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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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国际商法 授课教师:侯兴政,第二节、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1)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2)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3)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1、疏忽,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遇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当原告以此为理由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大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证明产品的设计与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 、广告或推销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但实际上,在现代大生产的条件下,要原告证明被告在产品上有疏忽的缺陷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2、违反担保,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以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提起诉讼,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人起诉。,这一原则对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一般性的货物品质、规格、数量等问题的诉讼无疑是适宜的,但对于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就显得不合适了。因为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一种有缺陷的产品,例如,某种含有有害成分的食品,不仅会使直接购买这种食品的买方身受其害,买方的家属、亲友乃至客人都可能因食用这种食品而受害。另一方面,出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往往是一般的零售商,如果只要求零售商对有缺陷的产品负责而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那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零售商的财力有限,往往无力承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责任。所以,如果在产品责任的诉讼总仍然固守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原则,就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因此,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面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说,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美国的判例,广告也可以构成卖方的明示担保。因此,如果被告在电台、电视、报纸上对其产品做了广告,但广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结果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遭受了损失,原告也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违反明示担保要求赔偿时,受害人必须证明:(1)被告所做的说明;(2)受害人相信该项说明;(3)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被告所做的说明而引起的。,因违反商销性的默示担保要求赔偿时,受害人必须证明:(1)产品在出厂时都有缺陷;(2)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违反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要求赔偿时,受害人必须证明:(1)卖方已被告知或有理由知道产品的使用意图;(2)买方信赖卖方在选择产品方面的技能及专门知识;(3)伤害是由于产品未能符合特定用途而引起的。,3、严格责任,所谓的严格责任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责任。,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来自判例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是:(1)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2)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然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严格责任消除了以疏忽和担保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1)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2)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卖方包括同买方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还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以及为制造商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所谓买方不仅包括直接买主,还包括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乃至过路行人等一切受伤害者。,(二)、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disclaim or limitation of warranties),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商销性的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按照1974年法律(Magnuson-Moss Warranty Act)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是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2、承担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与相对疏忽(Comparative Negligence),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按照普通法已经确立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诉讼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象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现在,美国许多州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应注意的是,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只可以在侵权之诉中才可以作为抗辩的理由,而不能在合同之诉中采用。,3、自担风险(Assumption of the Risks),自担风险是被告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提出的另一种抗辩。自担风险是指:(1)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2)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3)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根据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或以疏忽为由起诉或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自担风险”抗辩。根据美国侵权行为重述402A的注解,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已经发现产品有缺陷,并且知道有危险,但他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并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他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在采取相对疏忽的各州中,有些州已不再把自担风险作为完全阻止原告索取任何赔偿的抗辩,而只是把原告的疏忽作为减少其索赔金额的依据。,4、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Unnormal or Misuse or abuse of the products),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5、擅自改动产品(Subsequent alteration),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保证不出现事故,但是该种事故的损失与其对社会整体作用相比较是微不足道的,则制造这种产品的被告是可以免除责任的。其中,以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某种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又能治疗某些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能够证明,该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如副作用),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是在严格责任诉讼中,被告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三)原告可以请求诉讼赔偿的范围,1、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1)固体肢伤残遭受的痛苦;(2)精神上遭受的痛苦;(3)生活收入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4)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在美国,对于被伤残者的精神赔偿往往占赔偿的很大比重。,2、财产损失的赔偿,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其目的是对有过错的一方的恶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以遏止其他人犯类似错误。至于是否判处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以及其金额的大小,主要由陪审员根据案情酌情决定。,(四)产品责任法对美国对外贸易的影响,当外国的产品输入到美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美国的消费者和用户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法对美国的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美国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蒙受损害的美国消费者或用户还可以对外国的出口商和该产品的制造商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美国的产品出口到外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外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外国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援引产品责任法要求美国的出口商和生产商赔偿损失。但是 该些案件是涉外案件,在处理时涉及到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管辖权,美国法院有扩大管辖权的倾向,美国各州都制定了一些法律以确定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的被告是否享有对人的管辖权的标准。这种法律叫“长臂法”(Long-Arm Statute)。一般来说,各州要求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必须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该州的法院才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法院对其就有管辖权,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外国的被告到庭,并有权依法作出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只要国外的被告同法院所在的州有某种接触,法院就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一旦美国法院作出了判决,美国原告就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向被告所在国的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这一判决。,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照美国的冲突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近20年来,该原则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汽车到处行驶,经常跨州越国,如果完全以事故地点来确定汽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有时可能对受害者不利,因此,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California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二、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为了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Directive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以前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某些取舍的余地。鉴于该指令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所以有必要介绍该指令。,(一),指令的主要内容,:,1、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Liability Without Fault),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须证明他受到的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有过失。,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l,制成品的制造者(manufacturer),l,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l,零部件的制造者;,l,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l,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商品的人;,l,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商品的供应者(supplier)即被视为是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3、关于产品的定义,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movable items),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博用品。不过各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内。经过加工的农产品也属于产品范畴。对于核产品,如果出现核意外事故,则只要该事故已为各成员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包括,也被排除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外。,4、关于缺陷的定义,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defective product)。在确定时要考虑到: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和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比如不能因为60年代市场上的汽车没有安全带就是缺陷产品,因为该标准是在80年代才普及。,5、关于损害赔偿,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500欧洲货币单位(约750美圆)的损害也不予考虑,以免引起过多的小额的诉讼。特别注意的是,其对“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补偿有所保留,它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应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6、对产品责任的抗辩,(1)无罪责:,l,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l,引起损害的缺陷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并不存在,或者证明这种缺陷是在后来才出现的。,l,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或经销,也不是在其营业中制造或经销;,l,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l,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知识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该种抗辩又称为“发展的风险”(development risks)或现有水平(State of the Act)。由于各国对该规定态度不同,允许成员国进行取舍。,l,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缺陷是由于产品的设计所导致的,而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也可不承担责任。,(2)时效,l,受损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十年届满即盖消灭,除非受害者已在此期间对生产者提起诉讼;,l,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开始计算。,(3)赔偿的最高限额,没有限制,但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7、其他,生产者不得以合同或其他方式来限制或排除其对产品的责任。,(二)欧盟各国,1、英国,1987年5月,英国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其第一章即规定了产品责任。共9条。,(1)产品缺陷、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指令相一致。,(2)特点:,l,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疏忽。,l,承担责任的对象包括制造商、加工者、原材料供应者、进口商以及商标牌号的所有人,不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除非他说不出是谁向他提供该产品的。,l,该法也没有将初级农产品和戏博用品包括在内。,l,抗辩:其允许将发展中的风险作为抗辩。,l,没有规定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的最高赔偿额。,l,损害赔偿包括人身伤亡或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不包括:(1)缺陷产品本身和由缺陷产品组装的任何产品的损失;(2)损害的财产不是通常用做个人使用、占有、消费的的产品;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主要不是将该产品用于个人使用、占有和消费。,2、联邦德国,1989年12月15日产品责任法,该法于1990年1月1日生效。,特点:,l,严格责任原则。,l,产品包括一切产品和电流,但是不包括未经初步加工的包括种植业、畜牧业、养蜂业、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产品和狩猎产品。,l,在不能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零部件的制造者、将自身的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表示于产品上表示自己是生产者的人、为销售、出租、租借或为经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将产品进口入境的进口者的情况下,供应者将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其在接到要求的一个月内将产品生产者的身份或向他供应产品的人告知受害者。,l,损害赔偿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是财产损失仅限于对供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造成伤害;如果有缺陷的产品对工商业中使用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则不能适用该法,而只能按传统的侵权法来处理。同时,非物质性的赔偿,特别是对受害者遭受痛苦的赔偿,也不是由该法规定。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的最高赔偿责任限于1.6亿马克。,(三)欧洲产品安全指令,欧洲产品安全指令:包括进出口商在内的生产者有义务确保其投入欧盟市场的产品为安全产品,所谓安全产品是指该产品在其使用寿命的期限内,在正常的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无致人损害的任何危险的产品。因此,产品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致人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在一般的严格责任条件下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在该指令规定的产品安全责任制度下,“投入流通“时,只是其对产品承担责任的开始。,三、,中国的产品质量法,涉及产品责任的法律包括很多,包括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进行修改。,1、产品责任原则,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2、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3、生产者的免责条件:,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唷四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5、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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