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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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式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 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首先应当依法建立公平、公 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 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用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 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建立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 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一、健康与健康权(一)健康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 言所下的健康定义: “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 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 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 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 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 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 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 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 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 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 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 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 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 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 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 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 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 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 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 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 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 权的行为。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 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 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 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 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 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 上之力。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 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 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 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 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 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 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 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 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 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 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 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 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 界的进一步沟通。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 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 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 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 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 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 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 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 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 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 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 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 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 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 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 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 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 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 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 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 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 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 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 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 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 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 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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