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实务与操作(第三版)第九章信用证项下的提示与审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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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九章信用证项下的提示与 审单操作 信用证是有条件承付的保证,受益人只有提示相符的单据才能获得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的承付或议付。本章主要介绍受益人如何提示单据,以及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如何遵循信用证或其惯例与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准则审核单据。 2 第一节提示到期日和提示地点 UCP600第2条规定:“提示(Presentation),是指向开证银行或被指定银行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按这一方式交付的单据。”该条又规定:“提示人(Presenter),是指进行提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有关方。”因此,“提示”,又称之为“交单”,它既包括提示行为,也包括单据本身。“提示人”,包括进行提示的受益人、被指定银行等。 3 信用证项下的提示通常是指,受益人向被指定银行、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交单行为和单据,以及被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交单行为和单据。 4 一、提示的到期日 依UCP600第6条的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提示单据的到期日,规定用以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被视为提示单据的期满日期(A credit must state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An expiry date stated for honour or negotiation will be deemed to be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单据必须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示(a presentation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must be made on or before the expiry date)。 5 信用证项下的承付或议付是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承诺,但这种承诺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到期日,受益人或有关方只有在该日期或其之前提示单据,才有可能获得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的承付或议付。若只规定了提示的到期日而未规定最迟装运期的信用证是有效的,且是可执行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货物可以在提示的到期日或其之前的任何一天装运。 6 提示的到期日不是承付或议付的最迟日期。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某些银行在信用证中规定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必须在该到期日前进行或完成付款、承兑或议付。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银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行为,行为延迟或不行为均是受益人无法控制的,使受益人的权利受制于它不能控制的行为或不行为是不公平的。对受益人而言,它所能控制的就是按规定时间提示单据。因此,UCP600第6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中规定了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则该到期日应被视为提示单据的到期日。 7 二、提示到期日的确定 依UCP600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若信用证要求提示的单据中包括运输单据,则该信用证不仅应规定提示到期日,还应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必须提示单据的特定期限;若信用证中未规定此特定期限,则视该特定期限为21天,即单据的提示不能晚于装运日期后21天;但无论如何,单据的提示必须不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8 国际商会在相关的案例中建议,提示的到期日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相同为好。同时,国际商会还指出,提示到期日长于或短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则是不好的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为9月20日,最迟的提示到期日没有规定,信用证的有效期在9月30日终止。再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为9月3日,最迟提示到期日为装运日后15天内,信用证的有效期在9月30日终止。 9 三、直接向开证行提示的风险 国际商会的案例表明,若信用证已授权另一银行作为被指定银行时,受益人既可向该被指定银行提示,也可直接向开证行提示单据请求承付,只要其提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可。 若受益人选择了向被指定银行提示,则受益人不承担单据从被指定银行到开证行的寄送风险,而且受益人修改单据也较为方便,因为被指定银行一般与受益人处于同一城市。 10 四、提示地点 提示地点是受益人提示单据请求银行承付或议付的地点。依UCP600第6条,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提示单据请求承付或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的地点。 自由议付信用证因可在任何银行议付,因此任何地点均可作为提示地点,但若限定在某一国家或地区议付,则提示地点应规定在该国家或地区之内。 11 受益人在上述提示到期日内在提示地点将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到达开证行时该期限已过,也属于符合提示到期日的要求。由此可知,提示地点是提示到期日计算到期的地点。因此,提示地点与提示到期日结合起来才是明确的,即提示到期日是以提示地点为计算依据。 12 第二节审单的基本准则 当开证行、保兑行(若有)、议付行或其他被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或其他提示人提示的信用证项下的相关单据后,必须在5个银行营业日内对其审核,以决定是否承付或议付。上述银行在审单时,通常应遵守以下基本准则。 13 一、独立审核 根据信用证的特点和国际商会的惯例,银行审核单据必须遵守独立审核的准则,即审单与下列事项无关:与作为信用证基础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与货物、服务和(或)行为;与审单以外的其他知识和信息。 14 二、表面相符 UCP600第14条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若有),以及开证行必须仅仅依据单据审核提示,以决定单据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的提示。为此,银行必须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以确定单据在表面上(On their face)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一)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证相符) 15 (二)单据必须与国际惯例相符 (三)单据必须与既成事实相符 (四)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单单相符) (五)单据本身相符(单内相符) 16 三、审单依据 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其依据除了国际惯例的规定之外,其直接依据是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根据国际商会511的解释,条款(Terms)是指必然发生的事件,如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提示到期日、有效期、单据种类与名称、单据内容等,是业务中必然发生的事情,通常可用独立的单据加以证明。 17 条件(Conditions)是指未来不确定的事件,通常没有独立的单据可供银行审核,但需要一定的单据给予支持。如信用证规定提交已装船的、清洁的提单,“已装船和清洁”是一种条件,通常由提单(属于条款)中的批注或记载来加以支持,而没有独立的“已装船和清洁”单据以供银行审核。 18 四、不理会非单据条件 所谓“非单据条件”是指,虽然信用证规定了某一条件,但并没有同时规定受益人需要提示何种单据来支持这种条件。例如,信用证规定货物的产地是中国,但并没有要求受益人同时应提示产地证书,因此,“产地是中国”则是一个非单据条件。若信用证既规定货物的产地是中国,同时又要求受益人提示货物的产地证书,则“产地是中国”就不是非单据条件,因为产地证书可以支持货物“产地是中国”这一条件。 19 五、不审核未规定的单据 未规定的单据是指,信用证中没有提及的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受益人因种种原因,所提示的单据中,除规定的单据还有信用证并未要求的某些单据。对此,UCP600第14条第7款规定,提示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可以将其返还提示人。这一规定表明了银行审单的范围,同时也暗示,即使这种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有不符之处也不应影响信用证的效力,换言之,银行不应以此为理由拒付。 20 六、在规定时间内审单 UCP600第14条第2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若有)或开证行均享有自收到单据的次日起最多5个银行营业日的时间审核单据,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国际商会规定银行审单应有一个时间限制,其目的在于,若超过5个银行营业日仍未作出是否接受单据,开证行、保兑行或被指定银行将失去拒受单据的权利,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相关银行只能接受单据;但在5个银行营业日内,银行也不能被迫承付或议付。 21 七、遵从国际惯例 银行在审单时,除了必须依据信用证中的条款和条件外,还必须遵从国际商会制定的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所有惯例和规则。这些惯例和规则主要有:UCP600、eUCP600、ISBP、URR725、Incoterms2010以及UCP生效后国际商会关于UCP的各种出版物等。 22 第三节银行审核单据及其处理 信用证项下的银行审核单据包括被指定 银行的审核单据和开证行的审核单据。 一、议付行的审单 (一)对相符单据予以议付 当议付行收到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后,按前述的准则审核单据。若单据相符,则应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并向开证行寄单索偿货款。 23 国际商会指出,若汇票上载有“无追索权”记载,议付该汇票的银行通常对出票人没有追索权,但在跟单信用证项下,该银行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因此,议付行只要没有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均有追索权;若议付行保兑了信用证,则该“议付”是没有追索权的“议付”。 24 (二)议付行遭拒付的处理 当议付行将相符单据提示给开证行或保兑行(若有)请求偿付时,开证行或保兑行若拒绝偿付,则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其预付的货款。但若保兑行“议付”后,开证行拒绝偿付,则保兑行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同样,保兑行若遭受开证行拒付也不得向议付行行使追索权。 25 二、承兑行与付款行的审单 若承兑行与开证行分别为两家银行,当承兑行收到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后,予以审核。如果单据相符,承兑行一方面承兑汇票(已承兑的汇票一般退还给受益人),另一方面寄单给开证行要求其在到期日偿付。一旦远期汇票到期,承兑行向受益人付款,且无追索权,同时获得开证行的偿付。若承兑行与开证行为同一银行,当收到受益人提示相符的单据后,先承兑汇票并向受益人发出承兑通知,汇票到期后再向受益人付款。 26 在付款信用证项下,一般由通知行兼任付款行。若通知行履行付款义务且没有表示保留追索权时,则该银行不得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但通知行兼任议付行时,则对受益人拥有追索权。 27 三、被指定银行如何处理不符的单据 根据国际商会的统计,约50%以上的单据在第一次提示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不符点。因此,被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提示的存在瑕疵的单据后,必须及时处理,以免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被指定银行通常采取以下措施处理不符单据。 (1)将存在不符点的单据退还提示人,要求其修改并要求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提示到期日之前再次提示。这是被指定银行最常用的方法之一。 28 (2)将全套单据退还提示人,请其直接寄给开证行。 (3)依提示人的授权,将不符单据以等待批准的方式寄送开证行,请求开证行作出接受或拒绝单据的决定。 (4)依提示人的授权,以电讯方式请求凭不符单据授权承付或议付。这也是被指定银行常用的方式之一,俗称“电提”。 29 (5)凭受益人的保证或凭其他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向受益人承付或议付。这种方法是指,被指定银行取得了受益人的保证或由其他银行为受益人担保,若开证行拒受单据时,被指定银行向受益人的承付或议付以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由受益人或担保人负责偿还。被指定银行在向开证行寄单时,一般在寄单面函中说明:Due to discrepancy(ies),we have negotiated documents against Letter of Indemnity。 30 四、开证行审单后承付或偿付 无论是收到受益人直接提示的单据,还是收到被指定银行寄来的单据,开证行都必须依据信用证和UCP600的规定以及前述的基本准则,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予以审核,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并承付或偿付。经审单后,开证行认为单据相符,则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的承付或偿付义务。 31 五、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审单后,若认为单据不符,即单据存在不符点,则可拒受单据,即拒绝承付或偿付,并发出通知。 若开证行拒付,则必须依UCP600第1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拒受瑕疵单据 (二)银行拒受单据必须发出通知 (三)开证行或保兑行发出拒付通知后的权利 (四)开证行或保兑行处理瑕疵单据不当的后果 32 (五)开证行不当承付的后果 六、相符单据丢失的后果 若信用证项下相符的单据,由受益人在信用证或惯例规定的提示期限和地点提示给被指定银行,且被指定银行确认提示相符,并将单据发送给开证行或保兑行。但该单据在该被指定银行寄送给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传递中丢失,或保兑行寄送给开证银行的传递中丢失,则无论该被指定银行是否已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该被指定银行。 33 七、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瑕疵单据 UCP600第16条第2款规定,若开证行确定提示的单据不符,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请求其放弃不符点(When an issuing bank determines that a presentation does not comply,it may in its sole judgement approach the applicant for a waiver of the discrepancies)。但上述规定并未强加给开证行任何义务,因为该条款中使用的是“可以”(may)而非“必须”(must)一词。因此,是否寻求开证申请人接受瑕疵单据是开证行的权利,由其自行决定。 34 八、保留追索权或保函方式下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权利与义务 在信用证业务中,被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提示的单据,经审核后认为存在不符点,若同意受益人的付款、承兑或议付请求,则担心开证行或保兑行拒绝偿付以及无法向受益人追索,因此不愿接受不符单据。而受益人则认为开证行、保兑行或开证申请人可能会接受这种不符单据,或认为单据的不符点根本不成立,或认为无法修改不符点。 35 为了及早收汇,受益人与被指定银行约定,以保函方式请求被指定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若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则被指定银行可向受益人追索或由担保人赔偿被指定银行。此时,被指定银行可能在寄单面函中,说明上述安排并提醒开证行或保兑行注意单据中的不符点。上述安排只是被指定银行与受益人或开立保函的人之间的关系,它与开证行或保兑行无关。 36 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还有一种处理不符单据的做法,即寄单托收。被指定银行将信用证项下带有不符点的单据寄送开证行,开证行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而开证申请人同意按托收方式接受不符单据。这样,信用证支付方式实际上转为托收支付方式,各有关当事人和关系人不再受信用证惯例与规则的约束,而受URC522的约束。开证行或保兑行实际上也变成了代收行,受益人能否获得货款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了。因此,受益人不能轻易接受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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