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下的合同权利回转给托运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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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下的合同权利回转给托运人最高法院(19_)交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侧面回答了这个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五矿公司(托运人)通融赔付丰田通商(收货人)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具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从逻辑学说,这是个充分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其等值判断:如果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后,丰田通商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五矿公司的,那么,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就有权利,能够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该案案情:1995年11月20日,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一份货量为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嗣后买卖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为1200吨。1995年12月25日,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提单号为H_-95B,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同年12月27日,“万盛”轮驶离海口港,于1996年1月8日驶抵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发生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合同为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要求赔偿,五矿公司向丰田通商作了通融赔付。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_-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五矿公司以“万盛”轮登记船东通连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令通连公司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通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连公司不服,委托_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杨文贵律师、何建华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五矿公司作为提单托运人及贸易合同卖方,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H_-95B号提单下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手中,且丰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通商。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五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通商来行使。丰田通商具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和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丰田通商选择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给方五矿公司索赔,这是丰田通商的权利,但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具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通连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五矿公司起诉。评论:此案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充分表明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新合同法也是认可合同权利转让的。该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收让人同意的除外。” 提单下的合同权利,包括诉权,随提单的背书转移而转移,这已经是非常明确的。那么,在收货人已经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以后,又能否以合同权利转让的方式将合同权利,包括诉权,回转给托运人呢?最高法院(19_)交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侧面回答了这个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五矿公司(托运人)通融赔付丰田通商(收货人)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具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从逻辑学说,这是个充分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其等值判断:如果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后,丰田通商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五矿公司的,那么,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就有权利,能够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该案案情:1995年11月20日,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一份货量为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嗣后买卖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为1200吨。1995年12月25日,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提单号为H_-95B,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同年12月27日,“万盛”轮驶离海口港,于1996年1月8日驶抵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发生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合同为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要求赔偿,五矿公司向丰田通商作了通融赔付。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_-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五矿公司以“万盛”轮登记船东通连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令通连公司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通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连公司不服,委托_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杨文贵律师、何建华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五矿公司作为提单托运人及贸易合同卖方,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H_-95B号提单下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手中,且丰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通商。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五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通商来行使。丰田通商具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和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丰田通商选择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给方五矿公司索赔,这是丰田通商的权利,但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具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通连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五矿公司起诉。评论:此案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充分表明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新合同法也是认可合同权利转让的。该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收让人同意的除外。”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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