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上传人:xt****7 文档编号:141932928 上传时间:2022-08-24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27.5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业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四条福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车的发展规模由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施宏观调控。第六条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投诉和监督。第八条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积极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引导广大出租车驾驶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第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更新。第十条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投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无偿收回并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原经营使用权人参加邀请招标的,同等条件可优先取得经营使用权。第十二条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应当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第十三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两年方可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交易双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转让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第十四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质押。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质押时,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第十五条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经营出租车业务。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第十六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出租车企业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第十八条出租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落实文明行车、车容车况检查、文明服务、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制度;(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聘用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三)对乘客的投诉救助,应当指派专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四)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群体性上访、停运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五)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业户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和出租车经营权不变。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两年以上;(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两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第二十一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聘用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服务监督卡。第二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二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按规定装置服务监督卡,实行亮证服务;(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三)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营运期间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四)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在乘客运输过程中,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合乘; (六)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八)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九)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敲诈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车辆。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交接班时间安排交接班。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 (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费。第二十六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一)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四)已通过电话等方式预约服务但不按约完成。第二十七条出租车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驾驶室前明显处放置“暂停载客”标志。出租车辆遇检修或者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但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因乘客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不出具收费票据; (三)车辆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四)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第三十一条出租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第五章 车辆与服务设施第三十二条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发动机排气量标准和车辆档次要求;(二)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废气、噪声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三)号码清晰齐全,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自动打印票据里程计价表,张贴里程运价表和禁烟标志;(五)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六)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更新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中发动机排气量达到一千八百毫升以上的出租车更新期限为五年,发动机排量在一千八百毫升以下的出租车更新期限为四年。出租车达到更新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营运证件注销和更新手续,拆除、缴销出租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第三十四条出租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出租车进行检测、评定。出租车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每年进行一次。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车容车况由出租车企业定期检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出租车经营违章记录、车辆技术状况、经营者为出租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出租车车辆运营证记录栏内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七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联网的出租车监控指挥调度中心,各出租车企业应当建立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车监控指挥调度工作站。出租车监控系统信号可以接入公安报警系统。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各出租车企业应当建立监控系统下载视听信息资料的保密制度,保护个人隐私。第三十八条 市区出租车停靠站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机场、地铁、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停靠站点。对于出租车停靠站点,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第三十九条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齐全的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公共事业用地性质划拨,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应当逐步实现联网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第四十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授予、转让、质押、注销、收回等情况及时登记备案。第四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 (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 (三)利用职便无偿乘坐出租车; (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 (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 (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出租车客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第四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车企业实行管理目标考核,在考核年度内对出租车企业的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按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考核结果与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新增或延续挂钩,逐步淘汰未达标的出租车企业。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对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企业、驾驶员获得市级荣誉称号的,给予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并处以30000元罚款。第五十条 出租车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出租车车辆运营证,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持无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三)不使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擅自调整计价器的;(五)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六)未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的;(七)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八)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拒载行为之一的;(九)招揽其他乘客合乘的;(十)无故绕行的;(十一)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从事中介活动的;(十二)在乘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十三)未按规定对出租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评定的。有前款所列第(三)、(四)、(八)、(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车辆停止营运,驾驶员停岗培训。第五十二条出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故意扰乱营运秩序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租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四)、(八)、(九)、(十)、(十二)项规定处罚次数达到两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监督卡或持无效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的;(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的;(四)不张贴价目表的; (五)车容不整洁卫生的;(六)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的。 第五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第五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出租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各县(市)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7日颁布的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榕政200116号)和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榕政200115号)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文书 > 方案规范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