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视居住措施需立法完善的调研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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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视居住措施需立法完善的调研分析(2)_调查报告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取舍问题,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就曾存在较大分歧,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保存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正程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应保存监视居住制度;第二种观点是在第种观点根底之上形成的,认为在保存监视居住同时应对其进展修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在保存监视居住制度的同时对其进展修改。一、监视居住立法存在的问题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并不清楚。监视居住措施是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强迫措施之间的缓冲机制,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大于取保候审,弱于逮捕,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不应该等同于取保候审和逮捕。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也不应该画等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迫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五十七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分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分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别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犯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假设违犯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假设违犯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迫措施在强迫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一样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立法上的这种不合理的根源就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终究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二、监视居住的施行现状监视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缺乏。监视居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展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终究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围大了,无法监视,等于“放任自流;范围小了,那么成了变相羁押;同时,被监视居住者在活动范围内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监视居住的强度到底是更接近于取保候审,还是更接近于逮捕?对于这些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理论中因缺乏参照标准而难以准确把握其强度,由此导致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例如,有些适用监视居住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为变相监禁;有的为了平安和节省人力,将监视居住的区域指定在公安机关的收管站或者行政拘留所,下达的却是监视居住决定书。其次在被监视居住人混合居住的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执行必然导致进犯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其别人居住在同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别人合租的住所。在混合居住中,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阻碍诉讼顺利进展,必然要对混合居住人施行监控,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三、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建议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展,同时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1.区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不同的适用条件。2.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必须由专人监视并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构建和完善监控等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被监视者逃跑、自杀、行凶、串供或者消灭证据等。由于适用监听、机密录音、录像等技术性强迫措施,会影响到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必须掌握限制适用,依法严格审查批准程序。3.明确界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范围。详细规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内涵与外延,并根据单独居住和混合居住的客观事实,区别指定不同的执行场所,在混合居住情况下,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展,保障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律对被监视居住人指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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