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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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公布尔日期 200328最新异动日期 971230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20年3月28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1条2.中华民国36年9月1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19条3.中华民国39年6月1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5、17、25、27、3436、38、43、55、64、77、80、87、90、95、106、114条条文4.中华民国57年11月1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2、54、61、62、68、75、101、108条条文5.中华民国64年7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40条6.中华民国66年12月2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20、79、103、132、136条条文;并增订第35-1条条文7.中华民国67年7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条条文8.中华民国68年12月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5-1条条文9.中华民国69年12月5日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6942号令修正公布第84条条文10.中华民国70年7月17日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4786号令修正公布第29条条文11.中华民国74年5月20日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2434号令修正公布第69、15、32、33、52、62、71、78、79、101103、109、115、125133、139条条文;并增订第33-1、127-1条条文12.中华民国78年7月17日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3765号令修正公布第1、3、4、2529、33-1、41、44、48、50、52、62、71、76、78、79、101、121、123、125127、127-1、128132条条文;并增订第5-1、29-1、35-2、127-2、127-3条条文13.中华民国81年10月30日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5294号令修正公布第12、13、32、33、36、45、57、83、127-1、127-2、129、139条条文;并增订第5-2、33-2、33-3、47-1、139-1条条文14.中华民国84年6月29日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4338号令修正公布第3、38条条文15.中华民国86年5月7日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104870号令修正公布第42、140条条文16.中华民国88年7月15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27543号令修正发布86年5月7日公布之第42条条文,定自88年7月7日起施行17.中华民国89年11月1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8900265040号令修正发布第19、20、25、28、33-3、44、49、54、59、70、71、7476、8991、117、121、123、125、127、127-1127-3、128134、136条条文;增订第8-1、12-1、33-4、33-5、42-1、45-1、47-2、47-3、51-1、61-1、62-162-9、63-1、72-1、72-2、74-1、91-1、115-1、125-1、125-2、127-4、129-1条条文;并删除第9、17、63、第四章章名、7786条条文18.中华民国93年2月4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125、125-2条条文;并增订第125-3、125-4、136-1、136-2条条文19.中华民国94年5月18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20、45-1、49、52、62、135条条文;增订第45-2、125-5、125-6、127-5、138-1条条文;并删除第60、119、124条条文20.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71号令增订公布第64-1条条文21.中华民国95年5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125-4、140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22.中华民国96年3月21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31号令修正公布第62、64条条文23.中华民国97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7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19、25、33-3、35-2、42、44、48、50、6262-5、62-7、62-9、128、129、131、133条条文;并增订第25-1、44-1、44-2、129-2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通则 第1条(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条(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银行业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 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有价证券。 八. 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 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 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 签发信用状。 十三.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 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 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 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 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 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4条(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5条(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5条之1(收受存款之意义)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5条之2(授信之意义)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第6条(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7条(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定期存款)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条之1(定期存款之质借及中途解约)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9条(删除) 第10条(信托基金)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11条(金融债券)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12条(担保授信之意义)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 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 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 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 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第12条之1(放款保证之限制) 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 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一定金额为限。 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3条(无担保授信之意义)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他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15条(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16条(信用状)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他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删除) 第18条(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条(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0条(银行之种类) 银行分为下列三种: 一. 商业银行。 二. 专业银行。 三. 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非银行,不得使用第一项名称或易使人误认其为银行之名称。 第21条(非经设立不得营业)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22条(营业范围限制)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 第23条(银行资本最低额)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24条(货币单位)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25条(记名式股票与持有股份总额之限制)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持股超 过百分之五后累积增减逾一个百分点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应分别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协议、授权等方法持有股份者,应并计入同一关系人范围。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而未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于该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者,得维持申报时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过百分之十者,于第一次拟增加持股时,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依第三项或前项但书规定申请核准应具备之适格条件、应检附之书件、拟取得股份之股数、目的、资金来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未依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经核准而持有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 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 第25条之1 前条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条所称同一关系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关系人: (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 (三)第一目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关系人: (一)同一法人与其董事长、总经理,及该董事长、总经理之配偶与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或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关系企业。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计算前二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银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证券商于承销有价证券期间所取得,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处分之股份。 二、金融机构因承受担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满四年之股份。 三、因继承或遗赠所取得,且自继承或受赠日起未满二年之股份。 第26条(增设银行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27条(国外分支机构之核准)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28条(信托及证券业务之经营)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其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规定,得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应指拨营运资金专款经营,其指拨营运资金之数额,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准用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之人员,关于客户之往来、事务数据,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对银行其他部门之人员,亦同。 第29条(禁止非银行收受存款及违反之处罚)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账簿及文件,并得拆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29条之1(视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30条(抵押权登记或移转质物占有之免缓)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信用状或承兑业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第32条(行员放款之限制(一)) 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行员放款之限制(二))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3条之1(行员利害关系人)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团体。 第33条之2(行员放款之限制(三)) 银行不得交互对其往来银行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对该负责人为负责人之企业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33条之3(对银行授信之限制) 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其他交易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范围如下: 一、同一人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关系人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三、同一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33条之4(利用他人名义之授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列举之授信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规定之适用。 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视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 第33条之5(授信限制之出资额计算) 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银行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之出资额,应连同下列各款之出资额一并计入: 一. 银行之从属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该企业之出资额。 二. 第三人为银行而持有之出资额。 三. 第三人为银行之从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资额。 前项所称银行之从属公司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 第34条(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他给与方法吸收存款。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行员收受不当利益之禁止)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他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第35条之1(竞业禁止)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他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条之2(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未具备前项准则所定之资格条件者,不得充任银行负责人;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第36条(无担保放款或保证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资产与主要负债之比率、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标准。凡实际比率未符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限制其分配盈余。 前项所称主要资产及主要负债,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类银行之业务性质规定之。 第37条(担保物放款值之决定与最高放款率之规定)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购屋或建筑放款)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但对于无自用住宅者购买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中期放款或贴现) 银行对个人购买耐久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 第40条(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之适用) 前二条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41条(年率之揭示)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42条 银行各种存款及其他各种负债,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前项其他各种负债之范围,由中央银行洽商主管机关定之。 第42-1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中央银行之规定提列准备金;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前项所称现金储值卡,谓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并得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43条 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一定比率。银行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其合并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亦同。 银行依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划分下列资本等级: 一、资本适足。 二、资本不足。 三、资本显著不足。 四、资本严重不足。 前项第四款所称资本严重不足,指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低于百分之二。银行净值占资产总额比率低于百分之二者,视为资本严重不足。第一项所称一定比率、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范围、计算方法、第二项等级之划分、审核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4-1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现金分配盈余或买回其股份: 一、资本等级为资本不足、显著不足或严重不足。 二、资本等级为资本适足者,如以现金分配盈余或买回其股份,有致其资本等级降为前款等级之虞。前项第一款之银行,不得对负责人发放报酬以外之给付。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4-2条 主管机关应依银行资本等级,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资本不足者: (一)命令银行或其负责人限期提出资本重建或其他财务业务改善计划。 对未依命令提出资本重建或财务业务改善计划,或未依其计划确实执行者,得采取次一资本等级之监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风险性资产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二、资本显著不足者: (一)适用前款规定。 (二)解除负责人职务,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于登记事项注记。 (三)命令取得或处分特定资产,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四)命令处分特定资产。 (五)限制或禁止与利害关系人相关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转投资、部分业务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机构或部门。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过其他银行可资比较或同性质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对负责人之报酬酌予降低,降低后之报酬不得超过该银行成为资本显著不足前十二个月内对该负责人支给之平均报酬之百分之七十。 (九)派员监管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三、资本严重不足者:除适用前款规定外,应采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措施。 银行依前项规定执行资本重建或财务业务改善计划之情形,主管机关得随时查核,必要时得洽商有关机关或机构之意见,并得委请专业机构协助办理;其费用由银行负担。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者,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 银行业务经营有严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调降资本等级之虞者,主管机关得对其采取次一资本等级之监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继续经营或影响金融秩序稳定之虞者,主管机关应重新审核或调整其资本等级。 第一项监管之程序、监管人职权、费用负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关,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银行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银行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数据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数据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银行负担。 第45-1条 银行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则、政策、作业程序、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委托会计师办理内部控制查核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对资产质量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账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作业委托他人处理者,其对委托事项范围、客户权益保障、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原则,应订定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5-2条 银行对其营业处所、金库、出租保管箱(室)、自动柜员机及运钞业务等应加强安全之维护;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对存款帐户应负善良管理人责任。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帐户,得予暂停存入或提领、汇出款项。 前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帐户之认定标准,及暂停帐户之作业程序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47条 银行为相互调剂准备,并提高货币信用之效能,得订定章程,成立同业间之借贷组织。 第47-1条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或信用卡业务之机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47-2条 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四、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之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九、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经营货币市场业务之机构准用之。 第47-3条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账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账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营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类似之请求。银行对于客户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规定。 二、对同一客户逾期债权已转销呆账者,累计转销呆账金额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或贷放后半年内发生逾期累计转销呆账金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其转销呆账数据。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一规定,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之案件,与其有关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资料。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情形。 第49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应将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无股东会之银行于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年报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除应将财务报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外,并应备置于每一营业处所之显著位置以供查阅。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50条 银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其最高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银行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时,或财务业务健全并依公司法提法定盈余公积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余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二项所定财务业务健全应具备之资本适足率、资产质量及守法性等事项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1条(银行营业时间及休假日) 银行之营业时间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并公告之。 第51条之1(办理金融研究训练之专款) 为培育金融专业人才,银行应提拨资金,专款专用于办理金融研究训练发展事宜;其资金之提拨方法及运用管理原则,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章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第52条(银行之组织) 银行为法人,其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项目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银行股票应公开发行。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其设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3条(设立许可事项)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左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 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 资本总额。 三. 营业计划。 四. 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 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54条(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于收足资本全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同下列各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 公司登记证件。 二. 验资证明书。 三. 银行章程。 四. 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五. 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 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 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许可设立后,准用前项规定,径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55条(开始营业之公告事项) 银行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6条(撤销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57条(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划及所在地,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银行设置、迁移或裁撤非营业用办公场所或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应事先申请,于申请后经过一定时间,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表示禁止者,即可径行设置、迁移或裁撤。但不得于申请后之等候时间内,进行其所申请之事项。 前二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合并或变更之许可与登记) 银行之合并或对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合并或变更,应于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9条(勒令停业(一)) 银行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命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其情节重大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60条(营业执照费) 申请银行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决议解散) 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纪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61条之1(主管机关之纠正、限期改善及为处分权) 银行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 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 停止银行部分业务。 三. 命令银行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 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 其他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为改善银行之营运缺失而有业务辅导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机构办理之。 第62条 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应派员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负责人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函请入出国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国。 银行资本等级经列入严重不足者,主管机关应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内派员接管。但经主管机关命令限期完成资本重建或限期合并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机关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九十日内派员接管。 前二项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职权、费用负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勒令停业之银行,其清理程序视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对于银行破产之声请,应即将声请书状副本,检送主管机关,并征询其关于应否破产之具体意见。 第62-1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或勒令停业清理时,其股东会、董事会、董事、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之职权当然停止;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国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国。 第62-2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者,银行之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前项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银行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责,并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接管人因执行职务,不适用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于接管处分书送达银行时,应将银行业务、财务有关之一切账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并应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应其要求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为;银行负责人或职员对其就有关事项之查询,不得拒绝答复或为虚伪陈述。 银行于受接管期间,不适用民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之一、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十四条及破产法之规定。 银行受接管期间,自主管机关派员接管之日起为二百七十日;必要时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予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执行职务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62-3条 接管人对受接管银行为下列处置时,应研拟具体方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委托其他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 二、增资、减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三、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负债。 四、与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合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接管人为维持营运及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必要费用及债务,应由受接管银行负担,随时由受接管银行财产清偿之;其必要费用及债务种类,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费用及债务未受清偿者,于受接管银行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清理时,应先于清理债权,随时由受清理银行财产清偿之。 第62-4条 银行或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受让营业及资产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 二、债权让与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承担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经债权人之承认规定办理。 四、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金融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 银行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让与营业及资产负债时,免依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与受接管银行合并时,除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外,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信用合作社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员不得请求返还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十七条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二、解散或合并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受托经营业务时,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规定。 第62-5条 银行之清理,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理人为之,并得派员监督清理之进行;清理人执行职务,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 清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清理人执行前项职务,将受清理银行之营业及资产负债让与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或促成其与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合并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受让受清理银行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与其合并时,应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62-6条 清理人就任后,应即于银行总行所在地之日报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十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应声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理人应即查明银行之财产状况,于申报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并拟具清理计划,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银行总行所在地日报公告之。 清理人于第一项所定申报期限内,不得对债权人为清偿。但对信托财产、受托保管之财产、已届清偿期之职员薪资及依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办理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62-7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清理时,第三人对该银行之债权,除依诉讼程序确定其权利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剩余财产分配于其他债权。 银行清理期间,其重整、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程序当然停止。 受清理银行已订立之契约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终止或解除契约,他方当事人所受之损害,得依清理债权行使权利。 下列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理: 一、银行停业日后之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清理程序为个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 三、银行停业日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四、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银行停业日前,对于银行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但行使别除权 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得依清理程序申报列入清理债权。 清理人因执行清理职务所生之费用及债务,应先于清理债权,随时由受清理银行财产清偿之。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债权或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债权,其请求权时效中断,自清理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清理完结后,如复发现可分配之财产时,应追加分配,于列入清理程序之债权人受清偿后,有剩余时,第五项之债权人仍得请求清偿。依前项规定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应依公司法分派各股东。 第62-8条 清理人应于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理期内收支表、损益表及各项账册,并将收支表及损益表于银行总行所在地之日报公告后,报主管机关撤销银行许可。 第62-9条 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或派员执行辅导、监管任务所生之费用及债务,应由受辅导、监管之银行负担。 第三章商业银行 第70条(定义) 本法称商业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给短期、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第71条(商业银行之业务) 商业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短期、中期及长期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公司股票。 八. 办理国内外汇兑。 九. 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 十. 签发国内外信用状。 十一. 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十二.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三. 代理收付款项。 十四. 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 办理与前十四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十六. 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72条(中期放款总余额之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定期存款总余额。 第72条之1(金融债券之发行) 商业银行得发行金融债券,其开始还本期限不得低于两年,并得约定此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序次于银行其他债权人;其发行办法及最高发行余额,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72条之2(住宅及企业建筑放款限制之例外) 商业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放款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为鼓励储蓄协助购置自用住宅,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购屋储蓄放款。 二. 以中央银行提拨之邮政储金转存款办理之购屋放款。 三. 以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辅助人民自购住宅放款。 四. 以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及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企业建筑放款。 五. 受托代办之奖励投资兴建国宅放款、国民住宅放款及辅助公教人员购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规定银行办理前项但书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73条(证券资金之融通) 商业银行得就证券之发行与买卖,对有关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资金融通。 前项资金之融通,其管理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第74条(金融相关事业与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投资及限制) 商业银行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投资于金融相关事业。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前揭期间内,银行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商业银行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投资于非金融相关事业。但不得参与该相关事业之经营。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前揭期间内,银行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前二项之投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百分之十。 二. 商业银行投资金融相关事业,其属同一业别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以一家为限。 三. 商业银行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对每一事业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实收资本总额或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 第一项及前项第二款所称金融相关事业,指银行、票券、证券、期货、信用卡、融资性租赁、保险、信托事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金融相关事业。 为利银行与被投资事业之合并监督管理,并防止银行与被投资事业间之利益冲突,确保银行之健全经营,银行以投资为跨业经营方式应遵守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被投资事业之经营,有显著危及银行健全经营之虞者,主管机关得命银行于一定期间内处分所持有该被投资事业之股份。 本条修正前,投资总额及对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投资金额超过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额前,其投资总额占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比率及对各该事业投资比率,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维持原投资金额。二家或二家以上银行合并前,个别银行已投资同一事业部分,于银行申请合并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得维持原投资金额。 第74条之1(有价证券之投资) 商业银行得投资有价证券;其种类及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5条(自用不动产与非自用不动产之投资及限制) 商业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营业所在地不动产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二. 为短期内自用需要而预购者。 三. 原有不动产就地重建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商业银行依前项但书规定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总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与自用不动产投资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超过银行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 商业银行与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与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与第三十三条之一银行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为不动产交易时,须合于营业常规,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76条(处分因行使担保物权而取得之不动产或股票之期间限制)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之不动产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者外,应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内处分之。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删除) 第77条(删除) 第78条(删除) 第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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