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相关法律法规

上传人:gbs****77 文档编号:12953506 上传时间:2020-06-04 格式:DOC 页数:90 大小:28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建筑设计相关法律法规_第1页
第1页 / 共90页
建筑设计相关法律法规_第2页
第2页 / 共90页
建筑设计相关法律法规_第3页
第3页 / 共9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建筑工程法律 法规 规章汇编 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 0 一一年九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4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5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67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76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7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于 1997 年 11 月 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促进 建筑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 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 设备的安装 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 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 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 鼓励节约能源 和保护环境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 先进设备 先进工艺 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但是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 需要拆迁的 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2 四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应当向发证 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 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 施 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发证机关 报告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 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报 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 应 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 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 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经资 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并在执业资格证书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依法承担违约责 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 应当遵循公开 公正 平等竞争的原则 择优选 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 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 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 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 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 发包的 其造价的约定 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 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 发布招标公告 提供载 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 主要的合同条款 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 评标 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 对标书进行评价 比较 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 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 评标 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 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 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 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 4 位 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 施工 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但是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 发包单位不得 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 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 以本企业 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 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 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 位 但是 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 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 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 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 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建设 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 5 合同 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 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有权要求建筑施工 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应当报告建设单 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 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 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 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 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 客观 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 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 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 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承包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 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保证工程的安 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 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 措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 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 防范危险 预防火灾等措施 有条件的 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6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 采取控制和处 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 废气 废水 固体废物以及噪声 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 可能损坏道路 管线 电力 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 需要临时停水 停电 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 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 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采取有 效措施 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 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 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建筑 行业安全规章 规程 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 件提出改进意见 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 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 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 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 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 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7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 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具体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 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 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 请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 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作业中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 包给其他单位的 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 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 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 设计文件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 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 型号 性能等技术指标 其质量 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不得指定生产厂 供 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 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对建筑材料 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 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 屋顶 墙面不得留有渗漏 开裂等质量缺陷 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 建筑施工企 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 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 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 8 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 主体结构工程 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 以及 电气管线 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 供热 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 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 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控告 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 对 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 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 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吊销资质证书 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 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 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 所得 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 的损失 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 受贿 行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 罪的 分别处以罚款 没收贿赂的财物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 9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 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 改正 处以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 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 处 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 安 全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造 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造成 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 工 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 墙面渗漏 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 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 由其上级 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 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 施工许可证的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 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 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 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 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 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 承包 禁止转包 以及 建筑工程监理 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 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 除按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收取费用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 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 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 199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于 1999 年 8 月 30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 保证项目质量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 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 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 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 由国务院规定 12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 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 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进行邀 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 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 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 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 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 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招标项目的性质 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 13 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 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 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要求潜在投标人 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 术要求 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 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 标准有规定的 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 确定工期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 确定工期 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 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 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 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 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 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 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 14 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 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 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 应当签收保存 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可以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 的投标文件 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 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 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 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 规定的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按照资质等级 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 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 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 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 15 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 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 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经确认无误后 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投标人名称 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 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 封 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成 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 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 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 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设 有标底的 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 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并推荐合格的中 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 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 16 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 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 公正地履行职务 遵守职业道德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 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 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 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 或者中标人 放弃中标项目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 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 者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 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 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给招标人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 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 18 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 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 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 分包无效 处转 让 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或者招标人 中标 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 履约保证金数额的 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 罚的机关做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投标的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或者以其他方 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责令改正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 过 记大过的处分 情节较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 中标无效的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 19 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 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秘密 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 需要使用 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 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 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 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 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 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 范围 内取得房地产开 发用 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交易 实施房地产管理 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 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 房屋建 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 包括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 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 国家在本法 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 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 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 分 各司其职 密切配 合 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2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 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 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 权 在 一定年限内出 让给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 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 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须根据 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下 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 报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由市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 有步骤地进行 出 让的每幅地 用途 年 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 建设 房产管 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 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可以采取拍卖 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 旅游 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 有条件的 必须采取拍卖 招标方式 没有条件 不能采取拍 卖 招 标方式的 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 按照出让合 同约定支 付使用权出让金的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市 县 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 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 的 土地使用者有权 解除合同 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并可以 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 必 须取得出让 方和市 22 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 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列入预算 用于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 用年限届满 前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并根据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 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要继 续使用土地的 应当至 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 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 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 的 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 照前款规定 未获批准的 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土地使 用者缴纳补 偿 安置 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 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 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没有使用 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确属必需的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 交通 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按照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 则 实行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 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必须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 合同约定 的土地用途 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 动工开发的 可以征 23 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 年未动工开 发的 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 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 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 施工 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 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价入股 合 资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 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 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 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 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发给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 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规 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 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 并按照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 同的规定 按期投入资金 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 抵押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权同时的转让 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 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24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 应当遵循公正 公平 公开的原则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 程序 以基 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格为基础 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