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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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篇一: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权】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权公司规章制度在国外有多种称谓,如雇佣规章、就业规则、工作规 则等。我国1954年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颁布之后,曾 长期将其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后,始 称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文称作“公司规章制度”或“公司管理制 度”。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并认可的 由用人单位权力保证实施的组织生产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 的总和。具体而言,公司规章制度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公司规 章制度的制定依据必须合法;第二,公司规章制度重在规范单位内部 劳动关系;第三,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本单位内部。法院对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合理性的审查权 -I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 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 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 知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公司规章制度,且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 被作为裁判依据。法院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除了合法性审查之 外,是否有合理性审查权,在司法界向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企业生产的情况不尽相同,对劳动者的要求千差万别,规章制度的合 理性难以判断。如果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于剥夺了企业规章 制度的制定权。只要公司规章制度同时符合“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 法、程序合法”这三个要件,那么该制度则可视为有效,法院亦可将 -I其作为裁判依据,法院无权做过多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前民 主协商制度、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即使规章制度经过民 主程序,用人单位仍然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很难保证规章制度的公平、 合理,因此,司法部门应将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公平性作为审查的标 准之一。沈斌倜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有权对用人单位公司规 章制度合理性进行审查。1. 出于对劳动者一方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公司规 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 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 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 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 者。”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 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规章制度 面临无效的风险。法律作此规定意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因为对用人单 位而言,其只要同时具备“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即 可有效实施;而对劳动者而言,法律并未赋予其对规章制度制定的决 定权,仅赋予工会或职工代表参与平等协商的权利,即通说的“民主 程序气但在目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强势地位突出,民主协商制度、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现 实情况下,即使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用人单位仍然拥有绝对的话 语权,规章制度更多的是体现企业的意志。这一程序显然难以限制用 人单位。即,如果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该规章制度不合理,即使有提出意见和平等协商的权利,要想真正达到改变此制度的目的依然步 履维艰。此时,在司法审判过程再不予以外部干涉,对公司规章制度 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遭到侵害,不利于和 谐劳动关系的建立。2. 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延伸,只有保证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才能称其为 真正的合法。合理性的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度”的把握。具体而言,假如某项规定 普遍遭到员工的反对,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这样的规章制度 注定难以得到合法有效执行。因此,在现如今用人单拥有规章制度绝 对决定权和控制权的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合理性,才能促进用人单位在保障规章制度合 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发展。综上,为了促进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实施,保障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审理涉及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必要且有权对用人单位规章 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关于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认定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一方 面要从用人单位的实际出发,根据用人单位自身特性和生产状况来认 定,行业不同、岗位各异都意味着在合理性认定上不可能存在统一的 标准。如禁烟问题,假若工作场所涉及易燃易爆物品,理所当然绝对 禁止吸烟,但换个工作场地则未必要如此严格要求。另一方面规章制 度的制定还需把握“度”的要求,否则就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 益而罔顾员工的合法权益,至于“度”的把握可以从“少数服从多数”考 虑。目前,尚未看到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 院民一庭肖峰在其相关论述中还是倾向于法院有审查权的,江苏高院 颁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也倾向于法官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有审 查权。原文载中人网【篇二:公司规章制度法律审核管理办法】公司规章制度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 序,促进依法治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公司相关管理办 法的规定,结合我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公司为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制定 的,管理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各类行为规范和准 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表彰和奖惩的决定和通报;(二)人事任免的通知;(三)向上级单位的请示、报告;(四)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知以及处理决定;(五)会议纪要;(六)转发上级规章制度而没有增加涉及本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行为 规范的通知;(七)其他不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行为规范的文件。第四条规章制度草案由其所涉及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 个及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第五条规章制度的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有关法律、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等,并对拟制定 规章制度的实施效果做出预测。第六条对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其 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或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 度,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第七条规章制度的主办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交由法律事务机构审 查:(一)拟制定的规章制度(送审稿);(二)制定规章制度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章制度等的名 称、条款;被征求意见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三)法律事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订主体、权限、程 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事务 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的,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自受理规章制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适当的,提 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抵触,但内容不当,或者相关部 门争议较大,或者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 过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对内容复杂的、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章制度,在前款 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部门。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事务机构对送审的规章制度应当即时审查并提 出审查意见。第十条法律事务机构在审查规章制度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 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起草部门补充说明 有关情况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第十一条规章制度送审稿应当经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公司领导审议 和签署。第十二条规章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单位公文 管理部门通过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公布。未按规定公布的规章制度对 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相应管理的依据。第十三条公司规章制度实行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主办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于偶数年的第三季 度全面清理本部门现行规章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如下处理:(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所代替的,宣布废止;(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 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适当的,继 续执行。第十四条 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章制度相抵触,或 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单位有关规章 制度的,主办部门应当即时清理相应的规章制度。第十五条 修改规章制度,按照本办法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的规定执 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 章制度目录。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篇三:03供货方合法性审核制度】供货方及产品合法性审核管理制度1. 目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医疗器 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为了确保企业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保证医疗器械的购进质量,把好产品购进质量关。2. 适用范围:适用于供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产品合法资质 的审核。3. 责任:质量管理部、采购部对本制度的实施负责。4. 内容:4.1供货方合法资质审核5.1.1是指采购医疗器械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医疗器械 生产或者经营企业。5.1.2对供货单位合法资质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 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1) 营业执照;(2) 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的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3) 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4) 相关印章原印章鲜章样式(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质量专用章、出库专用章、法人章等);(5) 随货同行单(票)样式,必须是原票,盖有出库专用章;(6)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8) 开户许可证(包括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复印件;(9) 如有“三证合一的”可以简化。513涉及委托生产或者委托销售的应当收集以下资料(注:不涉及 的不用收集)(1) 企业间委托相关批件复印件;(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合法资质,两家都按首营企业资料要求 的收集。5.1.4公司应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 明确双方质量责任;(2) 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3) 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4) 医疗器械质量符合产品标准等有关要求;(5) 医疗器械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6) 医疗器械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7) 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5.2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质审核。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 人员以下资料:5.2.1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2.2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 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 种、地域、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5.2.3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5.3上述资料由采购员负责收集、整理、初审,质管部审核,质量负 责人审批。5.4对供货企业的审核以资料审核为主,依据报送的资料无法做出准 确判断时,业务部门应会同质量管理部对首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 由质量管理部根据考察情况形成书面考察报告,再上报质量负责人审批。需要进行实地考察 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 近期发生过质量问题受过行政处罚的供货方;(2) 近期抽检不合格的供货方;(3) 供应高风险品种的供货方;(4) 对其资质资料有怀疑不能确认其合法性的供货方;(5) 质量信誉不良的供货方;(6) 客户对其产品质量投诉较多的供货方。5.5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资质经质量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发生业 务。5.6质管部将审批通过的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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