内改变包装的、出口前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或检验检疫证书等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合格并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第二十八条要坚持从养殖、捕捞、运输、出口全过程监管的原则,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辽宁局。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辽宁局对辖区内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进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一)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频率为每季度不少于1次,每批水生动物每个养殖周期内不少于2次。对于易感疫病的及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督检查频率。(二)年度审核。辽宁局动检处对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每年组织一次全面年度审核。年审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辽宁局动检处将派考核小组到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进行现场考核,考核依据本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三)延期复查。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在注册登记资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辽宁局动检处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后,将按规定的程序派现场审核小组对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延期。第三十条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一)环境卫生;(二)疫病控制;(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六)药物使用及管理;(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第三十一条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详细地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确保出场水生动物的可追溯性,并存档备查,存档时间不少于2年。第三十二条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消毒药物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装载前需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第三十三条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第三十五条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时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隔离养殖30天以上,同时进行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包括孔雀石绿、结晶紫、硝基呋喃、氯霉素等)残留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养殖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引进食用野生水生动物,无法确定其养殖周期的,在注册登记养殖场隔离、养殖时间不少于2个月。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第三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第三十七条辽宁局动检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制定下达辽宁地区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实施方案,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要依据方案及时进行监测,并于12月底以前将残留监控报告上报辽宁局动检处。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指导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将我国和进口国或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进口国家或地区强制扣留批批查验或命令检查的项目及总局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加强控制的项目必须纳入企业自检自控体系中加以控制,企业要承诺对其出口或供应出口的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负责。同时,要求注册登记养殖场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检自控体系的运转情况和检测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及时上报辽宁局动检处。第三十八条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并及时上报辽宁局,逐步引导和扶持良好记录企业自律自强,对不良记录企业要加强加检验检疫严监督管理。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管理,分类、分级、动态管理的实施方案另行下发。第三十九条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直至确认整改符合要求:(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二)未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三)发现有对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药物、水质恶化、周边环境污染等因素,不能保证其安全卫生质量的。(四)未按要求填写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不能确保朔源的。(五)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第四十条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局动检处下发通知,取销其注册登记资格:(一)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二)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三)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六)借用、冒用、转让备案登记养殖场资格的;(七)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八)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九)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十)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第四十二条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中注册登记申请表、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等材料可登陆总局动植司子网站下载。第四十四条对于国家质检总局有新要求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新要求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辽宁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局2006年3月10日发布的辽宁地区出口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备案登记暂行管理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废止。主题词:水生动物 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动植司,存档(2)。辽宁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2007年9月30日印发录入:李金旦 校对:孙艳峰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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