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平安条例-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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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平安条例-条据书信 农产品质量平安水平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_进展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下文是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平安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平安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平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用法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用法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平安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_进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平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平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供应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平安行业规范。 其次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平安标准。 第八条 鼓舞、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要求,依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合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平安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平安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平安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平安状况及进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_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平安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大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准时实行掌握措施,并立刻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刻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用法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平安学问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体系。 鼓舞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用法无公害农产品标记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记。 第十八条 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用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选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选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其次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平安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平安责任制。发觉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刻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其次十二条 禁用、限制用法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_公布。 其次_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法农业投入品,鼓舞科学用法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其次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法国家禁止用法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用法国家限制用法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用法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平安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其次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担当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平安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平安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用法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质量平安责任; (六)发觉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刻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次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平安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其次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用法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的; (四)用法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其次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平安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平安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平安监测方案,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其次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托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平安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平安状况时,可以采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纳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状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_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用法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其次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挺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挺直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我国农产品质量平安现状 就目前媒体频频暴光食品质量平安事故,大众开头关注食品平安。谈及我国农产品质量平安现状,实话讲网上找不到一点参考资料,找到的都是吹虚农产品产业的进展状况。 个人稍做评论:由于各地经济进展的不平衡倒置监管难上加难,曾听一位批发市场检测室主任介绍说虽然我省已实现市场准入制度,但有些兄弟省还没开展,从他们那里拉来的菜,检测出来超标,虽然有文件说是消毁,但人家不行能让你这么做,他们可以拉到别的地方去卖,这市场就没有生意,没有钱挣,所以很犯难。 如河南省,先后开展蔬菜、水果、水产三大类市场准入制度,而周边的山西、河北、安徽呢?或多或少都有不平衡,格外是在这个现代化很发达的时候,单单靠监管单位如何制约? 其次种缘由各地监管市场的许多部门,太多太多了,新的食品法是以卫生系统主导的,农牧业管基地、生产,工商管统流通,水产、林业、质检甚至有的地方信访办也在管,这种工作本身就是个油差,超标罚款、虚报项目。但真消失意外又相互推委,从而使监管工作更加不力。 但也不行以全国否定_政府的成绩,从20xx年以来,很明显感觉到国家在食品平安上的投资越来越多。近年来更是暴发式增长,_每年就有数个项目建立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站。 山西省道路平安条例天津市医院平安秩序管理条例广东粮食平安保障条例山东省交通平安条例山东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幼儿园财务平安内掌握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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