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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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浅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不足 以缺乏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为视角刘信平一、引言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异常复杂,因此在我国侵权法的制定中,大多数学者主张不在立法中对因果关系作明确规定。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立法中不宜对因果关系作刚性规定。毕竟因果关系更多的是司法中的实际操作技巧。当然,为了便于法官认定因果关系,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应当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加以整理。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中国并不是不重视因果关系,只是不在条文中讲,而在理论和实务中强调,对因果关系的确定在理论上有一些规则去指导判断,比如说必然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等。我们在立法上不会规定因果关系采用什么方法来证明,我们也不建议这样去做,认为这是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问题。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则不明说。在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判断上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观点。可以考虑采用美国的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说的规则去解决。诚然,由于因果关系问题博大精深,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在立法中未予明确规定(主流的理论仍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美国侵权法重述(对美国有关判例法的实证性研究和阐释,代表美国法律界对相关法律的主流、集体见解)对因果关系问题(近因理论:称之为“proximate cause”,或称之为“legal cause”)做出了相当精细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案件的审理、判决起了指导和参考的作用。因此 美国侵权法重述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的确有值得我们借鉴的价值。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好评如潮,但也听到不少中肯的批评的声音。比较法学者朱岩副教授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总结过去,较少面向将来;缺乏对世界各国最新侵权法理论的吸收。比如在归责的因果关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因果关系认定的条件理论是一种缺漏。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最大的问题是避重就轻,即使这样我们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遗漏。笔者赞成上述观点,确实无论在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还存在认识上的重大分歧,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认定的条件理论(其中包括缺乏介入原因归责的认定规则),这样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必然无所适从。从这一点来看现有立法缺乏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仅是个哲学命题,也是个民法命题;不仅具有深邃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对这个艰深复杂的理论问题有透彻的把握,因此急需制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判断规则以供他们在审理案件时能给予参考是目前的当务之急。二、普通法介入原因的判断规则甲驾车过失撞伤乙,当乙人事不知躺在路上时,丙又过失撞伤乙。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件,英美侵权法,通常要考虑后发生的行为作为介入原因,是否属于替代原因中断初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介入原因和替代原因的概念,只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做出了规定,上述条款虽与介入原因有某种相关联,但仍缺乏判断介入原因归责的认定规则。(一)介入原因、替代原因的概念介入原因又称介入力(intervening force,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是指初始事件与最终结果之间的事件,它可能改变连接不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事件的自然的过程。假如介入原因足以解除不当行为人的责任,该原因就是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替代原因是法律认为足以使初始侵权人承担责任成为无效的原因,因此侵权人免于承担责任。替代原因概念的提出是美国侵权法的一个重大贡献。替代原因作为一个介入原因,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链,使初始侵权人不必对最后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虽然也认为第三人故意或犯罪行为及不可预见的自然力量中断因果关系链,但大陆法系理论和司法实践并没有使用类似“替代原因”这个既简洁又实用的概念。(二)替代原因的适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42节规定在确定介入力是否是替代原因时应考虑一下几个重要因素:(1)因介入力所致的损害与行为人之过失原应发生的损害在种类上不同这一事实;(2)事件发生后从介入力所起的作用来看,其作用或结果看来是高度异常而非正常的这一事实;(3)介入力系行为人过失所造成的情况下独立地起作用或者介入力是否是此类情况的正常结果这一事实;(4)介入力所起的作用是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一事实;(5)介入力系第三人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因此使第三人对他人应承担责任这一事实;(6)第三人导致该介入力的违法行为的可归责程度。替代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第三人的行为(1)第三人的合法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46节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阻碍他人行使权利或特权,他人为移除该阻碍所实施的正常行为、行使权利或特权的行为,这种行为虽引致伤害,但不是其替代原因。”这表明如果第三方介入行为是一个合法行为,一般而言,它不构成对因果关系的中断。这是因为合法行为是可以预期的正常事件。例如A船过失碰撞了B船造成损害,B船在赶赴港口修理的时候,因航道疏浚而无法靠港。在这种情况下,疏浚行为虽然阻碍了B船的修理,但它不中断A船过失行为与B船损害间的因果关系。(2)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48节规定,初始过失行为发生后,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介入,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是替代原因,除非初始过失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会利用其提供的机会实施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这是由于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初始过失行为人是无法预见的。在Watson v. Kentuck Indiana Bridhe R.R.Co.一案中,甲是一家铁路公司,甲由于过失造成一辆油车出轨,汽油流到路上。乙点了一根火柴,致使汽油燃烧,引起爆炸,炸伤了丙。法院审理中认定乙是故意点燃火柴,甲不可能合理地去防范这种介入因素。法院认为甲不需对介入的犯罪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认为甲的责任已经转移到乙。 第三人的过失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47节规定,对介入原因是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在以下情况下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不是替代原因。(a)应当知道第三人会作出此行为;(b)第三人的行为不是高度异常;(c)第三人的行为是当时状况下的正常结果,且其行方式不是高度异常的过失。对于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总结起来实际上可分为一下几种情况:(a)试图避险的行为引起伤害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45节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他人之身体、土地或动产受伤害的威胁,他人或第三人为避免该危险的威胁的正常的行为虽引起了伤害,但不是其替代原因。”例如,甲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在超过乙驾驶的车辆时有过失,因为有一部卡车在从另一方向驶来。为避免撞车,乙将车开向高速公路的右边,但撞上了围栏。丙是乙车上乘客,丙惊慌失措,竟愚蠢地打开车门把他的女儿扔出车外,致使小孩受伤。此时乙的行为不是替代原因,不能使甲对乙的损害免于承担责任。这是由于乙的行为对危险的反应来说是“正常”的行为(即非高度异常),由于乙的行为是参与过失,可能成为甲的抗辩理由。但丙的行为是高度异常的,是一个替代原因,使甲不需对丙的小孩伤害的结果承担责任。(b)救助行为假如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危险,引致第三人参与救助,这种救助行为不是替代原因,除非他实施救助时采取了重大过失的方式。此时被告可能还必须对被救助人承担责任(即便救助者的普通过失引致被救助人的部分或全部伤害)或者可能还要对救助者本人承担责任(救助者在救助中受伤害)。在著名的Wanger v. Internatioal Ry.一案中,甲和其表兄Herbert乘丙经营的电气火车,火车经过桥时突然翻车,Herbert被抛出车外。甲下了车沿桥走去,想去找Herbert的尸体。由于天色很暗,甲从桥上掉下来摔伤了。卡多佐法官认为:丙应对甲和Herbert承担赔偿责任。“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困只要救助的危险不是夸张的,救助的危险境况就会产生。过失行为人可能不会预见到救助者的出现,但他仍应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法院驳回被告丙的抗辩,被告认为只有在救助是出于“本能”时被告才承担责任。实际上,现代法院都不认为救助者出于本能的以及立刻采取的救助行为是必备要件。但是如果救助者具有重大过失或救助方式高度异常,救助者行为一般可认定为替代原因。比如,在Mclaughlin v. Minesafety Appliance Co.一案中,小孩甲在落水快淹死时,被救上来。救助员带来一个护士到现场,使用了乙生产的加热木板以便用其向甲提供温度、防止甲休克。救助员将木板的外套去掉,未告知护士外套上有一个警示,该警示说明木板不能直接接触皮肤。后来护士将木板置于甲的皮肤上,致使甲的皮肤灼伤。在法庭上,有证据证明救助员先前曾被告知正确使用木板的方法。法院认为如果救助员实际上知道加热木板需要绝缘体,但没有将该信息告知护士,他的过失是重大的,其行为是替代原因(使厂家乙免除责任)。即便乙有过失未将警示写在木板上,救助员也无法免除责任。(c)加重伤害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57节规定:“如果过失行为人应对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承担责任,他也必须对第三人向他人提供合理需要的正常的帮助时引致的额外伤害承担责任。不论第三人的行为是以适当的方式还是以过失的方式实施。”比如,甲造成乙的伤害,乙在接受医疗过程中,甲应对医疗过失、感染或其它副作用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有些具有重大或高度异常的过失行为引致的医疗结果可被视为替代原因,但大多数医疗过失行为不是替代原因。在Pridham v. Cash & Carry Bldy Center 一案中,甲过失致乙重伤,救护车司机丙将其送到医院途中,心脏病发作,致使救护车撞树,造成乙死亡。法院判决:丙对乙提供救治是正常的行为,不管其行为是否有过失,甲仍应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48节还规定:“如过失行为人应就使他人活力减少致易受疾病感染从而造成他人的伤害承担责任,那么行为人也应就因活力降低致使他人患病承担责任。”如被告引起原告生病或体质虚弱,而体质虚弱导致原告罹患另一种疾病,这种疾病原告本来是不可能罹患的,那么被告应在其罹病产生的结果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受害人的行为(1)受害人意外伤害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60节规定:“如过失行为人致他人身体现状遭受损害承担责任,该行为人也必须就其后将要发生的意外而致的伤害承担责任。即便其意外后果尚未发生,也未使他人的身体状况受伤害,且受伤害是正常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也是如此。”比如,甲过失将乙碰倒,致使乙腿骨折。两个月以后乙拄拐杖学走路时摔了一跤,手臂骨折了。此时甲不仅要对乙的腿的伤害,也要对乙的手臂的伤害承担责任。但如果乙拄着拐杖入地下室的楼梯时摔倒,甲就不需为乙的摔倒承担责任,因为这种情况摔倒是原先腿骨折的高度异常的结果,可视为替代原因。(2)受害人的自杀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44节规定,行为人过失行为是他人受惊吓或精神痛苦的重要因素,该惊吓或精神痛苦的正常反应的行为致使他人对自己或第三人受伤害的,该他人的正常反应的行为不是替代原因。在Fuller v. Preis一案中,甲过失造成乙的脑部受伤,事发后乙饱受癫痫发作之苦。由于精神错乱,乙失去理智引起自杀。法院认定甲的自杀行为是由于脑部受伤所导致的“不可抑制的冲动”(irresistible impulse)。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不是替代原因,甲应为乙的自杀结果承担责任。但甲因过失造成的伤害,乙意志消沉而且痛苦不堪导致自杀。如果乙在自杀时心智是健全的,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是替代原因,甲则无需为乙的自杀承担责任。3.自然力量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51节规定,初始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发生之后,自然力量介入产生了损害结果。如果自然力量高度异常,或自然力量介入致人损害与行为人过失致他人损害的种类不同,初始行为人不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比如:甲建了一个“赌气墙”,为了将自己的土地与邻居的土地分割开来,该墙很结实足以抵挡可预见的台风。但一次异乎寻常的强旋风将墙刮倒了,造成邻居乙的房屋受损。该强旋风是替代原因,甲不用承担责任,因为强旋风既不可预见,也不是正常的,邻居土地的损害的风险并非甲的初始行为造成的。有学者认为,假如介入事件为自然力量(或者说“不可抗力” ),保险公司保单称之为“灾害”,是真正的“高度异常”、不可预见,就被认为是替代原因。一般认为,自然力量如果是可以预见的天气状况时,该自然状况不是替代原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40节规定:“一个替代原因是某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该行为或力量通过起作用,使行为人对他人所受的行为人先前的过失是造成其发生的重要因素的伤害不承担责任。”即在此情况下,初始侵权人不必与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对最终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Parker v.Redden Ky一案中,法官认为:“这里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实际上就是侵权法中关于介入原因和替代原因的基本原则,即初始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他人的后来的过失行为而免除,不过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后继行为应当能够被前者合理地预见到”。判断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起了重要作用。法院在决定介入原因是否为替代原因时,考虑介入原因是否可预见。如可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如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其理由是如果介入原因是可预见的,行为人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介入原因的发生。可预见性规则成为侵权法归责理论中被提及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视为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旨在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认定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近年来欧洲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的重要标准之一。冯巴尔教授认为:“可预见性标准补充了盖然性标准,虽然盖然性很高的结果事件,通常就是可预见事件,反之却不然。”他将盖然性标准列为因果关系的第一个归责标准,将可预见性规则列为因果关系的第二个归责标准。(三)超越因果关系与介入原因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超越因果关系(overtaking cause)。超越因果关系是指导致受害人受损害的某一加害行为已经发生,但即使该加害人的行为不发生,该损害也会因其他的事由而同样产生。这种事由可能是由于加害人可归责的事由,也可能是外界的自然力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例如:(1)甲因过失将乙撞成轻伤,几个月后,丙又因过失将乙撞成残废。(2)甲因过失将隔壁乙的房子烧毁,但第二天发生地震,即使乙的房子不被甲烧毁也会在地震中震塌。(3)甲与乙吵架,甲将乙推倒在地,乙被送入医院后不久死亡。但乙已是肝癌晚期,即使不是甲将乙推倒,但据医生推测,乙不是死于吵架,也会在一个月之内死于肝癌。对于超越因果关系各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既已实际引起损害结果,事后发生之事件对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发生影响,即超越因果关系无须加以考虑;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法规目的与公平观念,决定是否超越因果加以考虑;第三种观点认为超越原因侵害行为发生时,以是否存在或可能介入因果关系来决定是否考虑超越因果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超越因果关系,非属因果关系,而系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以差额说决定被告之赔偿范围。在人身受伤害的情况下,各国均认为异常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即适用“脆薄颅骨规则”,但有一定限制。超越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中断(即替代原因)有一定相似性,即都表现后面的原因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在后者中,初始侵权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或虽造成损害但和最终发生的结果不一致。而在前者中,初始侵权人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只是后来的行为或事件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美国法院对超越因果关系的态度,基本上认为如果初始侵权人对第二个侵权行为或事件的损害结果加重的发生有合理预见,初始侵权人应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应考虑第二个损害是否属于正常后果、两个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地点、第二个损害的性质、原告自身的行为是否合理等因素。三、大陆法介入原因的判断规则(一)中断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并没有使用“替代原因”这个概念,但相当因果关系说对第三因素的介入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根据是否介入因素为受害人自身原因或异常事件(不可抗力)来进行判断。行为只有归责为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才会产生客观联系被中断的结果。例如:被告甲对受害人乙造成重伤,受害人乙到医院,治疗医生违反了最基本的医学规范,造成乙的死亡。帝国法院认定:医生违反了医疗规范和经验,没有考虑合理的可信赖的医疗程序的基本要求,具有重大过失。因此甲的行为不是乙死亡的相当原因。德国法院认为:“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加害原告的故意排斥了远因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依德国实务上采取“客观事后判断标准”,以所谓的“最适判断者”就其所知或依其生活经验可得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基础。根据一般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行为人之行为如果极大地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承担责任。而根据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介入原因在何种情况下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与适用普通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判断介入原因是否为替代原因的所得出的结论如出一辙。(二)超越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也称为假设因果关系(hyopthektische Kausalitt)。例如:甲驾车撞死乙,而医生证明乙罹患绝症,半年内即将死亡;甲毁坏乙所有房屋的落地窗,半小时后发生地震,该屋全毁。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此类情形牵涉两个因果关系,前者属真正原因,后者属假设原因。对于驾车撞死罹患绝症者案例,其问题不在于因果关系,而在于损害的认定和计算。甲应承担殡葬费,抚养费、受害人配偶、子女、父母的抚慰金。对于毁坏落地窗案件,假设因果关系存在于被害客体之外,实际损害过程因加害行为而告结束,属于直接损害,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受影响。四、结论(一)可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的侵权法理论,深入研究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的重大理论问题。徐爱国教授认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封闭性制约了侵权法的发展,中国侵权法需要借鉴英美法系的开放性。我国侵权法立法只是法律活动的起点,更多的工作有待于法官的适用和法学家的研究。笔者认为:普通法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来判断,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借鉴的。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和客观的统一、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是统一、意志因素与因果态样的统一这三个特点:1、从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来看:一方面,虽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客观的,但行为人具有主观可预见性。通过预见,行为人可以采取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如果他不采取措施预防,他便有可归责性;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可避免有个人价值观的色彩。因此从这两个角度看,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2、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使用的是逻辑推理,属于哲学认识论的范畴;而认定法律因果关系使用的是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它涉及公平、正义、公共政策等。这两者并行不悖,因此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是统一的。3、在处理因果关系中断问题上,由于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当介入的因素是行为人的行为时必然要涉及人的意志因素。犯罪及故意侵权行为介入时,该行为是替代原因。因为犯罪和故意侵权行为是初始行为人无法预见、无法防备的,所以初始行为人不应为此行为(即替代原因)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主张意志因素与因果态样的统一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笔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的核心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是侵权责任法归责体系中的重要规则,也是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判断标准。可预见性规则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是美国的实用主义,也是价值论在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中的集中体现。而我国哲学界均认为实用主义有诸多积极因素(比如:主张心物一体、以价值论为中心、以解决人生问题为主题、通过实践检验真伪),应当重新予以评价。近年来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的重要标准之一,足见其实用性和价值。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不应轻易否定该规则的理论价值。(二)不但应加强对因果关系理论问题的研究,而且还可将普通法系国家一些比较成熟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合理地移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张新宝教授认为:在我国对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我国学者比较重视加害人行为造成的原因,忽视介入原因(第三人行为、加害人自己的行为、自然因素等)。只有对所有原因进行全面认识,才能恰当地确定相关人员民事责任的有无与大小。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缺乏介入原因归责的认定规则,为此建议增加以下条款:1初始侵权人对第二个侵权行为或事件的损害结果加重的发生能预见的,初始侵权人应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应考虑第二个损害是否属于正常后果、两个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距离、第二个损害的性质、原告自身的行为是否合理等因素。在以下情况中,第二个侵权行为或事件是替代原因,初始侵权人不对其造成的加重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1)介入原因不是初始侵权人所能预见的,该介入原因为替代原因。(2)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初始侵权人是无法能预见的,该介入原因为替代原因。(3)介入原因是高度异常的,初始侵权人是无法能预见的,该介入原因为替代原因;2对于受害人的身体特质,无论侵权人是否能预见,均不是替代原因。3.由于侵权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引起救助,如果救助行为加重了原来的损害结果,只要救助人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皆是初始侵权人所应当预见的,初始侵权人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参考文献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6月12日访问。 杨立新:中国侵权法立法: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6月12日访问。 肯尼斯S亚伯拉罕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美国法律研究院序及丛书主编序。 朱岩:侵权责任法的比较法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6月12日访问。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42.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46. 参见张小义:侵权责任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以法律政策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58页。 28 S.W.146 (Ky. 1910) Steven L. Emanuel , Torts,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159.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45.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45, Illustr. 2. See Keeton , Dobbs, Keeton & Owen, Prosser &Keeton on Torts, West, 5th Ed., 1984, with 1988 Supplement, p.308. 181 N.E.2d 430(N.Y.1962).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57. See Steven L. Emanuel ,Torts,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161. Marc A. FrankinRober L.Robin ,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6th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6, p.351.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548. See Steven L. Emanuel ,Torts,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161.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60.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60, Illustr.1, 2. 322N.E.2d.263(N.Y.1974) SATL445.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135页。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51, Comment 1. See Steven L. Emanuel ,Torts,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157.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40. 421 S.W.2d 586,595 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页。 见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以下。 德 克雷斯蒂安冯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第543-546页。在此冯巴尔所称的盖然性(probality)标准即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认定标准。在不加说明的情况下,本文中出现的“盖然性”均与“可能性”是同义词。笔者注。 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7页。脆薄颅骨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是指在对受害人人身伤害案件中,不要求侵权人能预见到所有的损害结果,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所有人身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即承担受害人个人体质易受损害的弱点所带来的危险。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6页。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282页。 德 克雷斯蒂安冯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43-546页。 See H.L.A.Hart and Tony Honor , Causation in the 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1985, p.546.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 See H.L.A.Hart and Tony Honor , Causation in the 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1985, p.24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197页。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West, Thomson Business, 2004. pp.234, 235. 徐爱国教授还认为:侵权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中,地位是完全不一样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首先是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在英美法国家,侵权法却是普通法的基础部门,因为英美普通法有两个基本的支柱,一个是合同法,一个就是侵权法。其他众多的法律部门都是侵权法和合同法不断衍生而产生的。即在英美法系中,侵权法是根基所在,而在大陆法系中,侵权法却是可有可无,这就决定了侵权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在大陆法里,侵权法是“小弟”,而在英美法,侵权法是“大哥”。参见徐爱国:从英美法传统看我国侵权法,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7月2日访问。 实用主义是在我国流传较广、影响较大的西方哲学流派,但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并且受前苏联哲学的影响,在我国遭遇曲解并受到全盘否定。1987年以来,我国学术界开展对实用主义的重新评价。参见刘放桐等:马克思主义与哲学的当代走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王成兵:实用主义在中国,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32页;杨文极主编:实用主义新论,陕西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26页。 以日本为例,1926年5月22日大审院在著名的“宫喜九”号判决中,第一次明确了第416条(可预见性规则)不仅适用于违约行为,而且还适用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这表明日本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在理论结构和事实因果关系上承继了普通法的精髓,在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上(称之为“损害赔偿范围或保护范围”),吸取了德国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并结合了普通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发展了具有本国特点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见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以下。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第114115页。(于2010年7月5日)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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