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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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当前文档修改密码:8362839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泉地税发2008123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和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239号)及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泉委办2008108号),规范地税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政府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此,省局已于2008年11月12日下发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和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239号)通知,要求各地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日前,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大会总结试点工作情况,动员部署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并下发了泉州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会议指出,虽然省政府对地市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并未明确提出具体要求,只是要求已开展此项工作的地级市继续进行,其它地市也只是在有关部门开展试点工作,但是按照我市在海西建设中“先行先试”的定位要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不再停留于试点工作,而是将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在市县两级所有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单位全面开展,同时要求中央及省属垂直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执行。根据方案要求,列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六项行政执法行为。会议强调,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要重点抓好五个环节:一是梳理行政自由裁量权;二是细化、量化行政自由裁量权;三是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序;四是公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过程;五是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制度。具体分五个步骤进行:一是动员部署;二是细化标准;三是报送备案;四是组织实施;五是检查评估。各单位要提高认识,把握精神,充分认识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列入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二、精心组织,确保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一)健全组织,加强领导各单位领导对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要高度重视,严密组织,加强领导,确保该项工作有效开展。各单位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做到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抓具体,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督促。(二)加强协调,做好衔接虽然我省地税系统从2009年1月1日起将先行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而市委、市政府要求开展该项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但列入规范的范围要求包含六项行政执法行为,因此,各单位要提前谋划、提前调研,在认真执行省局规范的同时,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积极探索推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有效方法,为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做好准备。(三)强化培训,依法运作省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执行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就要开始实施了,时间紧,工作新,各单位应将该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动员部署,让每位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要认真开展培训,让全体执法工作人员及时掌握细化的处罚规则和标准,确保工作中熟练运用,确保取得实效。(四)健全制度,强化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制约制度,通过日常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监察、效能部门要加强行政监察、效能监察,对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等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市局将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情况列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进行考核。(五)总结经验,及时反馈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安溪县的试点单位开展该项工作已经一年多了,市局将通过信息专刊形式提供安溪局的试点工作经验供各单位学习借鉴。各单位也应注意总结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经验,将执行经验、遇到的问题以及意见建议进行汇总,及时向市局反馈。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泉地税发2008124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为做好我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经研究,决定成立泉州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现将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王增加副组长:苏承改、颜伟宏成员:李填生、周志望、许晓慧、康杰锋、许金宽、杨庆豪、蔡如明、谢德明、高华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李填生成员:戴雄军、颜艺、杨苹、郑朝伟、黄秋蓉、陆超豪、吴铭、颜艺、陈丽婷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第十五条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第十八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它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第二十七条 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闽地税发2005224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减免税的分类(一)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是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即除报批类减免税之外,其余的减免税项目属于备案类减免税。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需要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其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不需进行备案。上述报批类、备案类减免税的具体项目,见税收减免项目参考表二、减免税的审批机关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设定。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审批权限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具体审批权限的,除省局另有规定外,其余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级地税局(含省局直征分局,下同)审批。三、减免税的程序(一)报批类减免税的工作程序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方案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1.申请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中心(厅)递交以下申请资料:(1)报批类减免税申请表。同一减免税项目涉及多税种的,纳税人可以合并填写一份申请表。(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其它资料的种类,原则上由省局统一规定。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2.受理 地税机关办税服务中心(厅)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项目依法不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若属于备案类的,按备案类程序操作。(2)申请的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为收到申请人申请资料(或补正申请资料)之日。(5)地税机关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决定受理申请时,应当分别作出减免税资料补正告知书和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或专用章、注明日期。(6)办税服务中心(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及材料转报主管地税机关。3.审核地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1)主管地税机关和县(区)级地税机关是减免税审核的主要责任机关;税政部门是具体经办减免税审核的职能部门。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应配合税政部门开展减免税审核。(2)减免税审核,主要是对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所应具备的政策条件与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核对,并提出审核结论和理由。审核人员和审核机关应按规定制作报批类减免税审核报告。(3)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4)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办税中心的受理时间起算)完成初审,上报县(区)级地税机关审核或审批。审批机关为县以上地税机关的,由县(区)级地税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直接上报审批机关审批。4.决定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1)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体审批。(2)对于申请时无法确定实际减免金额的减免税项目,审批机关仅审批减免税项目,而不审批减免的金额。(3)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4)县(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5)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减免税的审批决定,应当制作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决定书(附件6)。作出不予批准减免税的决定,应当制作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不予批准减免税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送达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或规定由纳税人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中心(厅)领取。 采取送达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到办税服务中心领取方式的,由县(区)级地税机关规定具体签收、管理手续。6.减免税的预审批制度(1)对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可实行年初(中)预审、年度审批制度。上年度亏损并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当年度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困难减免的;纳税人在规定的减免税申请期限之前已经达到有关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需要申请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的。 (2)减免税的预审批机关是县(区)级地税机关。(3)工作程序:纳税人申请和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初审的程序同上;县(区)级地税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审批决定,并制作减免税预审批决定书,交由主管地税机关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按照预审批机关的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按上述报批类减免税规定的程序与权限上报正式审批、送达。经地税机关批准实行预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在预审批的减免税期间,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申报时,应当按税法规定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中的收入、应纳税款、应减免税项目及税款等项目。(二)备案类减免税的工作程序1.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中心报送减免税备案资料。资料包括:(1)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同一减免税项目涉及多税种的,纳税人可以合并填写一份申报表。(2)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及有关资料;(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2.办税服务中心(厅)受理备案类减免税的资料,参照上述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受理的工作程序和相关文书办理。3.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核、登记备案;对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备案类减免税执行告知书送达纳税人。送达参照上述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的送达办理。(三)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工作程序1.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中心(厅)提交减免税条件变化的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税服务中心(厅)受理,参照上述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受理的工作程序和相关文书办理。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作停止执行减免税审核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决定。2.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税务检查、减免税的清查清理等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主管地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或接到有关部门转来资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制作停止执行减免税审核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决定。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3.属于报批类减免税的,应由该减免税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决定停止其减免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税的,由县(区)级地税机关决定停止其减免税。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制作停止执行减免税决定书(附件12),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总审批时限不得超过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时限。停止执行减免税决定书交由主管地税机关送达纳税人。四、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一)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的后续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条件的变化情况,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纳税检查或其它专项检查,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跟踪、反馈。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具体税种减免税的审核审批和跟踪管理工作。(二)各类减免税档案资料,统一由审批机关的税政部门归集、立卷,年度终了统一收归本级税务机关档案室统一按规定保管。凡属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的部分减免税审批文书、表报等,统一存入纳税人户管档案,按照福建地税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案卷资料进行评查。(三)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执法检查、专项检查、行政监察,对贯彻执行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侵犯纳税人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它行业 10-30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它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它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闽地税发20093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核定征收办法及其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划定征收方式。第四条 核定征收办法所称核定征收,包括以下两种类型:(一)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后纳税期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即对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当期或以后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方法,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采取的核定征收。(二)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即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虽已确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但由于其具有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采取的核定征收。第五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三至第八条适用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的两种类型的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办法第九至十四条仅适用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第一种类型的核定征收。第六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包括:(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即“定期定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实际应税收入额或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1.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2.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第七条 根据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具体方式,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确定:(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1.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二)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第八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核定征收具体方法,税务机关要区分不同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适用:(一)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设区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可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确定具体行业和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核定应税收入额、成本费用支出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3.按照其它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所得税额从高核定。核定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按照“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第九条 对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实行一种征收方式。企业将部分业务(项目)对外出包(出租)经营,承包承租经营方符合独立纳税规定的,可单独鉴定征收方式。第十条 根据核定征收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应税所得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经营项目及其应税所得率计算综合应税所得率,然后在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内依照以下方法确定应税所得率:(一)综合应税所得率在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范围之内的,适用综合应税所得率;(二)综合应税所得率高于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最高幅度标准的,适用主营项目最高应税所得率;(三)综合应税所得率低于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最低幅度标准的,适用主营项目最低应税所得率。(四)主营项目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首先适用上一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上一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没有幅度标准的,可适用再上一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综合应税所得率=上期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总收入100%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按照纳税人应税收入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二)按照纳税人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对纳税人当年度主营项目进行认定;当年度主营项目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依据当年度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称的“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应按其经营项目分别核定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和适用应税所得率,然后再综合计算核定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各项目应税收入额各项目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各项目成本费用支出额/(1-各项目应税所得率)各项目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并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九条关于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适用:(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参见附件3),申报调整当年度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申报调整时限至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1.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结构等发生变化,引起年度主营项目发生变化,应按变化后的主营项目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的;2.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超过或低于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20%的。纳税人发生这种情形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限制。(二)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纳税人,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确定的预缴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申报调整已核定的应纳税额:1.采用直接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实际发生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2.采用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法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应税收入额或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3.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所确定的经营范围或经营地点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纳税人发生本情形的,在调整已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的同时,还应补缴税款。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表后,审核、认定和送达等程序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调整通知前,应依照原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调整通知后,应从调整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开始,按照调整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多缴或少缴税款,并在以后的预缴期进行抵扣或补缴。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鉴定工作时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但必须在当年6月底之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对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新办企业,税务机关不作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但纳税人提出,或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需要实行核定征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但对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由于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而对其以前纳税期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当期和以后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鉴定征收方式。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或通知纳税人到指定地点领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1)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见附件2),也可指导企业登录省局对外网站下载,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税管员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后,组织税管员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地调查审核。税管员入户调查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所有项目,并做好调查记录,提出审核意见。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税管员的调查记录和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必要的时候,可以再组织实地调查核实,并可延长鉴定工作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三)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下达通知书。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必要时,可以再组织实地调查核实,并可延长鉴定工作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复核、认定工作完成后逐户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四)公示定额、定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分类逐户公示定额、定率。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税所得率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三)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年度应税收入额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四)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税所得率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汇算清缴。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三)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按确定的应纳所得税额预缴,当年以前月(季)份预缴少缴或多缴的税款在以后月(季)份补抵。纳税人当月(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时,将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填写在“应纳所得税额累计金额”栏,将以前月(季)份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写在“已预缴所得税额累计金额”栏。(四)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应纳税额(或按实际经营额,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对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申报实际应纳税额或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直接将税额填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2行。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临时性(如财产转让、接受捐赠、获得财政拨款等)的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额,一般情况下并入主营业务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认为由于临时性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发生,导致企业税负与同行业税负差异较大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核定征收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核定征收的争议处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争议的,也可以在接到有关核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纳税人在未接到税务机关调整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应当按照原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税款。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和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分经营项目情况表作为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内部审批文档,应与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纳入纳税人户管档案资料管理。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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