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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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规范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厅字20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各级党政机关)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公务用车,是指违反中央、地方或部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调换、借用、租用,摊派款项购买,豪华装饰的公务用车。 第四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严格规范、厉行节约、避免浪费的原则。第五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处理原则、提出处理要求、审定处理意见,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工作,并向上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本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违规公务用车原则上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后处理。车辆可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或暂时封存在实际使用单位,行驶证、登记证等权证手续上交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逐车登记车辆行驶里程。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应当严格时限要求,及时进行处理。车辆封存期间,封存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第七条 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调剂、厂家回收、厂家置换、退回、公开拍卖、报废、继续使用等。(一)调剂是指在党政机关之间划转使用的车辆处理方式。(二)厂家回收是指由汽车生产厂家以评估价格集中收回的车辆处理方式。(三)厂家置换是指与汽车生产厂家实行以旧换新的车辆处理方式。(四)退回是指退还权属单位的车辆处理方式。(五)公开拍卖是指委托经公开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竞价出售的车辆处理方式。(六)报废是指委托经公开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汽车解体企业进行解体的车辆处理方式。(七)继续使用是指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留用的车辆处理方式。第二章 超编车处理第八条 超编制配备的公务用车(以下称超编车)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调剂、厂家回收、公开拍卖、报废等。第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党政机关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实际需求,提出超编车调剂使用的意见,报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调剂使用收缴的超编车:(一)编制内公务用车达到更新标准,经批准后可予以更新的;(二)编制内公务用车维修费用高、油耗高、尾气排放不达标,经批准后可予以调换的。第十一条 无法调剂使用的超编车,可采取厂家回收或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第十二条 对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又无法进行调剂、厂家回收、公开拍卖的超编车,可采取报废的方式处理。第三章 超标车处理第十三条 超标准配备的公务用车(以下称超标车)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调剂、厂家回收、厂家置换、公开拍卖、报废、继续使用等。第十四条 超标车原则上不得继续使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新编制要求的,经批准后可以调剂或继续使用收缴的超标车:(一)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二)排气量标准符合原规定且实际价值低于新配备标准的。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更新年限)。使用年限超出更新年限的车辆,其实际价值视为低于新配备标准。第十五条 地方党政机关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的,由省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的,分别由中央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继续使用的超标车,可采取厂家回收、厂家置换或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第十七条 对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又无法进行调剂、厂家回收、厂家置换、公开拍卖、继续使用的超标车,可采取报废的方式处理。第四章 其他违规情况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调换、借用、租用公务用车的,须报本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权属关系将车辆退回原单位,签订的租用合同应予以解除。车辆退回时应办理相应手续,取得相关凭证,并将凭证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摊派款项购买的公务用车一律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缴,并按调剂、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第二十条 豪华装饰的公务用车,增加的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采取评估作价计入原车价值,超出价格标准的按超标车处理。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问题,由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五章 账务处理第二十二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后,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依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车辆处理有关批复文件、车辆过户凭证或交易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第二十三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前,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资产进行专项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目,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下级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确保违规问题处理整改到位。重点检查主要包括:(一)违规公务用车认定标准、范围和审查核实情况;(二)违规公务用车处理方式、程序和收入管理、上缴情况;(三)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后编制管理情况:(四)继续使用的超标车审批情况;(五)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六)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违规公务用车处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一)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二)继续使用已封存违规公务用车的;(三)未经批准采用其他方式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四)拒绝执行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决定的;(五)故意规避评估、拍卖程序,或向评估、拍卖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干预评估、拍卖机构独立执业,或操纵评估、拍卖价格的;(六)在违规公务用车处理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处置收入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以上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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