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案例分析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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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案例分析及答案证据学案例分析及答案(一) 案情:甲、乙、丙 三人于1997年1月5日共同盗窃塑料薄膜,价 值5000元。案发后乙、丙二人逃跑,甲归案并如实陈述了三人共同盗窃 的犯罪事实。乙的妻子和丙的姐姐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了甲、乙、丙三人 于1月5日晚到乙、丙两家窝藏赃物的经过和赃物的外部特征。根据乙妻、丙姐的陈述,公安机关查获了赃物,所获赃物同 失主的陈述和被告甲的供述相互印证。问:(1)指出本案证据分别属于哪些法定证据种类?哪些属 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 (2 )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证 明标准?根据本案中所获得的证据,对被告人能否定罪?答案:(1 )甲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乙妻的陈述属于证 人证言;丙姐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赃物是物证;失主陈述为被害人 陈述述。直接证据有:甲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丙姐的证言。间接证据有:失主的陈述、赃物。(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A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B.案 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C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 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D.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 其他可能性。(二)案情:某市居民张三在本市永久商亭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当场将张 三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李四、王五及其子张小三的脸部也了伤。张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啤酒的永久 副食商亭交涉。张三伤住院半个月,花费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李四、王 五、其子张小三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百元不等,一个月后,张三 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所有损失。问:(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2 )在本案中, 张三需要证明哪些事实?答案:(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A民事法律关 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D有关外国的法律规的事实。(2 )在本案中,原告张三应举证证明的事实有:A发生爆炸 的啤酒是在永久商亭购买的事实;B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张三、 李四、王五、张小三的事实;C张三等人治伤花费了医疗5000余元 的事实。(三) 案情:某县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王某有贪污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因本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将举报信移 送到了县人民检察院。县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未能查实王某的贪污行为,但是,在 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的个人生活支出明显高于其收人,于是,县 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王某提起公诉。问: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说明本案中证 明责任的承担。答案:(1)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 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 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人民法院不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 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 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罪的案件。(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 即县检察院,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 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 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 即以非法所得论。(四) 案情:原告许某某于1998年5月19日上午骑三轮车去天地商店,将 12380元装在一红色女式提包内,放在车上。许某某骑车至商店后,发现提包丢失,便返回顺路寻找。期间,邻人赵某某告知原告,他看见本案被告王某某的五岁 儿子王某拣到了提包。邻人杨某某也看见王某某的儿子拣到一红色女式提包。原告多次找王某某讨要丢失的提包,并答应可以给几千元酬 谢,但是,王某某拒不交还其儿子王某拣到原告丢失的提包。在这之后,原告又一次向被告讨要提包并将对话偷偷录了音。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这盒录音带。并有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王某某的西邻居。5月19日上午7时许,我正在抹墙,听到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喊: 爸爸,我拣到一兜子钱,这时,我爬在墙头看见王某拎着一个红 色女式提包。另外,原告还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月19日早上, 我在光明胡同王某某家附近,看到一个小孩喊:爸爸,我拣到一兜 子钱。说着,跑进王某某院子里。装钱的包是红色女式提包。王某某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提出不同意见。法院最后判令被告将所捡提包返还原告。问:根据本案的情况,请说明录音资料的效力如何?答案:录音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它是以录音带所记录储存的声音 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本案最终判令原告胜诉并不取决于录音资料中被告对见到提包 一事的陈述,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认可。本案中,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证据的三性中,第三个特性为合法性,只有合法取得的证 据才有可能具有证据效力,为法院所采信。在法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中,由于视听资料的特殊性(易被删改、 变造),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过批复。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 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 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 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明确了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标准,只要是未经对方同意的 录音资料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 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规定,也就不能采信。然而,批复的这一规定过分地限制了录音资料的使用,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解决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各 种经济纠纷,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此批复作了修订,其第68条规定:以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 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与批复相比,就放宽了录音资料的适用条件。只要证据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方法取得的,就有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适用于录音资料就意味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的 录音资料,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正性规定,就 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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