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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典 案 例 的 法 学 智 慧 o 1、 新 婚 夫 妇 , 女 方 腹 中 怀 有 一 小 孩 , 可 不 幸 丈 夫 车祸 死 亡 , 丈 夫 生 前 有 20万 的 个 人 财 产 , 丈 夫 的 父 母健 在 , 该 笔 财 产 该 如 何 分 割 ?o 如 果 小 孩 平 安 出 世 , 如 何 分 割 ?o 如 果 小 孩 出 生 时 是 一 死 胎 , 如 何 分 割 ?o 如 果 小 孩 出 生 时 啼 哭 了 三 声 , 睁 开 毛 茸 茸 的 眼 睛 看了 看 这 世 界 , 觉 得 不 够 满 意 , 于 是 就 离 去 了 , 该 如何 分 割 ?学 习 之 前 先 看 个 小 案 例 2、 某 闺 女 9岁 , 长 得 清 秀 可 人 , 但 她 见 不 得别 人 比 她 漂 亮 。 某 日 , 有 一 “ 白 雪 ” 小 姑 娘 从 她家 门 口 经 过 , 该 闺 女 就 伸 出 了 他 的 “ 九 阴 白 骨 爪 ”将 其 击 伤 。 白 雪 变 成 了 “ 红 雪 ” 。 该 责 任 由 谁 承担 ? 为 什 么 ? 3、 某 12岁 小 男 孩 , 爱 慕 隔 壁 班 的 一 个 小 女 孩 , 适逢 2、 14情 人 节 , 他 想 买 一 束 蓝 色 妖 姬 给 那 女 孩 , 可手 头 又 没 钱 。 于 是 他 拿 了 他 父 亲 的 手 提 , 将 其 以 1000元 的 价 格 卖 给 了 他 的 老 师 胡 某 , 小 男 孩 用 其 中 的 680元 买 了 一 束 玫 瑰 给 女 孩 , 博 得 女 孩 “ 嫣 然 一 笑 ” 。 回 到家 , 见 到 父 亲 “ 怒 发 冲 冠 ” , 抡 起 “ 蒲 扇 掌 ” 在 男 孩 的屁 股 上 一 顿 乱 打 , 男 孩 终 于 招 供 。 父 亲 找 到 老 师 要 求 其返 还 电 脑 。 可 否 ? 为 什 么 ? 4、 玉 环 电 大 校 长 为 了 建 设 玉 环 电 大 新 校 区 , 向 A君借 钱 , 但 其 后 却 一 直 没 还 钱 , A君 找 到 玉 环 电 大 , 却 发现 教 育 局 因 为 进 行 了 人 事 调 动 , 换 了 校 长 。 当 他 向 现 任校 长 李 某 要 求 返 还 借 钱 时 , 李 某 说 “ 俗 话 说 的 好 , 欠 债还 钱 天 经 地 义 。 可 是 冤 有 头 、 债 有 主 , 你 也 不 看 看借 条 上 签 的 是 谁 的 名 ? ” A君 无 奈 , 找 到 原 任 校 长 , 原 任 校 长 生 气 的 说 “ 你向 我 要 钱 是 什 么 意 思 , 我 拿 你 的 钱 盖 了 自 家 的 房 子 了 ? ” 谁 说 的 有 道 理 , 谁 应 该 向 A君 承 担 偿 还 的 义 务 。 5、 A是 房 东 , B是 房 客 , AB君 口 头 约 定 : 租 期1年 , 600元 /月 。 可 5个 月 后 , 房 东 的 儿 子 回 老 家工 作 了 , 于 是 房 东 要 求 B限 期 搬 离 , A是 否 要 承 担 违约 责 任 ? 6、 A君 生 前 立 下 一 遗 嘱 , 其 中 写 到 “ 因 好 友 B君生 前 对 我 照 顾 周 到 , 在 我 死 后 , 将 我 祖 传 的 一 块 玉 石 赠与 B君 , 以 感 谢 朋 友 之 义 。 ” A君 死 后 , B君 知 道 有 这么 一 份 遗 嘱 , 但 两 个 月 过 去 了 , 却 一 直 没 有 表 态 是 否 接受 遗 赠 , 问 : B君 能 否 取 得 该 玉 石 ? 7、 赵 某 楼 上 住 着 胡 某 , 胡 某 这 人 喜 好 交 友 , 每 天 晚 上 都 拉 一 大堆 朋 友 来 家 里 聚 会 , 开 着 迪 斯 科 音 乐 , 家 里 就 像 迪 厅 一 样 热 闹 。 赵某 忍 无 可 忍 , 冲 上 楼 去 要 求 停 止 聚 会 。 胡 某 与 赵 某 发 生 争 执 , 胡 某推 了 一 把 赵 某 , 赵 某 像 个 皮 球 一 样 , 从 八 楼 滚 到 了 一 楼 。 赵 某 站 起 身 , 伸 展 了 一 个 手 臂 , 踢 了 踢 腿 , 转 了 转 腰 , 感 叹 “ 这一 跤 咋 就 摔 得 那 么 舒 坦 呢 , 简 直 就 像 被 按 摩 过 一 样 。 ” 于 是 心 情 大好 , 也 不 与 胡 某 计 较 了 。 十 年 后 , 赵 某 经 常 性 头 疼 , 于 是 上 医 院 检 查 , 医 生 说 : “ 脑 部 有於 血 , 可 能 是 曾 经 受 到 过 猛 烈 的 撞 击 导 致 的 。 ” 赵 某 猛 然 想 起 十 年前 的 那 次 “ 按 摩 ” 。 赵 某 一 纸 诉 状 将 胡 某 告 上 法 庭 , 如 果 赵 某 有 充分 的 证 据 证 明 , 那 次 按 摩 是 导 致 於 血 的 原 因 , 法 院 应 否 支 持 其 诉 讼请 求 ? 经 典 案 例 中 的 法 学 智 慧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1、 接 受 教 育 服 务 是 否 属 于 消 费 者 ? 2003年 7月 , 西 安 民 办 学 校 “ 新 华 科 技 学院 中 心 ” 夸 口 发 北 大 文 凭 , 学 生 每 人 交 纳 了2000多 元 的 学 费 , 受 骗 学 生 告 上 法 庭 要 求 返 还5000余 元 的 学 费 。 2006年 8月 21日 , 北 京 罗 女 士 反 映 北 京 京 都薇 薇 国 际 美 容 美 发 教 育 学 院 涉 嫌 欺 诈 , 律 师 认为 可 以 适 用 消 法 49条 赔 偿 罗 女 士 的 学 费 5800元 。由 此 扩 展 到 私 立 中 、 小 学 和 公 立 学 校 的 商 业 性办 学 。 3、 、 知 假 买 假 者 是 否 属 于 消 费 者 ? “王海 现 象 ” 分 析 知 假 买 假 者 是 否 为 消 费 者 , 是 从 王 海 打 假等 一 系 列 知 假 买 假 案 中 得 出 的 必 然 问 题 , 由 此引 发 了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的 极 大 讨 论 。 对 此 问 题的 认 识 不 一 ,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践 的 混 乱 。 如 果 认为 知 假 买 假 者 是 消 费 者 , 则 可 以 适 用 消 法 第 49条 获 得 惩 罚 性 赔 偿 ; 如 果 认 为 不 是 , 则 不 能 获得 惩 罚 性 赔 偿 4、 购 买 汽 车 和 商 品 房 等 大 件 商 品 是 不 是 消 费 者 ?购 车 : 2006年 6月 12日 , 成 都 中 级 法 院 终 审 一 购 车纠 纷 案 , 认 定 汽 车 消 费 不 属 于 生 活 消 费 。 2004年 , 朱 某 在 成 都 天 辰 汽 车 销 售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以4.18万 元 购 买 了 一 辆 “ 幸 福 使 者 ” 小 轿 车 。 数 月之 后 , 朱 某 一 天 辰 公 司 曾 将 此 车 销 售 给 他 人 ,该 车 已 不 是 新 车 , 天 辰 公 司 有 欺 诈 行 为 为 由 要 求赔 偿 。 但 双 方 就 赔 偿 数 额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随 后 , 朱 某 将 经 销 商 告 上 法 庭 , 要 求 天 辰 公 司按 照 消 法 的 规 定 , 承 担 “ 退 一 赔 一 ” 责 任 。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天 辰 公 司 卖 车 时 向 朱 某 交付 了 包 括 车 辆 合 格 证 、 用 户 手 册 、 保 养 凭 证 等在 内 的 随 车 附 件 。 在 保 修 手 册 中 , 保 养 登 记 表里 载 明 走 保 里 程 为 2000公 里 。 成 都 中 原 终 审 认 为 , 我 国 消 法 第 2条 规 定“ 消 费 者 为 生 活 消 费 需 要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接 受 服 务 , 其 权 益 受 本 法 保 护 ; 本 法 未 作 规 定的 , 受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保 护 。 ” 此 案 中 ,朱 某 与 天 辰 公 司 之 间 的 汽 车 买 卖 关 系 , 因 汽 车消 费 目 前 尚 不 属 消 法 所 称 的 生 活 消 费 范 畴 , 故不 应 适 用 消 法 予 以 调 整 , 而 应 适 应 合 同 法 予 以调 整 。 认 定 被 告 天 辰 公 司 因 未 完 全 履 行 合 同 存在 过 错 , 应 支 付 原 告 车 主 朱 某 补 偿 款 5000元 。 该 案 迅 速 引 起 中 消 协 的 强 烈 关 注 。 购 房 1999年 12月 15日 ,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终 审 判 决一 商 品 房 纠 纷 案 , 排 斥 适 用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的双 倍 赔 偿 法 则 的 主 要 理 由 在 于 : 就 本 案 事 实 而 言 , 消法 中 规 定 的 商 品 概 念 不 应 包 括 房 屋 。 1999年 4月 19日 ,北 京 崇 文 区 法 院 审 理 类 似 案 件 并 做 出 类 似 判 决 。 同 期 , 大 连 消 费 者 焦 先 生 花 21万 购 买 了 一 套 开 发 商以 次 充 好 、 以 假 充 真 、 不 能 办 理 房 屋 产 权 证 的 “ 黑房 ” 。 大 连 市 沙 河 口 区 法 院 对 此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 判 定焦 先 生 得 双 倍 赔 偿 共 计 人 民 币 42万 余 元 。 此 案 例 在 全国 属 首 例 。 2000年 , 该 问 题 在 全 社 会 引 起 巨 大 反 响 。 2001年 , 福 建 省 房 屋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条例 承 认 购 房 属 于 消 费 者 的 生 活 消 费 。 2002年 6月 , 建 设 部 等 7部 委 联 合 下 发 的 关 于 整 顿 和 规 范 房 地 产 秩 序 确 认 2003年 6月 1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从 司 法 上 确 认 。 从 实 践 来 看 , 医 疗 服 务 纠 纷 是 患 者 投 诉 较 多 的 一类 服 务 , 对 医 疗 纠 纷 的 投 诉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组 织 是 否有 权 受 理 , 以 及 对 医 疗 纠 纷 是 否 可 以 适 用 消 费 者 权 益 保护 法 的 规 定 , 也 即 患 者 是 否 是 消 费 者 , 在 这 一 问 题 上 ,学 术 界 争 议 较 大 , 主 要 观 点 有 以 下 三 种 :1.否 定 说 。 医 院 、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中 几 乎 全 部 赞 同 该 说 。 5、 患 者 是 否 属 于 消 费 者 ? 2.肯 定 说 。 该 说 认 为 , 看 病 、 治 病 是 人 们 为 了 生存 和 发 展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活 动 , 医 生 、 医 院 为人 们 提 供 的 服 务 就 是 消 法 中 的 服 务 , 其出 售 的 药 品 也 属 于 消 法 中 的 商 品 , 况 且医 院 提 供 的 服 务 与 出 售 的 药 品 都 是 有 偿 的 。因 此 , 认 为 医 疗 纠 纷 不 适 用 消 法 的 是 没有 法 律 根 据 的 。 3.折 衷 说 。 该 说 认 为 , 从 总 体 上 说 医 患 关 系 应 适 用 消 法 的 规 定 , 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我 国 当 前 并 未 把 所 有 的 医院 推 向 市 场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政 策 , 我 国 将 实 行 营 利 和 非 营 利 医 疗 机 构 分 类 管 理 ,实 行 不 同 的 财 政 、 税 收 和 价 格 政 策 。 例 如 , 后 者 提 供的 医 疗 服 务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 而 不 是 市 场 调 节 价 。 由于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不 具 有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 因 此 不 能适 用 消 法 , 而 只 能 适 用 其 他 专 项 法 规 或 有 关 立 法的 规 定 。 其 他 。 实 践 中 还 有 很 多 , 例 如 接 受 整 形 美 容 , 打的 , 业 主 接 受 物 业 服 务 , 接 受 中 介 机 构 服 务 ,接 受 装 修 服 务 , 等 等 。 、 消 费 者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1) 我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 消 费 者 为 生 活 消 费 需 要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接 受 服 务 , 其 权 益 受 本 法 保 护 ; 本 法 未 作 规 定的 , 受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保 护 。 没 有 明 确 给消 费 者 下 个 定 义 , 由 此 引 起 了 解 释 中 的 分 歧 。1、 定 义 : 是 为 生 活 消 费 目 的 , 购 买 、 使 用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务 的 社 会 个 体 成 员 。法 学智 慧 ( 2) 概 念 的 外 延 与 司 法 适 用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一 般 个 体 社 会 成 员 的 生 活消 费 范 围 很 容 易 依 据 我 们 的 尝 识 经 验 作 出 判 断 ,比 如 去 商 场 购 物 , 去 旅 店 住 宿 , 上 餐 馆 就 餐 ,等 等 , 轻 易 就 可 以 认 定 为 消 费 者 。 还 有 一 些 法律 明 确 做 出 了 规 定 , 例 如 农 民 购 买 直 接 用 于 农业 生 产 的 生 产 资 料 就 被 视 为 消 费 者 。 但 有 些 我们 认 为 理 所 应 当 的 现 象 确 使 法 律 产 生 了 犹 豫 。在 此 我 们 列 举 若 干 有 争 议 的 适 用 情 况 。 2、 法 律 特 征 : ( 1) 个 体 性 ( 是 否 包 括 单 位 的 生 活 消 费 , 如 购物 发 放 福 利 ? )o 依 据 国 际 标 准 化 组 织 的 认 识 , 消 费 者 是 以 个 人 消 费为 目 的 而 购 买 或 使 用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个 体 社 会 成 员( 这 是 国 际 标 准 化 组 织 的 消 费 者 政 策 委 员 会 于1978年 5月 在 其 首 届 年 会 上 对 “ 消 费 者 ” 所 作 的定 义 ) 。 我 国 目 前 学 术 界 的 主 流 观 点 也 是 只 包 括 自然 人 或 个 体 社 会 成 员 。 而 我 国 现 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护 法 对 此 没 有 规 定 ; o 但 我 国 某 些 地 方 性 法 规 对 此 作 了 规 定 , 例 如 , 我国 各 地 的 地 方 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立 法 却 几 乎 一 致地 认 为 单 位 也 应 适 用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立 法 , 例 如 , 上 海 市 保 护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条 例 ( 1994年12 月 9日 修 正 ) 第 2条 第 1款 规 定 , “ 本 条 例 所称 的 消 费 者 , 是 指 为 物 质 、 文 化 生 活 需 要 购 买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其 权 益 受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本 条 例 的 保 护 。 ” o 湖 南 省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条 例 第 2条 规 定 ,“ 本 条 例 所 称 消 费 者 , 只 指 为 生 活 消 费 需 要 购 买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o 江 西 省 实 施 办 法 ( 1995年 8月 1日 施 行 ; 1997年 6月 20修 正 ) 第 2条 第 1款 规 定 ,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消 费 者 , 是 指 为 生 活 消 费 需 要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者 接 受 服 务 的 个 人 和 单 位 。 ” o 黑 龙 江 省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条 例 ( 1995年 12月 15日 颁 布 )第 2条 第 1款 规 定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消 费 者 , 是 指 为 生 活 消 费 需 要而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个 人 和 单 位 。 ” o 贵 州 省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条 例 ( 1994年 9月 28日 颁 布 )第 2条 第 1款 规 定 , “ 本 条 例 所 称 消 费 者 是 指 有 偿 获 得 商 品 和 接受 服 务 直 接 用 于 物 质 、 文 化 生 活 需 要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o 河 南 省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条 例 ( 1995年 7月 5日 公 布 ) 第2条 第 1款 规 定 ,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消 费 者 , 是 指 为 生 活 消 费 需 要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个 人 和 单 位 。 ”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实 施 办 法 ( 1996年 12月 26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2条 第 1 款 规 定“ 本 办 法 所 称 消 费 者 , 是 指 为 生 活 消 费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接 受 服 务 的 个 人 和 单 位 。 ” 海 南 省 实 施 办 法 ( 1997年 12月 12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2条 前 段 规 定 , “ 本 办法 所 称 消 费 者 , 是 指 为 物 质 、 文 化 生 活 需 要 而 购 买 、 使 用 商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 ( 2) 分 散 性 : 相 互 间 呈 孤 立 、 分 散 的 状 态 。 从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的 产 生 和 立 法 宗 旨 来 看 ,其 是 为 了 保 护 现 代 消 费 社 会 中 的 弱 者 而 产 生 的 。 将消 费 者 的 范 围 局 限 于 个 体 社 会 成 员 是 基 于 对 个 体 社会 成 员 弱 者 地 位 的 认 识 。 消 法 之 所 以 要 对 消费 者 给 予 特 殊 保 护 , 主 要 就 是 因 为 消 费 者 是 弱 者 。正 是 因 为 消 费 者 是 个 人 而 不 是 单 位 , 在 交 易 中 往 往处 于 一 种 弱 势 地 位 , 这 种 弱 势 地 位 表 现 在 : a.结 构 弱 , 即 消 费 者 是 分 散 的 个 人 , 往 往 势单 力 薄 ; b. 实 力 弱 , 即 消 费 者 个 人 的 经 济 实 力 是 无 法与 企 业 法 人 的 经 济 实 力 相 匹 敌 的 ; c.手 段 弱 , 即 缺 乏 保 护 自 己 的 手 段 、 识 别 商品 的 知 识 和 手 段 等 等 。 在 现 代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 生 产 者 、 经 营 者 与 消费 者 在 交 易 中 不 具 有 对 等 的 实 力 , 实 质 上 成 为 一 种支 配 与 被 支 配 的 不 平 等 关 系 。 而 对 消 费 者 的 损 害 ,不 仅 损 害 大 众 的 利 益 , 而 且 也 会 危 害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正 是 由 于 这 一 原 因 , 各 国 立 法 都 强 化 对 消 费 者 个 人的 保 护 。 而 单 位 并 不 是 消 费 关 系 中 的 弱 者 , 当 单 位与 个 体 经 营 者 或 实 力 更 弱 的 单 位 发 生 经 济 关 系 时 ,其 甚 至 处 于 强 者 的 地 位 。 因 此 , 对 单 位 给 予 特 殊 保护 就 失 去 理 论 依 据 。 ( 3) 普 遍 性 : 任 何 人 都 可 能 成 为 消 费 者 正 是 因 为 如 此 ,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保护 问 题 影 响 范 围 极 其 巨 大 , 用 法 律 的 力 量 来 维 护 消 费 者 安 全 、便 利 的 消 费 便 成 为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法 制 的 任 务 和 目 标 。 商 品 高 速 、大 范 围 的 流 转 影 响 着 每 一 位 消 费 者 的 切 身 利 益 , 因 此 专 门 立 法成 为 现 代 法 律 必 须 的 选 择 。 从 历 史 上 来 看 , 随 着 经 营 者 与 消 费者 关 系 的 日 益 紧 张 , 各 国 民 众 、 尤 其 是 欧 美 各 国 民 众 掀 起 了 维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巨 大 浪 潮 , 迫 使 各 国 当 局 纷 纷 立 法 。 案 例 二 : 消 费 者 王 玉 在 某 商 场 购 买 了 一 台 25英 寸 彩 电 , 看 了一 个 星 期 左 右 , 彩 电 发 生 爆 炸 , 正 巧 邻 居 宋 和 在 场 , 被炸 瞎 左 眼 , 王 玉 的 脸 部 也 被 炸 伤 。 问 : 本 案 受 害 人 谁 可 以 要 求 索 赔 , 为 什 幺 ? 本 案 受 害 人 可 以 通 过 那 些 途 径 维 护 自 己 的 权 益 ? 依 据 消 法 的 规 定 , 受 害 者 可 以 获 得 那 些 项 目 的 赔 偿 ? 假 设 彩 电 在 购 买 一 个 星 期 后 不 出 图 像 , 则 王 玉 应 如 何 索赔 ? 为 什 么 ? 设 王 玉 买 的 彩 电 是 抵 债 处 理 品 , 商 场 以 事 先 声 明 , 消 费者 自 愿 购 买 , 商 场 不 负 责 任 , 则 本 案 受 害 人 是 否 有 权 索赔 , 为 什 么 ? 四 、 法 律 保 护 方 法 1、 消 费 者 权 益 纠 纷 解 决 途 径 : 协 商 、 调 解 、 申 诉 、 仲 裁 、 诉讼 。 第 三 十 四 条 消 费 者 和 经 营 者 发 生 消 费 者 权 益 争 议 的 , 可 以 通 过 下 列 途 径 解决 :( 一 ) 与 经 营 者 协 商 和 解 ;( 二 ) 请 求 消 费 者 协 会 调 解 ;( 三 ) 向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申 诉 ;( 四 ) 根 据 与 经 营 者 达 成 的 仲 裁 协 议 提 请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五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2、 准 确 识 别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主 体 的 方 法 : 第 三 十 五 条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时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的 , 可 以 向 销 售 者 要 求 赔 偿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属 于 生 产者 的 责 任 或 者 属 于 向 销 售 者 提 供 商 品 的 其 他 销 售 者 的 责任 的 , 销 售 者 有 权 向 生 产 者 或 者 其 他 销 售 者 追 偿 。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受 害 人 因 商 品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 财 产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销 售 者 要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生 产 者 要 求赔 偿 。 属 于 生 产 者 责 任 的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生 产者 追 偿 。 属 于 销 售 者 责 任 的 , 生 产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售 者 追 偿 。 消 费 者 在 接 受 服 务 时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向 服 务 者 要 求 赔 偿 。 第 三 十 六 条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时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损 害 , 因 原 企 业 分 立 、 合 并 的 , 可 以 向 变 更 后 承 受 其 权 利 义 务的 企 业 要 求 赔 偿 。 第 三 十 七 条 使 用 他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损 害 消 费者 合 法 权 益 的 , 消 费 者 可 以 向 其 要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营 业 执 照的 持 有 人 要 求 赔 偿 。 第 三 十 八 条 消 费 者 在 展 销 会 、 租 赁 柜 台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 其 合 法 权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销 售 者 或 者 服 务 者 要 求 赔 偿 。 展 销 会 结束 或 者 柜 台 租 赁 期 满 后 , 也 可 以 向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 柜 台 的 出租 者 要 求 赔 偿 。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 柜 台 的 出 租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向 销 售 者 或 者 服 务 者 追 偿 。 第 三 十 九 条 消 费 者 因 经 营 者 利 用 虚 假 广 告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其 合 法 权 益受 到 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经 营 者 要 求 赔 偿 。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发 布 虚 假广 告 的 , 消 费 者 可 以 请 求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惩 处 。 广 告 的 经 营者 不 得 提 供 经 营 者 的 真 实 名 称 、 地 址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3、 侵 犯 人 身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1) 致 人 伤 害 的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一 条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造 成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受 害 人 人 身 伤 害 的 ,应 当 支 付 医 疗 费 、 治 疗 期 间 的 护 理 费 、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等 费 用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支 付 残 疾 者 生 活 自 助 具 费 、 生 活 补 助 费 、 残 疾赔 偿 金 以 及 由 其 扶 养 的 人 所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等 费 用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2) 致 人 死 亡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二 条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造 成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受 害 人 死 亡 的 ,应 当 支 付 丧 葬 费 、 死 亡 赔 偿 金 以 及 由 死 者 生 前 扶 养 的 人 所 必 需的 生 活 费 等 费 用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3) 侵 害 人 格 尊 严 或 人 身 自 由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侵 害 消 费 者 的 人 格 尊 严 或 者侵 犯 消 费 者 人 身 自 由 的 , 应 当 停 止 侵 害 、 恢 复 名 誉 、 消 除 影 响 、赔 礼 道 歉 , 并 赔 偿 损 失 。 另 外 , 可 以 参 照 2004年 5月 1日 施 行 的 最 高 法 院 关 于 审 理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和 2001年 的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4、 侵 犯 财 产 权 的 民 事 责 任( 1) 承 担 责 任 的 方 式 : 第 四 十 四 条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造 成 消 费 者 财 产 损 害 的 , 应 当 按 照 消费 者 的 要 求 , 以 修 理 、 重 作 、 更 换 、 退 货 、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 退 还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方 式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消 费 者 与 经营 者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 2) 违 反 “ 三 包 ” 规 定 的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国 家 规 定 或 者 经 营 者 与 消 费 者 约 定 包 修 、 包 换 、 包 退 的 商 品 ,经 营 者 应 当 负 责 修 理 、 更 换 或 者 退 货 。 在 保 修 期 内 两 次 修 理 仍 不能 正 常 使 用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负 责 更 换 或 者 退 货 。 对 包 修 、 包 换 、包 退 的 大 件 商 品 , 消 费 者 要 求 经 营 者 修 理 、 更 换 、 退 货 的 , 经 营者 应 当 承 担 运 输 等 合 理 费 用 。 ( 3) 违 反 邮 购 等 约 定 的 责 任 : 第 四 十 六 条 经 营 者 以 邮 购 方 式 提 供 商 品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 未 按 照约 定 提 供 的 , 应 当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履 行 约 定 或 者 退 回 货 款 ;并 应 当 承 担 消 费 者 必 须 支 付 的 合 理 费 用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营 者 以 预 收 款 方 式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供 。 未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的 , 应 当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履 行 约 定 或者 退 回 预 付 款 ; 并 应 当 承 担 预 付 款 的 利 息 、 消 费 者 必 须 支 付的 合 理 费 用 。 ( 4) 法 定 退 货 责 任 : 第 四 十 八 条 依 法 经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为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 消 费 者要 求 退 货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负 责 退 货 。( 5) 欺 诈 行 为 的 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欺 诈 行 为 的 , 应 当 按 照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增 加 赔 偿 其 受 到 的 损 失 , 增 加 赔 偿 的金 额 为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价 款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费 用的 一 倍 。 见 本 法 49条 案 例 三 : 消 费 者 是 否 有 监 督 批 评 权 韩 成 刚 于 1993年 10月 至 1994年 9月 间 , 先 后 在一 些 报 刊 上 发 表 了 一 系 列 矿 泉 壶 有 害 健 康 的 文 章 ,提 醒 消 费 者 “ 慎 用 ” 和 “ 当 心 ” , 并 对 相 关 公 司 的广 告 点 名 进 行 了 批 评 。 后 生 产 矿 泉 壶 的 百 龙 公 司 、天 津 市 天 磁 公 司 等 以 侵 害 其 名 誉 权 为 由 , 向 太 原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1996年 6月 , 山 西 省 高级 人 民 法 院 终 审 判 决 认 定 , 韩 成 刚 从 维 护 消 费 者 权益 角 度 出 发 , 依 法 行 使 了 舆 论 监 督 权 , 没 有 侵 害 天磁 公 司 等 商 家 的 名 誉 权 。 韩 成 刚 继 而 向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天 磁 公 司等 5被 告 侵 害 其 舆 论 监 督 权 , 要 求 被 告 赔 偿 4.89万 元 。 而 一 审 和 二 审 法 院 均 裁 定 驳 回 其 起 诉 , 理 由是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做 出 的 终 审 判 决 , 已 依 法 对韩 成 刚 的 舆 论 监 督 权 给 予 了 保 护 , 韩 成 刚 不 能 就 同一 事 实 再 次 起 诉 。 但 韩 成 刚 因 被 诉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却没 有 得 到 救 济 山 西 法 院 并 没 有 支 持 其 损 害 赔 偿的 反 诉 , 北 京 法 院 也 不 予 支 持 。 本 案 是 消 法 施 行 以 来 首 例 消 费 者 个 人 对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行 为进 行 监 督 的 诉 讼 , 引 起 了 新 闻 界 、 法 学 界 和 司 法 界 的 广 泛 关 注 。对 于 经 营 者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消 费 者 个 人 有 权 进 行批 评 监 督 。 消 法 第 6条 第 2款 和 第 15条 对 此 有 明 确 规 定 , 赋予 了 消 费 者 以 批 评 监 督 权 , 任 何 消 费 者 在 日 常 消 费 生 活 中 , 发现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务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要 求 , 危 害 消 费 者的 , 都 有 权 提 出 自 己 的 批 评 意 见 。 韩 成 刚 作 为 消 费 者 , 针 对 矿泉 壶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问 题 撰 文 向 社 会 公 众 说 明 , 并 对 百 龙 公 司 、天 磁 公 司 等 商 家 点 名 批 评 , 这 是 正 当 行 使 消 费 者 监 督 权 的 行 为 。 法 学智 慧 被 批 评 者 不 但 不 能 自 省 , 反 而 向 法 院 起 诉 批 评 者 , 是 拒绝 监 督 的 表 现 。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此 予 以 正 确 认 定 , 值得 称 赞 。 而 天 磁 公 司 等 商 家 起 诉 韩 成 刚 侵 害 法 人 名 誉 权 , 无疑 是 对 韩 成 刚 正 当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妨 害 , 韩 成 刚 因 诉 讼 所 受 到的 损 失 同 天 磁 公 司 等 商 家 的 侵 害 行 为 有 因 果 关 系 。 因 此 , 韩成 刚 以 天 磁 公 司 等 5商 家 为 被 告 起 诉 其 舆 论 监 督 权 受 到 侵 害 ,请 求 赔 偿 , 这 是 韩 成 刚 应 有 的 权 利 。 遗 憾 的 是 , 两 地 的 法 院都 没 有 能 够 充 分 地 保 护 韩 成 刚 的 合 法 权 益 , 值 得 深 省 。 消 费 者 的 权 利 第 七 条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和 接 受 服 务 时 享 有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不 受 损 害 的 权 利 。消 费 者 有 权 要 求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 第 八 条 消 费 者 享 有 知 悉 其 购 买 、 使 用 的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的 服 务 的 真 实情 况 的 权 利 。消 费 者 有 权 根 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不 同 情 况 , 要 求 经 营 者 提 供商 品 的 价 格 、 产 地 、 生 产 者 、 用 途 、 性 能 、 规 格 、 等 级 、 主要 成 份 、 生 产 日 期 、 有 效 期 限 、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使 用 方 法 说明 书 、 售 后 服 务 , 或 者 服 务 的 内 容 、 规 格 、 费 用 等 有 关 情 况 。知 识链 接 第 九 条 消 费 者 享 有 自 主 选 择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权 利 。消 费 者 有 权 自 主 选 择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 自 主 选 择 商品 品 种 或 者 服 务 方 式 , 自 主 决 定 购 买 或 者 不 购 买 任 何 一 种 商 品 、接 受 或 者 不 接 受 任 何 一 项 服 务 。消 费 者 在 自 主 选 择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时 , 有 权 进 行 比 较 、 鉴 别 和 挑选 。第 十 条 消 费 者 享 有 公 平 交 易 的 权 利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时 , 有 权 获 得 质 量 保 障 、 价 格合 理 、 计 量 正 确 等 公 平 交 易 条 件 , 有 权 拒 绝 经 营 者 的 强 制 交 易行 为 。 第 十 一 条 消 费 者 因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受 到 人 身 、 财 产 损 害的 , 享 有 依 法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第 十 二 条 消 费 者 享 有 依 法 成 立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的 社 会 团 体 的 权 利 。第 十 三 条 消 费 者 享 有 获 得 有 关 消 费 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方 面 的 知 识 的 权利 。消 费 者 应 当 努 力 掌 握 所 需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知 识 和 使 用 技 能 ,正 确 使 用 商 品 , 提 高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 第 十 四 条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和 接 受 服 务 时 , 享 有 其 人 格 尊 严 、 民族 风 俗 习 惯 得 到 尊 重 的 权 利 。第 十 五 条 消 费 者 享 有 对 商 品 和 服 务 以 及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的权 利 。消 费 者 有 权 检 举 、 控 告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行 为 和 国 家 机 关 及 其工 作 人 员 在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工 作 中 的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 有 权 对 保护 消 费 者 权 益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 建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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