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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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民事审判为视角作 者:廖永结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通讯地址:合肥市长江西路472号邮政编码:23003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民事审判为视角内容摘要: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载入法律之中,但如何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成为摆在学界实务界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拟通过分析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一般内涵、适用准则,从案例分析的角度阐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诚信原则规制不当的诉讼行为、起诉行为以及解释民事诉讼法律,并在此基础上评估诚信原则对我国民事审判的影响及作用。关键字: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民事审判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上的帝王条款正式走进程序法行列,为学术界对诚信原则应否载入程序法划上了阶段性句号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适用,在今后长期的实践中仍然值得进一步探索,本文拟从民事审判实践的角度就该问题作出初步分析。一、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功能以及适用准则诚信原则本为私法上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是对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作出适当限制,以符合社会的通用准则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民法中,诚信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重合的,主要是指权利人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本来可以行使某项权利,但由于其行为导致义务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权利人不会行使该项权利,为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相对人的合理期待,禁止权利人继续行使该权利。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在普通法系有着更为广泛的应用。普通法通过长期的实践积累,逐渐形成一整套禁反言(estoppel)、弃权(waiver)、信赖(reliance)等规则,而这些规则尤其是禁反言规则适用于程序法上。我国诉讼法中第一次明确出现诚信原则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2012年民诉法修订时经过广泛讨论,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被载入法律之中,不再局限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范畴。然而,对于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具体内涵,法律并未给出具体界限。我国学者的论述往往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解释或者外国民诉理论的引入,对此并未深入开展,对其内容也主要集中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如当事人虚假诉讼、诉讼参与人违背真实陈述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以及禁止人民法院滥用审判权等奚晓明主编: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21页。虚假诉讼、违背真实陈述义务、举证失权、滥用审判权等已为诉讼法明定所不允许,如果仅仅将诚信原则局限于此,在民事诉讼一般原则中增加诚信原则的意义又何在呢?结合各国审判实践,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表现多样化,不仅有诉讼中证据突袭、言行不一等,更有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等损害相对人利益以及滥用司法资源等行为。在为诉讼诚信原则诉讼欢呼的同时,社会对审判实践如何具体适用诚信原则不无疑虑。“诚实信用原则究其实质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其适用都离不开法院和承办法官。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有可能增加法院审判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的不确定性因素,并且极易成为某些法官为自己的随意性裁判行为进行开脱的一个理由。”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究竟是推动民事诉讼实践的有力推手,是美艳但并不实用的花瓶,还是即将打开的“潘多拉魔盒”,社会对此拭目以待。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作为授权性条款,在立法不够周延的地方,立法机关允许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精神实质和公平正义原则做出适当性的考量,以实现民事诉讼的功能和社会的一般期许,在适用诚信原则的时,应当与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原则相结合。然而,人民法院更应清醒地认识到司法只能解决个案的争议,不能介入应由立法规制的普遍化的社会关系调整,人民法院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待具体案件时应当遵循审慎合理的方式。对法律原则的适用,仅在审理特定案件时,法律并未有具体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模糊、存在漏洞,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各方合理期待为之。“必须为裁判适用此原则首先制定规则:(1)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仅限于不适用该原则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2)凡特别法有此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定;(3)凡法律规定有模糊,可考虑运用体系解释、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信守的一方解释;(4)凡法律规定有漏洞,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依公正理念及立法者本意仍无法确定时,才可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即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 董少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同上。与民法上诚信原则不同的是,诉讼法中诚信原则考量的因素不仅包括衡量违背诚信原则方权利的丧失后果、相对方的合理期待,还包括确保法院的公正高效审理以及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扩展性适用之一对不当诉讼行为的规制诚信原则应当限制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当前,当事人在诉讼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呈多样化趋势。对于诉讼中的违背诚信原则的大多数行为,民诉法已对其作出相应的制裁,人民法院应当首先适用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一)举证程序中的诚信原则问题。目前学界实务界对举证程序中的诚信原则适用问题论述较多。人民法院对举证程序中的诚信原则的适用重在两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惩戒。对于该两方面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立足具体的案情,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社会一般认知等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原因、失权对举证者利益的损失与接纳证据对质证造成的突袭以及诉讼程序的稳定性来确定对逾期举证者采取何种制裁措施。(二)质证程序中的诚信原则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对某项证据不持异议,能否在二审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在某中院审理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人在原审中对发包人支付的18笔款项逐笔质证时,仅对其中三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施工人提起上诉,对该三笔之外的另一笔利息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法院经审查,由于一审中施工人未对该笔利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付款,并无不当。该上诉法院的作法实质是扩大化的诉讼禁反言,施工人在原审中能够在原审中就该笔利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异议在现有证据规则的情形下,仅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方认可的,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案中发包人列举了19笔明细并附18张凭证,异议人对其中一笔明细(书面陈述)应予以否认而未否认(视为认可),亦可得出同样判断。虽然我国并未接受上诉审法院仅是“法律审”的概念,法律亦不完全禁止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复审时,可以基于遵循诚信原则,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权益及诉讼程序的高效快捷的基础上对异议人的异议作出适当裁决。(三)适当限制任意撤诉或撤销申请。我国秉承“和谐至上”、“无讼为最”的司法理念,个案的和谐处理的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判决的确定性和诉讼程序的稳定性,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在被告作出答辩之后或被申请人同意之后原告撤回起诉、申请人撤回申请应经被告或被申请人同意,现行民事审判实践对撤诉、撤回申请采取任意准许制度 正是基于司法政策撤诉扩大化的考虑,审判实践中亦准许二审中撤回起诉。然而,由于诉讼程序已经开展,肆意允许一方当事人废弃之前的诉讼行为,必然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费用上的损失以及诉讼程序的反复。在今后的民事审判中应考虑运用诚信原则予以适当限制。三、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扩展性适用之二对基于同一事实的起诉权应否适当限制(一)对现行起诉模式的反思如前所述,当事人违背诚信的行为不仅仅体现着诉讼行为中,还包括提起诉讼时。目前,法律实务界将滥用起诉权更多局限于“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奚晓明主编: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7页。,该类诉讼究其实质并无诉讼价值,人民法院理应驳回 对滥诉行为,普通法允许法官发布禁止诉讼令。但对于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当事人多次提起包含不同诉讼请求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完全坚持现有立场以及法律应否准许人民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对现有立场进行适当性调整,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仍是个重要研究课题。1、强制反诉制度未予确立。在修订民诉法之前,学界曾建议我国应当建立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强制反诉”制度。强制反诉制度是普通法从长期实践中提炼出来的诉讼规则,其着眼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案件纠纷的认识从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立足于案件的“基础事实”。在Henderson v Henderson(1843) 3 中, Wigram V-C 提炼出普通法诉讼的规则:“当特定事实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时,法院应当要求各方当事人陈述整个案情,除特别情形下,法庭不允许相同当事人仅仅因为过失、漫不经心(inadvertence)、甚至意外忽略了部分诉请,再行就同样的标的提出诉讼。既判力不仅适用于判决宣告的争议点,而且适用于同一基础事实所产生的所有争议点,只要当事人尽合理的注意就能够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这些争议点”。笔者认为:一般性地限制起诉权应当是立法机构通过综合衡量社会利益并按照人民民主原则通过的 应否设立强制反诉制度及纠纷一次性解决机制,依赖于一国的基本国情、诉讼制度、诉讼文化、社会各届的可接受度等多方面因素。,人民法院不能像普通法中的法官那样自行制定规则一般性地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新修订的民诉法并未采取强制反诉以及纠纷一次性处理制度,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亦不禁止在判决确定之后再行就同一基础事实提出相应诉讼请求。2、现行起诉模式及其缺陷。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对限制起诉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即对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之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对重复性诉讼以“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为标准。对于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原告在新的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便可再行提起诉讼,即便是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均相同的情形。然而,完全坚持现有的审判立场,存在当事人就同一基础事实反复起诉的情形,且不排除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现有诉讼制度的缺陷步步为营地以分割诉讼请求的方式逐步提起诉讼的可能。因此会导致基于同一事实会产生无数的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肆意占有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定纷止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功能难以有效实现。为此,在特定条件有必要准许人民法院运用诚信原则适当扩大对“一事不再理”的认识来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人民法院基于诚信原则适当限制起诉权,应当综合平衡诉讼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诉讼程序的完整性稳定性、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以及是否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和诉讼资源浪费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存在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必要的重复性诉讼”。(二)基于诚信原则对起诉权的适当而稳健的限制现实问题的考量。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提起多重诉讼的,既包括前诉的原告,也包括前诉的被告。笔者认为在未来可预见的情形下,可以采取措施适当限制“不必要的重复性诉讼”。下面以三个简单案例解析基于同一事实的多重诉讼。案例A、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支付工程款但并未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的利息,嗣后,法院判决乙向甲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之后,甲能否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案例B、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中载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后乙就该工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乙在前诉中分别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或者反诉,抑或是在前诉中均未提出相应质量问题的抗诉或反诉,对乙在后面起诉会否产生相应的影响?案例C、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支付工程价款,乙抗辩称甲存在工期延误,经人民法院审查,甲确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由于乙未举证证明延期导致其损失的事实,人民法院驳回乙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的主张,判决生效后,乙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甲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就上述三案例,按目前通常审判观点,虽然后诉与前诉均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但由于后诉与前诉之间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因而并非重复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我国目前的观点,更确切地说,应当是“一请求不再理”。笔者认为:由于现行模式的缺陷,有必要对此进行微调。就案例A、由于原告在前诉中应当认识到该诉讼请求的存在,其在前诉中仅起诉工程款,应当视为其对其与之(比基于同一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窄)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放弃。基于诚信原则等因素,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扩大“一事不再理”的认知范畴,将原告再行起诉的行为认定为“不必要的重复性诉讼”。就案例B、目前,法院对此案件的审查并非基于程序法上的理解,更多的是通过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条款的解释来确定应否在后诉中支持相应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已经提起反诉的,显然本诉、反诉都已经解决,被告不得在后诉中再行起诉。对于被告在前诉中仅提出抗辩的,目前审判实践中相对普遍的认识是,“本案”一词仅指原告提起的本诉,因此并不禁止被告对原告就工程质量再行起诉要求赔偿 如(2011)宜民一终字第00288号判决认为,(2009)皖民四终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于双方工程质量的争议无任何反映,且该调解书是针对双方诉争的工程款案件而制作,故调解书第五条“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的表述,不足以表明该调解书已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从使用的文字 部分法院着重于协议中使用的文字,如“本案”和“本案工程”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分析协议使用的词语显然是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但并非决定性因素。、结合当事人在前诉的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仅就“本案工程款”抑或是“本案工程款及质量(抗辩内容)”达成一致,从而确定被告后来的起诉是否是“不必要的重复性诉讼” 现行理解模式存在被恶意利用的可能。就案例C、此类问题涉及的范围更为宽泛,不仅涉及判决的既判力还涉及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范围。由于我国并未采取“纷争一次性解决模式”,对该问题,就目前通常审判理论而言,难以认定后诉为“不必要的重复性诉讼”。对此,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主张抵销之对待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不得更行主张。”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在没有引入强制反诉和诉讼请求一次性提出的我国,在可预见的未来的民事诉讼中,在运用诚信原则处理基于同一事实的多重诉讼时,其实质也是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和诉讼弃权规则结合在一起的。对前诉中能够提起的关联性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可能扩大现有的“一事不再理”的认知,基于诚信原则认定不必要的重复性诉讼,并适当限制原告在后诉中再行提出。当然以此观之,可能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对于前诉原告的起诉限制将比前诉被告的起诉限制要严格的情形。四、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扩展性适用之三结合目的解释等方法阐释诉讼法中空白与漏洞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评价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及道德依据,更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实质性拘束力的法律源泉。当前民事诉讼法大规模修订已暂告一段落,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的梳理、整合并加以适当运用成为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司法实务界更应当从立法论研究方式向解释论研究方式转变。“解释论理念中则认为不存在完美无缺的法律,只有解释得比较好的法律解释论非常注重案例的研究,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漏洞.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意味着要站在法官立场上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消弭从修法伊始至今由于立场、价值观的差异而认为造成的观点分歧肖建国: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修改的实务应对,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首先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但文义解释明显违背立法目的或者对案件的实质处理造成明显不公正的情形下,法院应当秉承诚信原则,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克服机械化文义解释的局限性,对相关法律条文作出公平合理、符合社会一般期待性的解释。与诚信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规制不同的是,诚信原则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将更具有普遍性。(一)对诉讼请求变更的理解。某合同纠纷案件中,甲公司在诉状中要求乙公司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在庭审时,甲公司将诉讼请求降低为426万元,一审判决后,乙公司提起上诉,辩称甲公司对诉讼标的额的降低属诉讼请求变更,依证据规则,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乙公司的上诉主张涉及对证据规则条文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甲公司的将诉讼标的额从600万元降为426.774万元仅是单纯对诉讼标的额的减少,对诉讼标的额的减少本为有利于乙公司诉讼的事由,未对乙公司的答辩、质证等诉讼行为构成额外的负担。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准予甲公司逾期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并不符合立法目的,有违诚信原则,不应支持。(二)对回避制度的理解。某法院裁定驳回甲对乙的起诉,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判决之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称:重新作出判决的一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与原驳回起诉的合议庭成员有重合,违反了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笔者认为:设置该条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审判人员因先前的审判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因而拒绝修正之前不适当的审判认知。驳回起诉,是因为该案件不应由法院受理,立案庭错误立案导致的,作出该裁定时,审判庭并未对案件作出实质审理,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时,不存在因之前判决导致拒绝修正错误或“先入为主”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将其归结于最高法院回避规定第三条的“该案的其他程序”。结语与民法相同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其实是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诉讼弃权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与民法不同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人民法院产生实质拘束力。司法有其自身的固有特性,诚信原则成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在短期内并不会对民事诉讼进程产生变革性影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时应当秉承谨慎合理的做法。在对待违反诚信原则的具体民事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主要适用的是法律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我国法律未采取强制反诉制度,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提出全部诉讼请求,诚信原则并不会对现阶段的当事人的起诉权作出明显限制,然而,法院可以基于诚信原则,适当平衡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合理期待、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因素,对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行为作出适当限制。在民事诉讼大规模修订告一段落之际,诚信原则结合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在民诉法的解释中将发挥独特的作用。论文题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诚实信用原则评析 作者姓名:刘艳芳 许丽云 所在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手机号码: 通讯地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 111号安徽大学磬苑校区 邮政编码:23060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诚实信用原则评析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引导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保障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意义。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的功效,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以及相配套的诉讼制度加以研究,逐步建立起基本原则具体制度责任体系这样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系统。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制度体系人无诚信不立,家无诚信不和,国无诚信不稳,世无诚信不宁。诚信可谓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根本。早在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适用于私法行为,早已成为通说。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一直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过程中,与诉权的扩张和保障相伴随,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现象。最为常见的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及证据中的不诚信行为等。而且,此种情况在近几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有鉴于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审时度势,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含义的关联性诚实信用,就语义而言,是指诚实不欺,恪守信用,诚信一词在中国的史籍中并不陌生,但作为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却是一个外来语。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4,102. 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是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研究的基础。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一般均是从民法的视角进行阐释的。而循着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较为成熟的发展进路可以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含义的研究提供借鉴。 (一)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诚实信用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信守诺言、不得欺骗他人和欺诈得利以及遵守基于平等所应承担的默示义务。主要是作为被引入的特殊标准条款即“善意抗辩”而产生的。这种诚信诉讼赋予了法官衡平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内心的公平和合理标准来作出裁判。大陆法系民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大致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直接增设的一般限制条款,不能从字面理解限定其含义,而应把它理解为一项由司法者享有的法律适用授权规范。司法者可以根据它所包含的衡平精神,限制、补充、协调其他规范的适用,因此它实际成为对司法者的授权条款,是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8.(3)利益平衡说。德国法学家Sc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是公正估量双方的利益并谋求其利益之调和。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04.(4)两种诚信说。该说在前说的基础上认为,诚信原则可分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方面。客观诚信是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主观诚信是当事人相信自己未损害他人的一种内心状态,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尤其适用于以完成取得时效为目的的占有,通常被译为善意。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5)“三要素说”。该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从价值形态、规范形态、事实形态三个方面予以揭示。首先,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与民事行为有关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心理状态和价值准则。其次,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确保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民事行为而确立的外在行为规范。最后,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民事行为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M.法律出版社,2000,10-11.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法律内涵的研究,我们能够得到这样的启示:诚实信用原则从对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信守诺言、不得欺骗他人和欺诈得利的一般含义出发, 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发展成为众多国家或组织的法律文本中的一般条款,并构建出一个不断发展的规则体系。 (二) 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关于何谓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存在多种表述。与“语意说”相对应,江伟教授在其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将诚实信用原则阐述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审判权,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8,11. 与“一般条款说”相对应,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如果在诉讼中出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法院可以根据该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胡夏冰著.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94. 与“利益平衡说”相对应,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而言,既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日中野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1998,285.转引自: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88. 与“主客观诚信说”相对应,有论者主张,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前者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均应诚实和善意。后者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乃是公正与衡平。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A.载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社,2000,328-329.可见,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直接受到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存有歧义,但这种分歧只是在描述的角度与强调的重点上有所不同而已,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应当包含以下基本内容:(1)要求参加民事诉讼的所有主体应当具有诚实的、善意的、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状态;(2)民事诉讼所有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当是正派、合理的;(3)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结果应当是公平合理的;(4)对缺乏法律规定的事项及依照现行诉讼法律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结果的情形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保证,二者密不可分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即民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 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 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 从而体现“审判程序与法具有同样的精神”。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则可能有损民事领域两个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 拉大了两个法律的距离,使民事诉讼法过多的呈现出其技术性, 而缺乏与其他法律、伦理道德、以及与社会关系的交融与联系。这不仅影响了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及其法制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还有可能助长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 竞为虚言的不良风气。 (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叶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主要是围绕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落实当事人诉讼责任而展开的,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以法院职权审理不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大幅提升和保障,但同时,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也出现了一些滥用诉讼权利,甚至恶意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的情形,如恶意诉讼、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以及制造伪证等。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妨害了诉讼目的的实现,更为严重的是,这些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若不加以严惩和制裁,将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因此,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首先是宣示每一个参与诉讼的主体都应承担的对司法诚信的义务,其次是基于此原则而制定的一整套相关制度,以规制司法不诚信行为。(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其他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可谓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两项重要原则,但这两项原则在适用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现代辩论原则的含义是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基于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事实,而对这一原则的补充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含义,即对于当事人违背诚信而进行的事实辩论,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甚至给予一定的制裁。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一般意义上,此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但对于当事人滥用处分权或恶意处分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予以限制、制止和处罚。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调解原则等都有一定的调节价值。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主义原则、处分原则及调解原则均是以个人为本位,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以社会为本位,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有益补充,才使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形成一个完整、协调的体系。三、 我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体系及完善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虽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和精神的制度已存在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此条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原则,其中的“以事实为依据”既是要求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举出证据、出庭作证,在诉讼过程中诚实不欺、信守诺言,也是要求法的认定事实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在第十章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有多条款是对当事人的有违诚信行为的处罚和制裁。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中也有关于禁止当事人对其陈述反悔的规定等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诚信原则的意识逐步强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就存在多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制定的规则。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30条既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39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更明确使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一词,其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在理论上形成了共识,更在是司法的迫切需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确立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同时,在具体制度上也构建了一套较完备的体系。1.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1)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处分权的规则基于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恶意逃债等情况愈演愈烈,2012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第112条和11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对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除原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的处罚情形和措施外,还增加了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事人滥用举证权,拖延举证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给予不予采纳或训诫、罚款等处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101条在原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此规定可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或诉讼前实施不利于诉讼的行为,对当事人妨害诉讼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有效的预防作用。2、对法官违背诚信原则的规制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活动起到制约的作用。在此次修正案的相关条款中也体现了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诚信要求。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其意在要求法院不得滥用审查受理权,对于当事人的诉权必须给予尊重和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9条,是此次修正案增加的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的规定,第200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中,规定了法院因违反审判程序,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而设立的再审理由,这些规定要求法院在审判中要秉承诚实和善意,正当行使审判权,禁止对当事人实行审判突袭;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第154条增加了对裁判文书写作的具体要求,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的理由,此规定是对法院和法官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程序规制,裁判只有符合该原则的要求,法官才能在裁判文书说理中有理有据,才能体现法官裁判的诚实和善意。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规制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当事人和法官,还包括所有参与诉讼的人,在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参与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协助执行人等都有相关的诚信要求,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还新增了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此制度对于督促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有重要的作用。鉴定人是否出庭,关涉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信性,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一步推进,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鉴定人出庭不仅是其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更体现了对待司法是否诚信与善意。(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制度体系的再完善虽然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修订,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体系已基本架构起来了,但就具体制度而言,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1、设立当事人自认规则和禁反言规则禁反言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英美法系即是以禁反言规则的确立与发展作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的。英美法系将禁反言规则作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实质。美国民事诉讼中禁反言主要包括两种形态:其一,判决遮断意义上的禁反言,即对裁判对象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如果其行为已引起了判决的信赖,此后不得主张该判决无效。其二,裁判意义上的禁反言,即禁止当事人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主张与先前的诉讼程序相矛盾的事实,排除当事人先后具有矛盾性的主张。我国在司法中适用自认规则已有十余年,在证据规定第8条中即规定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和基于自认规则的禁反言规则,此规则有效地防止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在尊重当事人辩论权的基础上,有利于推动诉讼和及时解决纠纷。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未能吸纳此司法改革的成果,使诚实信用原则缺失了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内容。2、完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在我国司法中,与鉴定人出庭难同时并存,甚至有过之的一个问题是证人普遍不出庭,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鉴定人不出庭规定了有效的制裁措施,但对证人不出庭问题却毫无建树,不能不说是此次修法中的一个遗憾。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是一种默认的规则,而且证人不出庭作证还导致了证人伪证无法查实,以致证人伪证泛滥的局面。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有效规制,建立完善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伪证处罚机制。3、明确规定鉴定人的真实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为司法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应当负有真实义务,即鉴定人应当为法院提供符合程序要求和科学原理的鉴定意见,若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因重大过失提供了虚假鉴定意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对虚假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并应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其次,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诚信档案,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不诚信行为, 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取消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该法院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再次,因虚假鉴定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蒙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该鉴定机构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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