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新版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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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推荐精选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椤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弟十条 供水单位生产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推荐精选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周围环境清洁,定期保养、维护设备设施和巡查环境,不得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 (四)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推荐精选 (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四条 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原(辅)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索证记录(含检测报告)完整;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卫生检测报告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推荐精选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证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和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对水质检测1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推荐精选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过程应当邀请用户(业主)代表参与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业主)通报清洗、消毒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节 现制现售水 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不少于10米; (三)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四)符合其他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推荐精选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按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测。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相关信息、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供水、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因饮用水污染或疑似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推荐精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供水、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除外)暂停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者立即暂停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地方各级推荐精选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选址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材料中,应当包含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学评价内容或专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集中式、二次供水的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网站上予以公示,依法审核甲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开展对供水单位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检查生产经营场所,抽查、抽检相关产品,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发布制度,在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与饮用水卫生相关的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监督动态、抽查结果等信息。推荐精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 (五)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推荐精选- (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二)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四十二条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推荐精选- (一)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 -推荐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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