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解释个亮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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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5 2 0 1 5 2 0 1 5 2 0 1 5 民诉解释 1 0 1 0 1 0 1 0 个必考亮点 主讲:向高甲 微博 众合向高甲 微信:g a oj i a l v s hi 1 . 1 . 1 . 1 . 管辖 ( 1 1 1 1 )专属管辖 新增 1 8 、 不 动 产 登 记 的 , 以 不 动 产 登 记 薄 记 载 的 所 在 地 为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 不 动 产 未登 记的 ,以 不 动产 实际 所在 地 为 不动 产所 在地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不 动 产 纠 纷 是 指 因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确 认 、分 割、 相邻 关系 等引 起的 物权 纠纷 。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 政 策 性房 屋买 卖合 同纠 纷, 按照 不动 产纠 纷确 定管 辖 。 (2 2 2 2 )协议管辖(针对合同、财产权益纠纷) 旧法 、 合同 的双 方当 事 人 选择 管辖 的协 议不 明确 或者 选择 民事 诉讼 法第 二 十 五条 规定 的人 民法 院中 的两 个以 上人 民法 院管 辖的 ,选 择管 辖的 协议 无 效, 依照 民事 诉讼 法第 二十 四条 的规 定确 定管 辖。 新法 2 4 、 依 当事 人的 管辖 协议 , 在 起 诉 时 能 够 确 定 具 体 管 辖 法 院 的 , 从 其 约 定 。 不 能确 定的 ,依 据民 事诉 讼法 的规 定确 定管 辖。 管 辖 协 议 约 定 两 个 以 上 与 争 议 有 实 际 联 系 地 点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原 告 向 其 中 一个 人民 法院 起诉 的, 人民 法院 应予 受理 。 新增 2 5 、 经 营者 使用 格 式 条 款 与 消费 者订 立管 辖协 议 , 未 采 用 合 理 方 式 提 请 消 费 者注 意, 消费 者主 张管 辖协 议无 效的 ,人 民法 院不 依该 协议 确定 管辖 。 (3 3 3 3 )合同法定管辖(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新法 2 0 、 合同 中明 确约 定履 行地 点的 ,以 约 定的 履行 地点 为 合同 履行 地。 当 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明 确的 , 争 议标 的为 给付 货币 的 , 接 收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交 付 不 动 产 的 ,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其 他 标 的 ,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但 即 时 结 清 的 合 同 , 交 易 行 为地 为合 同履 行地 。 合 同 没 有 实 际 履 行 , 当 事 人 双 方 住 所 地 又 都 不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履 行 地 的 , 应 由 被告 住所 地人 民法 院管 辖 。 新增 2 2 、 互 联 网 等 信 息 网 络 形 式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 收 货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通 过 互 联 网 等 信 息 网 络 交 付 标 的 物 的 , 买 受 人 住 所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但 当 事 人 对 合同 履行 地有 约定 的除 外。 (保 护买 家) 【 司考 样题 】 甲 县居 民刘 某与 乙县 大江 房地 产公 司在 丙县 售房 处签 订了 房屋 租 赁 卖 合同 , 租 赁 大 江公 司在 丁县 住房 1 套 。 双 方约 定合 同发 生纠 纷后 , 可 以向 甲县 法院 或者 丙县 法院 起诉 。 后 因房 屋面 积发 生争 议, 刘某 欲向 法院 起诉 。下 列关 于管 辖权 的哪 种说 法是 正确 的? 1 A . 甲 县和 丙县 法院 有管 辖权 B . 只 有丁 县法 院有 管辖 权 C . 乙 县和 丁县 法院 有管 辖权 D . 丙 县和 丁县 法院 有管 辖权 1 B【 司考 样题 】 甲 县的 高甲 向乙 县的 高乙 购买 一台 苹果 7 , 约 定在 丙县 交付 手机 。 双 方约 定若 合 同发 生争 议 , 双 方可 以向 甲县 或者 乙县 法院 起诉 , 后 来因 为手 机质 量发 生纠 纷 , 高 甲欲 起 诉 高乙 ,下 列关 于本 案管 辖说 法正 确的 是? 2 A . 双 方约 定的 管辖 法院 不是 唯一 的, 关于 管辖 的协 议无 效, 本案 只能 依据 合同 的法 定管 辖 B 本 案应 当由 被告 住所 地乙 县法 院或 者合 同履 行地 丙县 法院 管辖 C 本 案如 果高 甲向 甲县 法院 起诉 ,甲 县法 院应 当受 理此 案 D 本 案应 当由 约定 的履 行地 丙县 法院 管辖 【 司考 样题 】 甲 县的 高甲 向乙 县的 高乙 购买 一台 苹果 7 , 约 定在 丙县 交付 手机 。 后 来因 为手 机 脱销 高乙 未向 高甲 交付 货物 ,高 甲欲 起诉 高乙 ,下 列关 于本 案管 辖说 法正 确的 是? 3 A 本 案应 当由 乙县 法院 管辖 B 本 案应 当由 甲县 法院 管辖 C 本 案应 当由 丙县 法院 管辖 D 本 案可 以有 乙县 或者 丙县 法院 管辖 【 司考 样题 】 甲 县的 高甲 向乙 县的 高乙 购买 一台 苹果 7 , 约 定在 丙县 交付 手机 , 实 际在 丁县 交 付了 手机 。 后 来因 为在 使用 中手 机质 量出 现问 题 , 高 甲欲 起诉 高乙 , 下 列关 于本 案管 辖说 法 正确 的是 ? 4 A 本 案可 以由 乙县 法院 或者 丙县 法院 管辖 B 本 案应 当由 丙县 法院 管辖 C 本 案应 当由 丁县 法院 管辖 D 本 案可 以有 乙县 或者 丁县 法院 管辖 2 . 2 . 2 . 2 . 当事人 当事人的确定 旧法 、 个 体工 商户 、 农 村承 包经 营户 、 合 伙组 织雇 佣的 人员 在进 行雇 佣合 同 规 定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造 成他 人损 害的 ,其 雇主 是当 事人 。 新法 第 五十 七条 提 供劳 务一 方因 劳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 受 害人 提起 诉讼 的 , 以 接 受 劳务 一方 为被 告 。 第 五十 八条 在 劳务 派遣 期间 ,被 派遣 的工 作人 员因 执行 工作 任务 造成 他 人 损害 的 , 以 接受 劳务 派遣 的用 工单 位为 当事 人 。 当 事人 主张 劳务 派遣 单位 承 担责 任的 ,该 劳务 派遣 单位 为共 同被 告 。 旧法 、 在 诉讼 中 , 个 体工 商户 以营 业执 照上 登记 的业 主为 当事 人 。 有 字号 的 , 应 在法 律文 书中 注明 登记 的字 号。 营 业执 照上 登记 的业 主与 实际 经营 者不 一致 的, 以业 主和 实际 经营 者为 共同 诉 讼人 。 新法 第 五十 九条 在 诉讼 中, 个体 工商 户以 营业 执照 上登 记的 经营 者为 当事 人。 有 字号 的, 以营 业执 照上 登记 的字 号为 当事 人 , 但应 同时 注明 该字 号经 营者 的 基本 信息 。 营 业执 照上 登记 的经 营者 与实 际经 营者 不一 致的 ,以 登记 的经 营者 和实 际 经 营者 为共 同诉 讼人 。 2 C 3 A 4 A旧法 、 企 业法 人未 经清 算即 被撤 销 , 有 清算 组织 的 , 以 该清 算组 织为 当事 人 ; 没 有清 算组 织的 ,以 作出 撤销 决定 的机 构为 当事 人。 新法 第 六十 四条 企 业法 人解 散的 , 依 法清 算并 注销 前, 以该 企业 法人 为当 事人 ; 未 依法 清算 即被 注销 的 , 以该 企业 法人 的股 东 、 发 起人 或者 出资 人为 当事 人 。 新增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 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 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 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 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 【司考样题】 向某育有一子李某 (六岁) , 由于向某在外行为不检点, 有一 “小 三” 郑某 , 儿子李某因父亲有外遇一怒之下打伤郑某 , 郑某欲起诉, 本案当事人 表述正确的是? 5 A 本案李某年幼,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B 本案应当以李某为被告 C 本案应当以向某为被告 D 本案应当以李某和向某为共同被告 3 . 3 . 3 . 3 . 民事证据 ( 1 1 1 1 )举证期限 新增 第 九十 九条 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审理 前的 准备 阶段 确定 当事 人的 举证 期限 。 举 证 期限 可 以由 当事 人协 商, 并经 人民 法院 准许 。 人 民法 院确 定举 证期 限 , 第 一 审 普 通 程 序 案 件 不 得 少 于 十 五 日 , 当 事人 提供 新 的证 据的 第 二审 案件 不得 少于 十日 。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后 , 当 事人 对已 经提 供的 证据 , 申 请提 供反 驳证 据或 者对 证据 来 源 、 形 式等 方面 的瑕 疵进 行补 正的 , 人 民法 院可 以酌 情再 次确 定举 证期 限 , 该 期限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限 制 。 6 【 司考 样题 】下 列关 于举 证期 限说 法正 确的 是? 7 A 举 证期 限当 事人 可以 协商 确定 ,但 是要 经过 法院 准许 B 举 证期 限届 满后 ,当 事人 可以 申请 延长 C 一 审案 件的 举证 期限 不能 少于 1 5 天 D 举 证期 限届 满后 , 当 事人 对已 经提 供的 证据 , 申 请提 供反 驳证 据或 者对 证据 来源 、 形 式等 方 面的 瑕疵 进行 补正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酌情 再次 确定 举证 期限 (2 2 2 2 )逾期举证 5 D 6 民事诉讼法 6 5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 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 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 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或者采纳该证据 但予以训诫、罚款。 7 A D新增 第 一百 零一 条 当 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其 说 明 理 由 , 必 要 时可 以要 求其 提供 相应 的证 据。 当 事人 因 客 观 原 因 逾 期 提 供 证 据 , 或 者 对 方 当 事 人 对 逾 期 提 供 证 据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视为 未逾 期 。 第 一百 零二 条 当 事 人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逾 期 提 供的 证据 , 人 民法 院不 予 采 纳 。 但 该 证 据 与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有 关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采 纳 , 并 依照 民事 诉 讼 法第 六十 五条 、第 一百 一十 五条 第一 款的 规定 予以 训 诫、 罚款 。 当 事人 非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逾 期 提 供 的 证 据 , 人 民法 院应 当采 纳 , 并 对当 事 人予 以 训 诫 。 当 事人 一方 要求 另一 方赔 偿 因 逾 期 提 供 证 据 致 使 其 增 加 的 交 通 、 住 宿 、 就 餐 、 误 工、 证人 出庭 作证 等必 要费 用的 ,人 民法 院可 予支 持 。 4 . 4 . 4 . 4 . 调 解 (1 1 1 1 )调解案件的范围 新增 第 一百 四十 三条 适 用特 别程 序、 督促 程序 、公 示催 告程 序的 案件 ,婚 姻等 身 份关 系确 认案 件以 及其 他根 据案 件性 质不 能进 行调 解的 案件 , 不得 调解 。 【 司考 样题 】 下 列哪 些民 事案 件法 院不 予调 解? 8 A 适 用公 示催 告程 序的 案件 B 请求 确认 婚姻 无效 的案 件 C 请求 确认 收养 无效 的案 件 D 选民 资格 案件 (2 2 2 2 )调解不公开原则 新增 第 一百 四十 六条 人 民法 院审 理民 事案 件, 调 解过 程不 公开 , 但当 事人 同 意公 开 的 除外 。 调 解协 议 内 容不 公开 , 但 为 保 护国 家利 益 、社 会公 共利 益 、 他 人合 法权 益 ,人 民 法 院认 为确 有必 要公 开的 除外 。 主 持调 解以 及参 与调 解的 人员 ,对 调解 过程 以及 调解 过程 中获 悉的 国家 秘密 、商 业 秘密 、个 人隐 私和 其他 不宜 公开 的信 息, 应当 保守 秘密 , 但 为保 护国 家利 益、 社 会公 共利 益、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除 外 。 【 司考 样题 】关 于公 开审 判原 则说 法正 确的 是? 9 A 人 民法 院审 理民 事案 件, 一律 公开 审理 B 涉 及国 家秘 密、 个人 隐私 、商 业秘 密、 离婚 案件 应当 不公 开审 理 C 法 院审 理民 事案 件, 调解 过程 不公 开, 但是 涉及 国家 秘密 、个 人隐 私除 外 D 人 民法 院审 理民 事案 件, 调解 过程 不公 开, 但当 事人 同意 公开 的除 外 ( 3 3 3 3 )调解书生效时间特别规定 新增 第 一百 五十 一条 根 据民 事诉 讼法 第九 十八 条第 一款 第四 项规 定 , 当 事人 各 方 同意 在调 解协 议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 经 人民 法院 审查 确 认 后 , 应 当记 入笔 录或 者将 调解 协议 附卷 , 并 由当 事人 、 审 判人 员 、 书 记员 签 名或 者盖 章后 即具 有法 律效 力 。 前 款规 定情 形 , 当 事人 请求 制作 调解 书的 , 人 民法 院审 查确 认后 可以 制作 调 8 A B C D 9 D解 书送 交当 事人 。 当 事人 拒收 调解 书的 ,不 影响 调解 协议 的效 力 。 【 司考 样题 】 甲 诉乙 损害 赔偿 一案 , 双 方在 诉讼 中达 成和 解协 议 。 当 事人 各方 同意 在调 解协 议 上签 名或 者盖 章后 即发 生法 律效 力 , 关于 本案 说法 正确 的是 ? 1 0 A 当 事人 签署 调解 协议 后, 拒收 调解 书的 ,法 院应 及时 判决 B 当 事人 签署 调解 协议 后 , 请 求 制 作调 解书 的 , 人 民法 院审 查确 认后 可以 制作 调解 书送 交当 事 人 C 本 案调 解书 签收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D 本 案可 以根 据调 解协 议制 作判 决书 5 . 5 . 5 . 5 . 简易程序 (1 1 1 1 )简易程序的范围 新法 第 二百 五十 七条 下列 案件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 ( 一 ) 起 诉时 被告 下落 不明 的; ( 二 ) 发 回重 审 的; ( 三 ) 当 事人 一 方人 数众 多 的; ( 四 ) 适 用 审 判监 督程 序 的 ; ( 五 ) 涉 及国 家利 益、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 六 ) 第 三人 起诉 请求 改变 或者 撤销 生效 判决 、裁 定、 调解 书的 ; ( 七 ) 其 他不 宜适 用简 易程 序的 案件 。 新增 第 二百 六十 四条 当 事人 双方 根据 民事 诉讼 法第 一百 五十 七条 第二 款规 定 约 定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应 当 在 开 庭 前 提 出 。口 头提 出的 , 记 入笔 录 ,由 双方 当 事 人签 名或 者捺 印确 认。 本 解释 第二 百五 十七 条规 定的 案件 ,当 事人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人民 法院 不 予准 许。 【 司考 样题 】 下 列哪 种民 事诉 讼案 件不 能适 用简 易程 序审 理? 1 1 A . 当 事人 协议 不适 用简 易程 序的 案件 B . 起 诉时 被告 被监 禁的 案件 C . 第 三人 撤销 之诉 D . 共 同诉 讼案 件 ( 2 2 2 2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旧法 第 一百 七十 条 适 用简 易程 序审 理的 案件 , 审 理期 限不 得延 长 。 在审 理过 程 中 ,发 现案 情复 杂, 需要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可以 转为 普通 程序 ,由 合议 庭 进行 审理 ,并 及时 通知 双方 当事 人。 审理 期限 从立 案的 次日 起计 算。 新法 第 二百 五十 八条 适 用简 易程 序审 理的 案件 ,审 理期 限到 期后 ,双 方当 事人 同 意 继 续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由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审 理 期 限 。 延 长后 的 审 理期 限 累 计不 得超 过六 个月 。 人 民法 院发 现案 情复 杂 ,需 要转 为普 通程 序审 理的 , 应 当 在 审 理 期 限 届 满 前 作 出裁 定 并 将合 议庭 组成 人员 及相 关事 项书 面通 知双 方当 事人 。 案 件转 为普 通程 序审 理的 , 审 理期 限自 人民 法院 立案 之日 计算 。 10 B 1 1 【答 案 】 C( 3 3 3 3 )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 旧法 第 一百 七十 一条 已 经按 照普 通程 序审 理的 案件 , 在 审理 过程 中无 论是 否发 生 了情 况变 化, 都不 得改 用简 易程 序审 理。 新法 第 二百 六十 条 已 经按 照普 通程 序审 理的 案件 , 在 开庭 后 不 得转 为简 易程 序 审 理。 (4 4 4 4 )简易程序的特点 第 二百 六十 六条 适 用简 易程 序案 件的 举证 期限 由人 民法 院确 定 , 也 可以 由 当 事人 协商 一致 并经 人民 法院 准许 , 但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 被 告要 求书 面答 辩 的 ,人 民法 院可 在征 得其 同意 的基 础上 ,合 理确 定答 辩期 间。 人 民法 院应 当将 举证 期限 和开 庭日 期告 知双 方当 事人 , 并 向当 事人 说明 逾期 举 证以 及拒 不到 庭的 法律 后果 , 由 双方 当事 人在 笔录 和开 庭传 票的 送达 回证 上 签名 或者 捺印 。 当 事人 双方 均 表 示 不 需 要 举 证 期 限 、 答 辩 期 间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立 即 开 庭 审 理 或者 确定 开庭 日期 。 6 . 6 . 6 . 6 .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民事 诉讼 法 第 一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 法院 和它 派出 的法 庭审 理符 合本 法第 一百 五十 七 条 第一 款规 定的 简单 的民 事案 件 , 标 的额 为各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市 上年 度就 业人 员年 平 均工 资 百分 之三 十以 下的 , 实行 一审 终审 。 一 审终 局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二条 的规 定, 实行 一 审终 审 。 一 裁终 局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提 出 管 辖 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作 出 裁定 。 裁 定一 经作 出即 生效 。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后 , 发 现 起 诉 不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起 诉 条 件 的 ,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 裁 定 一 经 作 出 即 生 效。 小 额案 件范 围 第 二百 七十 四条 下列 金钱 给付 的案 件, 适用 小额 诉讼 程序 审理 : ( 一 ) 买 卖合 同、 借款 合同 、租 赁合 同 纠 纷 ; ( 二 ) 身 份 关 系 清 楚 , 仅 在 给 付 的 数 额 、 时 间 、 方 式 上 存 在 争 议 的 赡 养 费 、 抚 育费 、扶 养费 纠纷 ; ( 三 ) 责 任 明 确 , 仅 在 给 付 的 数 额 、 时 间 、 方 式 上 存 在 争 议 的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和 其他 人身 损害 赔偿 纠纷 ; ( 四 ) 供 用 水 、电 、气 、热 力合 同纠 纷 ; ( 五 ) 银 行卡 纠 纷 ; ( 六 ) 劳 动 关 系 清 楚 , 仅 在 劳 动 报 酬 、 工 伤 医 疗 费 、 经 济 补 偿 金 或 者 赔 偿 金 给 付数 额、 时间 、方 式上 存在 争议 的 劳 动合 同纠 纷 ; ( 七 ) 劳 务 关 系 清 楚 , 仅 在 劳 务 报 酬 给 付 数 额 、 时 间 、 方 式 上 存 在 争 议 的 劳 务 合同 纠纷 ; ( 八 ) 物 业、 电信 等服 务合 同纠 纷 ; ( 九 ) 其 他金 钱给 付纠 纷。 第 二百 七十 五条 下列 案件 ,不 适用 小额 诉讼 程序 审理 : ( 一 ) 人 身关 系、 财产 确权 纠 纷 ;( 二 ) 涉 外 民 事纠 纷 ; ( 三 ) 知 识产 权 纠 纷 ; ( 四 ) 需 要 评 估、 鉴定 或者 对诉 前评 估、 鉴定 结果 有异 议 的 纠纷 ; ( 五 ) 其 他不 宜适 用一 审终 审的 纠纷 。 举证期限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的 举 证 期 限 由 人 民 法 院 确 定 , 也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协商 一致 并经 人民 法院 准许 ,但 一 般不 超过 七日 。 被 告 要 求 书 面 答 辩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征 得 其 同 意 的 基 础 上 合 理 确 定 答 辩 期 间, 但 最 长不 得超 过十 五日 。 当 事 人 到 庭 后 表 示 不 需 要 举 证 期 限 和 答 辩 期 间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立 即 开 庭 审 理 。 程 序转 换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因 当 事 人 申 请 增 加 或 者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 提 出 反 诉 、 追 加 当 事 人 等 , 致 使 案 件 不 符 合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条 件 的 , 应 当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其 他 规 定 审理 。 前 款规 定案 件, 应 当适 用普 通程 序审 理的 ,裁 定转 为普 通程 序 。 适 用简 易程 序的 其他 规定 或者 普通 程序 审理 前 , 双 方当 事人 已确 认的 事实 , 可 以不 再进 行举 证、 质证 。 第 二 百 八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按 照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审 理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 开 庭 前 提 出 。 人 民法 院经 审查 , 异 议成 立的 , 适 用简 易程 序的 其他 规定 审理 ; 异 议 不 成立 的, 告知 当事 人, 并记 入笔 录。 【 司考 样题 】下 列关 于小 额诉 讼程 序说 法正 确的 是? 1 2 A 小 额标 的案 件都 是简 易程 序 B 小 额标 的案 件适 用简 易程 序的 举证 期限 C 小 额标 的案 件诉 讼中 发现 数额 不符 合小 额标 准的 ,应 当转 为普 通程 序 D 当 事人 对适 用小 额标 的案 件审 理提 出异 议, 法院 应当 将该 案转 为普 通程 序 7 . 7 . 7 . 7 . 公益诉讼 起诉条件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环 境 保 护 法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等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对 污 染 环 境 、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当 受理 : ( 一 ) 有 明确 的被 告 ; ( 二 ) 有 具 体的 诉讼 请求 ; ( 三 ) 有 社会 公 共利 益受 到损 害的 初步 证据 ; ( 四 ) 属 于人 民法 院受 理民 事诉 讼的 范围 和受 诉人 民法 院管 辖。 管辖法院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但法 律、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因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提 起 的 公 益 诉 讼 , 由 污 染 发 生 地 、 损 害 结 果 地 或 者 采 取 预 防 污染 措施 地 海 事法 院 管 辖。 对 同 一 侵 权 行 为 分 别 向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 由 最 先 立 案 的 人 民法 院管 辖, 必要 时由 它们 的共 同上 级人 民法 院指 定管 辖 。 起诉主体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后 , 依 法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的 其 他 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 可 以 在 开 庭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参 加诉 讼的 ,列 为 共 同原 告 。 12 A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 不 影 响 同 一 侵 权 行 为 的 受 害 人 根据 民事 诉讼 法第 一百 一十 九条 规定 提起 诉讼 。 和解与调 解 第 二百 八十 九条 对公 益诉 讼案 件, 当 事人 可以 和解 ,人 民法 院可 以调 解 。 当 事 人 达 成 和 解 或 者 调 解 协 议 后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和 解 或 者 调 解 协 议 进 行 公 告。 公 告期 间不 得少 于三 十日 。 公 告 期 满 后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 和 解 或 者 调 解 协 议 不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应 当 出 具 调 解 书 ; 和 解 或 者 调 解 协 议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不 予 出 具 调 解 书 ,继 续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并依 法作 出裁 判。 撤诉 第 二 百 九 十 条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的 原 告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后 申 请 撤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予 准许 。 禁止重复 起诉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的 裁 判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 其 他 依 法 具 有 原 告 资 格 的 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就 同 一 侵 权 行 为 另 行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不予 受理 , 但法 律、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司考 样题 】下 列关 于公 益诉 讼的 说法 正确 的是 ? 1 3 A 对 于侵 害多 数人 利益 的环 境污 染案 件, 环保 专家 有权 向法 院提 起公 益诉 讼 B 环 保组 织提 起公 益诉 讼, 可以 与被 告进 行和 解 C 某 工厂 排污 导致 大量 农民 的鱼 中毒 ,该 案受 损害 的农 民无 权直 接起 诉 D 公 益诉 讼应 当向 侵权 行为 地或 者被 告住 所地 的基 层法 院起 诉 8 8 8 8 执行异议之诉 异议之诉的 程序 第 三 百 零 四 条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案 外 人 、 当 事 人 对 执 行 异 议 裁 定 不 服 ,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的, 由 执行 法院 管辖 。 异议之诉的 条件 第 三 百 零 五 条 案 外 人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除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规定 外, 还应 当具 备下 列条 件: ( 一) 案 外人 的 执 行异 议申 请已 经被 人民 法院 裁定 驳回 ; ( 二 ) 有 明 确 的 排 除 对 执 行 标 的 执 行 的 诉 讼 请 求 , 且 诉 讼 请 求 与 原 判 决 、 裁 定 无关 ; ; ; ; ( 三) 自 执 行异 议裁 定送 达之 日起 十五 日内 提起 。 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收到 起诉 状之 日起 十五 日内 决定 是否 立案 。 第 三 百 零 六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除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九条 规定 外, 还应 当具 备下 列条 件: ( 一) 依 案外 人执 行异 议申 请, 人民 法院 裁定 中止 执行 ; ( 二 ) 有 明 确 的 对 执 行 标 的 继 续 执 行 的 诉 讼 请 求 , 且 诉 讼 请 求 与 原 判 决 、 裁 定 无关 ; ( 三) 自 执行 异 议裁 定送 达之 日起 十五 日内 提 起。 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收到 起诉 状之 日起 十五 日内 决定 是否 立案 。 13 B当事人的 确定 第 三 百 零 七 条 案 外 人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的 , 以 申 请 执 行 人 为 被 告 。 被 执 行 人 反 对 案 外 人 异 议 的 , 被 执 行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被 执 行 人 不 反 对 案 外 人 异 议 的 ,可 以列 被执 行人 为第 三人 。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的 , 以 案 外 人 为 被 告 。 被 执 行 人 反对 申请 执行 人主 张的 , 以 案外 人和 被执 行人 为共 同被 告 ; 被 执行 人不 反 对 申请 执行 人主 张的 ,可 以列 被执 行人 为第 三人 。 第 三 百 零 九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对 中 止 执 行 裁 定 未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被 执 行 人 提 起执 行异 议之 诉的 ,人 民法 院告 知其 另行 起诉 。 普通程序 第 三百 一十 条人 民法 院审 理执 行异 议之 诉案 件, 适 用普 通程 序 。 证明责任 第 三 百 一 十 一 条 案 外 人 或 者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的 , 案 外 人 应 当 就 其对 执行 标的 享有 足以 排除 强制 执行 的民 事权 益承 担举 证证 明责 任 。 法院裁判 结果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对 案 外 人 提 起 的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 按 照 下 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 一 ) 案 外 人 就 执 行 标 的 享 有 足 以 排 除 强 制 执 行 的 民 事 权 益 的 , 判 决 不 得 执 行 该执 行标 的 ; ( 二 ) 案 外 人 就 执 行 标 的 不 享 有 足 以 排 除 强 制 执 行 的 民 事 权 益 的 , 判 决 驳 回 诉 讼请 求。 案 外 人 同 时 提 出 确 认 其 权 利 的 诉 讼 请 求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判 决 中 一 并 作 出 裁判 。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起 的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 按 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 一 ) 案 外 人 就 执 行 标 的 不 享 有 足 以 排 除 强 制 执 行 的 民 事 权 益 的 , 判 决 准 许 执 行该 执行 标 的 ; ( 二 ) 案 外 人 就 执 行 标 的 享 有 足 以 排 除 强 制 执 行 的 民 事 权 益 的 , 判 决 驳 回 诉 讼 请求 。 异议之诉对 执行异议的 裁定的效力 影响 第 三 百 一 十 四 条 对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不 得 对 执 行 标 的 执 行 的, 执 行异 议裁 定失 效 。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准 许 对 该 执 行 标 的 执 行 的 , 执 行 异 议 裁 定 失 效 ,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申 请 或 者 依 职 权 恢 复 执 行。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执 行 标 的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后 , 申 请 执 行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间 内 未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起 诉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七日 内解 除 对该 执行 标的 采取 的执 行措 施。 9 . 9 . 9 . 9 . 第三人撤销之诉 起诉条件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第 三 人 对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提 起 撤 销 之诉 的 ,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向 作 出 生 效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 并 应 当 提 供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的证 据材 料: ( 一 ) 因 不能 归责 于本 人的 事由 未参 加诉 讼 ; ( 二 ) 发 生法 律效 力的 判决 、裁 定、 调解 书的 全 部或 者部 分内 容错 误 ; ( 三 ) 发 生法 律效 力的 判决 、裁 定、 调解 书内 容错 误 损 害其 民事 权益 。 审判组织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案 件 ,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开 庭 审 理 。撤销之诉 的禁止范 围 第 二百 九十 七条 对下 列情 形提 起第 三人 撤销 之诉 的, 人民 法院 不予 受理 : ( 一 )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 督 促 程 序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 破 产 程 序 等 非 讼 程 序 处 理 的 案件 ; ( 二 ) 婚 姻无 效 、 撤 销或 者解 除婚 姻关 系等 判决 、 裁 定 、 调 解书 中 涉 及 身 份 关 系 的内 容 ; ( 三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未 参 加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对 代 表 人 诉 讼 案 件 的 生效 裁判 ; ( 四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行 为 的 受 害 人 对 公 益 诉 讼案 件的 生效 裁判 。 当事人 地位 第 二百 九十 八条 第三 人提 起撤 销之 诉 , 人 民法 院应 当将 该 第 三 人 列 为 原 告 , 生 效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的 当 事 人 列 为 被 告 , 但 生 效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中 没 有承 担责 任的 无独 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列为 第三 人 。 中止执行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条 受 理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案 件 后 , 原 告 提 供 相 应 担 保 , 请 求 中 止 执行 的 , 人民 法院 可 以 准 许。 裁判结果 第 三 百 条 对 第 三 人 撤 销 或 者 部 分 撤 销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内 容的 请求 ,人 民法 院经 审理 ,按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 一 ) 请 求成 立且 确认 其民 事权 利的 主张 全部 或部 分 成 立 的 , 改 变 原 判 决 、 裁 定 、调 解书 内容 的错 误部 分 ; ( 二 ) 请 求 成 立 , 但 确 认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民 事 权 利 的 主 张 不 成 立 , 或 者 未 提 出 确 认其 民事 权利 请求 的, 撤 销原 判决 、裁 定、 调解 书内 容的 错误 部分 ; ( 三 ) 请 求不 成立 的 ,驳 回 诉 讼请 求。 对 前款 规定 裁判 不服 的, 当事 人 可 以上 诉 。 原 判决 、裁 定、 调解 书的 内容 未改 变或 者未 撤销 的部 分继 续有 效。 撤销之诉 和再审 第 三百 零一 条 第 三人 撤销 之诉 案件 审 理期 间 , 人 民法 院对 生效 判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裁 定 再 审 的 , 受 理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将 第 三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并 入 再 审 程 序 。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原 审 当 事 人 之 间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先 行 审 理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案 件 , 裁 定 中 止 再 审 诉讼 。 并入再审 中的处理 第 三 百 零 二 条 第 三 人 诉 讼 请 求 并 入 再 审 程 序 审 理 的 ,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按 照 第 一 审 程 序 审 理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对 第 三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一 并 审 理 , 所 作的 判决 可以 上诉 ; ( 二 ) 按 照 第 二 审 程 序 审 理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调 解 , 调 解 达 不 成 协 议 的 , 应 当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 发 回 一 审 法 院 重 审 , 重 审 时 应 当 列 明 第 三人 。 撤销之诉 与执行异 议的关系 第 三百 零三 条 第 三 人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后 , 未 中止 生效 判决 、 裁 定 、 调 解书 执 行 的 , 执 行 法 院 对 第 三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提 出 的 执 行 异 议 , 应 予 审 查 。 第 三 人 不 服 驳 回 执 行 异 议 裁 定 , 申 请 对 原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书 再审 的, 人民 法院 不予 受理 。 案 外 人 对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其 执 行 异 议 裁 定 不 服 , 认 为 原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内 容 错 误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应 当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申 请 再审 ,提 起第 三人 撤销 之诉 的, 人民 法院 不予 受理 。 【 司考 样题 】张 某和 李某 因一 古董 花瓶 发生 了争 议, 法院 经过 审理 将该 花瓶 判给 了张 某 。 判决 生效 后 , 向 某方 知自 己托 李某 保管 的花 瓶已 经被 张某 占有 。 下 列关 于本 案说 法错 误的 是? 1 4 A 如 果向 某在 诉讼 中就 已经 得知 该情 况, 向某 可以 等判 决生 效后 提起 撤销 之诉 B 判 决生 效后 , 向 某有 权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日 起六 个月 内向 作出 判决 的上 一级 法院 起诉 C 针 对向 某提 起的 撤销 之诉 ,法 院可 以适 用简 易程 序 D 向 某提 起的 撤销 之诉 ,向 某为 原告 ,为 其保 管花 瓶的 李某 为被 告 1 0 . 1 0 . 1 0 . 1 0 . 第二审程序 ( 1 1 1 1 )二审审查范围 旧法 第 一百 八十 条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依照 民事 诉讼 法第 一百 五十 一条 的规 定 , 对 上 诉人 上诉 请求 的有 关事 实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时 , 如 果发 现在 上诉 请求 以 外 原判 确有 错误 的, 也应 予以 纠正 。 新法 第 三百 二十 三条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应当 围绕 当事 人的 上诉 请求 进行 审理 。 当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请 求 的 , 不 予 审 理 , 但 一 审 判 决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 或 者 损 害国 家利 益、 社会 公共 利益 、他 人合 法权 益的 除外 。 (2 2 2 2 )未经一审的新诉求 旧法 第 一百 八十 四条 在 第二 审程 序中 ,原 审原 告增 加独 立的 诉讼 请求 或原 审被 告 提出 反诉 的 ,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 人自 愿的 原则 就新 增加 的诉 讼 请 求或 反诉 进行 调解 ,调 解不 成的 ,告 知当 事人 另行 起诉 。 新法 第 三百 二十 八条 在 第二 审程 序中 , 原 审原 告增 加独 立的 诉讼 请求 或者 原审 被 告提 出反 诉的 ,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 人自 愿的 原则 就新 增加 的诉 讼 请求 或者 反诉 进行 调解 ; 调 解不 成的 ,告 知当 事人 另行 起诉 。 双 方当 事人 同意 由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一并 审理 的 ,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可以 一并 裁 判 。 ( 3 3 3 3 )未经一审的离婚的判决 旧法 第 一百 八十 五条 一 审判 决不 准离 婚的 案件 , 上 诉后 ,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认为 应 当判 决离 婚的 , 可 以根 据当 事人 自愿 的原 则 , 与 子女 抚养 、 财 产问 题一 并 调 解, 调解 不成 的, 发回 重审 。 新法 第 三百 二十 九条 一 审判 决不 准离 婚的 案件 , 上 诉后 ,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认为 应 当判 决离 婚的 , 可 以根 据当 事人 自愿 的原 则 , 与 子女 抚养 、 财 产问 题一 并 调 解 ; 调 解不 成的 ,发 回重 审。 双 方当 事人 同意 由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一并 审理 的 , 第 二审 人民 法院 可以 一并 裁 判 。 14 A B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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