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隋唐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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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皇律的制颁及其立法上的成就,隋文帝杨坚于开皇元年下令修定刑律。开皇三年再行修定后,正式颁行,史称开皇律。 1篇章体例定型化 开皇律总结以往立法成果,以北齐律为基础,规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篇体例,调整了篇目内容,体现了“科条简要”的特点,并使刑律篇章体例走向定型化。 2五刑法定化 开皇律刑罚制度法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死刑为绞、斩两等。流行分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徒刑分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杖刑从杖六十到杖一百;笞刑从笞十到笞五十,各分五等。隋代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改革,为后世王朝所沿用。 3区分公、私罪界限 开皇律规定,犯私罪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犯公罪者,每官当徒多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用以加强封建国家统治效能,调动官吏行使职权的主动性。 4特权法进一步发展 开皇律进一步发展了封建特权法,除规定八议制度外,对九品以上官吏犯罪,还有“上请”、“例减”、“听赎”等项规定,使封建特权法进一步系统化,用以维护官僚贵族地主的特权地位。 5“十恶”罪的确立 开皇律吸收北齐律“重罪十条”,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所谓“十恶”是: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隋炀帝游幸江都,隋唐时期的外国法律,唐法律制度,唐太宗自鉴,唐太宗与长孙皇后,唐太宗上书粘壁,唐太宗览图禁杖,唐代法律形式,1律。即唐代基本法典唐律疏议。 2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 3格。在唐代的含意有别于前代,它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在唐代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则称为“永格”,具有普遍的效力。 4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规则及上下级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具有普遍的效力。 5典。唐代有唐六典,是行政法律的重要形式。,唐高宗遣归方士,唐宣宗屏书政要,唐代主要立法,1武德律的制定 高祖武德年间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条新格制成武德律。 2贞观律的制定 太宗贞观年间,花费十一年时间,完成贞观律的修订,自贞观律修订完成后,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3永徽律疏的制定 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令臣下对贞观律作慎重修改,颁布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一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附律后。在永徽四年(公元653年)颁行天下,称为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即现在所称之唐律疏议。 4开元律疏的制定 玄宗开元年间,下令修定永徽律疏,删掉不合时宜的条款与称谓,颁行天下,时称为开元律疏。 5唐六典的制定 玄宗开元年间经十余年时间修定了唐六典。它以“以官统典”为原则,实行“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方法,将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分,共卷。涉及唐代三省六部及各寺监等封建国家机关的设置、奖罚、俸禄、休致、执掌等内容。是我国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对后世王朝制定行政法典产生了重要作用。,八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法制度,1八议 是对八种特权人物犯罪后实行优待的法律规定。凡属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之内的特权人物,犯死罪者可以奏请皇帝减死为流,犯流罪以下,依法减刑一等。但犯十恶等重罪者,不适用八议。 2请 规格低于议,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及五品以上官吏,犯死罪者上请皇帝裁决,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3减 对象为七品以上官吏,上请者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犯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4赎 凡八议、上请及享有减的权利者,以及九品以上官吏和七品以上官吏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以钱赎罪。但被判处加役流等重刑者不适用。 5当 指以官职抵当徒罪。一般公罪比私罪加当徒刑一年。 6免官 指免除官职抵当徒罪。一般免官抵当徒罪二年。凡免所居官一年者,降一级叙用;免官三年者,降二级叙用。,化外人处罚原则,名例律规定:“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按其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隋唐文化,唐律注重惩办官吏贪污受贿犯罪,凡官吏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不枉法者,三十匹处加役流刑。同时禁止监临主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影响,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代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影响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对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罪名之制的完善,罪名制度的完善 1、严重不赦之罪: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2、严重犯罪:七杀: 汉:谋、斗、戏。 唐代:谋、故、斗、戏、误、过失。宋代:劫 赃罪:六赃: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唐太宗纵囚归狱,唐太宗剪须和药,煮药燃须,法曹参军问案,唐守令断案,唐玄宗试守令,唐玄宗听谏,唐代行政法律制度,1、入仕:科举(文武)、门荫、战功、制举(张榜) 2、铨选:吏部主持,标准:身言书判 3、考绩:四善二十七最。考中中者守,中上者迁,中下者贬。贪腐劣迹者法办。 4、官吏品阶俸禄:职、散、勋、爵。俸禄不同、服饰颜色不同、居所规制不同、侍奉不同、驿站迎送规格不同等等,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婚姻成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庙见 解除婚姻的条件:七出:无子、淫、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义绝、和离 限制解除婚姻的条件: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为公婆守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家庭关系: 男尊女卑:三纲:父为子纲、父为妻纲 家长对子女的权力:主婚权、财产权、送惩权 尊卑相犯准五服以制罪,唐穆宗知谏,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4“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此外,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中央司法机构,地方司法机构,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 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 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死刑复奏制度,唐律规定审结案件后,应向犯人及亲属宣读判决。如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由原审机关审理,违者笞五十。如死刑犯上诉不予复审,则杖一百。另据唐六典规定:申请上诉后,原审机关维持原判,可以逐级上诉,直至直诉皇帝。但禁止越诉。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地方州县死刑仍实行三复奏。如审判官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的,要流二千里。,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掌中央与地方监察职能。 三院之中,台院地位显赫,设侍御史若干人,负责中央百官监察,参与重大案件审理。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负责纠察朝仪,巡视京都及朝会、郊祀等,以此维护皇帝尊严。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地方州县的监察工作。 从太宗起,唐代设立十道监察区,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定期巡视,发挥皇帝“耳目之司”的作用,纠举地方官吏的不法和犯罪。,安史之乱,宋太祖解裳赐将,宋太祖受言,宋太祖敬受母言,宋太宗容直,宋仁宗受无逸图,宋仁宗纳谏遣宫女,宋仁宗天章阁召见,宋仁宗后苑观麦,宋哲宗送词臣苏轼,宋立法活动,1宋刑统的制定太祖令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主持修律。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刑统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成为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宋刑统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在各篇下分213门,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到宋初的敕、令、格、式。宋刑统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和五代的大中刑律统类与大周刑律统类,成为一种综合性的成文法典。 2编敕活动自太祖制定建隆新编敕后,凡新帝继位或改元都有编敕。敕又分为不同层次,有针对全国的,有针对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编敕。太宗时有太平兴国编敕与大中祥符编敕等,规模与数量远过太祖时期。仁宗时“律敕并行”,导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神宗变法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进一步提高敕的地位,“使律恒存乎敕之外”。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南宋孝宗以前。南宋孝宗后,又把敕、令、格、式分门别类汇编,名为淳熙条法事类。宁宗又颁布庆元条法事类。 3编例活动 宋代重视编纂条例(指挥)和断例,以适应复杂社会形势。神宗变法期间首颁熙宁法寺断例,南宋高宗颁布绍兴刑名断列等。北宋哲宗首颁“权宜指挥”,至南宋中期指挥达数万件,地位日重。,刑罚制度的改革,1折杖法 宋太祖建隆四年颁布折杖法。即把笞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但也不无弊端,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因之,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伤害。 2刺配刑 宋太祖初期规定了“刺配刑”。它源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 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太祖设置此刑,原为宽贷死刑之制。但被后代滥用,既复活肉刑,又没有发配地近远之限,造成了恶劣影响。至神宗时有关刺配的编敕条款已有二百条,南宋孝宗时增至余条。 3凌迟刑 宋代仁宗时在法定绞斩死刑外,增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至宁宗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凌迟与绞、斩并列,成为法定死刑。凌迟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致其死命的残酷刑罚。如宋史刑法志说:“先断其肢体,次绝其吭,当时之极法也。”这种酷刑延续至清末才被废除。,所有权,宋时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 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即所谓:“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否则,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继承法规,宋代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南宋规定户绝财产继承办法。户绝指家无男子承继。户绝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户绝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户绝之家 继子得 女得 没官 只有在室女 1/4 3/4 有在室并归宗女 1/5 4/5 只有归宗女 1/4 3/8 3/8 只有出嫁女 1/3 1/3 1/3 无在室归宗出嫁女 1/3 2/3,缉捕盗贼,宋神宗轸念流民,赈贷贫民,应奉花石,宋徽宗任用六贼,宋兄弟争财,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审判制度,1皇帝亲自行使审判权与录囚 宋代皇帝为强化司法监督,亲自行使审判权。宋太宗时期“常躬听断,在京狱有多疑者,多临决之”。徽宗则常以“御笔手诏,变乱旧章”,亲理案件,不许申诉和拖延执行,违者有罪。此外,宋代还规定审理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必须奏报皇帝裁决,违者有罪。以此保证皇帝审判权的不可侵犯性。 宋太祖沿袭前制,实行皇帝亲录囚徒。乾德四年(公元966年),太祖“亲录开封府系囚,会赦者数十人”。太宗以后各代皇帝多有仿效。 2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类著作。,宋代法律制度洗冤录,宋代法律制度-商业,宋代法律制度-商业,宋代法律制度-商业,宋代法律制度-商业,宋代法律制度-针灸,宋代法律制度-漕运,宋代法律制度-漕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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