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法》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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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法,主讲:魏雄,一、引子1.争端解决方式?2.国内诉讼法结构?3.冲突的产生,以管辖权和一个案例为例,管辖权问题: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国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1.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2.司法协调原则国际管辖权冲突?,案例:中国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市与一位年满21岁的意大利商人签订一笔纺织品原料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暴涨,意大利商人如履行合同将造成巨大亏损。为达到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该意大利人提出按意大利法律,他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主体,因而他与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无效的。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意大利商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案件,并进行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应以中国法为准据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意大利人具有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该意大利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该意大利人不履行合同属违约,判令赔偿其违约给浙江某纺织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提问(1)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人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2)本案中意大利商人诉讼行为能力应依意大利法律确定,还是依中国法律确定?,二、知识体系上篇涉外民事诉讼专题一涉外民事诉讼法的概念专题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专题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外国当事人专题四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时效、财产保全和证据专题五司法协助,下编涉外民商事仲裁专题一涉外民商仲裁中的基本问题专题二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与支持专题三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审查专题四仲裁司法审查专题五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三、学习方法根据课程的特点(实践性和技术性)来确定学习方法。学习方法:具体规则背后的公法原因法条的运用:民诉法部分和仲裁部分,专题一涉外民事诉讼概述,引导案例:日本三元株式会社与天津某外贸公司商谈购买钢材。1998年春,三元株式会社授权其北京分社代表该会社在春季广交会上与天津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由天津外贸公司提供1500吨钢材,1998年9月10日前在大连交货。,1998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规定:(1)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处理,应按照日本有关法律进行。天津外贸公司于9月9日如约将钢材运至大连。检验后,三元株式会社以质量不合约定为由,拒绝收货装船。双方遂起争执。1998年11月,天津外贸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问题:1中国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该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如果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原告是否有权向中国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一、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也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特殊程序。,与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它含有涉外因素,这里所说的涉外因素既存在于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中,也存在于程序法律关系中,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具有外国国籍或在外国有住所;(2)诉讼标的物位于国外;(3)诉讼中涉及的某项法律事实含有外国因素;(4)诉讼中的某种行为需要在境外进行,如案件中涉及的某项证据需要到国外调查取证;(5)法院的判决或裁决需要在外国承认和执行,等等。,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征1国际民事诉讼是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诉讼。2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一般适用法院地法解决,而不适用外国法。3调整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既包括一国法院审理国内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般程序规范,也包括专门处理国际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规范。,由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国际民事诉讼常面临下列特殊的法律问题:(1)外国人和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2)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3)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问题;(4)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三、国际民事诉讼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民事诉讼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学理论中争论相当激烈的问题。(一)英美法系国家过去的看法一般都不承认国际民事诉讼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现在,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存在已成事实的英美学者已不少见。(二)法国学者以及他们的追随者把国际私法分成三个部分,即国籍法、外国人法、法律冲突法和法院及其他机构。这样便把大部分国际民事诉讼法归入国际私法范围,对有关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第三部分中进行研究,而把诉讼费用的担保、法律救助和互惠原则等问题纳人外国人法的研究范围。,(三)像意大利、德国、瑞士、奥地利以及匈牙利的部分学者,则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四)中国。学者:国际民事诉讼法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分支学科。立法:民事诉讼法中。,四、立法体例1、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行制定涉外民事法,两法并立分别调整国内民事诉讼关系和涉外民事诉讼关系。代表性:意大利、德国2、以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涉外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法,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又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代表性:土耳其、瑞士等3、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作出特别规定。,五、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一)国内立法综观各国法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或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在国内立法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在国际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列入专编或专章,比较系统地规定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2将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分散规定在国际私法的有关条款中。3在个别单行法规中,就某个方面的问题规定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总结:立法体制:民诉法抑或国际私法?双轨制抑或单一制?,(二)国内判例所谓判例,是指法院的某些判决,可以成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根据。一国法院的判例能否成为该国涉外(国际)民事诉讼的渊源,在国际社会是有不同看法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原本就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判例自然成为涉外(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般也承认判例具有拘束力。大陆法系国家固然以成文法为主,但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也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判例。比如在日本。中国的做法。,(三)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国际渊源。自从19世纪中期开始,人们一直致力于通过缔结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以谋求在一定范围内的各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法方面的统一。世界性条约:诉讼法条约容易达成;海牙条约体系地区性条约:布鲁塞尔公约体系,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尤其是在80年代以后,中国已经缔结或参加并将更积极地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如中国已分别于1991年和1997年批准加入了上述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此外,截至2006年8月14日,中国已同法国、波兰、蒙古、比利时、等32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或者民(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除与比利时、阿根廷、立陶宛签订的协定尚未生效以外,其他均已生效。,六、涉外民事诉讼的原则案例讨论:张丽与刘伟原是同村人,双方于1949年前结婚。之后,刘伟随他人去国外经商,随后就定居美国,之后加入美国国籍。由于张丽及双方子女均在国内,所以,刘伟除“文化大革命”期间外,基本上每年回国探亲一次。1988年,刘伟回国探亲后,带张丽去美国居住。1989年,刘伟把张丽留在美国,自己独自回国“探亲”。刘伟回国后,在A省购置了一套私房,开始与一年轻妇女王萍非法同居。刘伟的子女发现其行为后,即写信告知在美国居住的张丽,张丽得知后,立即回国。,刘伟得知张丽回国后,担心其非法行为受到中国法律追究,随即返回美国,并向美国法院起诉,请求与张丽离婚。美国法院受理后,在未合法传讯中国当事人张丽的情况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美国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中国女方张丽。1990年,刘伟携带美国法院的判决书回到中国,并持该未被中国法院承认的美国法院判决书,和原与其非法同居者王萍到A省的某一涉外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登记手续。问:美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法中如何体现?,(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二)国家主权原则其体现为:第一,是司法管辖权,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除国际公法公认的豁免外,国家对在其领域内的一切的人和物都有管辖权,这是国际民事诉讼的基础;第二,是司法豁免权(其是从国家司法管辖权中引申出来)“平等者间无裁判权”第三,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第四,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未经本国法院承认,在本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得不到执行。,(三)司法豁免原则(四)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七、涉外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自学)1、涉外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2、涉外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及国际私法的关系3、涉外民事诉讼与涉外仲裁法的关系4、涉外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专题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讨论4(平行诉讼)中国公民王华与中国公民付春花于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上班。1997年8月,王华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华在离婚申请书中隐瞒了他生育一子的实施。离婚申请书由王华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后,付很气愤。付春花经过咨询,决定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某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王华未到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王华承担抚养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50元。加拿大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提起的离婚诉讼,付春花未到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问题:1、中国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提示:这是典型的涉外离婚案,涉及平行诉讼问题,存在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规定,北京市某区法院受理案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加拿大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中,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这是不符合我国有关外国法院向境内当事人送达的有关规定的。,根据意见第306条规定,在没有中国和加拿大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加拿大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当然本案中两法院的判决结果基本一致,只是在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上有所不同,且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不是两地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而是当事人一方隐瞒事实的结果。如果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对我国境内的当事人更加有利,承认其判决对个案来说更符合公正。此外,付春花也可以到加拿大法院应诉,拿到判决后,可以向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判决。这种方法,对付来说应该说是更加有利(比如抚养费用很可能比国内法院判决的高),当然也要考虑到国外应诉所带来的必要的开支和费用,以及技术和心理的问题。,我国关于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其完善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和第1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进一步补充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其第12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其第8、9条还对涉外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协调问题作了规定。,讨论5中国北京电机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太平洋电器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设备进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FOB条件成交,由北京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一套,总价值10万美元。托收方式结算。货物起运港为天津港。双方若发生争议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美国公司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拖延付款,而北京公司认为,货物质量合格,仪器不能正常使用是美方操作有误所致。双方协商未果。2002年11月5日,北京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协议管辖、级别管辖),讨论6(禁诉令)2003年10月,美景伊恩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日内瓦邦基公司(BungeS.A.)订立了期租合同,将其所有的船舶“美景轮”(AlphaFuture)期租给邦基公司。2004年3月,邦基公司与新加坡来宝粮食有限公司(NobleGrainPteLtd.,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将该船舶转租给来宝公司。该合同第17条、第74条分别约定了仲裁条款;附加条款中的伦敦仲裁条款还规定:“由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小额索赔程序在伦敦进行仲裁”。2004年3月,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来宝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CIF条件从来宝公司买入60,500吨巴西大豆。来宝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负责将大豆装船运输。承运该合同项下大豆的船舶为美景轮。,2004年4月,来宝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一份1994康金格式提单。该提单正面记载:与租约一同使用,运费根据2004年3月24日的租约预付。提单背面“运输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美景轮于2004年7月在青岛港靠泊,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涉案提单并提取货物后发现货物受损等情形,于8月在青岛海事法院对被告提起索赔诉讼,并申请扣押了美景轮,要求被告提供1270万美元的担保。被告以收货人持有的提单含有“并入租船合同”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告无权在中国法院起诉,而应到英国申请仲裁。,7-8月间,被告通过英国英士律师事务所传真通知原告其已经在伦敦提起仲裁,并指定Baker-Harber先生为仲裁员。同时,被告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英国法院认为双方存在选择英国仲裁机构的有效仲裁条款,为了维护仲裁条款的效力和保护被告的利益,法院签发了禁诉令,责令原告限期撤诉,逾期视为蔑视法庭,原告的董事将可能入狱或被罚款,或原告资产将被查封;该争议只能根据仲裁条款向约定的英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随后,被告律师向原告直接送交禁诉令,遭到原告拒绝。于是,被告通过法定途径向中国有关机关申请协助送达,司法部最终协助送达了该禁诉令。这是中国当事人首次遭受外国的禁诉令。,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则致函被告称其受原告委托,声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被告提起仲裁没有依据,且英士律师事务所一直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无法认可被告已经启动了仲裁程序,同时答复仲裁员认为仲裁庭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9月仲裁员公布了仲裁裁决,其内容不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裁决本案提单纠纷应接受英国仲裁,原告应当支付仲裁费用。随后,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经过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有效的并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对美景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青岛海事法院也依据上述理由裁决,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除了涉及当事人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以外,还涉及外国禁诉令的送达和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应该遵守的问题。对于能否依据公共秩序来拒绝送达禁诉令的问题,中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禁诉令只是针对当事人的文书,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送达范围和条件,因此应该送达,而不应该轻易加以干涉。但是,部分学者认为,虽然禁诉令是针对当事人作出的,但是实际上会间接影响我国法院的司法主权和管辖权,如果执行送达请求将损害我国主权或安全,应该拒绝送达。在本案中,我国司法部依被告的请求协助送达了英国的禁诉令,也表明了司法部对于禁诉令性质的判断,认为应根据公约的方式和要求进行送达。,禁诉令的威慑力往往取决于禁诉令签发国与禁诉令针对的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是否密切。例如,如果英国禁诉令阻止中国当事人在中国诉讼,假如中国当事人在英国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今后也不打算到英国去或再与英国人做任何交易,那么他可不理会该禁诉令,毕竟英国法院一般不可能得到中国或者其他国家的协助来执行该禁诉令。因此,即使英国的法院对他做出了处罚,其实这种处罚的意义也仅仅是名义上的。此外,即使中国的有关机构送达了禁诉令,如果当事人不予理会,并不会影响其提起或者参加国内的诉讼。在上述例子中,如果中国当事人在英国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今后仍需要在英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旅行,或者与英国人进行交易,那么他就必须慎重考虑是否遵守该禁诉令。因为他与英国的联系比较密切,英国法院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实施对他的处罚。,对于当事人达成了在外国法院诉讼的有效的书面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或条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被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签发了禁止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的禁诉令,由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承认书面的法院选择协议或条款,因此,当事人一般应遵守该禁诉令。但是,由于目前国际上没有有效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在我国与该国不存在双边条约或互惠关系时,如果中方当事人现在和不久的将来没有该外国法院可以扣押的财产并且不会去该国,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决定是否遵守该禁诉令。,但是,如果中国当事人和其所属国是1958年纽约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成员方的另一方当事人达成了有效的排他性仲裁协议或条款,或者中外当事人达成了在纽约公约的成员方的仲裁庭仲裁的有效仲裁协议或条款,而该成员方的法院签发了禁止中国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禁诉令,中国当事人最好遵守该禁诉令,因为根据成员广泛的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成员方法院必须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并驳回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国作为公约成员应该承认有效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承认与执行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一,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概述(一)概念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所涉及和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二)特征: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诉讼领域的体现;2、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司法管辖权;3、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同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4、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所涉及的“民事案件”范围广泛,(三)意义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国家主权的行使和维护2、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存在是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外国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3、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四)按不同标准,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可分为如下几种:(1)专属管辖权、平行管辖权和被排除管辖权(管辖权是否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2)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3)专属管辖权和任意管辖权;(4)强制管辖和协议管辖。,二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一)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2、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3、便利诉讼原则4、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根据1、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和临时居所2、国籍3、财产所在地4、行为地5、当事人的合意,(三)实践中原则主要有:1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也叫地域管辖原则,它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强调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居所地甚至所在地,有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地,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有关地方所属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英、美、德、奥及北欧各国都是以该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2属人管辖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限,它侧重于诉讼当事人的国籍。如法国和其他仿效法国法的国家。3专属管辖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国家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国际民事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限。4协议管辖原则它强调对于那些与有关国家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影响不大的国际民事案件,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四)各主要法系国家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与国际立法1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并根据“有效控制原则”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2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国一般依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明确规定内国法院对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而不管内国国民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3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奥、日等国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原则,而以国籍作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例外。4由于世界各国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作了不同规定,不可避免地产生管辖权方面的冲突。为解决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缔结了许多有关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其中较重要的普遍性的国际公约有: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和196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起草一项全球性的国际公约: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一)概念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冲突,是指涉外民事十三省中,多个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同时主张管辖权或者排除管辖权。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排除管辖权),(二)涉外民事诉讼冲突(积极冲突)的构成要件1、涉外民事案件的同一性2、数个合法管辖权的并存3、属于专属管辖权范围,(三)冲突表现形式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为平行诉讼(英美法系)或诉讼竞合(大陆法系)。而平行诉讼表现为两种形式:1、重复诉讼是指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2、对抗诉讼又称为原被告逆转型诉讼、相反当事人诉讼,是指在诉讼中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该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四)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1、国家利益的追逐2、各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存在差异,(五)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制1、关于规制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学说(1)诉讼竞合放任说(2)承认可能性预测说(3)综合因素权衡说,2、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规制的一般原则(1)国际礼让原则(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最密切联系原则(4)司法自由裁量原则,3、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规制方式(1)协议管辖(2)有效原则(3)便利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4)一事不再理原则,(六)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世界各国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立法差异是发生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原因。而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解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它是指世界各国在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该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到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从而达到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目的。,就立法方面来说,立法者在进行国内立法时:首先,应尽量少专属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其次,应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定符合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第三,应在立法上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与此同时,世界各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立法。缔结或参加统一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规范的国际条约,是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最有效途径。就司法方面来说,坚持国际协调原则就要求各国法院:首先,在司法上充分保证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其次,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为消除管辖权消极冲突,应适当扩大内国法院管辖权范围,四、法院管辖权的限制国家豁免和外交豁免(一)国家豁免的概念和内容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国际公法、也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二)国家豁免的理论1绝对豁免说2限制豁免说3废除豁免说废除豁免说主张从根本上废除国家豁免原则,并确定国家不享有豁免是一般原则,在某种情况下出现的豁免是例外。4平等豁免说,(三)国家豁免的放弃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均可通过国家的自愿放弃而排除。放弃豁免,一般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条约、契约中的有关条款,明示放弃豁免;(2)争议发生后,双方通过协议,明示放弃豁免;(3)主动向他国法院起诉、应诉或提出反诉,即默示放弃豁免(但采取的诉讼步骤或行为是为了提出豁免主张的,不得视为放弃豁免)。,(四)主张限制豁免的四个重要立法11972年欧洲豁免公约未规定国家豁免是一般原则,而是直接规定例外。2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首先规定国家豁免是一般原则,然后规定例外。3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也首先规定国家豁免是一般原则,然后规定例外。4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公约主要由6部分、33个条款和1个附件构成,其中较为重要的是第2、3、4部分,分别规定了有关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和“在法院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等内容。,(1)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根据公约第五条之规定,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也即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还补充强调,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以实行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五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2)国家豁免的主体。国家豁免的主体事关哪些机关以及个人有权在外国法院代表国家并援引管辖豁免。对于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来说,豁免主体又意味着什么是“外国国家”的问题。依照公约第二条对公约中“国家”一词的解释,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具体有四类:(a)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b)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c)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d)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3)国家豁免的放弃。与确立国家享有豁免权这一基本原则相对应,公约还对国家对其豁免权的放弃这一实践中可能碰到的问题做了规定。依照公约第七条之规定,一国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国法院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就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a)国际协定;(b)书面合同;(c)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此即国家豁免的明示放弃形式。依照公约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一国本身就该事项或案件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介入诉讼或提起反诉,则亦不得在另一国法院中援引管辖豁免,此即国家豁免的默示放弃形式。,由于国家豁免权的放弃意义十分重大,为避免对被诉国国家主权的任意贬损,公约还就放弃的认定作了相应的限制。综合公约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在如下几种情形下,一国之行为不应解释为同意另一国的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a)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b)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之目的而介入诉讼;(c)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d)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4)国家司法管辖豁免的限制。虽然公约第五条确认了国家在他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之原则,但受限制豁免主义理论和发达国家豁免实践之影响,公约第十条至十六条规定,一国在因下列事项而引发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a)商业交易;(b)雇佣合同;(c)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d)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e)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f)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g)国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不过,在(b)、(c)、(d)、(e)和(g)项情势中,如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被告国亦可主张管辖豁免。,此外,公约第十七条还就一国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与该国援引管辖豁免权的关系做了规定,即: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该国不得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中就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a)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b)仲裁程序;(c)裁决的确认或撤销。,(5)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与国家援引管辖豁免存在诸多限制相比,一国在其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方面具有更多的“绝对性”。依照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除非一国明示同意放弃执行豁免,或者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某项财产用于清偿对方的请求,另一国法院不得在诉讼中对该国财产采取判决前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和扣押措施,亦不得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在执行豁免方面,国家豁免的放弃只存在明示放弃的形式,而不存在默示放弃的形式。公约第二十条就此还特别强调,即使依公约第七条认定一国明示同意放弃管辖豁免,另一国亦不得基于此而认为该国已默示同意对其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五)中国的立场中国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也就是说坚持绝对豁免论。但在对外贸易及司法实践中,中国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因而,中国坚持的绝对豁免说与原来意义上的绝对豁免说不同。2005年9月14日中国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这进一步显示了中国对通过法治来促进国际和谐交往的坚定支持。,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讨论71978年7月4日,美国人吉米和他的朋友乔治在他家门口燃放烟花。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站在他们身后不远处观看的吉米的弟弟杰克飞去,击伤了杰克的右眼。事后发现,这个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带烟带响“空中旅行”,于是,杰克的父母就委托律师,于1979年4月向美国得克萨斯州某地区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做烟花的生产制造厂商并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花的美国某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原告要求100万美元作为损害赔偿,同时对被告处以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共计600万美元。,原告认为,该烟花由中国制造,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杰克人身受到伤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参考要点:在本案中,美国法院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国际公法,各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未经中国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既不是烟花制造商,也没有从事经营该烟花的出口贸易。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不恰当的。本案中,进行该项烟花出口贸易的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它是独立的法人,是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可以在国外起诉和应诉,因此,原告在被告的选定上是有错误的。,讨论8:卡赖贝克曼和阿凯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本案的原告卡赖贝克曼和阿凯贝克曼为本案奇特约翰生的孩子和继承人,他们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市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并向该法院申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送达传票。他们声称,1954年10月4日,位于斯德哥尔摩并属于他们死去的父亲的遗产的某不动产,未经他们同意被其父的遗产管理人卖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他们进一步指出,该项出售并非遗产管理人的权限,并且对他们是不利的。据此,他们请求法院宣告该项购买无效。经瑞典外交部向中国大使馆询问,中国大使馆认为它享有外交豁免,拒绝应诉。,斯德哥尔摩市法院裁定,原告申请对中国送达传票应予驳回。因为该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中所指的争议,涉及到中国购买的并拟用于该国大使馆的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在这项争议中,中国享有豁免。而以此种争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应予禁止。在上诉审中,市法院的裁定得到上诉法院的肯定。1956年5月9日,原告就该案上诉到瑞典最高法院。审理该案时多数法官支持下级法院的裁定,但也有法官持反对意见。其中一个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瑞典法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确定外国国家在瑞典法院享有诉讼豁免的规定。,按照国际法学说,无论瑞典还是外国的豁免权,可以通过在财产所在地法院审理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来加以限制,这一原则同一般接受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不动产诉讼有专属管辖权的程序规则是一致的。因此,该法官认为瑞典最高法院有理由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是,多数法官所支持的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因为本案所涉及的财产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我国的大使馆,所以,该共和国有权对卡赖和阿凯提起的诉讼主张豁免。最高法院确认上诉法院的裁决。”问题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中的什么问题?应如何解决?,(六)国家行为理论国家行为理论,是指对一国制定的法令或在其领土内实施的官方行为,其他国家的法院不得就其有效性进行审判。根据国际法,各个国家在其领土内得排他性地独立地行使其管辖权。一国制定的国内法令或在本国领土内实施的官方行为,只要不明显地违反国际法,别国法院就不能对其有效与否加以裁判。国家行为理论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它们都产生于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观念,都寻求减少由于对外国政府的活动进行司法审查而导致的国际紧张关系。,奥本海国际法一书认为对外国官方行为的承认是国家平等的重要后果之一。二者的区别在于,国家主权豁免是一种对管辖权的抗辩,只能由外国国家提出此类抗辩;而国家行为理论则是一种“可审判性原则”,是就一国法院对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判提出的抗辩,既可以由外国国家提出,也可由私方当事人提出。除美国外,国家行为理论目前也存在于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意大利、法国等,不过,这些国家奉行的国家行为理论与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不尽相同。,(八)国际组织豁免国际组织是指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组成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一个实体,必然要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发生经济、民事关系。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有特殊性,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这里所讲的国际组织即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中首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这类政府间组织。,联合国大会第一届会议批准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规定,这些组织的资产或财产,无论位于何地,也无论处于何人控制之下,都是享有绝对豁免的。当然,它可以放弃这种特权与豁免。联合国享有在各会员国境内为进行其职务和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能力,并享有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既属政府间组织,根据1947年关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或组成有关专门机构的公约,同样是享有上述豁免权的。,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于2004年6月1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对上海合作组织的国际人格、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的豁免、官员的特权和豁免、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和常驻代表的特权和豁免作了规定。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的决定。,(九)外交代表的豁免1、概述一般国际习惯法国际礼让国内立法双边和多边条约法律依据:职务需要说代表性质说已经落伍的治外法权说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3、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4、国家元首的豁免问题等同于外交代表的豁免5、国际会议的代表和国际组织工作人员的豁免问题,(十)外国武装力量及其成员的豁免问题外国武装力量及其成员,根据一般国际法律习惯和特殊的国际条约,享有一些豁免。(十一)国家管辖权在国外的延伸领事裁判权租借条约外国的军事基地,五、我国立法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一一般管辖在我国,国际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权的确定以地域管辖为原则;而且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被告为自然人时,只要其在我国有住所或经常居所,不管其国籍如何,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被告为法人时,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其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特殊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我国境内签订或履行,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633条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含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第26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7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0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2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3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对涉及华侨和海外留学生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专门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有以下4种:(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4)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五推定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则推定被告承认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专题三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国当事人,讨论9:1989年7月10日,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所属的“易迅”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延安”轮在3422E海面上发生碰撞,造成“易迅”轮机舱和船舱进水沉没,该轮船机长随船沉没,下落不明,“延安”轮艏部和左舷船艉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1989年12月29日,易迅航运公司获悉延安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申请扣押延安轮,要求提供300万美元担保。,天津海事法院于1990年1月1日作出裁定:(1)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海事请求权保全的申请;(2)扣押被申请人所?quot;延安“轮;(3)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经过中国银行加保的300万美元担保。同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将被申请人所属”延安“轮在中国秦皇岛港予以扣押。1990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代日本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300万美元的担保函。次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对延安轮的扣押。,天津海事法院鉴于“易迅”轮、“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马籍,确定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虽经通知当事人提供,但至开庭时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能查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天津海事法院决定适用法院地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提问(1)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国民待遇包括哪些内容?(2)本案中的易迅航运公司能否在中国起诉?该公司还可以在哪些国家提起诉讼?,讨论10:1989年3月,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香港某制衣社经理部邵某在深圳口头成交一笔羽绒生意,总货款为45万美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年4月、5月广东某公司分两次将货发给了香港方。香港方收到货后迟迟不付货款。经广东方多次催促,8月份,港方给广东公司王经理回了一封信,信中表示因羽绒的质量问题,羽绒在香港销售情况不好,暂欠的货款45万美元尽量设法于10月底付清。广东某公司等到11月份仍不见港方付款,便于11月16日委托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起诉香港某制衣社。经律师调查,香港方欠该公司债务事实属实,又通过香港律师协助调查得知香港某制衣社已将这批货物出售。据此,律师向香港邵某发出律师函,要求他的公司出具质量问题证据,并到深圳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办法。,半个月后,邵某到深圳向律师解释因北京六四事件,生意不好做。商品积压多,资金周转困难,表示愿在1个月内分3次还清45万美元本金,希望中方能谅解其困难,不追索利息。经律师给中方当事人做工作,同意不要利息,遂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港方当即开出20万美元支票给中方,余下25万美元,也在12月底前全部付清。提问(1)涉外民事案件的代理分为几种形式?各国都有哪些规定?(2)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民事案件代理的形式有几种?(3)外国人聘请我国律师在我国境内代理民事案件要履行哪些手续?,讨论11: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市某大学任教。在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公民某某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某某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遂回到本国。由于考虑到诉讼的问题,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欲委托也在上海市任教的某德国籍人或德国驻上海领事馆的工作人员,担任其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批复指出:(1)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注:当时处于该法施行期间)的规定,可以准许。(2)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提问(1)领事代理的权限与范围有哪些?(2)我国对领事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3)领事在涉外民事案件中作本国公民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概述(一)概念指根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内国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何种民事权利和承担何种民事义务,并能在多大程度上通过自身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二)意义1、有利于保护外国人的民事权利2、有利于内国法院管辖权的行使3、有利于保护内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3、赋予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国民待遇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方面给予外国人以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2)历史发展由民事权利上的国民待遇向民事诉讼领域扩展(3)内容第一、外国人在内国境内享有与内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其诉讼权利不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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