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日常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讲座(日期订正)(共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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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银行日常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讲座随着我国银行业商业化改革步伐的加快以及同业竞争的加剧,对于以负债经营为特征的银行来说,稳健运营、有序发展是其战略目标,而实现其目标的盈利水平和能力更取决于风险管理能力的高低。银行经营的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等,而防范和处理这些风险最终都要通过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如果银行所面临的经营风险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和规范管理进行有效的分配和控制,那么就应审慎开展相关业务。一、 存款冒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1:2007年6月2日,张某在某银行分理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将当日收到的8.5万元生意周转资金存入该存折,并为存折设置密码。该存折背面印着的“客户须知”中载明: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2007年6月15日,张某到银行取钱时,突然发现存折上尚只存余额1.5万元了,通过查询,才发现在2007年6月10日,一人使用伪造的存折,以张某的名义在另一分理处用张某的密码诈取了其名下的7元存款。张某同时承认,自己曾在无意中将存折密码外泄过。2007年12月,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兑付被诈取走的7万元存款。 法院认为:1、从双方订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而言,存款人有不得将密码泄露的义务,而张某违反合同义务,将存折密码泄露给他人,故张某对7万元存款被他人骗取应承担部分责任。2、银行在凭存折履行支付义务时应对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折上记载的资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未审查,或不能识别真伪就失去了履行存款合同义务的依据。本案中,银行支付张某名下存款时虽履行了对存折上记载的资信、数据等真实性的审查,但对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存折真伪未能识别,显然存在过错。银行方在存折上作“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的格式告示是十分适当的,但存折上的“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的格式告示,不是对银行的免责条款。法院判决:由银行支付被骗存款中的80,张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案例2: 2009年3月17日,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阜宁县支行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于同日办理了一张绿卡(储蓄卡)。2009年3月24日,刘某的账户在江西某邮政储蓄所被人用伪造的存折在柜面分两次支取计70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5元和20元,当冒领人准备第三次提取存款4800元时,被储蓄所工作人员识破是伪造的存折后,离开现场。刘某多次找邮储江苏阜宁支行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阜宁支行赔偿损失。阜宁辩称,原告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是否被犯罪分子冒领,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且原告的存折设有密码,银行并无过错,故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阜宁支行向刘某签发了存折,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负有比储户更大的风险防范义务,最大限度的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作为被告的联网营业网点,江西某邮政银行储蓄所未能对存款冒领人所持的伪造存折作出识别即办理取款业务,具有重大过错。故因江西某邮政银行储蓄所的过错而不能识别伪造的存折,致刘某在真实存折并未丢失的情况下,真实存折所登载的债权数额减少,对此阜宁支行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阜宁县支行支付原告刘某遭他人冒领的存款7035元。案例32001年1月15日,王某凭身份证在某银行填写了“储蓄开户申请表”,并开立定期一本通账户,设定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02年2月,王某存入两笔定期存款,金额分别为35000元和10000元。2002年4月10日上午,一位自称是王某的人以忘记取款密码为由,持存折和身份证前往银行要求更改密码,并填写了“储户更改账户资料申请书”。银行柜台人员在审查其身份后,根据银行密码挂失规定,当即为其办理了该存折的密码挂失手续,并于7天后为其办理了密码修改和两笔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同日上午,王某发现存折和身份证被盗并查得定期存款45000元已经被人全部取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未能破案。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赔偿其被盗取的存款。法院查明:“储蓄开户申请表”和“储蓄更改账户申请表”中的地址栏填写并不一致。法院认为王某在银行开立定期存款、存入定期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储户应妥善保管存折,银行应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王某没有妥善保管存折和身份证,对此存在过错。银行在办理存折密码更改及提前支取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对申请更改密码人、取款人与身份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对此,银行也存在过错。王某与银行对存款被冒领一事均有过错,判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总结:关于存款冒领,各地法院倾向认为银行应是处于强者的地位,其经济、技术能力、对存款保护的主动权等各方面,都处于优势,因此让存款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并不妥当,所以,银行应当承担比存款人更多的责任(一言以蔽之,即银行在业务中处于强势,在法院里处于弱势)。 补充: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首起由于银行卡及密码遗失引发的储蓄存款案件,明确要求银行负有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核的义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案要旨 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和张树全到广西宾阳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账号为0,牡丹灵通卡号为04652。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古塔支行正大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聂晓斌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宾阳工行及宾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阳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宾阳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聂晓斌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有聂晓斌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宾阳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聂晓斌的元给“李建国”领走,宾阳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宾阳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聂晓斌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宾阳工行应对本案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聂晓斌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聂晓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往返费用4000元,不予支持。判决:宾阳工行应赔偿聂晓斌人民币元7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0元,聂晓斌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4382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聂晓斌负担1126.8元,宾阳工行负担2629.2元。 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合计10016元,宾阳工行负担7011.20元,聂晓斌负担3004.80元。 宾阳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1.聂晓斌向宾阳工行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应遵守该业务的有关章程及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灵通卡和密码。由于聂晓斌的存款是被他人用其灵通卡和密码,分别在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领取,聂晓斌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灵通卡和密码从未丢失。因此,应确认聂晓斌从宾阳工行领回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后,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聂晓斌称存款被他人冒领前,已剪断灵通卡和烧毁密码信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2.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又未向银行提出挂失,本应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全部责任。但是,宾阳工行在办理该笔元大额取款业务时,疏忽大意,未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未尽应有的职责。故宾阳工行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广西高院判决: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宾阳工行赔偿聂晓斌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共26292元,其中聂晓斌已预交10016元,宾阳工行已预交16276元。由聂晓斌负担1804元,由宾阳工行负担7888元。聂晓斌少交案件诉讼费8388元,直接付给宾阳工行。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聂晓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二、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元(含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宾阳工行抗辩称,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所要求的银行审核,并未明确审核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相一致,因此,银行在实际办理取款业务中,仅形式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予以登记,并不要求进一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而且,以灵通卡取款时,在银行电脑首页上并不直接显示卡主姓名(需由柜台人员继续操作,方能显示卡主姓名),无法直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但该批复下发时,本案所涉存款冒领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其不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对于银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应审核什么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宾阳工行以审核指向不明,其已尽审核之责之说,却难以成立。审核一词应含审查、核实之义,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银办函2000816号批复虽晚于本案存款冒领发生后作出,但并不能成为宾阳工行未尽审核之责的理由。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聂晓斌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宾阳工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但聂晓斌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晓斌要求宾阳工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案号为2004民一提字第3号)补充案例4:2002年8月28日,甲公司在乙银行开立一账户,并于同日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于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同年12月9日,甲公司到银行存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共2000万元。甲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银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元左右)。同日,乙银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丙伪造票据骗取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后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犯罪嫌疑人供称其以高额利息为饵,诱骗甲公司在乙银行存款2000万元,然后采用电脑喷涂、扫描等手段伪造汇票委托书、转账支票等凭证,分数次从乙银行骗取存款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乙银行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甲公司在乙银行存入款项后,乙银行负有全面履行并保证甲公司所存资金安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乙银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但现甲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丙伪造票据从乙银行骗取,且经公安机关侦查,甲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而乙银行也不能证明甲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乙银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一审高院判决:乙银行返还甲公司存款2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防范措施:1、严格遵守操作程序办理业务。2、审核储蓄卡、存折、票据、印鉴、取款人的身份证件、笔迹等,对资料有疑问的,应要求取款人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上门核对或向有关部门查询。3、妥善保存相关证据,避免诉讼被动。二、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银行是提供金融产品有偿服务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银行有保护客户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当然,并非客户在银行所受到的任何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均需银行负责,如果银行对上列损害没有过错,即银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案例:2004年7月30日上午9点,天降大雨,李某到甲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准备离开时在营业大厅里摔倒,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李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当时银行营业大厅的花岗岩地板上有大量积水,导致其滑倒,要求银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万元。(在本案中,银行将事故发生日的录像资料销毁,但提供了当时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甲银行在大厅中设有“小心地滑”的标志,同时还提供了银行内部规章制度,证明其是按制度要求销毁过期的录像资料,并无恶意,有正当理由。)一审:甲银行在营业大厅内铺设花岗岩地板,并经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及施工,同时,大厅中以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因此,已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判决驳回李某起诉。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维持原判。防范措施:1、经营场所所使用的建筑和与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梦验收合格。2、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做好电梯等硬件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银行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狡猾,应当明确警示“小心地滑”等。4、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银行应当进行积极救助,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三、抵押贷款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1998年7月,A房产公司向B银行借款1.1亿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A房产公司以其正在建设的大厦写字楼和商住楼为1.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合同生效后,B银行向该公司发放了贷款,但A房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0年5月,C建筑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房产公司偿付其拖欠的大厦写字楼和商住楼的工程款。C公司胜诉后便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便查封了上述房产。2001年2月,B银行以案外人身份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并主张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C建筑公司对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防范措施:1、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银行应要求发包人具有相当的资金,并要求发包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2、为保证专款专用,银行应将贷款划入专门账户实施监督,款项巨大的,发包人取款时必须逐笔提出申请并提交用款证明,承包人的工程款也应由银行直接拨付,避免拖欠。3、如果发包人以竣工后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做好贷前审查,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出具工程款已完全结清的证明。4、银行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要求发包人将售房所得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并进行控制,以保证其能足额清偿贷款。5、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银行因积极参与诉讼或仲裁。其他案例:1、出具证明瑕疵的法律风险原告李某2009年4月17日在被告濮阳市某银行办理了定期半年存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7日。2009年7月14日,李某为了出国留学需要,在银行办理了该笔存款自动转存半年的业务,即到期日为2010年4月17日。同时银行为其出具了个人存款证明,该证明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李某遂将自己申请出国留学的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给日本某大学后,不久却被审查机构告知其留学材料中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系伪造,遭到对方拒签。经过查对,李某发现,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并未显示该笔存款自动转存的信息,记录的仍是转存前的到期日,与存款证明的有效期前后矛盾。出国留学的计划成了泡影,无奈之下李某状告银行赔偿其赴日消除不良记录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35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濮阳市某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李某申请留学拒签,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濮阳市某银行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32736元。 2、征信系统录入失误的法律风险原告陈某于2000年9月30日在被告某银行一营业所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2001年1月16日,陈某提前将本息还给该营业所主任王某,王某向陈某出具了贷款收回凭证,但未退还原始借据。同年4月,王某因挪用公款被判处刑罚,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确认了王某收取陈某8万元本息未入账的事实,但某银行没有及时核销陈某此笔借款。 2007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从各商业银行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时,发现陈某在某银行尚有8万元到期贷款未还,便将此记录载入了陈某的个人信用报告。2009年6月,陈某申请按揭贷款时才发现此问题。11月2日,陈某向某银行申请删除该不良信用记录。某银行向陈某出具了关于陈某同志不良征信记录的情况说明,但未向人民银行反映情况予以纠正。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银行立即删除错误记录并赔偿其名誉损失。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银行在三个月内通过个人信用异议处理程序更改陈某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8000元。 3、2009年5月,王某因购买房屋向A银行申请房贷,却被告知其个人信息显示,已经贷款135万元,故不能再次贷款。王某到资信公司查询个人信用记录,记录显示B银行已发放王先生住房贷款135万元。经王某调查发现,B银行将贷款人李某的身份证号码输错一位,将李某的贷款信息错误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遂于同年7月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诉称, B银行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不仅恶意使用个人信用资料且从中获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该银行赔偿其因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获得的非法收益52864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因该银行工作失误而使自己多支付的贷款加急费400元。 B银行辩称,本银行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非冒用王某信息获利,且已及时更正错误。因王某个人信用报告和消费者信用报告都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对他的影响范围极小,并未侵犯其隐私权,其个人信用也未因此受损,更未影响到他的贷款行为,不存在精神损失。因此,银行既无主观过错,更无违法或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因上海某银行输错主贷人身份证号码,导致他人贷款记录出现在王某的信用报告中。对此该银行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银行抗辩不存在冒用王某信息的理由,予以采信,王某要求银行赔偿非法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称因银行失误,导致申请贷款受阻,而支付了贷款加急费,该损失可予支持。虽银行在发现错误后及时更正,但其失误确实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生活困扰,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审理中,因银行自愿补偿王某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于法不悖,依法予以认可。 4、信某诉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如果存单属实,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小额贷款风险自身形成原因:1、 客观原因形成的风险(借款人信誉、市场变化等原因)。2、 贷前调查流于形式。3、 贷款审查存在漏洞。4、 贷后检查监督机制不健全(重发放、轻管理)5、 部分信贷人员人为形成信贷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根据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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