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修订说课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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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清缴 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通过执行基本准则及本准则(以下简称“执业规范 ”)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事项 ” )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第三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本准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年度 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 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四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事项。第五条所得税 汇算清缴 鉴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利益。第六条鉴证人开展所得税汇算清缴 鉴证业务, 应当遵守税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执业规范的要求。第二章业务准备第七条事务所 承接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二)具有实施所得税汇算清缴 鉴证业务的能力;(三)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第八条事务所 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判断能否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和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内部控制情况、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情况、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等。第九条事务所 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当签订 业务约定书, 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第十条事务所 承接鉴证业务后,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及时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并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第三章业务实施第一节收入类项目鉴证第十一条对税法规定的收入类项目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审核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情况;(二)评价收入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三)审核收入申报是否准确;(四)审核并确认收入的分类;(五)审核并确认收入范围、条件、时间和计价的公允性;(六)评价特殊业务处理是否正确;(七)运用适当技术手段,审核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第十二条对收入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 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审核并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二) 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评价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三) 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审核并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四) 依据税法, 审核并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第二节扣除类项目鉴证第十三条对税法规定的 扣除类项目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 :(一) 审核有关扣除项目的内部控制、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情况;(二)根据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审核扣除项目会计核算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情况;(三)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计量方法,审核扣除项目的计量情况;(四)根据合同(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审核 扣除项目发生的实际情况;(五)根据业务活动的类型,审核 扣除项目的特征;(六) 审核扣除项目的范围、条件、时间和标准;(七)审核有关支出是否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八) 运用适当技术手段,审核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四条对扣除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审核并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审核并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第三节资产类项目鉴证第十 五条对资产类项目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审核并确认企业取得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审核并 确认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减值、公允价值的变动、减值准备的计提;(三)依据税法,审核并 确认按照规定扣除折旧、折耗、摊销、准备后的资产净值;(四)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核并确认企业处置资产、重组中的资产转移以及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所产生的所得或损失。第十 六条对资产类项目折旧、摊销、处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 :(一)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审核并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购进、生产、销售、库存的计价方法是否正确;(二)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审核并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购进、生产、销售、库存的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三)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依据税法审核并确认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审值。第十 七条对投资资产类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审核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期初投资额、本年度增减投资额、会计核算方法、权益法核算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产生的收益、投资损益 ;审核并 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处置 的净收入、会计成本、处置所得或损失;(二)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投资资产管理情况,重点审核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投资性资产;(三)依据税法,审核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是免税收入还是全额征税收入,审核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净收入、转让所得或损失;(四)审核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持有期间的股息红利、利息的会计与税收的差异金额;审核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会计与税收的差异金额。第十 八条对资产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审核并确认资产类调整事项;(二)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资产损失,资产折旧 、摊销纳税调整情况,审核并确定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第四节资产减值准备调整项目鉴证第十九 条对资产减值准备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审核并确认各项 准备 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二)依据税法,审核并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 支出;(三) 将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计提 额与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 支出额进行比对,审核并确认纳税 调增 和调减金额。第五节弥补亏损类项目鉴证第二十 条对税法规定的 弥补亏损类项目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结合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资产重组情况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二)审核并确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第六节税收优惠项目鉴证第二十 一条对税法规定的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类型、行业特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情况,审核并确认税收优惠项目是否真实、享受优惠的条件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审核并确认特定 企业的从业 (安置) 人员、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情况;(二) 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三) 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是否存在未按税法规定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四) 审核并 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第七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第二十二 条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二)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三)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四)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审核由被鉴证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规定比例 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五)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六)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七)审核并 确认 被鉴证人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八)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 审核并确认其采用的境外纳税 年度 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九)审核并确认被鉴证人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第八节应纳所得税额项目鉴证第二十 三条对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审核并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二)审核并确认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三)审核并确认以前年度应缴未缴 所得税额在本年度入库金额 ;(四)审核并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因企业自查、税务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等而发生 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第二十 四条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使用下列方法:(一) 审核并确认 总机构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补(退)税情况;(二) 审核并确认 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条件;(三)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四) 审核并确认 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补(退)税情况;(五)审核 并确认 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查补税款是否按比例分别入库。第四章鉴证证据第二十 五条 鉴证人从事所得税 汇算清缴 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等方面进行证据审核并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所得税汇算清缴 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第二十 六条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注册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验证、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税务检查及整改、银行开户、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等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执行的会计制度、会计政策及变动情况、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等;(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四)被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五)税法规定的审批、备案事项的有关资料。第二十 七条利润总额的 审核并 确认 ,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第二十 八条纳税调整额的审核并 确认 ,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一) 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二)资产 减值 准备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三)依据税法,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四)审核汇总纳税企业时,应取得税务机关的有关文书和被鉴证人的声明。第二十九 条 境外 所得税收抵免项目 的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七)前任 鉴证人 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第三十 条税务机关对被鉴证人资产损失有审查意见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意见进行确认。第三十 一条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第五章鉴证报告第三十 二条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其说明。报告说明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基本会计制度 及与税收差异情况、纳税调整情况汇总、鉴证事项发生情况、已发生的鉴证事项审核情况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报告说明和鉴证后的纳税 申报表作为鉴证报告的附件。第三十 三条鉴证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或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 并加盖 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出具。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效力。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与结果要形成书面记录。第三十 四条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被鉴证人有所得税扣缴义务而未履行的,鉴证人应当一并披露。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所得税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第六章附则第三十 五条资产损失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鉴证执业规范,另行制订。第三十 六条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准则指南及业务约定书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订,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实施。第三十八条本准则自 2013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国税函 2002961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710 号)同时废止。附件: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鉴证业务备案号:业务约定书编号:事务所鉴证报告编号:_ :我们接受委托, 对贵单位 委托范围内 _ 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贵单位的责任是,及时提供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确保贵单位填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并如实纳税申报。我们的责任是,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等执业规范要求,对贵单位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 完整性实施鉴证,并发表鉴证意见。在鉴证过程中,我们对 贵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实施了审核、验证、计算和职业推断等必要的鉴证程序。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鉴证证据是确定的、充分的,为发表鉴证意见提供了基础。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经对贵单位 _年度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 我们认为, 本报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已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填报,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了贵单位本纳税年度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部分数据摘录如下:序号项目金额1利润总额2加:纳税调整增加额2减:纳税调整减少额4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5纳税调整后所得6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7应纳税所得额8适用税率9应纳所得税额10减:减免所得税额11减:抵免所得税额12应纳税额13加: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14减: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15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6减 :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17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注: 1、表内第 1栏“利润总额”:事业单位填写“收支结余”,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写“净资产变动额”。2、具体纳税调整项目及说明详见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说明。本报告仅供贵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申报时使用, 不作其他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无关。税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税务师:(签名、盖章)地址:电话:日期:年月日附件:1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鉴证报告说明2_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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