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民主性与公开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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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民主性与公开性 立法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刘武俊立法理论证明,良法的产生有赖于民主的立法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法程序堪称孕育良法之母。所谓立法程序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标准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的合法途径和正当法律程序。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与民主的理念及制度息息相关的。否那么就有可能蜕变为效劳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立法的民意代表性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彰显和表达的。现代立法程序其实就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作出民主决策而使一切法律具有可变性的制度设置。当然,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相对的、有局限的。严格地讲,现代立法程序根本上可以到达多数表决制所要求的尊重多数人理性的民主目的,然而却难以真正实现尊重少数人意志的民主的另一层涵义。“尊重少数”意味着讨论时少数派应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其言论、观点应受到重视并记录在卷,以供参考和选择;意味着表决时应做到两面俱呈,即对法案赞成或反对的两方面必须分别表决出;意味着少数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不能被多数所剥夺。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意味着只有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直接参与立法的议员才真正有时机充分表达民意,并通过讨论、交涉和表决形成符合多数人理性和实际情况的国家意志,产生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也意味着正是由于立法程序的屏障作用,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恣意、任性和偏执,使法律的立、改、废实现良性运作,而防止立法政策随指导人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防止滋生“言出法随”、“以言代法”、“以言废法”等人治社会特有的现象;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也意味着民主的立法程序可以作为社会各方面利益冲突的缓冲带,防止利益冲突的激化和矛盾的加剧,进而可以消除社会动乱的隐患。“议事公开”乃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公开进展的,是一项“阳光下的事业”。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以其公开性为前提的。公开性一旦丧失,那么民主的根本通道便被堵塞,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作为民意代表机关,议会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立法程序的公开化便是这种开放性的突出表达。详细而言,立法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议员的详细立法活动,包括提案、质询、讨论、审议和表决等应当让公众知晓;立法听证应当公开进展,尽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外传播。除涉及国防、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务不宜公开的外,任何立法会议均应公开举行。除可以自由旁听和采访外,立法会议的一切文件及记录均应公开发表或允许公民自由查阅。立法程序的公开性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权理解和知晓立法机关及立法人员的所作所为,并以行使知情权作为间接参与立法的前提条件。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亦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立法活动的信息,有义务承受社会各界的。立法程序的开放性也是有限度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立法程序奉行不公开的原那么,如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重大利益的议事记录就不宜公开;表决活动中基于对投票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投票行为可以实行机密原那么,如无记名的机密投票。综上所述,民主性与公开性是现代立法程序的根本属性,也是现代立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重要标识。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法程序堪称良法之母。人民法院报_年5月29日。第 3 页 共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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