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总论学习题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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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物 权第九章 物权总论【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物权的概念、特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了解物权的主要效力和物权的分类;了解传统物权法的几种他物权;掌握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力;了解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教学重点及难点】物权的概念、特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主要效力;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力。【教学方法】课堂讲授结合案例,理论和运用并重。【教学时数】9学时。【参考文献】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孙宪忠著: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出版,2001年版;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台)元照出版2002年3月版; 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王崇敏著:中国物权制度,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版;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版;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物与物权(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教学内容】(一)物权法的概念1、定义:是指调整人们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物权法的概念2、物权法要解决的问题:(1)物是谁的;(2)对物享有什么权利,其他的人负有什么义务;(3)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二)物权法的意义1、定分止争2、物尽其用3、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4、推进依法行政 “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分未定。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故,治天下及天,在乎定分而矣。” 吕氏春秋慎势(三)我国物权法的制定1、制定意义2、制定过程1998年“三步走”方案;2001.11中国入世;2002年民法典草案物权编;2005.7物权法草案“开门立法” ;高票通过。中国 “开门立法” 情况:1、54宪法2、82宪法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4、行政诉讼法5、集会游行示威法6、港澳特区法7、土地管理法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9、合同法10、婚姻法11、物权法12、劳动合同法二、物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1)关于直接支配请思考: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支配特定物?(2)关于特定物请举例说明什么是特定物? 物权法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一)物权的特征2、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1)排除他人对物权行使的干涉(2)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请思考:(1)为什么物权具有排他性?(2)债权有无排他性?(一)物权的特征3、关于 “对抗第三人”? 请思考:(1)债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是否所有物权均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作业一:整理物权法中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 作业二:根据本节课学习的内容,总结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作业三:根据本节课学习的内容,完成下列案例。 案例:李某(女)、张某为夫妇,二人曾于1994年10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置本市阳光中路150号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楼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1995年2月初,张某赴外地出差,本市的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称过去已看到该房,愿以9万元的价格买下,李某不同意,经协商,李某决定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次日陈某将5万元送来,李某遂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因产权证被张某存放在单位,李某提出待丈夫出差回来,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办完手续后陈某再付另5万元。同年7月初,张某从外地赶回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陈某要求增加2万元价款才办理登记手续,陈某不同意,张某便在同年8月10日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王某,并于8月15日与王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某遂找到陈某要求其搬出,陈某遂到法院提起诉讼,告张、王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张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张某提出,其妻李某将该房卖给陈某时自己并不知道,也未得到其同意,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问题:(1)本案中的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2)本案中陈某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呢?为什么?(3)张某和王某是否构成了对陈某的侵权?侵害的是陈某的什么权利?(4)本案中张某提出,其妻李某将该房卖给陈某时自己并不知道,也未得到其同意,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理由是否成立?(5)本案应如何处理?陈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三、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原因: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 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 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1.在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根据一物之上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的规定,决定了如下几项所有权的规则: (1)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亦只 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按照一物一权规则,所有权对其财产保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2)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 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是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不同。(3)按份共有各共有人虽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一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 。 第二,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并不禁止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 保物权。第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四、物权法及我国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是指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物是谁的;二是对物享有什么权利,其他的人负有什么义务;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物权法的直接作用可以概括为:定分止争,通过对物的归属,加强对物权的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物尽其用,物权法通过规范物权人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哪些义务,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位委员说: “物权法是确立人之恒产、树立人之恒心的法律,对国家、公民都非常重要,实际上是把宪法确定的财产保护权具体化。” 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一、物权法定原则(一)概念:指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相关链接:物权法草案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二)内容:1、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2、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的权能,禁止任何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3、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三)理由1、物权的绝对性。(可对抗一般人,如允许以合同或习惯自由创设,则将有害公益。)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若物权的种类可任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将会有名无实。)3、物的经济效用。(物权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一国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如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必影响物的利用)4、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在不采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形下,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控制不可避免,从而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5、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6、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效果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2、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依民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的规定处理,即应属无效。3、所创设的物权的内容的一部分违反强行规定的,不影响其它未违反的部分的效力。4、物权虽归于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它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案例:,华夏银行与上海乔丰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由华夏银行向乔丰公司提供330万美元外汇借款,期限一年,乔丰公司以其拥有的一项25年物业使用经营权向华夏银行提供担保,如到期贷款本息未得清偿,华夏银行可选择或从乔丰公司于该项经营权收益中扣清,或成为担保物业的经营者至清偿本息日止。北京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后,经三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展期至,但届期乔丰公司只还了部分借款,华夏银行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于诉至法院,要求乔丰公司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例:1992年8月,甲与乙签定书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将其所有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乙,乙给付甲16万元。该门市房的对面是甲的办公楼。甲与乙还约定,如果甲将其办公楼转让给他人,则乙公司取得该门市房的所有权。合同签定后,乙将16万元支付给甲。2004年7月,乙通过拍卖的方式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了丙。经查,房管部门的登记记载该门市房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并要求丙返还该门市房。 二、物权的法定种类(一)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担保法、渔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商法及水法等,规定了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船舶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渔业权、水权等若干权利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这些权利的性质和效力,但学者通说把这些权利解释为物权。 三、物权的学理分类(一)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亦即自物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已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不同的物权有不同范围的支配力,不同物权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也就不相同。l、自物权具有最全面、最高的支配力。在合法范围内,对物实行全面的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思对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预,又称完全物权。2、他物权:(1)支配力是部分的、某方面的,又称:不完全物权(2)受所有权的制约 定限物权(3)受合同、法律规定的制约限制物权(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动产物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权利物权是以可流通的财产性权利为客体的物权。2、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3、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受限制不同各国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一般都没有特别的限制;而对不动产物权,尤其是以土地为客体的物权则设有种种特别的限制。(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主要区别:1. 对物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物进行支配;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一般来说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能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物权要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用益物权的行使要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四)本权与占有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的事实相对于占有而言,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债的关系而对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皆称本权。(五)普通物权与准物权普通物权是指由民事基本法,即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矿产法、渔业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一、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2.同一标的物上不可以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3.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4.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一标的物上决不允许有多数所有权存在;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次之;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排他性效力最弱。二、物权的优先效力【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例外情形;运用物权的优先效力分析案例。【教学重点及难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例外情形。【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通过案例分析物权的优先效力。【教学时数】 1学时。【参考文献】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教学内容】(通过一个故事导入新课)“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分未定。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故,治天下及天,在乎定分而矣。” 吕氏春秋慎势商鞅给王公大臣们讲的这个故事,可以用来说明即将于明年春天通过的物权法的重要意义之一即定分止争,但如对于同一个标的物,大家都拥有物权,并且还有人主张债权,而该标的物的价值不能满足所有权利,又该怎样处理?这就需要我们来学习物权的优先效力。一、概念: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权利的实现。解释:物权的优先效力解决的是,同一标的物上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既有物权,又有债权,并且可能存在多个物权或债权)并存时,在实现时他们的优先序位的问题。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案例: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购得“远洋号”货轮一艘,由于资金流转困难,于1993年7月,将此货轮抵押给某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未登记。后来,为扩建海港码头,又把此货轮抵押给某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并予以登记。远洋运输公司与中国外贸出口公司于1994年8月,签订50吨钢材买卖合同,价款50万元,约定同年10月份付款。远洋公司取得钢材后,准备将其转卖给国外某建筑公司,于是使用“远洋号”货轮于1994年9月将此批钢材运往目的地,在途中遭遇暴风雨,导致“远洋号”货轮严重受损,不得已船长下令抛弃了部分钢材,并挂靠在广州某一船舶修理厂维修,共花费50万元。 “远洋号”货轮修好后,准备返航,但修理厂以维修费迟迟未交付为由,留置了该船舶,后来,通过电报得知,该远洋公司早已为严重亏损企业,已无力支付所欠款项。因此,维修厂请求法院对“远洋号”货轮予以拍卖优先受偿所欠维修费,而获得消息的某工商银行和某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优先支付所欠借款,此时,某外贸出口公司也及时赶到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所欠货款。法院经查,原来“远洋号”货轮船员的工资共60万元一直被拖欠,而此时船员也提起集体诉讼,要求优先支付其工资。法院经拍卖所得价款340万元,拍卖费用10万元。本案中存在工商银行未登记的抵押权(物权)、商业银行登记的抵押权(物权)、外贸公司的货款债权、船舶修理厂的留置权(物权)、船员的工资债权,而“远洋号”拍卖所得为340万,拍卖费10万无疑是应优先支付的,这样只剩330万,而主张权利的金额总和为410万元,孰先孰后,关系重大,尽管法律关系复杂,但正确运用物权的优先效力方面的法律和法理,就能正确处理这一纠纷。我们需要弄清楚两个问题,第一,物权和债权哪个优先,第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至于数个债权,我们知道,债权具有平等性,普通债权相互间没有优先性的问题按比例受偿。我们先来解决第一个问题:物权和债权哪个优先?二、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一)物权优先于债权什么意思呢?含义: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之上又有物权存在的,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物权法上的一个基本原理,在我国,第一次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表述出来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第三次审议稿上将这一条删掉了,第四次审议稿上也没有恢复,梁慧星教授对删掉这一条的做法很不满意。请思考:法律为什么赋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提示:结合物权的概念、性质、特征及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来考虑。)物权优先于债权,很概括、抽象,下面我把它分解为三个方面: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举例来理解:张三将自己的一套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与李四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李四付清了房款,张三交付了房屋,李四装修并入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个月后,张三又将同一套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与王五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五找到李四要求腾房,李四拒绝,王五将李四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四腾房。请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王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李四买卖合同在先,付款在先,并装修入住,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该房屋,李四仅享有合同债权,即请求张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为自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而王五从登记的完成,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李四应当腾房。可能大家会说了,这对李四很不公平的呀?其实,李四可以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课后思考题:李四可以要求张三承担哪些赔偿责任呢?提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学习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第一个体现: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接下来分析另外两个体现:2、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别除权3、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 取回权这两个体现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理解:某企业严重亏损,经债权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我们知道,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是很低的,因为资不抵债才会走向破产。据统计,深圳市国有企业破产,债务清偿率平均不到30%,最低的仅为0.2%,也就是欠了100块钱,只能偿还2毛钱,其余的怎么办呢?当然是债权人自认倒霉了,因为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也就是从法律上消失了,自然是没人还了。但如果银行就自己的债权,对破产企业的办公楼享有抵押权(物权),那么,就该办公楼变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所得价款等于或超过债权额,那就是100%获得清偿。凭什么别的债权是0.2%的清偿率,它的却是100%?物权优先于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银行的这种权利被称作别除权,即不将抵押物列入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瓜分,而是将它从破产财产中别除出来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假设这家破产企业使用的一辆宝马轿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这辆轿车当然也不能由所有债权人分,而是由租赁公司经清算组取回,在破产法上这叫取回权。不难理解,这实际上是“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在破产法上的特殊表现。通过上面的学习我们不难理解,物权优先于债权,是公平合理的。但,如果将这一原则绝对化,就会产生问题。所以,法律又不得不考虑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这些例外包括两种情况:1.买卖不破租赁“破”:打破,破除。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相关案例:张三将自己的一套房屋,租给了李四,在租期未满的时候,张三做生意用钱,打算将房子卖掉,于是问李四买不买(这个步骤很关键的,请考虑为什么),李四说不买。于是张三将房子卖给了王五,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五找到李四,要求李四腾房,李四以租期未满为由拒绝。王五起诉李四要求腾房,请问,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王五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发生在19世纪(国外),法院会支持王五。为什么?很明显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嘛。但在20世纪,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很多房屋被毁,很多人流离失所,一家人好不容易租下一套房子,全家十几口人挤在里面,但刚住了没几天,房东把房子卖了,新的房主要求腾房,起诉到法院,按照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应判决腾房,但法官实在于心不忍,原告你能买得起房,应该是有钱人,而人家是弱者,动了恻隐之心的法官违反当时的法律,判决等到租期届满才腾房。这样,就产生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当时只适用于房屋租赁,但请看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是适用于所有财产的租赁的。这一点需要注意。2.基于社会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优先于某些债权关于这一点,最明显的体现是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相关法律条文: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在海商法上会学习到,这里只要知道,欠下的船员的工资就属于船舶优先权。欠下的船员的工资是物权还是债权呢?当然是债权,劳动债权嘛。但它却优先于船舶留置权(法定物权)、船舶抵押权(意定物权)受偿,当然属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大家想想船员的工作就明白了(长时间漂泊在大海上,见不到亲人,能见到的只有茫茫的大海和汹涌的波涛,苦啊!他们的工资当然有理由优先保障)。学习到这里,我们再来看远洋公司的案例,显然,60万元船员工资要排到留置权、抵押权前,即仅次于拍卖费用。至此,我们就解决了物权的优先效力的第一个问题,即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那么,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怎样的呢?下节课我们学习。作业:请运用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分析下列案例。案例:2001年6月,王某与朋友李某出于投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某,租金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如今,上海房价一路攀升,王某与李某就该房屋是租是售产生了分歧。王某主张出售,而李某希望继续出租,以期更多投资收益。李某表示,王某若执意要出售,自己愿意购买他的那部分产权;而房客张某也有意购买,并说其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李某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为此各执己见。问题:李某和张某都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谁更优先?相关法律: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20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明确两个法律概念:优先购买权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自然人或法人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出卖人财产的权利(优先是在购买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是指购房人所愿支付的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等条件均相同。分析提示:(1)从法律性质上看(2)从立法目的上看(3)从利害关系上看(4)从主体关系上看板书设计:物权的优先效力一、概念: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权利的实现。二、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一)物权优先于债权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2、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别除权3、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 取回权(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1.买卖不破租赁2.基于社会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优先于某些债权案例:2001年6月,王某与朋友李某出于投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某,租金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如今,上海房价一路攀升,王某与李某就该房屋是租是售产生了分歧。王某主张出售,而李某希望继续出租,以期更多投资收益。李某表示,王某若执意要出售,自己愿意购买他的那部分产权;而房客张某也有意购买,并说其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李某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为此各执己见。 相关法律: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20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明确两个法律概念:优先购买权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自然人或法人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出卖人财产的权利(优先是在购买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是指购房人所愿支付的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等条件均相同。观点:在李某、张某都符合主张优先购买权条件的前提下,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李某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 分析提示:1、从法律性质上看2、从立法目的上看3、从利害关系上看4、从主体关系上看相关案例: (一)案情:某市某街道50号居民程某曾于1994年8月初,将自己继承的位于本市中南大街20号的4间房屋租给魏某使用,每月租金400元。1995年1月,程某因妻子生病住院,花去人民币3万余元,在妻子住院前,程某曾向其好友丁某借款2万元。1995年7月,程某因妻子又要住院,自己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决定将租给魏某的4间房屋卖给丁某。双方在协商中,程某提出因其常常得到丁某帮助,特别是在妻子住院时丁某凑齐2万元借给他,未要求利息,因此决定将房屋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给丁某,后双方经过协商决定以4万元价格转让此4间房屋,同年8月10日,双方到房屋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8月中旬,丁某找到魏某,要求魏某腾出所租房屋,魏某不同意,并提出自己愿意以4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丁某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腾出房屋。魏某提出异议,认为程某和丁某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二)相关法律: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20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三)对本案的不同观点观点一:既然程某已将房屋转让给丁某,丁某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魏某腾出其租用房屋。观点二;程某在将该房转让给丁某时,应当首先征求魏某意见,看魏某是否愿意购买。由于程某未通知魏某,其转让房屋的行为确已侵害魏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程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无效的。观点三:程某虽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丁某,但按照“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房屋所有权移转不应当影响租赁关系。丁某作为新的所有人,无权要求魏某搬房。(四)讨论问题1程某是否侵害了魏某的优先购买权?2魏某是否提出了同等条件?3魏某是否遭受了损害?4魏某可否主张程某与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1、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2)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2、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之例外(1)定限物权在其支配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2)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须依法定的序位确立数个物权的优先效力。 如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这一规定存在问题)(3)基于社会公益、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优先于在先的物权。如海商法21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案例: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购得“远洋号”货轮一艘,由于资金流转困难,于1993年7月,将此货轮抵押给某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未登记。后来,为扩建海港码头,又把此货轮抵押给某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并予以登记。远洋运输公司与中国外贸出口公司于1994年8月,签订50吨钢材买卖合同,价款50万元,约定同年10月份付款。远洋公司取得钢材后,准备将其转卖给国外某建筑公司,于是使用“远洋号”货轮于1994年9月将此批钢材运往目的地,在途中遭遇暴风雨,导致“远洋号”货轮严重受损,不得已船长下令抛弃了部分钢材,并挂靠在广州某一船舶修理厂维修,共花费50万元。 “远洋号”货轮修好后,准备返航,但修理厂以维修费迟迟未交付为由,留置了该船舶,后来,通过电报得知,该远洋公司早已为严重亏损企业,已无力支付所欠款项。因此,维修厂请求法院对“远洋号”货轮予以拍卖优先受偿所欠维修费,而获得消息的某工商银行和某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优先支付所欠借款,此时,某外贸出口公司也及时赶到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所欠货款。法院经查,原来“远洋号”货轮船员的工资共60万元一直被拖欠,而此时船员也提起集体诉讼,要求优先支付其工资。法院经拍卖所得价款340万元,拍卖费用10万元。讨论问题:(1)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请分析本案中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每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各是什么?(2)本案中远洋运输公司与工商银行间的抵押关系中,抵押权是否产生?如果他们之间的抵押物是车辆呢?分析这两种情形下分别采用的是登记效力中的哪种模式?对船舶抵押登记问题,担保法和海商法中各采用的是哪种模式?应适用哪部法律?(3)本案中的船舶上存在哪些物权?哪些属于法定物权,哪些属于意定物权?又存在哪些债权?请分析他们之间的优先性。(4)你认为拍卖所得的340万元应如何分配?相关法律条文: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海商法第13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9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三、物权的追及效力(一)概念: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案例一:李英多年在外经商,拥有海滨房屋一套,价值200万元,因自己不经常居住,于2001.6将其租给张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2002.6,因经营需要贷款,李英用这套房屋作抵押,向某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2002.12,李英决定出卖该房屋,问张明是否购买,因经济上的原因,张明没有买下该房屋,李英于是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王成,并对王成说明房屋出租和抵押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到房产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对此次买卖,银行并不知情。2003.6,银行债务到期,李英没有偿还债务,银行将该房屋拍卖,为刘明达买得。为此,当事人间为房屋的租赁权、抵押权及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例二:1989年夏天,刘朝在人民公园游泳时,把佩戴的一块瑞士手表丢失。该表被游泳池的管理人员拾得后,交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刘朝未能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前去认领,该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表交给代售店拍卖,袁平以拍卖价买下这块手表,1993年秋天,袁平参加体育比赛,把手表放在更衣室中,因人多混杂,管理混乱,表被小偷偷走,同年冬天,这个小偷被抓获,审讯过程中,小偷供认自己曾偷得一块瑞士手表,并将其以320元现款卖给了同事杜晓,杜晓并不知其内情,经查该手表的失主为袁平。袁平即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前去认领,而刘朝也偶然认出该手表是自己在游泳池丢失的那块,要求袁平返还,袁平不允,杜晓也认为手表是自己买的,要求拥有该表,三方争执不下,于是,刘朝和杜晓均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各自对手表的所有权。(二)历史1、罗马法: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绝对的,所有物回收诉权是效力最强的权利(1)表现:法谚: “余发现余物时余即收回”法谚: “物在呼叫主人”法律原则:“任何人均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2)评价:与罗马时代简单的商品经济条件相适应(人们在交易中有条件亦有可能了解对方,因而无须善意取得为救济。)以牺牲财产交易动的安全来保护所有权静的安全,体现了所有权绝对保护的思想。2、日尔曼习惯法: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物权的追及效力被切断,善意取得制度发端(1)表现:“以手护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2)评价: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方式愈来愈复杂,规模愈来愈大,交易速度愈来愈快,日尔曼习惯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日渐显露优势。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远远优于罗马法(三)物权追及效力的切断1、善意取得(1)概念: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也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2)构成要件追及权公式(3)善意取得的效力(4)我国立法情况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草案)(四审稿):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5)赃物、遗失物权利人的追及力问题法、日、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有偿回复制度(法定回复期间:瑞士为年、法国为年、日本为年)相关法律条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我国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态度:A、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条文一:年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相关条文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第6条:“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B、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条文一: 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相关条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112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取得时效(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问题1、担保法第49条实际上是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否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担保法解释第67条基本上肯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3、物权法(草案)(四审稿) :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四、物上请求权效力(一)概念:指物权人对物权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一种效力,从属于物权,伴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伴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二)性质关于物上请求权性质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为行为请求权;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转移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一般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三)物上请求权与债上请求权的区别1.产生的基础不同: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为物权的一项效力,伴随物权而产生、变更、消灭;债上请求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具有独立效力。二者常发生竞合。2.目的功能不同:物上请求权排除受侵害的事实和可能,恢复或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而物权保护中,债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赔偿之债,其目的是为了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恢复的损害。在物受侵害时,一般首先适用物上请求权,当物无法恢复时,则可行使债权请求权。3.责任要件不同:(1)归责基础不同:债上请求权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物上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加害行为妨害了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2)抗辩事由不同:物上请求权中,占有人只能以占有合法而抗辩;债上请求权中,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自助、正当行使权利等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4.保护期限不同5.保护效力不同。案例:林秋芳在某市吉祥胡同拥有两间私房。1987年6月林秋芳在外地工作的女儿要生孩子,需要林去照顾,与林同院居住的方世娣老太太的儿子、儿媳刚刚调回本市,一时找不到房子居住,于是方老太太找到林提出临时借用一下林的两间房,等林回来时即将房子归还。林答应了。1988年7月,方老太太儿子所在单位分配其一套房,其儿子和儿媳随即搬进新居居住。同年8月,林从外地回来,向方老太太提出收回借出的房屋,方以其子尚未搬完东西为由,拒绝交还。实际上方欲将该房出租给做服装生意的熟人刘成财,在林与方交涉的过程中,方已经与刘达成协议,而且方已经收取一年的租金1500元,并按刘的要求拆除了一面墙,改造成仓库。林找方协商未果,遂以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四)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有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一、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形态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1、概念: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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