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 -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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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三章商业银行法,1,第一节商业银行法概述,一、商业银行概述,(一)商业银行概念,(二)商业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三)商业银行的职能,(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五)银行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六)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二、商业银行法及其相关立法,(一)调整对象范围,(二)商业银行法的性质,(三)商业银行相关立法,(四)商业银行法的修改,2,一、商业银行概述,(一)商业银行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依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3,(二)商业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1、性质,它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经营特殊商品即货币和货币资本。(第2条),2、法律地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依法设立、依法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方针“四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三)商业银行的职能,1、信用中介,最基本职能。,负债业务即吸收存款,集中社会闲散资本;再通过资产业务即放款和投资等投向经济各部门。,2、支付中介。通过,客户结算账户代理货币兑换、货币结算、货币收付等业务。,3、信用创造,显著职能。,商业银行吸收存款(即原始存款)发放贷款,通过支票流通和转账结算,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其不提现或不完全提现的情况下,就增加了银行的资金来源,形成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4、金融服务。,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以及代为交费、代发工资、代理融资和保管箱等服务。,5,(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分为三大类:,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主要有吸收存款、发行金融债券、拆借等。,资产业务。,商业银行运用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取得收益。包括贷款、投资、租赁业务、买卖外汇、票据贴现等。,中间业务,或称,表外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商业银行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支票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包括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信用证及担保、代理收付款以及代理保险业务等。,6,(五)银行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银行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债权债务关系和代理关系。,1、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不仅在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中,还包括法律或银行规章中予以明确规定。,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以标准合同条款为主。即是格式条款。,3、银行作为债务人时,无须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4、债的担保关系十分丰富和复杂。,7,(六)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新法将,“,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改为“,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安全性,是指商业银行收回资产的可靠程度。,流动性,是指商业银行能够随时收回资金或付出资金,即满足客户支取存款或贷款的能力。,效益性,是指商业银行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效益可分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称盈利性原则更确切。,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成正比,与效益性成反比。,8,二、商业银行法及其相关立法,(一)调整范围:,1,),商业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第,93,条),3,),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第,94,条),4,),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例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第92条),9,(二)商业银行法的性质,1,、商业银行法为商事公法,。,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各项罚则和有关业务的规定,都有极强的国家权力的参与,公法化。,2,、商业银行为特别法,。,是规范特殊商事行为的特别法,优于公司法和民法。商业银行法未规定,适用公司法和民法。,3,、商业银行法为国内法。,4,、商业银行法是强制法,。,法律内容多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10,(三)商业银行相关立法,主要法律,:,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相关法律,:,合同法、 票据法,担保法、 民法通则,物权法。,主要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银监会的规章;,其他规章。,11,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四)商业银行法的修改,12,1、适当增加了业务种类,,主要包括办理,票据承兑,、买卖,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等。,2、删除特定贷款的规定,。,3、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4、修改商行自我监管的规定。,5、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13,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的主要内容,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一)组织形式,(二)组织机构,(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机制,三、,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一)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二)商业银行的终止,(三)金融机构撤销,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五、商业银行的监管,14,一、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一)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现主要为股份制。,(二)组织机构,(1)内部组织机构,:商业银行法未作规定,按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2)外部组织机构:,总分行制。,15,(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经银监会批准,可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1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地对外为意思表示,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2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总行统一拨付。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3无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前都冠以总行的名称以表显隶属性。,4、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16,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机制,经营特许制,(一)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银监会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二)商业银行的变更,,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应报经银监会审查批准。,17,三、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一)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银监会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银监会的接管是,行政行为,,是对金融市场监管的一项行政措施。,18,其一,接管条件,:,1,)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2,)商业银行可能导致信用危机的发生,从而严重影响到存款人的利益。,其二,接管目的,:,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其正常的经营能力。,其三、接管的程序,由银监会作出接管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其四、接管的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或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银行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银行被合关或者被宣告破产。,19,(二)商业银行的终止,商业银行法人资格的丧失而退出金融市场。,1、商业银行的终止事由,20世纪90年代,我国金融机构退市(金融机构的终止)主要采取了破产、行政关闭、停业整顿这三种方式。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市方式主要有自行解散、撤销和破产等三种法定方式。,1,)解散终止: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情况而解散。,2,)银行被撤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3,)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的债务,发生信用危机时,经过银监会批准,由人民法院宣布破产。,2、银行的清算,顺序:支付清算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欠税,其他债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破产法的清算顺序: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欠税普通债权剩余财产股东分配,20,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指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及其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额及结构。,是以一定的指标来监测的,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等。,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四个指标:,1),资本充足率,,,即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2),存贷款比例,:,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4),单个贷款比例,:,即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之比,不得超过,10%,。,21,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反映商业银行在存款人和债权人的资产遭到损失之前,其能以自有资本承担损失的程度,反映了银行的经营实力,银行自身维护经营安全的能力,指标目的:抑制风险资产的过度膨胀,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是指贷款呆账准备金.,22,什么是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以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金融保障制度。,该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为了挽救经济危机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1933年6月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成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1933年7月FDIC正式成立。1934年建立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FSLIC),向负责向储蓄信贷协会(SLs)提供存款保险。 1989年8月,美国通过了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案,解散FSLIC,成立处置信托公司(RTC),专门负责处理FSLIC遗留下来的倒闭SLs的处置和清算等问题,同时赋予FDIC向SLs提供存款保险的职责。,23,存款保险制度的类别,理论上分为两种:,隐性(implicit)存款保险,指国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银行倒闭时,政府会采取某种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护的预期。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显性(explicit)存款保险,是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存款保险的要素、机构设置、问题机构的处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由于个别有问题银行的倒闭对健康银行带来的挤兑冲击,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但也可能引发一些道德风险。,24,存款保险的的性质和组织形式,性质:,一般是强制性保险:强制要求所有存款机构全部加入保险体系,三种主要组织形式:,1、政府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2、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3、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25,各国建立存款保险的情况,至2003年止,已有7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体系,其中68个国家和地区属于“显性”存款保险体系(即明确纳入保险的存款种类和赔付标准)。其中约50个是在80年代以后建立的存款保险体系有18个国家在90年代对存款保险体系作了重大修改。,各国存款保险体系的基本目标:,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26,我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设想,酝酿十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实质性操作阶段。2008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保守估计将于明年推出。,限额保险20万 ,98%储户利益可获保护。,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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