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营救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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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救协定一、营救制度的渊源二、宇航员的法律地位三、空间物体四、发射当局五、外空游客一、营救制度的渊源:国际社会一直非常注重在危急时刻对于宇航员的救助问题,以及对 于航天器的救助和返还等问题。在载人航天还未成为现实之前 联合 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设委员会在1959年7月递交给联合国大会的报 告中,曾建议就宇航员问题缔结一个专门的协定。在1962年联合国和 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上,前苏联提出 了一份关于营救宇航员和紧急着陆的宇宙飞船的国际协定的草案。 美国同时提出了一份题为关于援助和归还航天器和宇航员的原则草 案。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有很多相同之处,但在关于返还航天器的 问题上存在分歧,美国主张无条件归还,而前苏联则主张有条件的归 还,即只归还正式宣布发射的,具有国际标志的未装置收集情报装置 的航天器。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决定先行讨论制定关于探索和利用 外层空间的一般规则。在1962年12月13日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 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中规定:各国应把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 外层空间的使节。在他们如因意外事故、遇难、于外国领土或公海紧 急降落时,各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救措施。紧急降落的宇宙 航行员,应安全迅速地交还登记国。1966年12月19日通过的关于各 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的原则条约第五 条: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 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 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 应迅速、安全地交还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在外层空间和天体 进行活动时,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 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 他天体,所发现的能对宇航员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立 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第8条:凡登记把物体射入外层 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物体及所载人员,应仍 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 的物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其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 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物体或其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 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物体前,该缔约国应 先提出证明材料。在1967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营救宇 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并于1968 年4月24日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1968年12月3日正式生效。营救协定由序文和10条组成,序文部分强调了 1967年外空条 约在本协定制作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其中第五条和第八条中 关于宇航员救助的原则的规定。该协定从人道主义出发,专门制定了 有关援救宇航员及送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的问题。该协定的制定主要 是针对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针对载人航天飞船上的宇宙飞船人员。 宇宙飞船人员如遇到意外事故、遇难和紧急的或非预定的降落而出现 在其他国家管辖的区域内,需要该有关国家的帮助。其二,针对航天 飞船及其组成部分,而不论其是否载人。此类空间物体返回地球,并 落在其所属国管辖区域之外的时候,可能需要其他国家的协助。该协 定关于以上两个问题的规定体现了外空条约中有关和平利用外空中 国际合作的精神。这些内容在营救协定前面五个条款中就已经做 出明确规定。在第六条中专门针对“发射当局”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协定的另外四条仅仅是就包括签字、批准、生效、存档、修正以及退 出等问题做出惯常的规定。二、宇航员的法律地位在联合国外空委法律委员会中试图明确“宇航员”概念的努力,至 今仍没有取得成功。现在来看宇航员作为一个名词,被广泛的应用于 国际条约以及各种语言的科学文献中。所谓宇航员就是经过特殊严格 的医学生物学训练以及特殊的技术准备以后,被吸收作为指令长或者 乘组成员参与空间飞行的个人。关于宇航员的法律地位的界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该从宇 航员的概念、国家对宇航员的管辖权、宇航员的营救和宇航员的归还 这几个部分入手。目前,学界关于宇航员的法律地位,普遍采取的观 点是,“宇航员是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这种观点来源于外 空宣言和外空条约。把宇航员定位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 节”,这和外层空间法的“为全人类谋利益”基本原则是紧密相连的。 早在外空宣言中,就提出了九条原则,其中第一条就是,“对外层 空间的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利益”,而在外空条约的第一条更是把 这一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 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 何,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这就是著名的“共同利益”条款。“人类的使节”指代表人类从事某种活动的人 而不仅仅指为了某 一个国家从事外空活动的人。这一点与共同利益原则的精神是相吻合 的。宇航员的使命和其所承担的巨大风险,使他们被赋予特殊的法律 地位和法律保护是有道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超越于法律之上, 并因此可以对自己在其他国家的上空领域或领土上着陆以后所可能 会干的不法行为的后果豁免承担责任。随着空间技术和空间事业的发 展,参与空间飞行的人会越来越多,而空间站的建立和航天飞机的飞 行将会使宇航员的范围扩大,包括执行不同任务的人员,如专门的司 乘人员和科学研究人员,将来还会有乘客和居民等。所以,将来对于“宇航员”这一概念也是需要重新界定的。究竟宇航员应该包括哪些 人,这些人员是否都应被视为是“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节”,如果人 类的外层空间飞行和探索给外层空间带来了污染或灾难,或者随着 各国空间技术的发展,如果限制军事化原则不能被很好地执行,则宇 航员在科学探索和民用的范围之外也被派以军事的目的,则宇航员 的法律地位会成为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三、空间物体关于空间物体的法律概念,首先就是1962年的“关于建立欧洲运载 火箭研究组织的公约”,在该公约第19条中将空间物体定义为“用于 运载进入轨道作为地球或其他天体卫星,或者用于其他外层空间轨道 飞行的装置”。南非空间事务法规定,“空间物体是指为了放置 或操作的目的而发射到外层空间的任何物体”。赔偿责任公约只 是明确了空间物体的范围,“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 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附件”。登记公约也有类似描述, “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 载器及其零件”。各国在航天立法中也基本沿用了赔偿责任公约 中的表述。如我国颁布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 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器、空间 探测器、空问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英国外 层空间法规定,“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及其部件,空间物体的运 载器及其部件”。西班牙关于外层空研究的第278/1995号皇家法 令中规定:“空间物体一词包括一个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发射 工具及其构成部件”。上述规定,包括赔偿责任公约中所做的表 述,仅是对空间物体类型的列举,而非对其定义。事实上,这样一个 关于空间活动规则和原则的决定性因素,外层空间法中一个最为基本 的概念,迄今没有准确的定义。对于法学家来说,空间物体的概念问 题主要是两种态度:有效载荷和无效载荷。在谈及空间物体时,一般 会涉及到有关空间物体的概念、空间物体的登记、空间物体的营救与 归还以及空间物体的发射等方面。在有关空间物体定义的讨论过程中,目前存在一些争论。空间物体 的范围是否应局限在赔偿责任公约所定范围?空间碎片是否属于 空间物体?空间物体是否必须来源于地球轨道?探空火箭未进入轨 道,它是不是空间物体?固定地依靠在月球或其他天体表面上的航天 器是否属于空间物体?四、发射当局根据营救协定的规定,发射当局不仅是宇宙飞船人员和空间物体归 还的对象,也是有关信息的通报对象。营救协定第六条专门针对“发射当局”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就本公约的宗旨而言,”发射当局是指对发射负责的国家,或是指 对发射负责的国际政府间组织,但要以该组织声明承担本公约规定的 权利和义务,而其大多数成员系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 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的缔约国”。这条规定出现在营救协定有关缔约国义务的五条实质性规定之 后,对这一重要术语“发射当局”做出解释的。发射当局不仅仅指国 家还包括对发射负责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当然对于发射当局的完善理 解,还必须结合有关“发射国”定义的讨论。在制定该协定时,一些 西方国家代表建议将协定的适用延伸到一些积极参与外空活动的国 际组织。对此,前苏联做出退让,接受建议。必须注意的是,非政府 间组织还不能成为该协定的成员,此类国际政府间组织必须是明确宣 布接受该协定,而且该组织大多数成员是协定和外空条约的缔约国。根据协定的规定,宇宙飞行人员和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应交还发 射当局。而发射当局的概念没有明确出现在外空条约中,根据外空 条约,有关人员和物体应该送还空间物体或航空器的登记国。这里 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发射当局概念的界定遭遇责任公约和登记 公约有关“发射国”概念的出现。因此在理解发射当局具体含义时, 必须依据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的立法意图,努力协调两者之 间的差异。可以肯定的是,发射当局不同于发射国。除了有关政府间 组织,在谈及国家时,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肯定是对发射负责的国家, 也就必然属于发射当局。但是在谈及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中 有关发射国的概念,其他类型的发射国是否应该属于发射当局?营 救协定本身没有给予明确答案。五、外空旅游对太空旅游的定义,应该结合空间论和功能论来确定。太空旅游, 是一种以航天器为主要运输工具、以外层空间为目的地、以向游客收 取费用来获取经济收益的旅游方式。这个定义有三层意思:第一,太 空旅游的运输工具是航天器或主要是航天器,例如宇宙飞船、航天飞 机、太空船等;第二,太空旅游的目的地是太空,即外层空间;第三, 太空旅游组织者通过向游客收取费用来取得经济收益。关于太空旅游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太空游客的 法律地位问题,太空旅游的国家责任问题,太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赔 偿责任问题以及太空旅游的组织者与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等。 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问题。从营救协定的立法意图来看,“宇宙飞船人员”肯定包括宇航员,但是是否包括除宇航员外的其他人员,从条约中无法考证。随着 空间技术和空间活动的发展,外空游客、空间任务专家是否可以界定 为“宇宙飞船人员”而成为营救的对象,现行的营救制度亟待进一步 发展。对于外空游客,一些学者认为外空游客既不是宇航员,也不是 宇宙飞船人员。如果他们在旅游的同时还承担一定的任务,就等同于 任务专家,那么适用营救协定就没有什么争议了。但是,这只是一个 特例。当商业化的太空旅游开始之际,外空游客一般不会为所有国家 的利益起任何直接作用。外空游客进入外空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探索外 空,不在于实现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在于实现个人的享受。在此种情 况下,如果将此类人员也成为“人类的使者”似乎不合适;而且在任 何意义上,他们都不属于“人类在外层空间的使者”。因此,对外空 游客适用营救协定存在障碍。但是协定的出发点在于人道主义角 度的考虑,如果一旦出现事故遇难时,仅对前述的宇宙飞船人员进行 营救而不对外空游客施以援助之手,是不符合协定的出发点的。应该 说,人道主义的考虑应该仍然适用于外空游客的营救。那么,应该如 何理解外空游客在营救协定中的地位呢?对于现行空间营救制度是否适用于商业性的空间旅游,国际社会和 学术界一直存在两类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现行空间营救制度不 应适用于商业性的空间旅游。如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 小组委员会1979年的会议中,法国代表团就明确坚持“营救协定仅适 用于试验性或科技性飞行,当商业性飞行成为普遍时就应通过新的条 约”。荷兰学者Diedeisks Verschoor也认为,私人(包括个人和法人)不是国际法赋予的义务主体,也不是国际法义务的受益者,因此,商 业性的宇宙飞船的乘客和机组人员都不能视为“人类的使者”。当然, 大多数学者支持现行空间营救制度适用于商业性的空间旅游活动。事 实上,尽管相关国际空间条约对于营救对象的用词前后不一致,但根 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不难得出结论, 外空条约中的“宇航员”与营救协定中的“宇宙飞船人员” 都应该包含空间游客。有学者认为,根据条约上下文、目的及宗旨解 释条约也不能将其解释为任何词典都找不出的意思。至于“宇航员” 的解释,有人认为,宇航员仅包括飞行员和机组人员;也有人认为, 宇航员包括飞行员、机组人员及在宇宙飞船上的技术人员和提供专门 服务的人员;又有人认为,宇航员包括在宇宙飞船上的所有人员,即 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事实上,从宇航员的普通意义来看,可以发现 宇航员也可以解释为包括在宇宙飞船上的所有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 乘客。从营救协定的上下文来看,条约的标题就是营救宇航员, 而条文中却一直明确是宇宙飞船人员,这表明,条约起草者当时的立 法意图是统一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中确立的营救对象。基于 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中确立的营救对 象都可以解释为在宇宙飞船上包括机组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员。因此, 当空间游客在外空遭遇意外、危难或紧急情况时,相关缔约国有义务 对其实施营救,空间游客可以享有国际空间营救制度下的各项权利。综述:营救协定全称是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于1967年12月19日通过,1968年12 月3日生效。营救协定的基本内容:外空探索和利用是高风险的活动,有许 多人类精英为这一事业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美国、苏联都发生过飞船 或航天飞机失事爆炸事件,不成功的发射则更多。营救协定目的是建 立一种宇航员和外空物体的应急返还制度,使各国负有主动营救和 返还的义务。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将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太 空的使者。在外层空间,宇航员代表的不是个人所隶属的某一国家,而 是全人类。根据协定 任何缔约国一旦发现宇航员或外空物体遇到意 外事故或危难,无论是降落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公海上,都有义务采取 救助措施,并通知发射国或联合国秘书长,并尽快予以返还。营救协定的问题与挑战:营救协定是五大条约中争议相对 较少的一个,即使是非缔约国,对于营救宇航员也没有表示反对,实 践中也不会因为自己不是营救协定的缔约国而袖手旁观。除了宇航员 的地位问题不明确外,营救协定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营救的一方是 否能够要求获得一定报酬?二是如果外空物体给落地国造成了损害, 该国在营救的同时,能否扣押宇航员或外空物体,以便于与发射国协 商赔偿。对于第一个问题,按照营救协定,对于寻找和返还外空物体, 如果是主动进行的,就不能要求报酬;而如果是应发射国请求进行的, 则可以请求适当报酬。但对于营救宇航觅目前的一般看法是营救宇 航员是一种义务, 即使是应发射国的请求进行的, 营救方也不能要求 报酬,这是在借鉴海难生命救助的惯例。但笔者认为,营救可以看成是国家的义务,但不能看成是私人主体的义务,国家义务不能由私人 主体承担。实践中首先发现宇航员和外空物体的,通常都是自然人。 他们在第一时间的救助对于挽救宇航员的生命至关重要,而这肯定要 付出一定的成本和代价,因此应当允许他们就救助的费用获得补偿 并取得一定的报酬。此种补偿和报酬不应当由救助国承担 而应当由 发射国承担。这样做的好处一是公平,二是可以鼓励救助行为,对于 发射国也是有利的。对于第二个问题 即受损害国能否扣押宇航员或 外空物体,目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落地国不仅可能会扣押宇航员和 外空物体,还可能会指控宇航员侵犯领空从而进行刑事审判。这是国 际空间法模拟法庭的一个假设案例中的情节,但在理论上是完全可 能的。参考文献:1、李寿平:试论空间旅游的若干法律问题,北京航空航天大 学学报,2010年3月。2、任秋娟:太空旅游产业法律规制的比较研究,商场现代化, 2006年12月(上旬刊)。3、薄守省:太空旅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科技与法律,2009 年。4、薄守省:外层空间法五大条约的现状及面临的挑战,北京 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9年3月。5、刘李明:宇航员营救制度的现状和展望,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年。6、高国柱:航空航天物体之概念与性质研究,北京航空航天 大学学报,2006年3月。7、郭飞:从神舟六号看我国空间技术法的发展,科技与法律,2006年2月。8、薄守省:论私人也可作为外空物体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7年3月。9、黄惠康:世纪之交空间法的回顾与展望,Aerospace China, 2000年9月。10、邵津: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11、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12、贺其治、黄惠康:外层空间法,青岛出版社,2000年。13、蓝海昌、欧阳青:外层空间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14、尹玉海:国际空间法论,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6年。15、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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