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撤离现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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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 州 市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自 行 撤 离现 场 的 赔 偿 处 理 办 法(试 行 ) 2 3 本 办 法 下 发 单 位 :-福 建 省 保 险 行 业 协 会-福 州 市 公 安 局本 办 法 试 行 时 间 :-2007年 1月 1日 4 第 一 条 : 适 用 交 通 事 故 的 类 型在 福 州 市 辖 区 道 路 上 : 5区 2市 6县发 生 无 人 员 伤 亡仅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 不 含 碰 撞 水 、 电 、 通 讯 、 道 路 交 通 等 公 共 设 施 )车 辆 能 行 驶注 意 : 机 动 车 持 外 省 ( 市 、 自 治 区 )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的 强 制 保 险 凭 证 者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必 须 全 部满 足 才 适用 5 第 二 条 : 具 体 处 理 方 式 规 定发 生 上 述 事 故 当 事 各 方 应 当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 并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处 理 :( 一 ) 仅 造 成 自 车 损 坏 的 : 6 ( 二 ) 机 动 车 互 碰 造 成 车 辆 损 失 : 一 方 全 责 : 到 责 任 方 保 险 公 司 定 损 理 赔 ; 各 方 有 责 : 各 自 到 保 险 公 司 报 案 , 统 一 到 就 近 保 险 公 司 定 损 点 办 理 定 损 理 赔 。 全 责 情 形 : ( 1) 交 会 车 发 生 事 故 , 由 跨 压 中 心 线 一 方 负 全 部 责 任 ;( 2) 追 尾 事 故 由 后 车 方 负 全 部 责 任 ; ( 3) 违 反 车 辆 通 行 管 理 规 定 , 由 明显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一 方 负 全 部 责 任 ; 各 方 有 责 情 形 : ( 1) 各 方 均 有 明 显 或 无 明 显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 有 承 保 交 强 险 的 ,在 交 强 险限 额 内 实 行 互 赔 。( 2) 各 方 均 有 明 显 或 无 明 显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 各 承 担 50%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指 商 业 险 ) 7 福 州 市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确 认 单( 样 本 ) 8 9 ( 三 )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发 生 碰 撞 , 仅 造 成 车 辆 损 坏 当 事 人 应 当 迅 速 撤 离 现 场 ; 在 不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地 点 报 110/122备 案 , 同 时 保 险 报 案 ; 各 方 事 故 车 辆 一 同 前 往 就 近 一 家 车 方 保 险 公 司 查 勘 定 损 ;注 意 : 福 州 市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确 认 单 使 用 须 知 :1、 驾 驶 员 随 车 携 带 ;2、 保 险 公 司 免 费 发 放 ;3、 公 安 交 管 部 门 发 放 ;4、 车 单 位 自 行 印 制 ; 5、 驾 驶 人 通 过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或 公 安 交 通 部 门 网 站 下 载 ; 1点 注 意4个 获 取 渠 道 10 第 三 条 主 要 说 明 造 成 第 三 者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原 则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且 当 事 人 投 保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任 强 制 保 险 的 , 保 险 公 司 在 财 产 损 失 责 任 限 额 或 交 通 事 故 无责 任 限 额 内 予 以 赔 偿 ;当 事 人 投 保 原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并 在 事 故 中 负 有 责 任的 , 保 险 公 司 按 对 方 的 实 际 损 失 进 行 按 责 赔 偿 , 无 责 不 赔偿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超 过 2000元 的 交 通 事 故 , 其 超 过 部 分 当 事人 投 保 商 业 保 险 的 , 根 据 当 事 人 在 事 故 中 的 责 任 由 保 险 公 司在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按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 当 事 人 没 有 投 保 商 业 保险 的 , 由 当 事 人 本 人 按 照 事 故 责 任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 11 第 四 条 主 要 说 明 对 骗 取 保 险 赔 款 的 处 理 :当 事 人 故 意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或 制 造 虚 假 交 通 事 故 骗 取 保 险 赔 偿金 的 , 由 被 保 险 公 司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查 处 ,依 法 追 究 相 关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数 额 较 大 构 成 犯 罪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保 险 公 司 定 损 认 可 的 规 定 : 当 事 人 对 保 险 公 司 核 定 的 车 辆 损 坏 赔 偿 数 额 无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 交 通 事 故 物 损 定 损 单 上 签 名 认 可 。 当 事 人 对 保 险 公 司 的 车 辆 损 坏 赔 偿 数 额 核 定 有 异 议 的 , 可在 车 辆 未 修 理 前 书 面 向 保 险 公 司 提 出 重 新 评 估 定 损 申 请 ; 当 事 人 对 保 险 公 司 重 新 评 估 定 损 仍 有 异 议 的 , 可 与 保 险 公司 共 同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申 请 评 估 或 者 通 过 民 事 诉 讼途 径 进 行 解 决 。 12 第 六 条 对 当 事 人 有 争 议 而 未 撤 离 现 场 , 民 警 处 理 方 法 :凡 发 生 本 办 法 规 定 内 的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自 行 撤 离 因 对 事 故 成 因有 争 议 而 未 撤 离 且 向 110报 警 的 , 接 警 民 警 或 路 面 执 勤 民 警对 现 场 进 行 拍 照 后 应 责 令 其 撤 离 , 并 制 作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行政 强 制 措 施 凭 证 后 交 由 辖 区 派 出 所 或 交 巡 警 大 队 依 照 交 通事 故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并 对 当 事 人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 13 第 七 条 当 事 人 未 在 现 场 报 案 的 处 理 方 法 :当 事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未 在 现 场 报 警 或 报 案 , 事 后 可 向 辖 区交 巡 警 大 队 要 求 立 案 调 查 处 理 , 受 案 单 位 应 按 相 关 程 序 规定 进 行 受 理 , 并 根 据 调 查 核 实 结 果 , 出 具 相 关 事 故 认 定书 , 其 他 任 何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不 得 作 为 定 损 理 赔 依 据 。 14 第 八 条 对 当 事 人 撤 离 过 程 中 故 意 逃 逸 处 理 方 式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在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的 过 程 中 或 在 驶 向 保 险 公司 定 损 及 驶 向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的 途 中 , 为 逃 避 责 任 而 故 意 逃离 的 ,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逃 逸 论 处 , 但 当 事 人 已 留 真 实 通 讯 地址 或 联 系 方 式 而 因 故 离 开 迟 迟 不 解 决 赔 偿 事 宜 的 , 可 通 过诉 讼 途 径 解 决 民 事 赔 偿 问 题 。 15 第 九 条 对 办 法 适 用 时 间 进 行规 定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上 午 6时 至 夜 间 20时 的 时间 内 发 生 车 辆 损 失 的 交 通 事 故 。凡 在 夜 间 20时 至 次 晨 6时 的 时 间 内 发 生车 辆 损 失 的 交 通 事 故 , 仍 按 照 福 州 市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快 速 处 理 办 法 处 理 :当 事 人 要 拨 打 110或 122报 警 , 持 接 警 后 到 达现 场 的 民 警 开 据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快 速 处 理认 定 书 , 到 投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办 理 定 损 理 赔 。 16 第 十 条 说 明 本 法 与 法 律 法 规 不 一 致 处 理 方 式 :法 律 法 规 对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已 有 明 确 规 定 以 及 本 办 法 与 法 律 法规 不 一 致 的 , 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解 释 单 位 的 明 确 :本 办 法 由 福 建 省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和 福 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巡 逻 警 察支 队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试 行 时 间 :本 办 法 自 2007年 1月 1日 起 试 行 。 附 件 : 福 州 市 机 动 车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交 通 事 故 确 认 单 ( 样 式 ) 17谢 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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