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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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 于2 0 0 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 8 0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3年12月1日起施行。二OO三年九月十日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 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适用范围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 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 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 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 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起诉与答辩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 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 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 当签名或者捺印。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 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 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 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 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 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 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 证上签名或者捺印。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 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 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 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 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 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 地为送达地址;(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 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 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 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 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 头方式告知当事人。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 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 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 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 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 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 业场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 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三、审理前的准备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 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 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 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 开始计算。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 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 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 有调解必要的除外。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 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 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 执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 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 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 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 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四、开庭审理第十八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 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 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第十九条 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 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 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二十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 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 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 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第二十一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 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 证、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 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 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 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 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 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 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 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 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 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 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宣判与送达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 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 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 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 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 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 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 算。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 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 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 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 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 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 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 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 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 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 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 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六、其他第三十三条 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 0 0 3年12月1日起施行。2 0 03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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