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信托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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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李晓波20101520566法学一班我国商事信托的发展一、信托制度的产生及发展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灵活的理财工具,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制 度,被广泛运用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其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Uses), 是一种土地利用方式。最初只用于家庭财产的继承转移,目的在于规避当时封建 法律对财产转移时所附加的各项限制及负担。因此在起源上,如英国著名学者 Bernard Rudden所指出的那样,信托的本质只是一种“赠与”(gift),其以时 间为主要构成因素,并受制于一定的管理制度。产业革命以后,英国的资本实现 了极大地增长,为了给这些资本寻找更多的管理和投资模式,商业信托便适时产 生了。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及经济的发展,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 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由各国立法(在美国也包括州法)颁布的特别立法中规定 的各种商业信托的具体类型都可以归结到商业信托的范畴之中,如不动产投资信 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FASITS)、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 信托型共同基金等类型,除此之外,还包括各种信托契据(Trust In de ntures、Deeds of Trust)。可以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信托制度已经成为诸多财产制度中惟 一可以连接和沟通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制度。二、我国现行信托立法与商事信托实践中国实行信托制度有将近一个世纪的历史。 20 世纪初信托制度引入中国, 20 年代出现信托公司。在我国,相比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信托业的 发展相对滞后。在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之后,随着信托业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 台,其“可作为”的范围正在扩展。 2001 年继信托法颁布之后,相关部门 又修订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 法用以规制信托制度的商业利用。信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更好地促进 信托制度的改革,给信托公司更大的施展空间,从根本上改变信托公司不堪其他 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而被边缘化的现状。但与西方信托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 在信托基本理论的立法规则方面以及商业信托的市场角色方面,仍存在着相当大 的差距。这些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契约生效要件的规定与信托财产独立 性观念产生了冲突。关于信托契约的生效要件,我国信托法第 8 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 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 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即信托契约似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学者 们也多认为只要当事人就信托契约条款达成合意,信托即应成立生效,无须信托 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但在英美法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 构造,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 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正是基于这种独立性,委托人在丧 失信托财产权的同时免除了委托人自身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债务对信托财产的追 索,并且使得受托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 得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 为,从而最终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上,我国法为将财产“委 托”给受托人,而非采纳传统信托中的“转移”给受托人管理。用“委托”这种 表达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反而会使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相混淆。 这种易于混淆的提法与我国对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机械理解有关.2. 信托产品的难以沟通已极大地制约了商事信托业的扩展。我国现行信托法第 15 条、第 16 条和第 34 条共同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 立性原则,其中:第 15 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资产的分离,第 16 条规 定了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分离,第 34 条规定了受托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 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基于这些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其他资产的经营变化,甚 至于破产,都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现金流;投资者也无权追索委托人和受托人 的其他资产。这些规定能初步保证商业信托所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但其他规定 却对商业信托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束缚,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第 7 条规定,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 11 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 无效。而对于某些类型的商业信托来说,例如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中,进行证券 化的金融资产是持续性发生的将来债权,其并不具有确定性,只具有可预期性, 这使得其能否成为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颇具疑义。2002 年 6 月,央行出台 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 务时,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 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这就意味着受托人无法将 所受让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证券,无法将受益权进行证券化。这些规定意味着, 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无法分割的信托合同方式成立,加入资金信托计划的投 资者要转让手中的信托合同,不得不自己去寻找受让对象和转让平台,而且使信 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变得十分狭窄,必然导致信托产品交易成本的提高, 从而影响信托业的发展。3. 应当淡化现行法中关于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由于基于信托法理,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委托人就推出信托关系,由受托人 承担起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前文介绍的较为成熟的 大陆法系信托法中,都没有将对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我国 现行的信托法却将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强调其监督权利,对受托 人管理财产构成约束,不符合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应当考虑淡化这类规定。此外,目前我国规范的信托仅限于证券业务,这意味着其可延伸的领域还有 很多。我国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在公益事业领域开发国有资产信托,而在财产管理、 融资服务和商务管理的业务中,国外已有的信托业务包括福利信托、利益分享信 托、员工分红信托、人工入股信托、资产资质证监类信托等等。我国有很多领域 收益丰厚,但由于缺乏中间金融产品,一般投资者很难从中受益,可以发展开发 房地产信托基金、基础设施基金等营业信托,帮助投资人分享高成长、高利润带 来的收益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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