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司法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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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那么司法适用论文 - 法律原那么司法适用论文 【摘要】:p :法律原那么是法律的根底性原理或真理,具有高度抽象性、普遍适用性、相对稳定性等特性,它是法治精神的精华和集中表达。它与法律规那么相比有自身的特点,在司法理论中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详细适用到司法理论中,有很大的争议。通过法律原那么的可诉性、司法适用的必要性,详细的适用程序及限制等根底理论进展深化的分析p 研究,并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旨在完善法律原那么的司法适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p :法律原那么;司法适用;可诉性 1 法律原那么的内涵 法律原那么是社会意识和道德意识的产物,是社会成员的共同的道德价值和标准的法律表现形式。它高于于详细规那么,始终“表达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法律原那么问题是当代法理学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哈特认为法律原那么是用来进展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它不预先假定任何确定的详细事实的状态,也没有赋予详细的法律后果。英国法学家沃克从法律原那么的功能解决疑难案件的角度将法律原那么定义为:许多法律推理所根据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使用比拟详细的规那么解决不了或不能充清楚确解决的案件的一般原那么。中国主流法理学者较多地受到德沃金法律原那么理论的影响,主张法律要素的“规那么原那么概念”形式,从广义上理解法律原那么,将法律原那么概括为“可以作为规那么的根底或本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那么。”笔者认为法律原那么是法律的根底性原理或真理,为其他规那么提供根底性或本性的综合性规那么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那么。法律原那么具有普遍性,其存在形态是多钟多样的。法律原那么可以是非常抽象的,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那么、公序良俗原那么等,也可以是详细的,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审讯者。 2 法律原那么的司法适用可诉性及必要性 2.1 法律原那么司法适用的可诉性 法律原那么的可诉性是指当事人能否以其作为起诉和辩护的理由,或者能否作为法院适用裁判的标准。对于前者根本上没有争议,但是法律原那么能否成为法院判决案件的根据争议很大。一种观点,一方面认可法律原那么是法律标准,另一方面认为法律原那么内容欠缺明晰的标准和详细内容,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根据。英国新分析p 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提出用“规那么形式论”解释法律,只成认法律是由规那么构成的,“法官在遇到法律没有涵盖到的事态时,只有采用法律以外的尺度来裁量。”;德沃金提出了“原那么立论法”,不成认法律破绽的存在,法官通过既有的法律原那么之解释,最终找到“唯一正解”;认为原那么是比规那么来得更重要的一种法律要素。葛洪义教授认为,中国法律以成文形式明确规定下来的有关根本原那么,一局部是宣言性的东西,没有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局部虽然经详细化后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是属于法律规那么范围,它们是更为原那么、更为灵敏、更富有弹性的规那么。可以看出他认为我国法律中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原那么是不存在的。 法律原那么是具有相对确定性,法律原那么虽然内容较为概括、抽象,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没有独特的内容及核心的内涵。如我国民法通那么规定的平等、老实信誉、公平等都有其确切的内涵,从而可以明确其适用的范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原那么在我国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明文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一般法律原那么,这种表现形式比拟常见,表达在众多的法律文本中,详细表现为设立专章或专条。如民法通那么第一章起名为“根本原那么”,从第三条到第七条规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老实信誉等原那么。中国的法律原那么与德沃金所说的法律原那么有所不同,德沃金的法律原那么并非明确地表述在法律文本中,它需要依靠法官去发现,能否适用,要看法律原那么是否可以解释过去一切的判例,中国的法律原那么不是内含在判例之中,而是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它不需要法官花大力气去寻找原那么,不必通过能否解释得通过去一切判例来检验原那么的效力。 2.2 法律原那么司法适用的必要性 由于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但是法律规那么并不随之变化,因此严格的法律规那么也有其局限性。其一,法律规那么的不周延性。人理性的有限性导致了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明确的行为规那么,法律规那么对社会关系的涵盖有限,这就导致法律留下破绽和盲区。其二,法律规那么的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适性使法律只注意到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略了对象的个别性,法律规那么的僵硬性导致其严格适用容易牺牲个体的正义。其三,法律规那么的滞后性。法律规那么出来之后就是死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每时每刻都在变化开展,法律的稳定性导致了法律规那么与社会生活或多或少地脱节,更加剧了形式合理性和本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而法律原那么的本身特点正好可以弥补法律规那么的缺乏,解决这些问题。 3 法律原那么的详细司法适用过程及限制 3.1 法律原那么的适用前提条件 1穷尽所有法律规那么,制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大多数案件可以说是依靠或者主要依靠规那么就可解决,优先适用规那么,这是进步法律的可预期性和维护司法活动确定性的必然要求。优先适用规那么,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本钱,进步司法效率。法律规那么逻辑构造明晰明确,有明确的适用条件、行为形式和处理后果,面对详细的案件时,司法者直接根据规那么裁判无疑比适用抽象概括的原那么相对便捷。 2法律规那么不能适用,这种情形下才适用法律原那么,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法律规那么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规那么可以来类推适用。其二,法律规那么规定的非常模糊,这种模糊性在立法过程中往往并不容易被发现,除极少数粗糙、拙劣的规那么之外,仅仅对规那么本身作孤立的考察,一般还不能断定其是否存在不确定性,多数情况下,只有当法官在详细的司法活动中将某一规那么与特定的案件结合时,规那么的模糊性才会凸现出来。这是就要运用法律原那么指导法官对规那么做出合理的解释。正如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中所提出的“依法理补充法律破绽”实际上就类似于运用法律原那么弥补成文规那么的缺漏。其三,法律规那么相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形也是只有到详细的案件时才呈现出来。如针对某一详细案件,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那么可以适用,且适用不同规那么的裁判结果不一致,这时就需要法律原那么来指导法官做出选择或者解释。当然不是任何规那么冲突都必须求助原那么。 3.2 法律原那么司法适用的详细适用过程 法律原那么的详细适用有严格的详细使用程序,法律程序是约束适用者权利的重要机制,是进展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是法律适用结论成立的前提。基于程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应当说一切司法活动都理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法律原那么的适用更应该如此。 首先,在有详细法律规那么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时,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那么。在通常情形下,法律适用的根本要求是:有规那么必须依规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全面彻底的寻找个案裁判所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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