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上传人:无*** 文档编号:99833441 上传时间:2022-06-01 格式:DOC 页数:42 大小:14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42页
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42页
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4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实施低保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 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 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 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区民政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 相关工作。第三条低保救助对象认定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全市统一认定口径,通过计算家庭收入确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的原则。(二)坚持全部入户调查,并对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原则。(三)坚持镇(街道)受理、审核和民主评议,各区民政局核对、审批的原则。(四)坚持低保工作程序公开,认定结果公示的原则。(五)坚持分类施保、补差救助、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应退尽退的原则。(六)坚持城乡一体化、农区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同等 待遇的原则。第四条 低保救助对象依据居民户籍、年龄、残疾和疾病情况、赡(抚、扶)养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医药费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第二章户 籍第五条 户籍条件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为持有乌海市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乌海市辖区范围内的居民。长期居住指在同一固定住所居住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第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需要一致。在乌海市辖区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 不一致的,为人户分离家庭。共同生活在乌海的家庭成员但户 籍不在一起的人员为人户分离人员。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家 庭成员在居住地无房屋产权或无实际拥有房屋的证明。人户分 离人员必须在乌海市辖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日常工作、生活地 点也在乌海市辖区内。第七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一)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具备 户口登记条件,即家庭拥有实际居住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 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二)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一个区且不 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应到户籍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 并提供居住地所在镇(街道)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三)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在一个区但不在 一个镇(街道)的,原则上应到户籍所在镇(街道)提出申 请;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到居住地所在镇(街道)提出申 请的,应提供户籍所在镇(街道)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 障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各区也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四)人户分离人员户籍均在乌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 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在乌海但有 非乌海户籍家庭成员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应由乌海 户籍家庭成员提出申请,非乌海户籍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 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认定证明材料。人户 分离人员户籍不在一个区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非申 请地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认定 证明材料。(五)迁入廉租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条 件继续享受低保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已停保需重新申请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实际居住地重新申请办理。(六)户籍因以下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可选择在户主 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1. 因城市拆迁、棚户区改造,造成人户分离,不能迁入 改造后新居的;2. 家庭成员户籍均为挂靠在其他人员户籍上的,且户籍 所在地房屋因改建或拆迁等原因已不存在的;3. 各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它情形。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 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家庭成员中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强制戒毒人员;(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 共同居住的人员。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 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三)各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4 第三章劳动能力第十条劳动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详见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 及代码表。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男一甲5D周岁(含) 女15丄5周岁(含)男勺60周岁舍) 女46-55周岁含)男61-65周岁(含)女56-60周岁(4)叹上70周岁以下(合) 男66周岁以上“女6一周岁茨ifl岁以上一 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J234518O4 O2B765O3O-OG40.3O2O-OD261OOoO叵OOOoO员 人 病F0OOP第十一条残疾认定依据本市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特殊原因未办残疾证的,在 所在镇(街道)登记,经听证评议会统一评定确认。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认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 疾级别确认。多重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多重残疾中 残疾等级较重的认定个人劳动力系数。(一)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4级,语言听力3、4级。(二)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 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 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 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第十三条 低保认定中的慢性疾病病种:根据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准入及退出标准的通知(乌 人社发201544号)规定的病种包括:肺心病、高血压 川 级(合并靶器官损害)、糖尿病、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 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 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狂躁症、慢性乙型肝炎、肺结核、冠 心病及手术后期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股骨头坏死、脑梗 塞、银屑病、过敏性紫癜、类风湿性关节炎。市传染病医院 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布病和耐多药性结核病,以及当 地人民政府认定应纳入慢性病范围的其他疾病。6 第十四条 慢性病人员凭医保部门发放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或其它证明材料确认。第十五条 低保认定中的重病病种: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宫 颈癌、乳腺癌、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 碍、躁狂抑郁症)、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肺 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以及各种恶性肿瘤、重要器官移植等应纳入重病范围的疾病。第十六条 重病人员指在截止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内患 有规定病种,且个人医药费年支出在5000元以上的人员:(一)医药费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大病保险承保公司医药费报销单及参保证明;(二)申请过民政医疗救助的,也可向各区民政局申请出具相关病史材料证明确认;(三)医药费未在医保部门报销的,由各区根据申请人 提供的在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医药费、诊断(或检查报 告)原件及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等,据实认定。第十七条因需要照顾长期共同生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或重病家庭成员,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其本人劳 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 50%计算。哺乳期妇女(从婴儿出生之 日起至满一周岁)、刑满释放1年内的人员、解除强制戒毒1年内的人员劳动力系数按 0计算。第四章家庭收入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 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第十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 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 关的其他所得等。(二)家庭经营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 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 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经营及 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 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 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 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 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 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 8 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五)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评估价值或按市场价 格的一定比例折款计入家庭收入。(六)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支出。个人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城乡居 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不包 含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 毒有害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 待遇等。第二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一)单位在职人员按单位实际领取的薪酬由单位出具 相关证明,并附近 3个月工资发放花名册或银行工资清单。(二)单位在职人员实际领取薪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无固定工作场所打零工人员月收入按打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按8个月计算年务工收入。计 算公式如下:本市(含蒙西、棋盘井、乌斯太)务工人员个人月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 X本年度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X实际打工月数。外出务工人员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X本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X8个月。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营纯收入的认定(一)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核算口径。1. 一般土地经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X上年度本地区农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X60%。2. 1亩以上(含1亩)的温室种植经营纯收入=温室种植亩数X上年度本地区农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0%。(二)农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口径 。1. 养殖业经营纯收入按农业部门当年测算的指导认定值 核定。2. 按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纯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 现有牛羊猪等牲畜数量,测算农区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牛1头起核算,羊10只起核算,生猪3头起核算。一般以入 户调查牲畜数为准,不分大小畜。3. 农区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猪、羊、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三)从事其它家庭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认定。1. 从事家庭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 产收入,各级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发布过认定指导值 的,按指导值核定。相关部门没有发布认定指导值的,各区 每年可根据农林牧副渔等具体情况,统一收入核算口径和核 算标准,并进行公示,确保群众普遍认可。2. 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 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 等经营,以及其它有偿服务活动的,属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注册资金在 1万元(含)以下,固定资产在3万元(含)以下,参与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由各区相关部门按 照行业发布认定指导值;没有参考值的按照乌海市最低工资 标准核定。第二十四条财产性收入认定(一)动产出让收入的认定。1. 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有出让协议的 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 估价认定。2.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 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数据为准。3.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相关证明认定。4. 其他动产收入取得相关机构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证明 价值认定。无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评估价值认定。(二)不动产出租出让收入的认定。1. 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或土地、林 地、草场由集体(公司)集中运营的,按实付承包费用和国 家给付到位的各项种植补贴核定。2. 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无协议的参考周边房屋 出租价格认定。3. 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 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认定。4. 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按实际补偿金额计算,可抵扣用于购买自住房屋(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和交纳相关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后,按法定受益人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的余 命年限折算家庭年收入。第二十五条转移性收入的认定()城镇职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等由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通过金融部门社会化发放 的,以金融部门上账金额为认定值。非社会化发放或发放现 金的,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并附前3个月发放清单。(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认定。1. 对于老年人的基本赡养费,按照赡养人收入的10%进行计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赡养人收入X10%。12 2. 对因生病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而子女无法照料 的,应将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房费用、必要的 精神消费支出和必要的保险金费用计算在赡养费内,按照赡 养人收入的 20%进行计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 =赡养人收入疋0 %。3. 父母申请低保认定时,所有子女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 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按下列情况认定:(1) 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月工资总额X10 %。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上班的,月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000元;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月工资核定基数应 不低于2000元。(2) 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子女,注册资 金在1万元以上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月赡养费,按注 册资金的3 %核定。(3) 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 费。无参考标准的,按以下标准认定:居住在农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 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乞上年度乌海市农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0 %。无固定场所打零工人员子女,本市(含蒙西、棋盘井、 乌斯太)务工人员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月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 X本年度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X实际打工月数X10 %。外出务工人员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 动力系数X本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X8个月X10 %。(4)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 入和赡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 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 计算。(5)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拥有并正在使用家庭小轿车、拥有10万元(含)以上银行存款、证券等资产,或拥有两处 以上房产并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人均最高不超过35m2)的,有责任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给付其父母赡养费用。4. 对于离异家庭子女抚养的费用,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其个人月总 收入的20 %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 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对于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子女的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5. 扶养费按照实际给付到位情况认定。(三)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况,不核定其向父母亲或子 女提供的赡养费、抚养费:1. 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2. 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本办14 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的;3. 父母或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4. 父母或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 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5. 父母或子女在监狱内服刑、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的。(四)父母或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倍时,视为该子女有部分 能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按应付赡养费、抚养费的 50 %计算。(五)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有赔偿收入 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认定为 其收入。(六)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遗产、捐赠,按公正书认定值核 定。无公证的遗产、捐赠等,根据评估值确认。第二十六条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灾 民根据受灾情况领取的救灾款物;民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 金、临时救助金等;(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 或见义勇为积极分子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部分;(四)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高龄老年人享受的高龄津贴和老年人公共交通补贴;(六)计划生育奖励金、补助金;(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八)非共同生活的非法定赡养(抚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费;(九)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补助费等;(十)政府或单位给予退休人员节日慰问金;(十一)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十二)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十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十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十五)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第二十七条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扣减。下列情况的家庭支出列入必需性支出范围,从家庭核算后的收入中扣减:(一)申请时间前 12个月内,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的 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已报销,个人实际自付的医药费。重特大疾病因特殊原因不能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在区16 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或检 查报告)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X50 %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二)申请时间前 12个月内,患慢性疾病住院和门诊治 疗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已报销,个人实际自付的医药费。(三)申请时间前 12个月内,家庭成员多人或个人多次 因病住院治疗,参加医疗保险并已报销,家庭累计实际自付医药费达到人均5000元(含)以上的。(四)在校大学生教育费用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条件, 按每年60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大学生已享受过教育、民 政等部门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有针对性的教育救助 超过6000元的,家庭必需性支出中不再抵扣教育费用。(五)已报销的住院医药费用依据医疗保险部门医疗保 险结算单认定。报销单中个人累计自付部分应扣除民政医疗 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和救助的金额后,个人实际自付部 分的医药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六)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吸毒、 自残等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以及患病已治愈的家庭 成员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七)每月可抵扣家庭必需性支出数=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自付医疗费用总和(学生教育费用抵扣标准)12。17 第五章家庭财产第二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其中包括股票、基金、债 券及其他资本投资;(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三)大件家电(不包括价值1500元以下的电冰箱、电视机、电动车);(四)金银饰品;(五)房屋;(六)承包经营性土地、林地、水域、荒滩等;(七)债权;(八)其他财产。第二十九条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按金融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分别确定:(一)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乌海市居民低保标准的12倍确定。(二)家庭成员不准拥有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农业自用车、摩托车、电动车价值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6倍)。家庭不准拥有申请前 12个月内购买的超标 准的大件家用电器。家庭的其他动产如金银饰品等一律折算 成收入计入家庭金融财产。18 (三)家庭中不许拥有、租赁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 等经营性的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林地、水域、荒滩 等)。家庭拥有上述不动产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按市场标 准将其农业成果折算成收入计入家庭金融财产。(四)家庭自有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受限制。家庭成员 拥有或使用的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住房,按家庭自有住 房核定。第三十条家庭投资的认定标准:(一)家庭成员以土地、房屋、现金、技术等入股参与经营活动,且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资金数额超过1万元或固定资产超过 3万元的,根据其占入股企业、社会组织的股 权比例和其生产活动情况核定其家庭收入。(二)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注册或合作社 注册资金数额不超过 1万元或固定资产超过 3万元的,按第 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三)家庭成员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工商或合作社注册记 录的,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注册资金数额 超过1万元认定。第六章申请人义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二)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五)履行授权随时入户调查、日常监督和家庭情况公 示的相关手续。第三十二条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积极参加就业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并积极就业,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 参加社区组织的环境卫生、治安联防、社区志愿服务等公益 性活动。第七章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全部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第三十四条核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信息核对。市民政局和市信息办牵头建设全市家 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依托智慧乌海民生信息平台与公 安、编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 税务、金融、市场监督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核对系 统。各区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日常信息核对工作; 运用计算机核对软件对申请人全部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户籍、车辆、编制、财政供养人员、住20 房、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 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出 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信息情况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提出确认意见或入户调查核实意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受 理低保申请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区民政局提请信息核 对;区民政局应自收到核对提请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核对报告。为加强日常管理,市、区民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 相应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 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 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 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所在村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 生活状况。(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 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五)其他调查方式。第三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组织村(社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 时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第三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 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程序组织民主评议;对不 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对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 养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 复查。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存在异议的部分及其 再次提供的资料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纳入下次申请人员 范围;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第三十九条 所有调查的影像资料应上传到低保系统存 档备案,供民主评议和上级审批、回访抽查时使用。第四十条 核实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工资22 等家庭收入信息与其声明和填报情况不符后,按照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理:(一)凡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没有填写收入或填写的收入、单位证明的收入与所核实的工资、打工等 收入严重不相符的,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 单,出证明单位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单位名单,并将个人及 单位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该申请人及 其家庭成员2年内不准申请低保。(二)所核实的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 收入经调查,属于工资及收入正常增长的,重新计算家庭人 均收入,继续履行低保审批程序。第四一条核实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车辆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按照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理:(一)确实拥有车辆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申请低保待遇。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并将个人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二)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车辆为实际所有 人直系亲属的,符合赡养、抚养、扶养的法律关系的,将个 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并将个人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准申请低保。(三)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车辆实际所有人 为非直系亲属的,不符合赡养、抚养、扶养的法律关系的, 并按照要求将车辆及时过户给实际所有人的,个人情况记入 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并将个人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1年内不准申请低保。(四)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车辆实际上已经 丢失、报废、交易但没过户等情况,需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 员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无法联系实际拥有人的,无法查找到所注册车辆的,需在当地报纸公开声明30天以上,再行申报。第四十二条核实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房产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按照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理:(一)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确实拥有两套(含两套) 以上房产的家庭,不得再申请低保待遇。个人情况记入低保 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并将个人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 信用信息平台。(二)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所有房产为直系亲属 的,符合赡养、抚养、扶养的法律关系的,且申请人和申请 家庭成员日常不使用的,待房产过户到实有人名下后,经计 算相关赡养、抚养、扶养收入后,符合条件的,再申请享受24 低保等待遇。(三)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时处于人户分离,具有迁户条件而不迁户口的,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 人员名单,并将个人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平 台。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迁户 2年后,方可再次申请享受 低保等待遇。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时处于人户分离,经核查实际拥有多套房产的,不得再申请享受低保等待遇。并将个 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将个人不诚信记录记 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四)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自购房产时间(廉租房除外)在申请时间前 12个月内的,从申请时间开始 2年内 不得申请低保待遇。第四十三条核实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其它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拒绝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经核实情况严重不符的,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出证明单位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单位名单,并将 个人及单位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该申 请人及其家庭成员2年内不准申请低保。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实无误,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拒不承认核对结果,并屡次上访, 严重扰乱相关部门办公秩序的,将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 诚信人员名单,将个人不诚信记录记入乌海市社会信用信息 平台,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5年内不准申请低保。第四十五条其他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比照以上条款处理。第八章民主评议和审批第四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建立社会救助工作“一门受理、协调办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 平。各区民政局要精简审批流程,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窗口,随时受理辖区内关于社会救 助的咨询、申报、投诉、审批、公示、发证、调查等工作。第四十七条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证明由镇、街道统一出具);(三)家庭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家庭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明;(四)患重病、慢性疾病等人员,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五)残疾人需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新版残疾证;(六)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人员,需提供缴费收据;(七)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现居住地村(居)证明及26 镇(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八)在校学生证明;(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四十八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 的协助下,以镇(办)或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 状况核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及其他有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参加民主评议。(一)申请低保家庭的户主需参加低保民主评议,户主 不能到场的,可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其他家庭成员到场参加民主评议。(二)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 加民主评议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或书面 委托其他亲属参加民主评议。(三)除上述特殊情况,申请人不按时参加低保民主评 议的,视为自动放弃。第五十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 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 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 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各区民政局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第五十一条低保民主评议的村(居)民代表产生范围和产生方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村(居)代表作为评 委,建立低保评委库;评议时根据评议对象和评委实际情 况,从低保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参加当次评议的评委,避免镇(街道)或村(居)委会指定村(居)民代表的做法,最大 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民主评议工作的影响。第五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宣讲政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 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核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核查情况进行评议,对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 价。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打分和填写民主评议意见汇总 表等方式进行。(四)形成结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 有效性作出结论。(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 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第五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 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务公开栏 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审批。第五十四条各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 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并说明理由。各区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 并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 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 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各区民政局 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 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具备条件时,各区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 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第五十五条 各区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 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 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 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区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 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各区民政局应当重 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 准的申请重新公示。第五十六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第五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得申请或享受低保:(一)申请方面。1. 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拒 绝配合审核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议、公示等工作的;2. 申报低保时拒绝与管理机构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或享受低保家庭公开承诺书等相关协议的;30 3. 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拒绝、阻碍低保工作 人员核查的。(二)户籍方面。1. 自外地迁入本市户籍未满 1年的;2. 户口变更未满6个月的(村改居、征迁等政策性集体 变更除外);3. 凡人户分离无正当理由在 6个月内不能人户合一的;4. 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 6个月以上,对家庭情况无法查 实的;5. 非本市户籍在本市就读的学生。(三)家庭收入方面。1.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 ,或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 月收入虽然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 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家庭虽无就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2.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 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3. 申请低保前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 得的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 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4. 采取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或人为分户等规避法律、法 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5. 农区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但放弃承包土地耕种的;6. 城市连续2个月、农区连续6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四)家庭财产方面。1. 超过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2. 高标准装修房屋的;3. 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4. 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法人、股东);5. 有经营性纳税记录的;6. 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拆迁 赔偿金,且不能证明已合理使用的。(五)家庭消费方面。1.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2. 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 民办或私立学校就读或者高价自主择校的;3. 家庭成员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 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4. 一年内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月低保标准10倍(含)以上非生活必需品,或者半年内购买非生活必需品总费用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月低保标准10倍(含)以上的;5. 购置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6. 家庭连续3个月电费平均支出超过月低保标准 10%的; 32 7. 家庭成员月通信费总额超过月低保标准10%的;8. 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9. 对举报的高标准消费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六)个人信用及社会责任方面。1.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报前二年内的诚信记录不符合 规定条件;2.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人没有承 担规定的社会责任;3.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声明或者承诺虚假;4. 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且没有悔改的;5. 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 动的;6.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七)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及区民政局认定的 其他情形。第九章分类施保第五十八条低保均根据家庭人均收入进行补差救助,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 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一)家庭人均收入 =(家庭收入一可扣除的家庭支出)33 T共同生活家庭人数。(二)家庭享受金额 =(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收入)x共同生活家庭人数+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补贴 。(三)有在读大学生的家庭享受金额 =(低保标准-家庭 人均收入)X (共同生活家庭人数-大学生人数) +低保标准 X大学生人数+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补贴。第五十九条 各区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 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 分类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 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 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低保人员 增减手续。第六十条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纳入保障范围的 低保对象按照按标施保的要求进行分类救助:(一)重点保障类(A类人员):主要指因重病、重残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二)特殊保障类(B类人员):指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 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因年老体弱、残疾、常年患病及单亲家庭等造成生活困难的低保家庭。(三)一般保障类(C类人员):除 A类人员、B类人 员以外的其它低保家庭。符合低保政策的 C类家庭,但补差水平低于低保标准34 10%的,由临时救助给予救助;本办法执行后享受待遇低于低保标准10%的低保家庭,各区要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退出低保手续。第六十一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高救助水平,类别交叉的重叠享受:(一)残疾人:残疾补贴每人每月100元;(二)老年人:老年补贴每人每月50元;(三)少数民族:少数民族补贴每人每月50元;以上项目和标准的变动以市政府文件为准。第六十二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按时按类别对低保对象进行复核:(一)重点保障类(A类人员):每年复核一次,需对家 庭享受低保人员拍摄全家合影,米集老年人、重病患者指纹,及相关影像资料并上传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二)特殊保障类(B类人员):每半年复核一次,需对 家庭享受低保人员拍摄全家合影和入户复核时的影像资料, 采集老年人、重病患者指纹,并上传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三)一般保障类(C类人员):每季度复核一次,需对 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并将入户复核时的 影像资料和相关材料上传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第六十三条 实行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制度。低保家庭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 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同时进行指纹认定。两次不按时到指 定地点报告并认定指纹的,停发低保金。凡因工作不能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告并认定指纹的,需出 示工作单位证明;凡因病、因残疾、因年老体弱、因外出上 学不能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告并认定指纹的,需低保对象家庭 其他成员在报告时履行请假制度,并出示相关证明。第六十四条 根据对低保对象复核和低保对象定期报 告的结果,各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 调整:(一)达不到享受条件的,停发低保金。(二)对享受金额、人员变动的,应及时调整。(三)对主动要求放弃低保待遇的,停发低保金。第十章附 则第六十五条低保对象认定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本办法实行以前已经批准的低保对象,由各区在一年内依据本办法重新认定。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军分区、市纪委,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驻市单位。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11日印发38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压缩资料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