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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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标准平安生产培训秩序,有关部 门制定了平安生产培训管理,下面是为大家的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 法内容,欢迎大家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标准平安生产培训秩 序,保证平安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平安生产培训工作安康开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 本方法。第二条平安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平安生产培训(以下 简称平安培训)活动以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 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平安培训的部门对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 视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平安培训是指以提高平安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平安素质 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平安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 产监视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从事平安监管监察、行政 执法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平安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 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平安教育 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平安评 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平安工程师、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人 员等。第四条 平安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教考别离的原那么。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平安监管总局)指导 全国平安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 平安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国家平安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平安生产应急救援培 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平安培训的部门、省级 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 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第五条平安培训机构从事平安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 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 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平安监察 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 域内从事煤矿平安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 批、颁发。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 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平安生产监管人 员、煤矿平安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 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平安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 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 管理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 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 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平安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 人员,以及平安工程师和三级平安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 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平安培训机构的培训工 作。平安培训机构具备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 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七条平安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资金或者开办费500 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管理、工作规那么;(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 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 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 以上;(六)平安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平安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资金或者开办费300 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那么;(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 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 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名取得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 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 上;(六)平安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平安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资金或者开办费100 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那么;(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 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 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2名取得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 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平安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平安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 的,除符合本方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 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 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平安培训机构资质、平安培训机 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 材料,报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进 展初审。(二)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自 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 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三)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平安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平安 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方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 监察机构。(二)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 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 方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 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方法第十一、十二条 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 平安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承受专门的培训,经 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承受不少于40学时 的继续教育。第十五条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 或者个人。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 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 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对平安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七条平安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平安培训大纲进展。平安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 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平安培训大纲,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组 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 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平安 培训大纲,由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 机构组织制定。第十八条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定 期组织优秀平安培训教材的评选。平安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平安培训教材。第十九条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 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煤矿平安监察 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视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 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 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视省属生产经 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视特种作 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视本行政区 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视所辖区域内煤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 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平安评价、咨询、检 测、检验的人员及平安工程师、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平安培训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展。除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 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 业人员平安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展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 平安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 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展专门的平安教育和培训。未经平安 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 以下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平安培训机 构进展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平安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 训,或者委托平安培训机构进展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 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平安事故的,其主要负责 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平安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平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 加平安培训。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 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展平安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历 的职工带着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 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平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平安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 培训档案,落实平安培训方案。平安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 查。第二十六条平安培训机构从事平安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 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平安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 信息技术开展平安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二十八条平安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 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平安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平安培训的考核,应当 坚持教考别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那么,分步推 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第二十九条 平安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 人员,以及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平安 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 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 准,由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条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 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煤矿平安监察 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 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 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 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 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 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 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 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 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平安生 产监视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一条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 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平安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备查。第三十二条 承受平安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 考核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三十三条 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平安生产 监管执法证;煤矿平安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平安监察执 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平 安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平安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 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 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 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三十四条平安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平安监察执法证、平 安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 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平安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平安监察执法证、平 安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 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考 核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的平安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十七条 承担平安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平安 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加强对平安培训工作的监视 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 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应当 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 平安监管总局。第三十九条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按照法律、法 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平安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 得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 察机构应当每年进展一次评估检查。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 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 构,承受社会监视。对平安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 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第四十条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应 当对平安培训机构开展平安培训活动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检查内 容包括:(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 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培训情况进展监视检查,检查内容包 括:(一)平安培训制度、年度培训方案、平安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 和实施的情况;(二)平安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平安培训 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 人员平安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机 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视管 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 对举报进展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 机构、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平安培训工作监视 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四十四条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煤 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平安培训监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平安培训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平安培训工作 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标准的;(五)将平安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平安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成心贬低、诋毁其他平安 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第四十六条平安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平安培训 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平安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展平安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 参加平安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七条 平安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平安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平安培训机构资质 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平安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八条 平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平 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 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平安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平安资格证或者特种 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 平安培训机构培训的;(二)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 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 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平安培训 的。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平安生 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五十二条 本方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xx年12月28 日公布的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原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局 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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