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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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的效力姓名:刘炜梅学号:1102027026专业: 11市场营销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根据的合同一般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通常所称合同的效力仅仅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否则,我们称为没有效力的合同,即“无效合同”;应当说,新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词也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的。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在该章中合同被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会在合同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产生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这种效力的形成与合同的订立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订立这样的合同就不会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后果,所以在广义上这种效力也被称为“合同的效力”。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根据效力的范围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二)根据合同效力是由合同直接产生还是间接产生,可以分为合同本身的效力与合同的附随效力。(三)根据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可以分为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与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 (四)根据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以分为意定的效力和因事实上契约关系所生的效力。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五)根据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可以分为有偿合同的效力和无偿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合同效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谓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它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月”。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所谓无权代理合同,就是无代理权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l)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例如,甲委托乙购买电视机300台,但是乙擅自与他人签订了购买500台电视机的合同,这就是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表见代理合同效力,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本法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什么样的合同才能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二、合同效力的属性所谓合同效力的属性,就是指这种效力属于一种什么样的“力”。(一)关于“法律约束力”新合同法颁布之前,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是把合同的效力归属为法律约束力,或者把二者相等同。应当说,这种观点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秩序,防止一方随心所欲、任意毁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不容置疑的缺陷。首先,把合同的效力归结为法律约束力,而“法律约束力”则仅仅是指对当事人而言的。这样一来就会把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合同当事人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之内,就是说合同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都不具有效力。换言之,任何非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以其不受合同约束、合同对其没有效力为由,任意侵犯合同;法院对合同任意进行变更或解除,政府机关对合同进行不当的行政干预等损害合同尊严、侵害当事人债权的行为,都可以因此而不再遇有法律障碍。其次,合同的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强调其约束力性,忽视其对抗力性,是片面的。另外,就广义的合同效力而言,约束力性只体现在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之中。可以说,合同的效力是一个上位的概念,约束力则是一个下位的概念。把合同效力归结为约束力,只揭示了合同效力的一部分属性。第三,“约束力”的概念更多地体现了义务的色彩。事实上,合同的效力不只是指对当事人产生义务,还产生权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对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履约方来说,这是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表现;但对于行使请求权的一方而言,与其说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毋宁说是合同对其行使请求权的保障力。因此,把合同效力仅仅归?结为法律约束力是不够的。(二)关于“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是对合同效力属性的一种抽象表述。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不仅仅是就合同内部关系而言的,更是就外部关系而言的;揭示了合同不容外人侵犯这一重要的法律命题,从而体现了合同效力另一方面的重要属性,即合同对外的对抗力性。一个合同要在当事人中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具有对内的约束力,还必须具有对外的对抗力,也就是能够形成一个抵御外来干涉和侵犯的法律外壳。如果一个合同随时可以被来自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所变更、解除或撤销,即使当事人愿意遵守、履行合同,合同也难以提供保障,也难以确立稳定、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合同没有对外的对抗力,合同自身的存在尚得不到保障,合同债权、债务、合同的约束力等必将是空谈。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合同效力属性中的对抗力性,完善和增强了合同的效力,但依然存在着不足。它们在强调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因此而降低了合同的地位。所谓“合同受法律保护”,就意味着合同是保护的对象-受保护者,合同的效力不是出于其自身,而是法律赋予和保护的结果。在产生效力方面,合同已不再具有自主的地位,合同的效力也不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与法律的效力相比,合同的效力就处于第二层次的地位。然而,这与合同法的精神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法在总体上是任意法,它并不代替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合同约定的,而不是法律确定的。合同法的许多规定只是为了用来弥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不足。因此,合同并不完全是受法律保护者的角色,它还具有与法律平起平坐的一面。只要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对于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违约就是违法;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是法律的效力,同样能够产生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三、合同效力的表现特点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整体而言,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与经济合同法相比,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一是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的“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三是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通过这些变动,减少了当事人所据以提出合同无效和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因素,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关于合同的可撤销,新合同法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减少或限制了为摆脱合同的约束而对撤销权的滥用。一是规定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未受损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约束;二是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无权主张合同可撤销。这样,可以避免这种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因被撤销而造成的不稳定状态。(二)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巨。同时,情势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所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艰难情形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经济合同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使一方违约,如果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为一些当事人利用来作为逃避其违约责任的借口,成为造成合同履行率低下、合同约束力软弱的一个因素。新合同法吸取了这一经验,采取严格责任,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如果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合同的效力还比较弱的话,那么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合同效力的增强。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新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按照该规定,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选择权归当事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时将合同撤销。这是第一次明确地在法律上防止了以裁判权形式对合同效力和当事人合同权利可能造成的侵害。第三、新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其第94条明确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的任何可能。与此不同,原经济合同法第26条则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但是,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一种认识便是,法律既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允许法院来变更或解除。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新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一是规定了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规定了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是规定了后合同附随效力。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附随效力的规定,健全了广义上的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附条件合同效力所附条件有以下特点: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合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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