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开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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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开采部分)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开采)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矿山井巷 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 第二节 竖井掘进 5 第三节 斜井、平巷掘进 6 第四节 天井、溜井掘进 6 第五节 井巷支护 7 第六节 井巷维护和报废 8 第七节 防坠措施 9 第三章 地下采矿 9 第一节 一般规定 9 第二节 采矿方法 10 第三节 采矿机械 13 第四章 矿井运输和提升 13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13 第二节 斜井运输 17 第五章 通风防尘 31 第一节 井下空气 31 第二节 通风系统 32 第三节 主 扇 33 第四节 局部通风 33 第五节 防尘措施 34 第六节 检查测定 34 第六章 电气设施 34 第一节 供 电 34 第二节 电气线路 35 第三节 电器及保护 36 第四节 机电峒室 36 第五节 照明、电话和信号 36 第六节 保护接地 37 第七节 检查和维修 38 第七章 防 水 39 第一节 地面防水 39 第二节 井下防水 39 第三节 井下排水设施 41 第八章 防火和灭火 4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1 第二节 井下自然发火 42 第三节 井下灭火 43 第四节 火区管理 43 第九章 工业卫生 44 第十章 附 则 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坑长对本局、本公司、本矿、本坑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安全专职人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四条 矿山应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检查网。 第六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以上的资金用于劳动保护措施,不得挪用。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七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妥善处理。 第八条 矿山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一周的矿、坑口(工区)、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下井前都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九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井下电机车和大型铲装运机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一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第十二条 一切下井人员,下井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和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三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统计、考勤制度。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工作地点。交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要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坑口每月检查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人身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坑口(工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坑(工区)、队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矿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或有缺陷或者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报告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井投产后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第二十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矿山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和运输线路图,通风系统图,管道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 上列各图应随着生产的改变定期填绘。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凿井巷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局(公司)批准。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三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米。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米时,应在矿体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外,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间的坡度不大于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米和米; (四)梯子上端要高出平台米,梯子下端距井壁不小于米; (五)梯子宽度不小于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米; (六)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五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米,并应设台阶或梯子间;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米; (三)运输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时,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四)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米。 第二十六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米; (二)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米; (三)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米。 第二十七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米;皮带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米;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米。 第二节 竖井掘进 第二十八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许用汽车吊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置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渣台和翻渣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渣、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筒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并撤出吊盘以下所有的作业人员。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二)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三)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四)乘吊桶时; (五)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第三十二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勾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 (二)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三)井盖门要有自动启闭装置,在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四)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五)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米以下。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第三十三条 采用抓岩机出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二)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处理好残盲炮,然后才能进行抓岩作业; (三)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四)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站在吊桶附近; (五)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六)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挂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吨,并应设有手摇稳车,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风设备。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禁止不经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卷扬机房发送信号。 第三十六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撤出岩柱或保护盘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施工设计,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三节 斜井、平巷掘进 第三十七条 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三十八条 用装岩机、扒斗机或铲运机出渣时,装岩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动扒斗机时,不准下方有人。司机操作的前方应装置安全挡板。 第四节 天井、溜井掘进 第三十九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不大于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米时,应装梯子间、渣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五)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电话设备、钢丝绳、风管和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和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经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必须装置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开关。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安全带。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的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吊罐孔内; (六)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七)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第四十一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如果遇到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施工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二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四十三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大于度的巷道,每个支护段应由下向上进行。倾角超过度时,每隔一段距离必须安设底梁,并全部嵌入底盘内。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中途停止,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四十五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当支架为金属结构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 (四)坡度大于度的斜井采用永久支架时,棚间应设顶柱; (五)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进行加固。 第四十六条 砌井巷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砌胎间距超过米,金属台间距超过米,要进行中间加固; (二)垮度大于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其台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支撑重量不小于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四十七条 巷道砌前,若拆除原有支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四十八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塞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要注意加固。圈后背板要严密,要及时砌。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和流失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后,要进行封水。 第四十九条 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要有专门设计。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主要巷道及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使用钢筋或其他杆体的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六)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伤人;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中,必须采用喷锚加金属网联合支护;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 (八)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六节 井巷维护和报废 第五十条 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井下的安全出口、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要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每班要进行检查。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第五十一条 大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二条 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大断面或修理平巷时,在撤掉支架之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出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维修斜井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或进行其它作业。 第五十三条 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系信号。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四条 凡报废的井巷和峒室,都必须及时封闭。未封闭前,废井巷入口处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第五十五条 报废的竖井,应在竖井井口用钢筋混凝土封闭。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应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 废井口的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米的栅栏和围墙。每年雨季前至少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在倾角小于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修复旧井巷时,竖、斜井只许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井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井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五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井筒,必须执行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七节 防坠措施 第五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米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处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六十条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格筛或盖板。 第三章 地下采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矿柱回采,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二条 每个采场都要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梯子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在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使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时,禁止同时回采;只有上部矿房结束后,方准回采下面采场。 第六十四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放入井内,以防堵井事故。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 第六十六条 凡暴露面较大的采矿方法(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实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陷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陷落区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六十八条 凡使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六十九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七十条 采用横撑支柱采矿法时,横撑支柱必须牢固,柱窝深度应在设计中规定;要搭好平台才准进行凿岩作业。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米。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七十二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与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米以内。 第七十三条 采用壁式陷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的附近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米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米的安全出口; (五)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六)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并禁止人员入内; (七)各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八)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九)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十)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体倾角小于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第七十四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三)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米的人行道; (四)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五)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六)在拉底空间,要造成一个厚度不小于米的松散垫层; (七)卡漏斗和采场悬拱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八)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得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制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方法达到规定的岩石厚度。 第七十五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分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铲运机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条规定的要求。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以保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以使覆盖岩厚度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由于爆破使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 (六)各分段连络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七十六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邻下分层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盘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采区采完时,应在天井口铺设加强的假顶; (九)设计中必须明确规定控顶距、放顶距和假底铺设的结构; (十)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掘进,以防造成通风不良的独头工作面;当采掘接近天井时,分层沿脉(穿脉)必须在分层内与另一天井相通; (十一)清理工作面时,只许由出口处开始,向崩落区进行。 第七十七条 采用充填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必须保持两个出口,并有照明。人行井、放矿井和通风井都必须保持畅通; (二)禁止在采场内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三)采场放炮前,必须通知相邻采场作业人员并加强警戒; (四)上向分层充填采场,必须先施工充填耙道、充填井,然后施工底部结构。回采顺序由天井开始,先采下盘,后采上盘; (五)在采场凿岩时,炮眼排列要均匀,使顶板构成拱形。要适当装药,控制矿石块度; (六)采场放矿井要设格筛,防止人员坠落和溜井堵塞; (七)每分层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充填,确保充填质量。最后一个分层的充填料必须充满,严密接顶; (八)充填井的下方,禁止人员通行和停留。泥沙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保持联系,如联系中断,必须停止注砂; (九)充填采场时人行井、放矿井的挡帘应密实牢固,以防跑砂。在处理因跑砂堵井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十)采用下向胶结充填的采场,两帮底角的矿石要清净。混凝土的标号不低于号; (十一)每班必须有专人清理水沟。 第七十八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中段矿房回采结束后,其上部中段的矿柱应立即回采; (二)要保护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尺寸和形状,必须保证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房间矿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定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半径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定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七十九条 在采场电耙钢绳活动范围内,禁止人员进入或跨越。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 第八十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运设备要有安全防护罩;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其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矿井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第八十一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峒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很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八十二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并确认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人员上下车的地点,要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二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电源;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要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四)列车行驶速度每秒不得超过米; (五)禁止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第八十三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禁止将头部和身体伸出车外;禁止上下车; (四)禁止超员乘车; (五)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都禁止搭乘。 第八十四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毫米。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车辆。 第八十五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二)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米;坡度大于时,不得小于米;坡度大于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米; (四)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八十六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的人行道上行走。双轨巷道有列车错车时,禁止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八十七条 永久性铁道应随巷道掘进及时敷设;临时性铁道的长度不得超过米。 第八十八条 永久性铁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毫米,轨枕埋入道碴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 第八十九条 在倾角大于度的斜井内,轨枕应嵌入道床底板的沟槽中,其深度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毫米。 第九十条 铁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每秒小于米时,不得小于列车最大轴距的倍; (二)行驶速度每秒大于米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倍; (三)铁道弯道转角大于度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铁道线路曲线段的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九十二条 坑内铁道的轨距误差不得超过毫米和毫米,平面误差不得大于毫米,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小于毫米。 第九十三条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米处设置临时信号。维修工作结束后应予以撤除。 第九十四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在高硫和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每班要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撒砂装置(不包括吨及其以下机车)、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许使用。 (四)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器把手卸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但不得关闭车灯; (五)电机车和矿车应定期检修。 第九十五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或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米;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米; (三)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道,非机动车辆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四)正常行车时,机车须在列车的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牵引; (五)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要有声光信号; (六)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和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时,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九十六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与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米连接一根导线,其电阻应相当于断面不小于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欧姆; (二)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欧姆; (三)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欧姆; (四)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欧姆; 第九十七条 所有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与架线式电机车轨道的连接处,须设置两个绝缘点:第一绝缘点应设在两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九十八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小于伏时,不低于米;电源电压为伏或伏以上时,不低于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电源电压小于伏时,不低于米;电源电压为伏或伏以上时,不低于米; (三)井底车场(至运送人员车站),不低于米。 第九十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超过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米。 (四)滑触线与电耙钢绳交叉的地点,须用木板将钢绳与滑触线隔开。 第一百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米。每一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内,距井筒米以内的滑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零一条 在修整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第一百零二条 在一条巷道内有两台以上的电机车同时运行时,须装设两色信号灯。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钢绳胶带运输机或钢绳芯胶带运输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应不大于度,向下应不大于度。胶带运输机最高点与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一般不宜超过毫米; (二)运输物料的胶带运输机禁止乘人。不准用胶带运输机运送长材料和设备; (三)胶带运输机必须空载启动; (四)胶带运输机的最小带宽,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二倍再加毫米; (五)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 (六)钢绳芯胶带运输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倍,但最小直径不得小于毫米; (七)在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装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八)胶带运输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防止大块冲击以及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胶带运输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时的叠绳保护装置; (九)在倾斜巷道中采用胶带运输时,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时,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井下内燃无轨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台设备必须装有废气净化装置,其排出的废气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每台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须由专职司机驾驶; (三)水平运输时,线路坡度应不大于,其曲线半径应符合使用车辆的技术要求。有人员通行的巷道,其人行道的一侧应高出车道毫米。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米; (四)螺旋(或折返)道和斜坡道,用于运输矿石的,其坡度应不大于;用于运输材料设备的,其坡度应不大于。服务年限短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加大; (五)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第一百零五条 无轨电动铲运机,应由专职司机驾驶,并经常检查电缆的完好情况,禁止使用漏电电缆。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零六条 坡度小于度、垂直深度超过米的斜井,坡度大于度、垂直深度超过米的斜井,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人车要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运送人员列车的列车工,必须坐在钢丝绳牵引的第一辆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零八条 运送人员列车的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第一百零九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必须设有信号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行车途中的任何地点,每节车箱都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 (三)所有收发信号的地点,都要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第一百一十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每班运送人员前,应对人车的断绳保险器、连接装置、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并试放一次空车,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列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关好车门,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列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斜井运输时,禁止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止跑车装置。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设躲避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斜井运输用的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垂直深度超过米的竖井,用作人员出入口时,须用提升设备升降人员。 只准使用罐笼升降人员,但在凿井期间,允许用吊桶升降人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罐笼须装设能打开的活顶盖; (二)罐笼底板应铺设坚固的无孔钢板。如罐底装有转动阻车器的连杆时,底板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可靠地封闭; (三)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装设扶手; (四)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向里开的罐门(闩在外面),或其他类型的罐门,其高度(由罐笼底板算起)不得小于米; (五)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提升系统用的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罐笼的层高和容许一次载人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的净高不得小于米,防坠器的拉杆弹簧须有保护套筒; (二)多层罐笼其他各层的净高不得小于米: (三)应按每人占用平方米底板面积计算罐笼载人量。 罐笼每层一次载人数量,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升人员或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安全可靠的防坠器。 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应经常润滑和检查,使其保持转动灵活,动作迅速可靠。 建井时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禁止用罐笼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在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提升人员和物料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规格相同,并须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乘载人员数的总重量; (三)提升人员和物料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毫米。 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毫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导向槽(器)和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应予以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毫米; (二)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 (三)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毫米; (四)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毫米; (五)钢轨罐道和罐笼导向槽在一侧总磨损量达到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导向器磨损超过毫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表规定: - 编号| 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 | 需 要 留 | 最小间隙 | 备 注 | 护类别 | 和罐道布置 | 间隙的部位 | (毫米) | -|-|-|-|-|- 1 | 2 | 3 | 4 | 5 | 6 -|-|-|-|-|- | 木,喷射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提升容器正面 1 | 混凝土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器|分和井壁之间距 | 200 |(进出口端)装 | |的一侧或两侧 | | |有罐道时间隙可 | | | | |缩小到150毫米 -|-|-|-|-|-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布|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2 | 料石 |置在提升容器的一侧|分和井壁之间距 | 150 | | |或两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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