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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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的权利义务几个合伙人人的权利义务 合伙企业法一 部 重 要 的 市 场 主 体 的 立 法公 民 个 人 出 资 设 立 的 企 业 有 三 种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你 选 择 哪 种 形 式 ? l 合 伙 制 度 起 源 于 罗 马 法 。 合 伙 是一 种 从 罗 马 时 代 就 产 生 的 企 业 形 式 ,可 以 说 它 是 经 久 不 衰 和 广 受 欢 迎 的企 业 模 式 。在 罗 马 法 上 , 合 伙 是 一 种 合 意 契 约 , 根 据 该 契约 , 两 人 以 上 相 互 承 担 义 务 将 物 品 或 者 劳 作 集中 在 一 起 , 以 实 现 某 一 合 法 的 且 具 有 共 同 功 利的 目 的 。 参考法条: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2010年3月) 普 通 合 伙 (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有 限 合 伙新 法 第 2条 : 合 伙 企 业 是 指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依 照 本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的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和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 民 法 通 则 第 30条 : 第 三 十 条 个 人 合 伙 是 指 两 个 以 上 公 民 按 照 协 议 , 各 自 提 供 资 金 、 实 物 、 技 术 等 , 合 伙 经 营 、 共 同 劳 动 。 企 业 的 成 立 以 订 立 合 伙 协 议为 法 律 基 础 。 没 有 合 伙 协 议 ,就 不 可 能 成 立 合 伙 企 业 。 谁 和 谁 合 伙 , 谁 出 资 多 少 ,谁 来 管 理 企 业 , 挣 了 钱 怎 么分 , 亏 了 怎 么 办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具 有 如 下 法 律 特 征 : 合 伙 法 规 定 的 合 伙 人 是 指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但国 有 独 资 公 司 、 国 有 企 业 、 上市 公 司 以 及 公 益 性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不 得 成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具 有 如 下 法 律 特 征 : 合 伙 本 质 上 是 人 的 结 合 而 非 资 本 的 结 合 。 故 , 入 伙 退 伙 有 严 格 的 限 制 , 人 员 结 构 稳 定 。人 的 信 用 为 基 础信 用 人 和 资 本 所 清 偿 数 额 超 过 其 应 当 承 担 的数 额 时 , 其 有 权 就 超 出 部 分 向 其 他 未 支 付或 为 足 额 支 付 应 承 担 数 额 的 合 伙 人 追 偿 。 5万 元 8万 元 4万 元各 合 伙 人 按 相 同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 分 担 亏 损 。为 扩 大 经 营 ,2006年 7月 向 银行 贷 款 5万 元 , 期限 为 1年 。2006年 8月 ,甲 提 出 退 伙 5万 元 8万 元 4万 元 为 扩 大 经 营 ,2006年 7月 向 银行 贷 款 5万 元 , 期限 为 1年 。2006年 8月 ,甲 提 出 退 伙同 年 9月 , 丁 入 伙 2007年 6月 , 乙 丙 丁 决 定 解散 合 伙 企 业银 行 贷 款 到 期各 合 伙 人 按 相 同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 分 担 亏 损 。 甲 称 自 己 早 已 退 伙 , 不 负 责 清偿 债 务 。第 五 十 三 条 退 伙 人 对 基 于 其 退 伙 前 的 原 因 发 生 的 合 伙 企业 债 务 ,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各 合 伙 人 按 相 同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 分 担 亏 损 。2006年 8月 ,甲 提 出 退 伙 银 行 贷 款 到 期5万 元 8万 元 乙 表 示 只 按 照 合 伙 协议 约 定 的 比 例 清 偿 相应 数 额 。第 三 十 九 条 合 伙 企 业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 合 伙 人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各 合 伙 人 按 相 同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 分 担 亏 损 。银 行 贷 款 到 期 v丙 则 表 示 自 己 是 以 劳务 出 资 的 , 不 承 担 偿 还贷 款 的 义 务 。 $40,000第 三 十 九 条 合 伙 企 业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 合 伙 人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各 合 伙 人 按 相 同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 分 担 亏 损 。银 行 贷 款 到 期 该 笔 贷 款 是 自 己 入 伙 前 发 生 的 ,不 负 责 清 偿 。第 四 十 四 条 入 伙 的 新 合 伙 人 与 原 合 伙 人 享 有 同等 权 利 , 承 担 同 等 责 任 。 入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 新 合 伙 人 对 入 伙 前 合 伙 企 业 的 债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各 合 伙 人 按 相 同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 分 担 亏 损 。银 行 贷 款 到 期同 年 9月 , 丁 入 伙 5万 元 8万 元 4万 元各 合 伙 人 按 相 同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 分 担 亏 损 。2006年 8月 ,甲 提 出 退 伙 为 扩 大 经 营 ,2006年 7月 向 银行 贷 款 5万 元 , 期限 为 1年 。同 年 9月 , 丁 入 伙 张 山 、 李 斯 、 王 武 三 人 订 立 协 议 约 定 : 三 人 各 出 资 35万成 立 一 个 旅 行 社 , 共 同 管 理 , 按 出 资 比 例 分 利 和 承 担 亏 损 。三 人 依 约 出 资 购 买 数 台 大 客 车 , 由 张 山 、 王 武 驾 驶 , 李 斯负 责 招 徕 游 客 兼 导 游 。 某 日 , 三 人 带 团 在 某 景 点 吃 饭 后 返回 , 途 中 张 山 因 酒 后 驾 车 发 生 车 祸 , 致 使 车 辆 毁 坏 , 游 客数 人 受 伤 。 受 伤 游 客 向 三 人 索 赔 时 , 李 斯 、 王 武 称 此 车 祸系 由 张 山 酒 后 驾 驶 所 导 致 , 因 此 , 应 由 张 山 承 担 全 部 赔 偿责 任 ; 张 山 辩 称 该 车 系 自 己 同 李 斯 、 王 武 三 人 共 同 购 置 ,因 车 祸 引 起 的 损 失 应 由 三 人 共 同 承 担 , 故 不 同 意 承 担 全 部赔 偿 责 任 。 游 客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 问 题 :三 人 系 何 种 法 律 关 系 ? 理 由 是 什 么 ?应 当 由 谁 负 责 赔 偿 ? 根 据 何 在 ? 具 体 如 何 赔 偿 ? 以 案 说 法 以 案 说 法李 斯 想 , 天 哪 , 不 管 谁 做 错 , 弄赔 了 , 大 家 都 要 承 担 啊 有 没 有 谁 错 了 , 谁 承 担 责 任 的 形式 呢 ? 特 殊 的普 通 合 伙 企 业 这 种 合 伙 是 普 通 合 伙 的 一 种 发 展 形 式 , 许 多 国 际 专 业 服 务 机构 , 如 普 华 、 德 勤 、 安 永 、 毕 马 威 等 4家 国 际 最 大 的 会 计 师事 务 所 , 都 采 用 了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形 式 。 等 。又 叫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丢 失 关 键 证 据 !使 其 他 合 伙 人 避 免 承 担过 度 风 险 , 有 利 于 其 发展 壮 大 和 异 地 发 展 业 务 。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的 合 伙 人 仍 对 合伙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但这 种 制 度 将 合 伙 人 的 无 限 连 带责 任 仅 局 限 于 本 人 业 务 范 围 及过 错 , 二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由 2个 以 上 50个 以 下 合 伙人 设 立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至 少 应 有 一 个 普 通 合 伙人 。 由 具 有 良 好 投 资 意 识 的 专 业 管 理 机 构 或 个 人 作为 普 通 合 伙 人 ,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行 使 合 伙事 务 执 行 权 , 负 责 企 业 的 经 营 管 理 ; 作 为 资 金投 入 者 的 有 限 合 伙 人 依 据 合 伙 协 议 享 受 合 伙 收益 , 对 企 业 债 务 只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 不 对 外 代 表合 伙 , 也 不 直 接 参 与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 有 限 合 伙 与 普 通 合 伙 区 别 ? 有 限 合 伙 这 种 组 织 形 式 主 要 适 用 于 风 险 投 资 。 风 险 投 资 是 上 世 纪 六十 年 代 快 速 发 展 起 来 的 一 种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 主 要 通 过 持 有 股 权 , 投资 于 在 创 业 阶 段 有 快 速 成 长 可 能 的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 以 促 进 这 类 企业 的 技 术 开 发 、 创 业 发 展 和 资 金 融 通 。 它 是 吸 引 社 会 投 资 、 鼓 励 自主 创 新 , 促 进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发 展 的 有 效 方 式 。 有 限 合 伙 起 源 于 10世 纪 前 后意 大 利 商 港 的 康 曼 达 契 约( Commenda) 这 是 合 伙 企 业 法 对 合 伙 企 业 设 立 所 规 定 的 实质 要 件 , 是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必 须 具 备 的 、 缺 一不 可 的 法 定 条 件 。 逐 一 介 绍 下 限 必 须 有 2个 两 个 以 上 。上 限 普 通 合 伙 , 法 律 未 作 规 定 , 由 当 事 人 设 立 企 业 时 自 行 确 定 。 有 限 合 伙 为 50个 以 下 且 至 少 应当 有 一 个 普 通 合 伙 人 。 普 通 合 伙 人 须 是 依 法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者 , 即 依 法 对 合 伙 企业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有 限 合 伙 人 则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为 限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合 伙 人 是 自 然 人 时 , 应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经 济 组 织 中 的 国 有 企 业 、 上 市 公 司 以 及 公 益 性 的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不 得 成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从 事 赢 利 性 活 动 的 人 ,不 得 成 为 合 伙 人 , 如 , 法 官 、 检 察 官 、 国 家 公 务 员等 。 合伙协议 是 合 伙 企 业 设 立 的 基 础 是 合 伙 企 业 最 重 要 的 法律 文 件 ;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 平等 、 公 平 、 诚 实 信用 原 则 , 并 经 全 体合 伙 人 协 商 一 致 。是 确 定 合 伙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依 据 。 合 伙协 议应 载明 的事 项P54 1、 企 业 的 名 称 和 主 要 经 营 场 所 的 地 点 ;2、 合 伙 的 目 的 和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范 围 ;3、 合 伙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4、 合 伙 人 出 资 的 方 式 、 数 额 和 缴 付 期 限 ;5、 利 润 分 配 和 亏 损 分 担 办 法 ;6、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的 执 行 ;7、 入 伙 与 退 火 ;8、 争 议 解 决 办 法 及 合 伙 企 业 的 解 散 与 清 算 ;9、 违 约 责 任 。 有 限 合 伙 协 议 除 符 合 前 述 规 定 外 , 还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由 普 通 合 伙 人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可 以 要 求 在 合伙 协 议 中 确 定 执 行 事 务 的 报 酬 及 报 酬 提 取 方 式 。 普 通 合 伙 人 ,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行 使 合 伙 事 务 执行 权 , 负 责 企 业 的 经 营 管 理 ; 有 限 合 伙 人 依 据 合 伙协 议 享 受 合 伙 收 益 , 对 企 业 债 务 只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不 对 外 代 表 合 伙 , 也 不 直 接 参 与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 1、 合 伙 人 对 用 以 出 资 的 财 产 或 财 产 权 , 应 拥 有 合 法 的 处 分 权 ;2、 劳 务 出 资 其 评 估 办 法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协 商 确 定 , 并 在 合 伙 协 议 中 载 明 ; 有 限 合 伙 人 不 得 以 劳 务 出 资 。 3、 以 非 货 币 出 资 需 要 评 估 作 价 的 , 可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协 商 确 定 , 也 可 以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委 托 法 定 评 估 机 构 评 估 。 依 法 需 要 办 理 财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的 , 应 当 办 理 。有哪些?4、 债 权 、 股 权 属 于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的 范 围 , 亦 可 作 为 出资 。 企 业 名 称 一 般 由 以 下 四 部 分 组 成 企 业 所 在 地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字 号 ( 商号 ) 、 行 业 ( 或 经 营 ) 特 点 、 组 织 形 式 ,如 :鞍 山 天 成 服 装 贸 易 商 行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 为合 伙 企 业 的 成 立 日 期 申 请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 应 当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1)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合 伙 申 请 书 ; 2) 全 体 合 伙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3) 全 体 合 伙 人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书 4) 合 伙 协 议 ; 5) 出 资 权 属 证 明 ; 6)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 7)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对 合 伙 财 产 的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 处 分 , 均 应 依 据 全 体 合 伙人 的 共 同 意 志 进 行 ;除 法 定 事 由 即 合 伙 人 退 伙 外 ; 合 伙 人 在 企 业清 算 前 私 自 转 移 或 者 处 分 合 伙 企 业 财 产 的 ,合 伙 企 业 不 得 以 此 对 抗 不 知 情 的 善 意 第 三 人 。 合 伙 人 享 有 本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的 决 策 和 执 行 权 , 掌 握 企 业 的业 务 秘 密 , 如 另 行 经 营 业 务 相 同 的 企 业 , 势 必 会 利 用 这 些 企业 秘 密 , 从 而 影 响 本 企 业 的 利 益 。 合 伙 人 违 反 此 义 务 , 给 合伙 人 或 企 业 造 成 损 失 是 , 应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1、 即 合 伙 人 不 得 自 营 或 者 同 他人 合 作 经 营 与 本 合 伙 企 业 相 竞 争 的 业 务 。 2、 即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或 者经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外 , 合 伙 人 不 得 同 本 合 伙 企 业进 行 交 易 。 3、 即 合 伙 人 不 得 从 事 损 害 本合 伙 企 业 利 益 的 活 动 。合 伙 人的 义 务有 限 合 伙 人不 限 1、 2 这 是 基 于 合 伙 具 有 “ 人 合 ” 的 性 质 , 信 任 关 系 对 于合 伙 的 存 续 有 着 重 大 的 意 义 1、 合 伙 企 业 的 利 润 和 亏 损 ( 1) 由 合 伙 人 分 配 和 分 担 ;( 2) 合 伙 协 议 未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由 合 伙 人;( 3) 协 商 不 成 的 , 由 合 伙 人 分 配 、分 担 ; 无 法 确 定 出 资 比 例 的 , 由 合 伙 人。 2、 合 伙 协 议 不 得 约 定 将 全 部 利 润 分 配 给 部 分 合 伙 人或 者 由 部 分 合 伙 人 承 担 全 部 亏 损 。合 伙 企 业 的损 益 分 配 共 享 利 润 和 共 担 风 险 , 是 合 伙 关 系 的基 本 准 则 , 主 要 体 现 如 下 : 张 山 、 李 斯 、 王 武 各 出 资 8万 合 伙 成 立电 器 维 修 厂 。 开 始 经 营 很 好 , 但 一 年 后 ,因 行 业 竞 争 激 烈 而 亏 损 , 欠 外 债 20万 ,而 企 业 全 部 资 产 总 计 只 有 15万 。 请 问 : 应 如 何 偿 还 ? 合 伙 企 业 对 其 债 务 , 应 先 以 其 全 部 财 产 进行 清 偿 , 合 伙 企 业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到 期 债 务的 , 各 合 伙 人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合 伙 人 由 于 承 担 无 限 连带 责 任 , 清 偿 数 额 超 过应 分 担 比 例 的 , 有 权 向其 他 合 伙 人 追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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