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体会: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共同推进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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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共同推进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 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在推进依法治国 建设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共同推进法治 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正、增强公信力、推进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而新刑诉法的实施,在扩大律师辩 护权利、保障律师更好发挥职能作用的同时,也对律师介入诉讼活动进行了规范。 在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如何建立和完善新型检律关系,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重要 课题。一、新型检律关系的定位明确新型检律关系的定位,是建立和完善新型检律关系的前提。几十年来, 检律双方的关系发展经历了检辩缺位、检辩失衡、检辩对抗三个阶段。而新刑诉 法实施后,检律关系不再是简单的控辩和对抗关系,而是呈现出既对抗又合作、 既对立又统一的新型检律关系。具体来说,这种既对抗又合作的新型检律关系, 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 施。而谁来监督监督者呢?除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公、检、法的相互制约以外, 法律也规定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独立参与诉讼的权利,规定加强检察机关与律 师的沟通协作,其实质上由律师介入执法办案工作,对检察机关检察权力的行使 进行外部监督,使监督者被监督。(二)对抗与合作关系检察机关与律师诉讼职责、角色定位不同,及我国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模式, 决定了检律双方的对抗关系。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 的有无及大小。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 整个诉讼过程基本上呈现出控方的进攻性诉讼活动。而辩护律师则是和被告方一 起,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进行防御性诉讼活动。新刑诉法的实施在进一步强化了检 律双方在庭审阶段的举证和辩论,使得双方更加积极对抗的同时,又增加了庭前 会议制度、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等权利,又使二者在对抗的基 础上,趋向于合作关系,共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向前发展。(三)法律共同体关系检察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 者,都以捍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权、服务国家法治建设为价值 目标,两者在宏观性目标、社会性价值上是统一的,这是我们成为职业共同体的 根基所在。二者统一于刑事诉讼活动中,都秉持共同的职业信仰,都需要具备相 同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都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 整体。二新刑诉法对当前检律关系的突破新刑诉法的正式实施不仅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更重要的是扩大 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进一步解决了以往辩护律师的老三难问题(即是会见难、阅 卷难、调查取证难)。同时,也使得我国传统的检律关系也在面临着重大改革。(一)检律关系前移到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职务案件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就可以提前介入,检律关系拉开 序幕。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从以往的无权抗辩发展到有权救济。依据新刑诉法 第33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进行审查辩护的程序,可以担任辩护人, 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负有对强制措施审查 控诉的权利,还有提出法律意见的权利。律师的这些权利在客观上对侦查机关的 侦查活动、证据收集和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弱化了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威 慑效果,进一步加大了自侦案件的取证标准和证明难度。(二)检律关系扩展到审查逮捕阶段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检律关系仅仅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新 刑诉法中将辩护人制度前移到侦查阶段后,也将检律关系扩展到了审查逮捕阶段, 并改变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检 察机关仅仅依据侦查机关报送的证据材料审查逮捕情况,并不具有客观中立的地 位,而将辩护制度纳入审查逮捕阶段后,检察机关还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来审 查逮捕情况,客观上将检察机关的地位推向中立,有助于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地行 使检察权力。(三)检律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合作性明显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且规定了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便利,而且将会见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这在 法律层面上有效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牵制的现实难题。在阅卷方 面,辩护律师阅卷范围比过去扩大较多,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检察 机关要提供便利。在调查取证方面,也扩大了辩护人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辩护 律师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要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客观上增加了检 律双方沟通的内容和形式,有助于推动检律双方及时建立沟通机制,加强协作, 有效解决律师三难问题,为良好检律关系的建立打下了牢固的基础。(四)检律关系在审判阶段对抗性增强在审判阶段,新刑诉法一方面明确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责 任,检察机关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主体,如其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 的风险,这在客观上了促使检察机关更加重视对抗,确保控诉的成功。另一方面, 新刑诉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即检察机关要从定罪量刑的事 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明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三方面下足功夫,而辩方只需从三方面找出问题所在,即可影响定罪量刑。此外, 新刑诉法中也明确将量刑辩护纳入法庭辩论环节。从性质上讲,检察机关提起公 诉之后,要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具体的建议,这是对公诉权力的延伸;而作为辩 护人,则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质疑和反驳,进行独立的量刑辩护。 新刑诉法的以上修改使得检律双方的对抗变得更为激烈。三、当前检律关系发展面临的问题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部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力图 将我国传统的检律对立关系拉向平等对抗与合作关系,以实现检律协调、控辩平 衡。然,此次新刑诉法中既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利,又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 督权力,但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和实践结果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对建立和维护新型 检律关系还面临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控诉职能上存在冲突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并 成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其又具有控诉职能。“如果将检察机关 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所有职能都 应该统一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与法律监督发生矛盾,就应服从并服 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应兼顾控诉犯罪职能, 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但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检察人员将自身定位更多地为 公诉人,当检察官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又面临着消化案件,化解社 会矛盾、平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巨大压力时,相对于只关注个案处理效果的 律师而言,检察官常常对保障律师权利本能地持有消极心理,轻视或否定律师在 维护司法公正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部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过分注重诉讼输赢, 将对方视为对手,不仅在办案信息方面采取防御性措施,而且在落实律师阅卷权、 会见权、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等方面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另一方面,部分检察官为 了面子和人际关系,顺应熟人社会的风气,在诉讼活动中与律师过于亲密接触, 违背法律职业道德要求,走入检律关系发展的误区。(二)侦查阶段检律关系不被重视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可提供法律帮助。但实践中,不论 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都对辩护律师存在抵触情绪和排斥心理,这 种情绪和心理根源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机制和官方理念,短期内难以消除。同时, 因为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加上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强化, 在客观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证据收集和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弱化了 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威慑效果,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尤其是职务案件,由 于存在大量一对一的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部分检察官会担心 律师过早介入引起翻供、串供等现象,对律师的介入持明显的排斥和反对态度。 又如在监视居住的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只告知监视居住的场所,不为会见提供 便利。(三)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对抗性依然明显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对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上更 多地应趋向于沟通而非对抗。但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依然趋向于 对抗性。这种对抗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角色不对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是国家公诉人,而律师仅是社会工作者或是法律工作者,这对部分律师而言,基 于以往的三难问题,部分律师仍然是持消极辩护态度。二是辩护律师权利仍然难 以得到充分保障。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了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问题,但是律师 持三证是否能无障碍会见仍然是个问号。律师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但如 何申请、申请的方式、律师取证的方式、检察机关如何答复、答复的期限、不予 答复该如何救济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经常出现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而被 检察机关拒绝或不予理睬,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材料在法庭上却被公诉机关和 法院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的尴尬境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刑诉法还要求 检察机关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就目前新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此规定并未 严格执行甚至处于虚置状态。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检察机 关的案件审查,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对是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意见 如何反馈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得不到有效落实。(四)审判阶段检律关系仍在不平等基础上对抗在审判阶段往往是检律关系对抗的主要阶段,也是对抗的高峰期,但双方往 往在不对等基础上对抗。新刑诉法中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出庭制度、非法 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等,旨在提高辩护人的对抗能力,从而使检 律双方能够在更加平等的基础上保持对抗。但新刑诉法的立法意图与实践效果还 存在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庭前会议制度未能落实。实践中,在开庭前由法院召集公诉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等就法庭审判的相关证据、证人出庭等事项交换意见,并未 实际执行,而法院及公诉机关就案件审判交换意见、法院与辩护人、被害人等交 换意见却一直是诉讼常态。二是证人出庭制度短期内难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 本制度,但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切实执行。无论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经济 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证人不出庭作证为常态,出庭作证反而为例外。虽然 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目前并未得到落实。检察机关常见的做 法,仍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有疑问的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有 关证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充和核实。 检察机关起诉时将包括注明证人姓名、住址等情况的证人名单在内的证据复印件 移送法院。法院立案后确定开庭日期,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诉讼,但没有通 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公诉人将询问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法 庭上宣读,然后由审判长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意见,如果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或提不出足以推翻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该证人证言 就被法庭采信。三是证据信息仍然不能完全对称。由于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即 可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审阅案卷材料,因此,律师在审判前已经完全 知晓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而对公诉人而言,庭前会议制度的未落实,加 之辩护人对自行收集的有关证据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审证据 突袭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公诉人不得不对辩护律师提出 的新证据进行补充侦查。I (一)建立和完善新型检律关系的指导思想以遵守法律职业底线为前提。检律双方的对抗与合作都具有相对性,都是在 各自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守护行为边界和底线的前提下,进行的对抗与合 作。对抗,只是诉讼立场的不同,不是敌对关系。对抗中应该给对方存在的空间, 在不越界、不超底线的前提下,双方要站在国家和法律的立场上追诉犯罪或维护 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而合作,不是迁就, 是在严格遵循回避、不得私自会见律师、不得为律师提供不正当帮助和谋取不正 当利益等法律规定前提下,一方提出意见、一方听取和采取答复措施,不是相互 勾结、沆瀣一气、徇私枉法。以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检律双方要共同 处理好案件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为目标。检察机关既要严格依法,规范行为,又要结合办案重视群众工作的方 式方法,促进矛盾化解和社会和谐,从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 有机统一。律师既要全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教育引导犯 罪嫌疑人认罪服法,维护司法权威,发挥律师在矛盾化解方面的独特作用,协助 检察机关做好息诉维稳工作。(二)建立和完善新型检律关系的具体途径转变执法理念增强检律双方互信一是秉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检律双方只是职能分工不同。既有对立的一 面,也有统一的一面,对立在于角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控一方辩,统一也 在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无论是身为检察官还是 律师,都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深刻认识到检察工作与刑事辩护的相容性,二者都 是法律职业,只会存在对个案的认识分歧,但无敌对矛盾。二是秉持客观义务理念。就检察官而言,除了承担惩治犯罪的职责,还必须 承担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义务,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行使,听取律师意见,依 法处理律师的申诉、控告,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就律师而言,除了全 力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外,要尊重客观事实,尊重证据,配合做好刑诉法规 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及将自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有关证据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理性 尊重控方。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一是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涉检业务。该接待室可由案 管中心或控申部门设立,作为检察机关对外的窗口之一。具体负责办理律师会见、 阅卷、调查取证申请、申诉控告、递交律师意见、意见反馈等工作。在接待室设 置专人接待,负责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中间接洽,减少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直接 接触。二是律师申请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的,由律师接待室进行审核把关。安排 专门场所和复印设备,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对依据新刑诉法规定,符合会见和 调查取证要求的,由接待室负责安排会见,监督侦监、公诉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以清除律师会见障碍,保证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帮助律师及时全面深入地了 解案情。三是律师认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 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 查,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给提出控告申诉的律师。 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执法不公、不严、不廉提出申诉、控告的,检察机 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法监督纠正;对检察官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 行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促进互动,加强检律沟通一是加强检察官与律师的互动和沟通。检察官和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 加强沟通和交流,检察官要主动听取辩护意见,律师对收集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 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及时通知检察官,要互相尊重对方权利,互相尊重对方的诉 讼行为,从内心认同对方,相互信任,平等交流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二是加强检察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的互动和沟通。检察官协会应当主动与律师 协会加强沟通联系,促进互动,共同就实施和落实新刑诉法、律师法要求中出现 的问题、存在的障碍进行交流,对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和矛盾, 达成一致意见,并可形成一定的实施办法,在处理涉及另一方职责的问题和事项 时,充分听取和尊重对方的意见,不单方出台不利于对方的文件或举措。对于一 时难以达成共识的事项,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寻求解决办法。同时建立 常态化的沟通协作机制,共同防范检察官和律师违法违纪问题产生,切实履行各 自职责。三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互动和沟通。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 要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坚持定期走访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和律师事务所,征求其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积极创建 平台载体,通过开设专门信箱、邮箱、QQ号、联络电话、预约登记等,为律师 与检察官沟通交流提供便利条件。定期召开协调会,解决检律共同关心的重大问 题和事项。及时梳理刑事诉讼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对诸如法律认识、执法尺度等 方面的共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并组织开展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交叉 培训等工作。细化制度落实新刑诉法相关规定新刑诉法中已经明确增设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庭前会议制度,这是强化检 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表达。一是细化和落实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具体来说,可以从告知、听取、反馈三 个环节细化和落实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在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及时告知其提 供书面辩护意见的期限。对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面对面进行详细交流,明 确争议焦点,需要退查的,明确退查方向和补证事项。对案件作出捕或不捕、诉 或不诉决定和上诉、抗诉决定时,检察人员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主动听取律师意 见。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真听取,及时调查核实,全面客观反映辩护人 意见,并及时向辩护人反馈检察机关意见。二是细化和落实庭前会议制度。落实庭前会议制度,既提高了检律双方参与 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双方确定争议焦点、及时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以推动和保 证庭审高效、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可从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和提出方式、辩护 人意见处理、庭前会议制度的效果约束、法律监督方面来细化。将案件证据复杂、 材料较多、存在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纳入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并由检察机关 主动启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 及时给予回复和解答,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出庭证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及时通 知。对检律双方没有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开庭时的证据进行出示、 调查和辩论,以此来保证检律双方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和出示证据的完整性。 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庭前会议制度依法进行,对出 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加强相互监督将律师纳入监督者队伍一是可以聘请资深律师担任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为检察机关办理 疑难复杂案件、作出重大工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以及为办案提供必要的协助; 可在检察机关综合受理接待中心设立律师咨询室,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派遣 律师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二是引入律师评价制度。检察机关定期与律师协会召 开座谈会,由律协尤其是业务较多的刑辩律师,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方式、方法、 存在问题、保障律师权利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评价,以规范和监督检察机关办案行 为,促进规范执法。三是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在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同 时,也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的规制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 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函告检察机关; 对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 予以调查核实,坚决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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