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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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B总则第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以及所附的其他文件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文件。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保险对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及中国台湾地区除外)依法设立、从事汽车制造的车辆生产商或其他相关企业可以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与符合条件的汽车车主签订汽车延长保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规定的延长保修期间内,如发生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担当的保修责任,导致被保险人产生相关损失,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担当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四条 依据上条给付保险金的损失的范围为以下费用:在延长保修期内,车辆在正常行驶的状况下,保修范围内的零部件确因质量问题而损坏所产生的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工时费、零部件费、材辅料费以及其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各项费用。除外责任第五条 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外,由于下列缘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担当赔偿责任:(一) 预防性保养、改造、加装、改良等。(二) 汽车制造商或零件制造商供应的产品召回、免费零件淘汰更换等服务。 (三) 应政府监管机构要求而检测或更换零配件的费用。(四) 任何由于车辆不能运用而造成的干脆或者间接损失 (五) 任何形式的违约金、罚金或惩处性赔款。(六) 被保险人的任何诉讼、审理、和解、仲裁、调停费用。(七) 车辆作以下用途时导致的损失: 1竞赛、竞赛和越野用车(为以上目的设计的车辆除外),短期自驾租赁用车,出租车或驾驶学校用车,快递用车以及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用车。2公共服务用车,包括但不仅限于警用车、消防车、救援车、救助和军事目的用车。(八) 干脆或者间接由斗争、内战、叛乱、军事政变、恐怖事务、火灾、盗窃、飓风、台风、洪水、闪电、雷雨、龙卷风、暴雨、地陷、崖崩、雪崩、冰雹、泥石流、滑坡、沙尘暴、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或其它外力因素导致的物质损失或灭失,或者因此导致的任何费用。核子反应、核子辐射或其它放射性污染导致的损失。车辆在行驶或停放中干脆或间接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而导致的物质损失或灭失,或者因此导致的任何费用。第三者的有意行为及其它任何外来事故所致的损坏;车辆全部人、运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的有意或不法行为所致的损坏;车辆全部人、运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在运用车辆时,未依据汽车原生产厂在车辆运用操作手册中要求的程序或方法运用、操作车辆;被保险人因不当修理而导致被保证零件损坏的。(九) 由飞机或者任何以音速或者超音速运行的航空器具带来的压力波而干脆引起的损失、破坏和损害。(十) 保险人不负责担当由以下缘由干脆或间接引起的损失:任何由电脑系统、硬件、程序或者软件或者微型芯片、集成电路或者其他电脑或者非电脑的类似装置中任何牵涉到2000年的日期改变或者其他日期改变、变更和更改,包括闰年计算。不论上述损失、损害、成本与费用是否由其他事务或者缘由共同作用引起的,保险人均不担当保险责任。(十一) 任何在原厂质量保修期间已出现明显缺陷的部件发生的相应故障所造成的损失。(十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从事该产品的制造的,含制造人。以下皆同。)或其承包人(不仅限于干脆承包人。以下皆同。)的有意或重大过失。(十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承包人的有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违法行为。(十四) 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含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身故),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灭失或污损;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产品以外的财物的运用障碍。(十五) 被保险人无法履行销售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上规定的义务,须由被保险人担当的保修书上所定的违约金。(十六) 产品的自然损害、磨损、锈损、霉损、干朽、腐败、变质、变色,或类似的其他事项;任何因未运用、存放过久、或存放场所不当而因四周环境造成材料变质、锈蚀等的损坏(如鸟粪、树枝、酸雨、飞石、盐害、化学物质、落尘等)。(十七) 因运用非原厂零件所致的损坏;机械故障发生时未马上处理所造成的扩大损坏;因发动机的进气系统进水所造成的损坏;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被保证汽车实际行驶里程数时发生的机械故障。(十八) 为确认车辆故障而发生的运输、检查、检测、评估、拆装车辆的费用。(十九) 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运用车辆所导致的任何损失。(二十)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期限和延长保修期间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状况除外),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七条 延长保修期间,以汽车延长保修协议书上载明的为准。 延长保修期间的起算日依据下列约定:以汽车制造原厂供应的新车保修时间或里程数届满时为准,并以其中任一项先到者为限; 延长保修期间的终止日依据下列约定:以汽车延长保修协议书上所载的汽车延长保修时间或行车里程数届满时为准,并以其中任一项先到者为限。保险费第八条 保险费依据加入被保险人延保安排的车辆类型、购买时间和运用时间计收。第九条 如保险人提高本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费,须提前6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通知应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至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所填地址。如被保险人拒绝接受新费率,则按其次十四条规定终止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在本保险合同终止日前被保险人已销售的延长保修协议接着担当责任,直至延长保修协议中所述保修期限到期为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照实告知。投保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歼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有意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照实告知的状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建立并在六年内精确充分地保留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记录。在合理提前通知的状况下,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无保留地供应任何与本保险有关的记录,保险人有权摘录或者复印此类记录,但不得将此记录以任何理由泄露给第三方。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原厂质量保修的保修期限、延长保修协议的内容及任何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担当的本保险合同项下责任的变更,须事先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后变更费率或保费,且新确定的基准费率或保费的生效时间不受第九条中约定提前60日通知的限制。保险人可依据被保险人的阅历赔付状况,建立基于基准费率的保费调整机制。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急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刚好通知保险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刚好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刚好知道或者应当刚好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下,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应公开在抬头信纸、名录、广告资料或者通过任何其他形式提及保险人及本保险合同的存在。保险人应将被保险人供应的全部信息视为保密信息,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国家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披露有关信息的除外。赔偿处理第十四条(一)被保险人必需依据本保险条款及有关特殊约定的规定处理延长保修协议项下的保修责任。(二)除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授权除被保险人的特许经销商/修理商外的任何修理商处理有关在延长保修协议范围内的保修。第十五条 在延长保修期间内,保修范围内的零部件确因质量问题而损坏所产生的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工时费、零部件费、材辅料费以及其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各项费用,依据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供应下列资料:(一)出险车辆的延保合同号、故障诊断和修理记录;(二)相关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供应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缘由和程度的其他资料。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恳求后,应当刚好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困难的,应当在索赔资料和证明齐全以及清晰的前提下,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先行赔付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双方事先约定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应当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赔偿的金额确定后,由保险人支付相应的差额或者由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差额。第十八条 如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有异议,须供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明资料,并与被保险人进行友好协商。如双方对保险责任无法达成一样的,则应分别供应证明资料,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协调处理。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假如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担当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对于在本保险合同下的索赔,除特殊状况下(如原厂零配件停产或长期缺货状态下)可以运用非原厂零配件外,被保险人必需运用车辆零配件生产商或供应商供应的原厂零配件。新更换的、处于零配件生产商或供应商原厂质量保修期内的零配件因质量问题产生修理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就此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第二十一条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马上实行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样的前提下,由被保险人帮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第二十二条 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赔偿的有效索赔的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应低于或等于被保险人供应应保险人的资料中的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假如车辆生产商质量保证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改变,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提出价格查询恳求,被保险人应予以书面回复,保险人将按改变后的价格进行理赔。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恳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歼灭。合同变更与终止第二十四条 在双方均无过错的状况下,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有权随时书面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必需提前60日书面通知,以特快递方式送达至在保险单中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地址或保险人的注册地址。本保险合同在上述书面通知送达60日后终止。假如保险人提出的费率修改方案不为被保险人所接受,则本保险合同将于通知送达被保险人后60日时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终止日前所销售的延长保修协议接着担当保险责任,直至该延长保修协议到期为止。第二十五条 如被保险人发生以下情形,本保险合同将马上自动终止:(一)进入破产整顿或者清算程序;(二)被提起破产诉讼;(三)被保险人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或义务过程中发生根本性违约,且在该违约发生后三十天内未进行或无法进行任何补救;(四)被保险人营业许可证被司法机关或者监管机构暂停、吊销;(五)合伙组织因协议或者依法被解散;(六)以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提议达成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承认资不抵债。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或书面申请中约定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自本保险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对被保险人与车主之间所在该终止之日后所签订的延长保修协议,不再担当保险责任。第二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或者部分车主解除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延长保修协议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1) 对于延保期尚未起先的车辆,投保人应按全部应交保险费的10%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其剩余保险费;(2) 对于延保期已经起先但未发生延保赔偿的车辆,保险人退还其未满期保费;(3) 对于延保期已经起先且已经发生延保赔偿的车辆,保险人不退还任何保险费。争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假如协商不成,则依法向投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法规)。释义【车辆/产品】是指由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销售的机动车。【原厂保修】亦称原厂质量保修,是指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的由车辆生产商为消费者供应的基础质量保证。【原厂保修期间】亦称原厂质量保修期间,是指依据车辆销售合同,由车辆生产商为消费者供应的基础质量保证的期间。【延长保修协议】是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或车主签订的,在车辆生产商供应的原厂质量保修期终止后,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范围内,接着为消费者供应质量保证服务的合同。【延长保修协议期间】是指依据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的延长保修协议,在原厂质量保修期间终止后的质量保证期间。【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车辆在剩余延保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以下公式计算并以低者为准。1、 按日期进行计算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延保期剩余天数/延保期总天数)*90%2、 依据行驶里程进行计算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延保期剩余行驶里程公里数/延保期约定的总行驶里程公里数)*90%其中公里数精确到个位数8SJIC-2012-v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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