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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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讲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主 讲 人 : 中 央 党 校 政 法 部 王 红 教 授 中 央 党 校 政 法 部王 红 教 授 2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内 涵 与 实 践 合法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 责任行政原则 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原则 高效便民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 3 4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是 指 行 政 权 力 的设 定 、 行 使 必 须 依 据 法 律 , 符 合 法律 , 不 得 与 法 律 相 低 触 。 合 法 行 政原 则 在 各 国 行 政 法 治 实 践 中 占 有 不可 替 代 的 重 要 地 位 。 5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基 本 内 涵 :第 一 , 职 权 法 定 、 授 权 行 政第 二 , 于 法 有 据 、 越 权 无 效第 三 , 行 政 授 权 、 行 政 委 托 必 须 要 有 法 律 依 据 6 合 法 行 政 的 基 本 要 求 :行 政 权 力 的 存 在 必 须 有 合 法 的 依 据行 政 职 权 的 行 使 内 容 必 须 合 法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必 须 符 合 法 定 的 程 序7 我 国 行 政 组 织 法 存 在 的 问 题 :1. 我 国 行 政 组 织 法 定 性 、 规 范 性 、科 学 性 、 权 威 性 不 够 ;2. 我 国 还 没 有 一 部 由 人 大 制 定 的行 政 编 制 法 ;3. 我 国 机 构 改 革 缺 乏 法 律 的 指 导和 硬 约 束 。 8 行 政 组 织 法 不 完 善 的 原 因 : 职 能 转 变 没 有 到 位 各 种 关 系 没 有 理 顺( 政 府 与 市 场 关 系 、 政 事 关 系 、 政企 关 系 、 政 府 与 社 会 公 共 组 织 的 关系 、 中 央 和 地 方 的 条 块 关 系 ) 9 如 何 完 善 行 政 组 织 法 ( 下 一 步 机 构 改 革 的思 路 ) :1.实 现 政 府 职 责 、 机 构 、 编 制 的 法 定化 , 合 理 划 分 和 依 法 规 范 各 级 行 政机 关 的 职 能 权 限 , 科 学 合 理 设 置 政府 机 构 , 核 定 人 员 编 制 。 10 2. 依 法 规 范 中 央 和 地 方 的 职 能 权 限 ,理 顺 条 块 关 系 , 合 理 划 分 中 央 和 地 方的 事 权 关 系 , 建 立 与 事 权 相 匹 配 的 财权 、 人 事 权 、 机 构 组 织 权 等 地 方 自 主权 。 11 3.加 大 机 构 整 合 力 度 , 进 一 步 探 索 职能 有 机 统 一 的 大 部 门 体 制 , 健 全 部 门间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 12 4.统 筹 党 委 、 政 府 、 人 大 、 政 协 机构 设 置 , 减 少 领 导 职 数 , 严 格 控 制编 制 。5.加 快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的 分 类 改 革 ,推 动 社 会 自 治 形 成 。 13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的 内 涵 还 包 括 : 法 律 优 位 原 则 法 律 保 留 原 则 14 法 律 优 位 原 则法 律 优 位 原 则 又 称 为 法 律 优 先 与 法 律 最高 原 则 , 它 包 含 以 下 几 层 意 思 : 第 一 , 在 多 层 次 、 多 级 别 、 多 位 阶立 法 的 情 况 下 , 法 律 位 阶 最 高 , 法 律 高于 任 何 其 他 的 法 律 规 范 ; 15 第 二 , 宪 法 、 法 律 对 行 政 机 关制 定 法 律 规 范 用 的 是 “ 根 据 ” 原则 , 即 根 据 宪 法 、 法 律 依 据 进 行行 政 立 法 ; 16 第 三 , 在 法 律 “ 缺 位 ” 的 情况 下 , 不 得 不 由 行 政 机 关 制 定法 规 、 规 章 , 必 须 要 有 法 律 明确 授 权 ; 17 第 四 , 一 旦 制 定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都 要 让位 于 法 律 , 凡 是 与 法 律 相 抵触 、 相 矛 盾 的 法 规 、 规 章 都必 须 修 改 或 废 除 。 18 立 法 法 首 次 明 确 了 各 阶 位 法律 规 范 的 效 力 等 级 宪 法 至 上 、 法 律 优 位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高 于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效 力 高 于 本 级 和 下 级地 方 政 府 规 章 19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地 方性 规 章 的 效 力 高 于 本 行 政 区 内 较 大 的市 的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规 章 部 门 规 章 之 间 、 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府 规 章 之 间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在 各 自的 权 限 范 围 内 施 行 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效 力 等 级孰 高 孰 低 ? 20 法 律 保 留 原 则 法 律 保 留 原 则 是 指 凡 宪 法 、 国 家 法 律 规定 只 能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事 项 , 不 得 以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定 之 ; 凡 是 涉 及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重 大 权 益 的 事 项 , 应 当 由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会 立 法 作 出 规 定 ; 除 非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作 出 明 确 授 权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就 该 事 项 制 定规 范 , 否 则 即 为 无 效 。 21 凡 涉 及 有 关 犯 罪 和 刑 罚 , 对 公民 人 身 自 由 的 处 罚 、 强 制 措 施 , 司法 制 度 以 及 重 大 的 经 济 立 法 都 属 于法 律 绝 对 保 留 的 事 项 , 只 能 由 “ 人大 ” 来 立 法 。 22 合 理 行 政 原 则 产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由 于 行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存 在 ,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是 指行 政 机 关 的 自 由 决 定 权 , 即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围 内 , 凡 法 律 没 有 详 细 规 定 的 , 行 政 机 关 在处 理 具 体 事 件 时 , 可 以 根 据 其 合 理 的 判 断 ,决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以 及 如 何 作 为 的 权 力 。 23 24 25 26 27 ( 三 ) 责 任 行 政 原 则 责 任 行 政 原 则 也 称 为 行 政 职 权 与行 政 职 责 相 统 一 原 则 , 即 权 责 统 一 原则 。 28 行 政 责 任 : 与 民 事 责 任 、 刑 事 责 任 相 对 应 的 法 律 责 任行 政 问 责 : 只 是 一 种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责 任 追 究 的 现 代 行 政 制 度 问 责 : 问 公 权 力 运 行 之 责 问 责 : 依 法 追 究 权 力 者 的 责 任 29 行 政 问 责 制 的 核 心 : 使 行 政 权 力 与 责 任 挂 钩 , 体 现 权力 义 务 的 平 衡 , 它 是 现 代 政 府 强 化 和明 确 责 任 , 改 善 政 府 管 理 的 一 种 有 效制 度 。 30 行 政 问 责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 1.权 责 脱 节 、 权 责 不 对 等 、 不 对 称 ( 有 权 无 责 、 有 责 无 权 、 权 大 责 小 、 权 小 责 大 ) 2.设 定 行 政 责 任 的 主 体 多 、 依 据 多 、规 范 多 3.只 限 于 同 体 问 责 , 缺 少 异 体 问 责 31 行 政 问 责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 4.问 责 对 象 不 全 面 , 问 责 客 体 不 明 确 5.问 责 范 围 太 窄 且 不 统 一 6.问 责 追 究 方 式 不 全 面 , 责 任 形 式 不 完 善 7.问 责 程 序 不 规 范 、 不 完 备 32 完 善 我 国 行 政 问 责 制 度 体 系完 善 我 国 行 政 责 任 制 度 体 系 33 如 何 完 善 我 国 行 政 问 责 制 度 体 系 :1. 完 善 现 行 行 政 组 织 法 , 真 正 做 到 职权 法 定 , 分 工 明 确 , 责 任 到 位 ,权 责 统 一 。2. 加 强 配 套 制 度 建 设 , 建 立 、 健 全 行政 问 责 制 度 体 系 。3. 明 确 行 政 问 责 主 体 , 拓 展 问 责 范围 , 完 善 异 体 问 责 、 制 度 问 责 。 34 4. 规 范 问 责 程 序 , 统 一 责 任 认 定 标准 , 明 确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5. 在 全 社 会 培 养 行 政 问 责 文 化 , 增 强公 民 的 权 利 保 障 和 民 主 参 与 意 识 ,促 进 行 政 官 员 树 立 责 任 行 政 理 念 和对 人 民 彻 底 负 责 的 正 确 问 责 观 。 35 如 何 完 善 我 国 行 政 责 任 制 度 体 系 : 一 是 要 建 立 行 政 首 长 在 重 大 违 法 失职 、 滥 用 职 权 等 情 形 下 引 咎 辞 职 的 政治 责 任 制 度 ; 二 是 要 健 全 国 家 公 务 员 因 个 人 违 法失 职 、 滥 用 职 权 、 贪 污 腐 败 而 必 须 受到 行 政 处 分 的 行 政 责 任 制 度 ; 36 三 是 建 立 、 健 全 行 政 补 偿 、 行政 赔 偿 责 任 制 度 ; 四 是 健 全 对 公 务 员 的 行 政 追 偿制 度 。 37 诚 实 信 用 与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的 要 求 :( 1) 政 府 不 能 政 出 多 门 , 言 而 无 信 , 行政 机 关 要 履 行 承 诺 ;( 2)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或 撤 销 已 生效 的 行 政 行 为 ;( 3) 确 需 变 更 和 撤 销 的 行 政 行 为 造 成 相对 人 的 损 失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赔 偿 或补 偿 。 38 诚 实 信 用 与 信 赖 保 护 相 连守 信 政 府 是 法 治 社 会 的 基 础社 会 信 用 必 定 建 立 在 信 用 政 府 基 础之 上 39 诚信是道德品行,信用不仅仅是一种品行,更是一种制度,一种准则,一种责任。靠政府建立契约法治,靠政府为征信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建立征信体系,包括市场调查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信息平台机构。40 41 42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实 施行 政 管 理 , 应 当 遵 守 法 定 时 限 , 积 极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 提 供优 质 服 务 , 方 便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它 组织 。 43( 五 )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的 基 本 内 涵 是 : 在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基 本 人 权 和 公 平 行政 的 前 提 下 应 尽 可 能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 尽 量减 少 不 必 要 的 繁 琐 的 环 节 、 手 续 , 以 加 快行 政 系 统 的 运 转 速 度 , 但 要 慎 防 行 政 机 关滥 用 效 率 原 则 , 减 少 或 免 除 自 己 的 程 序 义务 , 滥 用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 限 制 或 剥 夺 相对 人 的 程 序 权 利 。 44 正 当 程 序 原 则 要 求 行 政 主 体 在 实施 行 政 行 为 过 程 中 应 当 遵 循 法 定 且 合理 的 方 式 、 步 骤 、 顺 序 、 时 限 。 45( 六 ) 正 当 程 序 原 则 正 当 程 序 原 则 其 要 义 是 在 作 出 任何 使 他 人 遭 受 不 利 影 响 的 行 使 权 力 的决 定 时 , 必 须 遵 循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 包括 事 先 告 知 相 对 人 , 向 相 对 人 说 明 行为 的 根 据 、 理 由 , 听 取 相 对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 事 后 为 相 对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救 济途 径 等 。 46 正 当 程 序 具 有 工 具 性 价 值 , 也 有 独 立性 价 值 , 其 独 立 性 价 值 主 要 表 现 在 :中 立 、 理 性 、 公 平 、 公 开 、 公 正 、 平等 参 与 、 效 率 47 公 正 的 行 政 程 序 与 行 政 效 率 并 不 矛 盾 时 效 制 度 、 顺 序 制 度 简 易 程 序 制 度 紧 急 处 置 程 序 制 度 不 停 止 执 行 制 度 代 理 程 序 一 条 龙 服 务 程 序 制 度 公 示 公 告 程 序 制 度 等 等 48 “ 无 程 序 则 无 行 政 ”“ 行 政 程 序 违 法 则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 49 完 善 行 政 程 序 的 一 系 列 基 本 制 度 ;行 政 听 证 制 度 、 行 政 回 避 制 度 、 行 政 公开 制 度 、 告 知 制 度 、 公 示 公 告 制 度 , 说明 理 由 制 度 、 议 决 制 度 、 咨 询 制 度 、 职能 分 离 制 度 、 时 效 制 度 、 顺 序 制 度 、 简易 程 序 制 度 、 复 审 制 度 等 等 。 50 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 :是 合 法 行 政 原 则 的 例 外是 合 法 、 合 理 行 政 原 则 的 特 殊 原 则是 现 代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的 重 要 内 容 51 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 指 在 某 些 特 殊 的 紧急 情 况 下 , 出 于 国 家 安 全 、 社 会 秩 序或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取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或 与 法 律 相 抵 触 的措 施 。 52 行 政 应 急 权 力 的 行 使 应 符 合 以 下 几 个 条 件 :1、 存 在 准 确 无 误 的 紧 急 危 险 ;2、 非 法 定 机 关 行 使 了 紧 急 权 力 , 事 后 应 由 有 权 机 关 予 以 确 认 ;3、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应 急 行 为 应 受 有 权 机 关 的监 督 ;4、 应 急 权 力 的 行 使 应 当 适 当 , 应 将 负 面 损害 控 制 在 最 小 程 度 和 最 小 范 围 内 。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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