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解读课件

上传人:风*** 文档编号:240675247 上传时间:2024-04-29 格式:PPT 页数:45 大小:251.5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解读课件_第1页
第1页 / 共45页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解读课件_第2页
第2页 / 共45页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解读课件_第3页
第3页 / 共4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解读解读安庆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安庆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郑郑 锐锐出台背景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文)由卫生部2001年6月7日颁布,2001年9月1日实施,内含7个附件:附件1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附件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件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附件5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附件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附件7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第一章 总则本章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制订目的和依据,它是为加强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而制订的规范(第1条)。第2条规定了本规范的内容;第3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而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执行。第4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一)取水点及厂址选择第5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也就是水厂厂址要选择地势较高、不易受洪水或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侵害的地段。有较好的废水排放条件、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周围环境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便于设立防护地带。施工、运行、管理方便的地方。(二)水源选择第6条规定了水源选择原则。水源选择必须根据城市近期、远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报告(全年度)和卫生学评价或环评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和易于实施水源保护的地段,地表水为水源时,水源地应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河段或水质符合相应标准的河段,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取水位置不得有污染物贴岸排放以及受污染扩散不均匀性的影响。选择地下水水源时,水源地应设在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大、中城市尽量采用多水源给水系统。并设置应急备用水源和安全水池(库)等。水源地的用地应根据给水规模和水源特性、取水方法、调节设施大小等因素确定。并同时提供水源卫生防护要求和措施。第7条规定了水源水质的要求,选用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符合GB3838的要求;选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源时,应符合GB/714848的要求。当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三)水源保护规划和保护区第8条规定当地政府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发布实施。建立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告示牌,地表水取水口100米半径内不得有污染源,地下水水源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第9条规定了跨地区水源保护和规划,即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四)水源卫生防护第10条规定了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规定的类标准。第11条规定了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规定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第三章饮用水生产要求和污染事件报告(一)供水单位组织与管理1.制度第12条规定供水单位应有相应的国家法规、标准和规范文本,并遵 守执行。第13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合格供应商评估、索证、验收制度;物资库房、运载、贮存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培训、患病调离以及个人卫生(包括工 作衣帽、口罩的穿戴、卫生习惯)等卫生管理制度,操作培训制 度;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配水等设施的质量管理制度;备生产环节作用指导书和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检验与留样制度;水质检测资料报告制度;水厂水质异常情况处理工作指引;水质受污染与恶化、介水传染病暴发应急处理预案与报告制度;各部门岗位责任制度;.卫生检查、奖惩等制度;.其他相关卫生管理制度。第21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供水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岗位职责,明确各车间、工序、个人的岗位职责,并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2.组织机构与人员第14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饮用水卫生工作。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各级管理组织机构,便于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配备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净水和检验人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3.供水单位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单 位应符合相关规定管理人员、净水和检验人员应经过相应专业和卫生知识培训,具备相应学历和培训合格证。从事加液氯作业的人员应经过安全培训(二)供水设施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第15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供水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填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等过程。给水工程设计应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给水工程设计的有关规范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等。(三)水处理设施第16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应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应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水处理工艺流程的选择及主要构筑物的组成,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参照相似条件水厂的运行经验,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研究确定。水处理构筑物的生产能力,应按最高口供水量加自用水量确定,必要时还必须加消防补充水量。地表水水厂应根据水源水质和用户对水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理工艺,同时应对水厂生产废水进行处理。水源为含藻水、高浊水或受到不定期污染时,应设置预处理设施。地下水铁、锰、氟等无机盐类超过规定标准时,应设置相应的处理装置。(四)管网配水系统第17条规定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饮用水的管网和设备相连接。第20条规定自建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第22条规定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第23条规定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四)管网配水系统管网不得与排水设施和非饮用水管网连接,不得与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直接连接。饮用水不得因管道产生虹吸回流而受污染;居住小区的室外给水管网宜设置成环状网,不留死水段,或与市政给水管连接成环状网。环状给水管网与市政给水管的连接管不宜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连接管能通过不小于70%的流量。室内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会引起燃烧的原料、产品或设备的上面。建立管网放水、清洗、消毒、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供水管网应使用经卫生安全检验和卫生许可的材料。(五)供水单位使用材料的卫生要求 第18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由法定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合格检验报告方可使用。第19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由法定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合格检验报告,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六)卫生设施 第24条规定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加氯(氨)间必须与其他工作间隔开,设置直接通向外部且向外开的门,有观察窗。加氯(氨)间外部应各有防毒面具、抢救材料和工具箱。防毒面具应严密封藏,以免失效。照明和通风设备开关应设室外开关。加氯间及氯库内宜设置测定空气中氯气浓度的仪表和报警设备,以及氯的吸收装置,应有每小时换气812次的通风设备。有防蚊蝇、防虫、防鼠设施,下水道出口处应装防鼠隔栅,隔栅间距应能防止老鼠进入。(七)供水单位的厂址布局与污泥处理根据水源水质,制水车间按取水、净水(混凝、沉淀、过滤)、消毒、蓄水、配水流程进行布局,并设置水处理剂、消毒剂仓库,水质检验室,水处理剂、消毒剂投加室。第25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第26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第27条规定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除库房外,生产车间建筑物应为非简易结构,结构坚固完善,能满足生产工艺、卫生管理和卫生质量要求。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划分生产区、生活区和独立行政办公区,与水厂生产附属的修理间、仓库分别集中布置,与水厂生活福利设施(食堂等)应分开布置。生产区要在生活区的上风向。(八)防污染措施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第28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水质污染事故的发生。第29条规定遇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部门应按照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应急处理。第四章水质检验(一)建立检验室第30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二)检验采样点、项目与频率1.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验的采样 点选择、检验项目、频率按GB5749规定:按照CJ/T206执行,具体应符合下列要求: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管网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2.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 准(SL308)执行(三)水质检验质量控制第31条规定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GB/T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检验。(四)水质检验记录第35条规定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五)报告制度第36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第五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1.第37条规定直接从事净水、取样、化验及水池、水箱清洗等人员应每年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 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 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 得直接从事上述工作。2.第38条规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还应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 训。3.第39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 行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第六章附则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行政执法中应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注意事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含义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出发,对水环境及接触的涉水产品中影响人群健康或感官的各种因素(物理、化学、生物),以法律形式做出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的法定行为规范,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以一定的法定形式发布的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体系生活饮用水标准体系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相关标准和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组成。与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准则的关系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由卫生部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发布,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生活饮用水卫生评价主要依据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与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1991)。废止 2007年7月1日起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实施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中的附件1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自然废止或者有权机关发文明确废止;其中附件7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将被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所代替。1.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强制性问题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范围主要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对涉及其经营、生产、服务、管理有关的强制性标准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违反强制性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性标准是国家技术法规的重要组成,为使我国强制性标准与WTOTBT(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规定衔接,其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与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五个方面。.适用范围与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套问题没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配套的卫生标准缺少强制力,一般不承担行政责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分质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除集中式供水外还适用于分散式供水。考虑到分散式供水不需要卫生许可,因此是非强制性的,不应承担行政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3.标准与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因此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与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均有明确的法律效力。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一样不仅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4.资料性附录的运用问题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资料性附录中包括的指标及其限值有参考意义,可以作为卫生学评价的参考依据,但不属于行政强制性卫生标准,违反其要求不应承担行政责任。5.检验方法的配套问题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与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是配套的标准与方法,没有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检验的数据不能够作为卫生学评价和判定饮用水水质是否合格的法律依据。6.不同类型指标的法律责任问题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包括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放射性指标。由于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不同类型指标是否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值得探讨。办法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要求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执法中,因为微生物、毒理指标与放射性指标对人的毒性和危害大,可以考虑较重的行政处罚;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对人的毒性和危害较小,可以考虑较轻的行政处罚。对于个别化学指标超标,达到标准需要改进水处理工艺,可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期整改。7常规与非常规指标的法律责任问题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常规指标是指能反映饮用水水质基本状况的水质指标,共42项。非常规指标是指根据地区、时间或特殊情况需要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共64项。在行政执法中,应考虑健康危害性而不是由监测的频度和概率来决定行政处罚幅度。微生物、毒理指标与放射性指标对人的毒性和危害大,可以考虑较重的行政处罚;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对人的毒性和危害较小,可以考虑较轻的行政处罚。对于个别化学指标超标,需要改进水处理工艺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期整改。在2012年7月1日前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没有确定实施的非常规项目超标,供水单位应不承担行政责任。8.桶装饮用水、瓶装饮用水是否适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问题根据二六年七月十日“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自来水等应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桶装水、瓶装水按照食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9供水单位水质检(监)测的法律责任问题供水单位发现出厂水水质检测不合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一般应立即停止供水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出厂水水质监测,监测不合格的应责令整改并给予行政处罚,监测合格后方可对外供水。供水单位发现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不合格时,应立即通告停止用水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监测不合格的应责令整改并给予行政处罚,监测合格后方可供水。THANK YOU!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