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标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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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发展改革革委 财财政部发发改价格格200065322号国家家发展改改革委、财财政部关关于印发发行政政事业性性收费标标准管理理暂行办办法的的通知各各省、自自治区、直直辖市、计计划单列列市发展展改革委委、物价价局、财财政厅(局局),党党中央有有关部门门,国务务院各部部委、各各直属机机构,全全国人大大常委会会办公厅厅,全国国政协办办公厅,高高检院,高高法院,有有关人民民团体:为加强强国家机机关和事事业单位位的收费费管理,规规范收费费标准管管理行为为,提高高收费决决策的科科学性和和透明度度,我们们制定了了行政政事业性性收费标标准管理理暂行办办法,现现印发给给你们,请请遵照执执行。附附:行政政事业性性收费标标准管理理暂行办办法国家家发展改改革委财财 政 部二六年年三月二二十七日日行政事事业性收收费标准准管理暂暂行办法法第一章 总总 则第第一条 为加强强行政事事业性收收费标准准管理,保保护公民民、法人人和其他他组织的的合法权权益,规规范对收收费标准准的管理理行为,提提高收费费决策的的科学性性和透明明度,根根据国家家有关规规定,制制定本办办法。第第二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和国境内内行政事事业性收收费标准准的申请请、受理理、调查查、论证证、审核核、决策策、公布布、公示示、监督督、检查查等,适适用本办办法。有有法律法法规规定定的,从从其规定定。第三三条本本办法所所称行政政事业性性收费(以以下简称称收费),是是指国家家机关、事事业单位位、代行行政府职职能的社社会团体体及其他他组织根根据法律律法规等等有关规规定,依依照国务务院规定定程序批批准,在在实施社社会公共共管理,以以及在向向公民、法法人提供供特定公公共服务务过程中中,向特特定对象象收取的的费用。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第五条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 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 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 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一) 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二)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三)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 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五) 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六)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十条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一) 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二) 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三) 提供虚假材料的;(四) 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章 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一) 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三) 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四) 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四条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第十五条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第十六条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第十八条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第十九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第二十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第二十二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第二十三条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第二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五条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第二十六条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第三十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第三十一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一) 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二) 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三) 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四)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 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二)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五) 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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