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管理若干疑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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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管理假设干疑问分析【内容摘要】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自认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根本证据制度,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官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那么依法公正审判起了一定的指导作用。然而,由于该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未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本文对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认定、限制自认、拟制自认等假设干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各位同仁共商榷。【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假设干问题探讨一、民事诉讼自认效力与认定所谓民事诉讼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成认,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辩论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成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性陈述和据理反驳形成鲜明对照。【1】自认的事实具有免除证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审视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诉讼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2、民事诉讼的自认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须为声明或者表示。【2】民事诉讼的自认在形式上要求是“明确表示。3、民事诉讼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成认不利于已的事实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不可撤销性。根据上述特征,我们看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在于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认效力如何认定观点众多。下面着重谈谈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一一般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从理论上说,民事诉讼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民事诉讼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因此民事诉讼自认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直接、绝对的拘束力。自认对法院也发生拘束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如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因此不予付款。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因此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其上级法院也构成拘束。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受到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对其在一审中所作的自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法律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证据,但遇到自认的情形时,法院不能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调查证据而为相反的认定,二民事诉讼自认效力的限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假设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如涉及身份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案件,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那么受到法律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的效力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和事实的性质;二是自认真实与否。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不适用于家庭、亲子、抚养、禁治产等这些被认为有关社会公益的诉讼第六百一十七条。【3】在我国,涉及身份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案件不适用自认。所谓“身份关系的案件,其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两类案件。婚姻关系案件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夫妻同居;亲子案件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否认子女之诉等案件。在婚姻案件中,涉及撤销婚姻、离婚、拒绝同居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但并不是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底。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但凡法律基于维持社会公共利益所为的默示的法律上的推定,也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而推翻。自认不具有补充法律要件的力量,也不得推翻法律上的推定。近代民法学者均从理论上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要件欠缺时,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而使其补足而生效。三民事诉讼自认的撤回民事诉讼的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对法院而言,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老实信用原那么,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相反的主张。各国在允许撤回自认的同时,无不附加一定的条件。自认的撤回须符合法律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自认失其效力。【4】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成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成认行为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依该规定自认不得随意撤销,如是因强制、胁迫或重大误解所致,当事人应当要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四民事诉讼外自认的法律效力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表达。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不管以谈话或是通信方式作出,均应视为传闻证据。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可予以接纳。诉讼外的自认与民事诉讼的自认尽管都是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外作出的自认与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差异甚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民事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应当是其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证据有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需要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予以认定。二、民事诉讼的限制自认一民事诉讼限制自认的规那么定义和类型民事诉讼的限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含有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的陈述辩论事实中,其中局部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相同,又称为有条件的自认。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一方面成认他已经与另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另一方面以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该合同。这实际上限制了自认的效果。依自认的两项事实是否存在“不可防止地牵连,民事诉讼的限制自认又可分为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牵连性的否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基于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其间又不可防止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可分性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成认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根底上,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没有关联性,并不必然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二牵连性的否认与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和效力不可分割性是自认的根本特征之一。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为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全盘考虑,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民事诉讼限制自认的性质以及区分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关键在于对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来考察。笔者认为判断的标准在于限制自认涉及的两项事实是否存在“不可防止地牵连,即当事人为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陈述辩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其间必然会牵扯到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牵连性的否认是指当两项事实存在“不可防止地牵连时,限制自认的当事人陈述辩论的两项事实本质上是在否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均无法表达当事人“否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把两项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才能够客观完整地反映当事人“否认的意思表示。如果将两项事实分割成两个独立的整体,只取其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那么该自认当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更谈不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成认。民事诉讼的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没有矛盾。断章取义,将“不可防止地牵连的两项事实分割成两个独立的整体,那么有悖于自认“不可分割性的根本特征。可分性的自认是指当两项事实不存在“不可防止地牵连时,限制自认的当事人在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时,完全可以避开或不成认对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局部事实或全部事实。缺少两项事实中的任何一项,其所表达的意思表示都是完整的。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形成两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可以分割,两项事实可作为两个独立的整体加以考察。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是当事人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属于完全自认,并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属于独立的请求,并产生承当举证责任的效力。对于可分性的自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可视为自认,这在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牵连性的否认能否视为自认,在理论及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1、是否构成自认,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斟酌断定之;【5】2、构成自认。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限制自认是否可以分割,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定,不宜硬性规定,并引用台湾地区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限制自认是可以分割的,当事人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必然构成自认,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那么应承当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缺陷。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所谓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是指斟酌案件的一切有关情况,就当事人的主张与自认的性质及限度,以及有关举证责任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该种观点将何种情形可以构成自认推给法官判断。如何界定何种情形可以构成自认,持该观点的人并没有去探究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自然也就无法提供界定的根据。在实践中,限制自认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确实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进行考虑。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官断案只凭理论根据。假设法官断案又没有理论根据,必然会导致同一类的案件,有着不同的裁判,这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在法律上、理论上明确界定民事诉讼限制自认的性质和效力是很有必要的。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自认的根本特征之一是不可分割性,应当根据自认中两项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来决定是否适用自认不可分割原那么,应领先确定当事人陈述的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再全盘考虑是否适用自认不可分割原那么。但是该种观点不顾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机械地把它们分割成一个个的“局部,拿“局部说事,必然会导致脱离本质看现象。三、民事诉讼的拟制自认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既未表示成认,也没有表示否认。那么,能否将当事人未提出争执看作是成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能否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德、日两国的民事诉讼法将上述情形看作是拟制的自认,德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为陈述,并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另一方面那么明确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对于对造所主张的事实,不做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意图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的,不在此限。【6】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学说和判例亦成认默示的自认,认为“一种较为复杂而又更为经常的情况是,当着某个人的面作出某种陈述,如果这种陈述是虚假的,这个人自然就会加以反驳,而他却保持沉默,沉默即可视为同意,这就意味着他成认了该陈述的真实性。在英国,默示自认视其表现场合而有不同的效力。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首次肯定了默示自认。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成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成认。此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成认明示的自认。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答复不知道或不记得了,经法官说明后,仍不予答复,保持沉默,或者仍答复不知道或不记得。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可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再斟酌具体情形断定之。【7】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拟妥当。第一种意见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假设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符合,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本身素质的问题,可能因为其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不能正确分辨对方主张的事实中哪些将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不能及时地表示否认。虽然规定了法官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当事人,但是法官所作的必要说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即便法官作了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当事人答复不知道或不记得,也有可能是真实的,如冒然地拟制自认,会产生不公平的诉讼结果。第二种意见比拟合理、恰当。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有时是基于自身素养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对诉讼中复杂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难以区分对方主张的哪些事实将会给自己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难以作出答复。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是可能的,不能一概推定其有默示的自认。但如果依案件具体情况斟酌可断定其应知道或可得而知道;或者是对于其所经历过的事,时间没有多久,应当为其所记忆或可能记忆,那么可推定其是假装不知道或不记得。这种情况那么可视为自认。有的国家或地区对此以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拟制自认产生明示自认的效力,因此,法官在作出拟制自认的认定时应当慎重考虑。为缓解拟制自认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德国和日本允许未在第一审提出争执的当事人在第二审对被视为自认的事实提出争执,只要该当事人在第二审的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争执,法院便应取消拟制自认。目前,我国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还有待于完善。笔者认为德国和日本的作法值得借鉴。目前,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文通过探究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认定、限制自认、拟制自认等假设干问题,相信其在一定程度上会为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依法公正审判案件。由于受制于笔者本人的学术水平,本文不可防止存在许多缺乏之处,还需要今后加以改良完善。【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3页。【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17页。【3】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页。【4】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5】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页。【6】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1-212页。【7】梁慧星主编:?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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