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三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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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适用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三点思考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一定的法律文书,督促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程序。它是一种解决金钱、有价证券的迅速、简易的督促还债程序。可是,在新民事诉讼法与旧司法解释对督促程序的审限和受理费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一、审限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从规定中看,督促程序的审限为30天。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旧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出诉讼,或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里审限就变相为“60日”了。虽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过去的”民诉讼法相对应的规定作出解释,但是,旧诉讼法的条文在新条文中并没有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可否再适用?二、审查“异议的审限”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此规定与修改前的条文,增加了“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笔者认为这不但增加了必经“程序”,同时也增加了一个“延长”时限问题。被申请人如果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来提出异议时,一般应该会出现三种情形:1、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成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 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2、如果提出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视而未提”吗?而不作任何“回复”吗?3、当事人的异议提出,往往会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或者工作时间的最后“一时”,然而,人民法院一般不会立即作出是否成立的结果,这就自然会导致审限超过法定审限的30天,遇到这类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三、受理费问题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而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前后两者比较,所不同的是引用条文进行变更,将“第一百八十九条”变更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但是规定的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决定的司法解释本意,是形式上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但是2008年12月31日最高院决定却忽略了意见第132条的原文所规定的内容与2007年04月0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不相一致,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导致出现计算收费标准混乱问题。由于决定的缺陷,导致计算收费标准混乱,势必会产生一系列司法适用混乱、法院内部标准不统一、对当事人不平等、还会产生司法腐败等现象,使变相人情收费、法院多收费合法化。虽然旧民诉讼法不再适应,但是在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在适用,很多实际情况难以解决,找不到可适应的,法官们还是“照旧”, 据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就如何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今早出台,以杜绝“两法并行”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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